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4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健豪犯強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1月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04年10月14日),嗣於104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A案)。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B案),嗣A、B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A案業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受刑人如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詎受刑人於前揭A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11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附卷足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A案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