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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許坤田自訴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張隆名選任辯護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大隊長,被告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良好」、或「故障」,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勤畢後,並不依規定而為,反而將上開欄位刪去,另行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遭註記劣跡後,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9 日仍不依規定註記,因而遭懲處申誡1 次,被告竟認自訴人係利用前揭懲處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並認自訴人簽核獎懲事由為偽造文書,並對自訴人提起自訴(此自訴案下稱前案)。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達,被告身為警員自應遵守上開事項,其拒不遵守經主管依規定懲處,自訴人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法發佈懲處命令並無不當,前案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循程序救濟,曲解法令,誣指自訴人涉犯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並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出自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自身又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犯罪,應依刑法第13

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且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中市保大105 年10月份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

105 年11月7 日律師存證信函、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申誡一次懲處令、105 年11月1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084號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104 年12月份第

4 週週報、前案之刑事自訴狀、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其內容略以:自訴人為臺中

中市保大大隊長,被告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良好」、或「故障」,因被告並不具備檢視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狀態是否正常之專業能力,故將上開欄位刪去,另行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 年10月31日之聯合勤前教育公布並由自訴人簽核,另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勤務督導通報,被告認為中市保大欲假借內部管理之名義,實際上逼使被告偽造文書,故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其後,自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被告為申誡一次懲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等語。自訴人利用其得以發布獎懲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獎懲事由,迫使被告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依照同法第134 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之,應加重其刑,另自訴人知悉被告據實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係為完成中市保大要求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指示,所為之必要記載,而非恣意,卻認為被告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以被告未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認定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自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云云,有前案之刑事自訴狀及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佐。

㈡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

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確實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

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良好」、或「故障」,被告於105 年1 月至9 月10間均有勾選,惟於105 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9 日均未勾選並另行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 年10月31日之聯合勤前教育公布並由自訴人簽核,另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勤務督導通報,自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被告為申誡一次懲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642號發布中市保大10 5年10月份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申誡一次懲處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等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前案提出自訴時所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之情形。前案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裁定之理由係認為此部分獎懲處分為自訴人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且處分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無明知為不實之問題可言,認不足證明自訴人有強制罪及登載不實罪而駁回自訴,有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存卷可查,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處。是被告既已依據事實提出自訴,雖就所述事實是否該當於刑法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與法院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不能認為構成誣告罪。

㈣自訴人雖稱:本件懲處令為機關發出,自訴人身為機關代表

人列名其上,並非自訴人個人之行為,被告仍對自訴人個人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意,且懲處令記載之文字均與事實相符,更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然在考績評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經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僅增加「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之規定,其餘均相同)。是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懲處令雖為機關行為,但機關長官對之實有最終決定之權,被告因而認為此屬自訴人之行為,亦屬情理之中,又依被告前案自訴意旨,其認為懲處令記載其「恣意」註記其他字樣與事實不符,而其認為自己係依其能力而為註記,並非恣意,故其主觀上認為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因而提告,與主觀上明知與事實相符故意捏造提告之情形不同,是自訴人上開指訴,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意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