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王文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14日 │102 年8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7629號 │字第23825 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簡第673 號│104 年度簡第54號 ││ ├────┼─────────┼─────────┤│ │判 決 │ 104 年1 月22日 │ 104 年4 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3 年度簡第673 號│104 年度簡第54號 ││ ├────┼─────────┼─────────┤│ │判 決│ 104 年2 月24日 │ 104 年5 月2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字第3876號 │字第38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