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政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春成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屏東縣○○鄉○○村○○巷0 號為其處所,未遷址或另居他處,且本案除被告蔡政佑外,均已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坦承犯罪,並已隔離訊問完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自無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另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幫忙賣檳榔維持生計,復以其父罹患糖尿病症需追蹤治療,且業於105年10月中訂婚,未婚妻現已產一女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就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案件宣判時口頭聲請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蔡政佑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其否認犯行,與卷內證人所述有所扞格,有相當理有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蔡政佑係提供毒品之人,2次販賣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5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2月23日宣判,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計有2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9年6月,若准以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陳春成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