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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廖純卿(本院刑事庭法官)被 告 簡芳潔(本院刑事庭法官)被 告 王姿婷(本院刑事庭法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三人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承辦鈞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分別係鈞院上開案件之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該案自訴人為了解該案函調之證物內容委請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宗權利,然卻遭被告三人以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駁回,被告三人形成裁定之形式外觀,而遂行阻擋自訴人檢閱卷證之目的。至於為何被告三人以裁定駁回自訴代理人檢閱卷宗係非法之行為詳如後述。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釋字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人民身為程序主體本享有充分參與裁判程序為攻擊、防禦、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並有權於訴訟中提出與訴訟相關之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意見,此為聽審請求權之內涵,然實現保障當事人辯論機會,首應保障當事人之資訊取得權,俾使當事人事前了解自

己、他造及法院所掌握之資訊,而得以充分辯論,因此立法者有義務於訴訟程序制定閱卷規範,使得辯論程序不會流於形式,因此閱卷權亦受聽審權保障而屬訴訟權之內涵之一,聽審權作為訴訟權之內涵並不限制訴訟種類,因此刑事訴訟下,立法者及法院也有義務保障當事人聽審權,然刑事訴訟之所以著重討論被告聽審權(防禦權)是因為我國多數案件之當事人係檢察官與被告,而檢察官係國家公權力之主體,本不受基本權保障,所以需要保障聽審權之對象,實際上只有被告,在保障武器平等及聽審請求權之前提下,刑事訴訟法給予辯護人全面閱卷之權利且法官在無其他法律限制之情形下,並不能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為任何限制。然鈞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係自訴案件,自訴人與被告同是一般人民,因此均受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雖然自訴案件之實體訴訟標的係國家刑罰權之確認,但因訴訟權係程序基本權與訴訟爭執之實體標的無涉,所以自訴人仍可享有聽審權之保護,道理就如民事訴訟有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之分,形式當事人所爭訟的標的係實質當事人之權利,仍可受到訴訟權保障。準此,不論係對於自訴人或被告之聽審權限制均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刑事訴訟法考量自訴人不若檢察官對被告具有資訊絕對優勢之情形,因此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賦予兩造均有相同之閱卷權行使範圍,只是因為兩造對於卷證資料均有重大利害關係,唯恐有湮滅證據之情形(詳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因此立法政策決定自訴人之聽審權由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來維護,被告之聽審權由辯護人行使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維護之,故法院即應尊重立法者之選擇,於自訴代理人或辯護人提出檢閱卷宗及證物要求時,交付檢閱,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全面閱卷制度,與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並不相同,法官並無限制閱覽卷證之權力,因此即使法院做成具有裁定形式之限制閱覽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法官如果覺得立法政策不當,應請求立法院修正法律,如果覺得有違憲之情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並不能以裁定駁回自訴代理人閱覽卷宗及證物之請求。

(三)按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查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乃訴訟權之內涵之一,因此各類訴訟均設有獨立之閱卷規範以達到兩造資訊取得平等之目的,而刑事訴訟特殊的地方在於通常作為原告的一造係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身為國家公權力之主體掌握資訊能力較身為被告之人民為強,且偵查中檢察官擁有絕對之資訊優勢,而一方面訴訟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並非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以檢察官並不受訴訟權之保護,另一方面為使訴訟兩造當事人武器平等,就只能賦予辯護人全面閱卷權利,這也是刑事訴訟法採全面閱卷制度最主要的原因,然而在自訴案件之情況,就已經不再具有控方掌握資訊優勢之條件,且控方是由犯罪被害人之人民擔任,因此受到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也因此應運而生,明文使自訴代理人亦享有閱卷權利且具有與辯護人相同之閱卷範圍,以達到兩造武器平等之目的,然被告三人卻在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以限制之,除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而違憲外,亦違反前述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查遍刑事訴訟法所有閱卷規範均無被告三人所述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達以限制閱卷之條文,況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授權法院得以就閱卷權行使主體、時點、內容及行使方式以裁定限制之,故本案被告三人自創法律要件限制自訴代理人閱卷顯係非法之行為。

(四)自訴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之規定即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並不須向法院聲請,因此法院亦無庸為任何裁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利係採全面閱卷制度,與其他種類之訴訟程序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僅有被告,不能作為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證物之權利依據,被告三人即使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不滿,也必須尊重立法者之價值選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範並無漏洞,且閱卷權係訴訟權之內涵之一,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僅能以法律定之,準此並無被告三人得以自行造法之空間。查民國56年1月13日刑事訴訟法全文修正而於民國56年1月28日公布,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範僅有「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則係:「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民國71年7月23日修正並於民國71年8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係:「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仍沿襲民國56年1月13日全文修正並於民國56年1月28日公布之舊法,尚未修正;民國8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民國89年2月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係:「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修正理由係因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已准許偵查中選任訴訟代理人,爰將本條但書規定刪除。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則並未為任何修正仍延續民國71年7月23日修正而於民國71年8月4日公布之規範內容;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並於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範係:「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修正理由係:「一、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規定之增訂,本條有關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部分,爰予刪除,以避免發生扞格。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上開規範至今即無再為任何修正,因此可見立法者之立法政策係採取自訴代理人閱卷權行使規範完全準用辯護人之規範,以維持兩造武器平等,此既係立法者之價值選擇,法院自應尊重之,且因為並無立法漏洞,法官亦不能恣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而為造法行為。準此本案自訴代理人不但得以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且無庸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須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法院也不能對於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所以本件被告三人恣意限制閱卷權行使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次印證被告三人所為之駁回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請求之裁定係非法阻擋自訴代理人完成檢閱卷證之律師業務。

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刑事訴訟法別無其他限制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閱卷之規範,足見刑事訴訟法所採行的是全面閱卷之制度,法院原則上並無權對於閱卷為任何限制,準此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擋自訴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而閱卷權行使之範圍係包括保管於法院之卷宗與所有證物(函調之證物當然也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罪之強暴及脅迫並不須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且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而言。

(三)查本案自訴代理人接受自訴人之請託而以刑事檢閱卷宗狀向承審法院(被告三人組成之合議庭)表示欲檢閱「鈞院函調之證據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部分。」,被告三人明知鈞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屬於一般刑事案件,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因此並無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授權法院裁量是否限制閱卷之權,卻為達阻擋自訴人知悉卷證內容而以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自訴代理人之檢閱卷證請求,而書記官會依據渠等之裁定而不提供卷證供自訴代理人檢閱而使自訴代理人無法完成律師業務,乃被告三人以裁定駁回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請求之主要目的。

(四)書記官不提供卷證供自訴代理人閱覽係妨害自訴人以委託自訴代理人檢閱卷宗知悉卷內證物資訊之意思活動自由且亦妨礙自訴代理人完成檢閱卷證之律師業務之意思活動自由,書記官扣留卷證而不交付自訴代理人檢閱之行為自屬對人及對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之行為,可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書記官本無審查刑事裁定合法性之權力,然書記官執行刑事裁定內容為不交付卷證之阻擋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行為係被告三人為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時所能預見,因此自訴代理人受強暴行為而無法完成檢閱卷證業務且自訴人無法透過自訴代理人知悉卷證內容係被告三人之犯罪計畫,故被告三人係將書記官作為無責的工具而以強暴行為妨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行使權利,自屬強制罪之間接正犯,而刑事裁定係被告三人之職務行為,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自應成立刑法第134條之罪,故被告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4、304之瀆職、強制罪共同正犯。

(五)閱卷權係採言詞辯論制度所必要之權利,目的在於使當事人能夠知悉卷宗資料內容,方可達成訴訟辯論充分攻擊防禦之目的,原係當事人身為程序主體之聽審權益,只是因為立法政策之因素,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代為閱卷,因此刑事訴訟法閱卷權行使之主體才會是自訴代理人以及辯護人,所以實際上自訴代理人僅係自訴人了解卷宗資訊之媒介,自訴代理人閱卷僅係自訴人了解卷宗證物之資料之方式,因此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與自訴人之聽審權係一體兩面,侵害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等於侵害自訴人之聽審權,妨害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意思活動自由就是妨害自訴人欲透過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意思活動自由,二者行使權利均係直接被害,所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同時係犯罪被害人,均有權提起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明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所以只要具有裁定之形式就必須要有論理過程或者法律意見闡述,因此並不能因為被告三人有在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有論理過程或法律闡述就認定被告三人係依職權認事用法並說明其法律意見,必須審查被告三人於裁定書內之論理過程是否僅是為了實現裁定之外觀,目的只是想利用裁定之效力實施犯罪。被告三人做為法官應當了解釋字443號解釋之意旨,閱卷權之限制並非僅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所以不可能僅以法規命令限制之,當然也不會允許法院以裁定創設限制,因此法院為限制閱卷之裁定必須於法律規範之裁量範圍內,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均已明確規範閱卷權行使之主體、行使之範圍及方式,並且於立法理由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限制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理由並於但書授予法官裁量限制提供之卷內筆錄內容目的,該立法目的即是立法者限制訴訟權之聽審權之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8條雖未表明係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然因限制基本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不同主體之閱卷權而僅有第2項之主體受有閱卷限制,顯然是就不同之主體之閱卷權有差別待遇,因此顯然各不同主體有其特殊性而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較大程度之閱卷權限制亦有其特殊之原因及欲達成之目的,所以決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範之主體應如何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範應視該主體與辯護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或者訴訟扮演之角色是否相類似或者是否具備同法第33條第2項與無辯護人之被告相同之限制目的或原因而定,蓋所謂「準用」係指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因此必須相類似之事項才有準用之可能,否則根本無從準用,所以如果自訴代理人不具備與無辯護人之被告相同或類似之限制閱卷權原因自無法準用其閱卷限制規範,否則無異是無正當目的限制基本權而違憲,合先敘明。

(七)綜觀被告三人登載於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書之理由,可以發現被告三人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作為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權利之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賦予法官裁量限制交付無辯護人之被告卷內筆錄影本之範圍,其授權目的已明確記載於立法理由,被告三人顯可以察知該條僅賦予被告請求交付卷內筆錄影本而不及於卷內其他文書或者證物之原因係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然立法理由同時揭示:「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因此卷宗其他文書或者證物雖然沒有被列為可提供給無辯護人之被告檢閱之範圍,但其立法本意並非不讓無辯護人之被告知悉卷宗及證物內容,可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卷宗及證物內容,不論如何法院均應使當事人能夠知悉其內容,只是能不能事先提供檢閱之差別而已,另立法理由又揭示:「又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僅賦予法官裁量權限制提供無辯護人之被告知悉之客體也只有卷內筆錄而不及於其他文書或證物,據上,自訴代理人本身因為不會有在押或者湮滅證物之動機且對於審判之結果無切身利害,而無論如何卷宗文書及證物又必須提供給當事人知悉,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顯然無法準用於自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係同法第38條立法後始增訂之條文,且同法第38條所準用之規範又均是辯護人之相關規範,明顯同法第38條之意旨就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而非第2項,法官顯無限制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宗及證物內容之權限。被告三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8條係早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制定且全面準用辯護人之規範,當可知自訴代理人在訴訟上之地位與辯護人類似,只是屬於辯護人之對立造而已,且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相同對於審判結果無利害關係且不會有在押而增添押送勞費或破壞卷證而增添卷證保護費用等損害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情形,因此自訴代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僅能交付卷內筆錄之原因,因此但書賦予法官對於筆錄內容提供之裁量權限制手段無法達成目的而根本無從準用之,否則即屬無正當目的限制基本權而不符比例原則。惟其卻採取規避審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限制閱卷權之原因與目的,並在明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賦予法官裁量限制閱卷之客體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前提下,增添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限制,仍偽稱其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且在明知自訴人係訴訟當事人之前提下,故意忽略自訴人之聽審權保障,而遂行恣意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權利,罔顧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三人於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書內所載之論理過程或法律見解有刻意遺漏許多必須考慮事項,明顯僅係為得出其有裁量權得以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結論而論述,故顯係其實施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之必要過程。

(八)然不論被告非法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權之動機為何,渠等既明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閱卷限制之原因與目的並知悉同條項但書賦予法官裁量限制無辯護人之被告閱卷權之目的與得以裁量限制之客體僅有卷內筆錄,至於卷內其他文書及證物雖限制無辯護人之被告行使檢閱權但要求法院於審判中使其知悉而保障其辯論權且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自訴人具有聽審權之保障(包含閱卷及辯論),當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對於自訴代理人無法適用,且被告三人亦明知閱卷權之限制應法律保留且法律授予其裁量限制無辯護人之被告之閱卷權客體不包括卷內筆錄外之其他文書或證物,渠等僅因刑事訴訟法第38條未於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時,一併修正而明確指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就趁機對於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權妄加限制,主觀上就有阻擋自訴代理人完成檢閱卷證之律師業務以及自訴人透過自訴代理人知悉卷證內容之意思活動自由之意思,縱使其希望限制自訴代理人閱卷之動機係因其欲保護中市保大所掌之業務秘密,仍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故意成立,被告三人如果確實對於刑事訴訟法給予自訴代理人全面閱卷之規範認為不當,可以請求立法院修法,如果認有違憲之情形,自應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豈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濫權駁回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證權之請求。

(九)本案自訴人並非是因為自身之法律見解與被告三人登載於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書之見解有歧異就認定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而是因為釋字第443號已經明文揭示對於基本權之限制而非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即應法律保留,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授權法官另立規範限制閱卷權,不論被告三人對於閱卷權之規範之法律見解為何,法院均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選擇而為裁判,本案立法者已於同法第38條明定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係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範,其實就已經承認了自訴人之聽審權,而且武器平等原則也沒有區分訴訟之原被告,如果其認為刑事訴訟上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僅限於被告而不及於自訴人,所以認為立法者賦予自訴代理人全面閱卷權有違憲之情形,理應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而不應明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性質上與自訴代理人不相容,仍強行準用之,甚至自行擴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限制客體,破壞公平審判之程序,渠等所表述之見解是否可採係立法論之問題,與法官依據法律而為裁判無涉,被告三人之作法就是不尊重法律所選擇之價值,有藐視國法之情事。據上,自訴人不希望鈞院以被告三人僅係就其法律認知而為裁判而無主觀犯意為由駁回自訴,如果要支持這種說法,就必須提出被告三人不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各類訴訟當事人聽審權之意旨之證據,否則如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三人均有所認知,則無無罪之可能,懇請鈞院依法裁判,切勿庇護被告等人,否則自訴人必定依法辦理。附件一係法官以各種不同方式庇護同事犯罪之案件,手法均有被揭露的一天,希望鈞院秉公裁判。

(十)又被告三人另以自訴人未說明該案(鈞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被告為不實簽核之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尚無具體指明等細節事項指摘自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然自訴人實際上已經證明被告所職掌不實文書之存在,僅未說明其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會影響犯罪之成立嗎?被告三人顯欲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假命題,正當化其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理由,只是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行為本來就不是蒐集證據之行為,而是聽審請求權行使之表現,係為了將來辯論程序作準備,否則將來自訴代理人勢必無法辯論,難道要變成法官為自訴人行使辯論權而形成糾問制度?被告三人故意虛指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可見其為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時之心態,渠等不惜破壞訴訟體制也要達到避免自訴代理人知悉卷內資訊之目的。

三、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科刑範圍建議

(一)被告三人已經閱讀了自訴人對於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當可知渠等犯行早已被揭穿,卻仍不思悔過,不願自行修補犯罪結果而更正裁定,足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惡劣,請求鈞院從重量刑。

(二)被告三人恣意魚肉人民訴訟權之行為,簡直無法無天,濫用權力於極致,破壞司法威信,減損人民對於司法程序之信賴,懇請鈞院對被告三人從重量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為民除害,讓這種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司法官從司法界消失,以端正司法風紀。

四、並提出106年1月11日刑事檢閱卷宗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書、對於前開裁定書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34條之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時,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個人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本件自訴人張隆名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不得恣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然被告三人於承審本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時(下稱前案自訴案件),經前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該案函調之證物,卻遭被告三人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非法駁回等語,然依自訴人上開指摘之內容,前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始為閱卷權受限制之主體,縱其主張得以成立,直接被害人應係前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亦即,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賦與本案自訴人張隆名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張隆名有何行使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即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另刑法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張隆名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張隆名並非其所指被告三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上揭意旨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肆、茲有附言者,就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得否限制、其閱卷權之範圍、內容究如何,前案自訴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說明其理由在案,前案自訴代理人對該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抗字第201號審究中,是就關於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範圍如何、得否限制之,既有爭論,且已由前案自訴代理人依法提起抗告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救濟之,則被告等人就前案自訴案件函調之資料認屬依法為不公開之資料而未予自訴代理人閱卷,是否能認有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等情,顯有疑義,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有上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原因,本院就此自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