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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廖麗瓊

廖年舫共同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施靜雯

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之雙親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廖年貽等3名子女,而廖林免於民國97年05月02日死亡,廖萬禮則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廖年貽於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是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2人。自訴人於103年8月間清查廖萬禮死亡沒後之財產時,發現廖萬禮係於96年11月26日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7年1月31日以「臨櫃辦理」方式,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辦理密碼重新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又於97年05月23日以「臨櫃辦理」方式,填寫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照廖萬禮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密碼重新申請、電話銀行後,自97年0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語音自轉方式,計分23次,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共計474萬9500元。㈠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注意事項範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明定,確認客戶身份措施應依循之作業規定。⒊新光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依新光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如須約定轉入帳戶…須『本人』持身份證及第二身份證證明文件至貴行任一營業單位臨櫃辦理。」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查廖萬禮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且自93年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CDR(即臨床木智評分量表)分數為「2」、「Hachinski Ischemic Score(哈欽斯基缺血量表)」分數為「3」,屬「中度」失智症患者。廖萬禮之認知功能(CASI),依澄清醫院99年11月18日出具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所載:患者現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起來,…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等情狀。⒌第三人余淑柔「自承」本件之甲申請書為其所簽,且廖萬禮「未」親自臨櫃辦理。第查余淑柔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105年11月21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自承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廖萬禮」乃余淑柔所為,另亦表示申請書上之「廖萬禮」印文,亦是由余淑柔所蓋印。合上所陳,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明知上開法令規定,及新光銀行之作業要求,對於自然人臨櫃辦理其帳戶之密碼重新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之申請,必須要「本人」親自為之,竟明知故犯,與余淑柔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內,由余淑柔於甲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1枚及印文二枚。嗣後被告施靜雯再於「經辦」欄位、被告劉馨玲於「覆核欄位」,分別蓋印核准余淑柔之上開事項申請,致生損害於廖萬禮。㈡被告黃雅如、魏銀涉嫌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黃雅如、魏銀明知上開法令規定及新光銀行之作業要求,對於自然人臨櫃辦理其帳戶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之申請,必須要「本人」親自為之。⒉廖萬禮自93年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CDR(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為「2」、「Hachinski Ischemic Score(哈欽斯基缺血量表)」分數為「3」,屬「中度」失智症患者。且廖萬禮之認知功能(CASI),依澄清醫院99年11月18日出具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所載:患者現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起來,…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等情狀。查中度失智症者,會出現以下臨床症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⒊觀諸乙申請書下方「申請人」欄位之「廖萬禮」簽名字跡,明顯與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廖萬禮」字跡不符。例如:「電話銀行」申請書上之「廖」、「萬」字,「廖」字下方「」之寫法,「萬」字下方之「ㄙ」寫法,明顯與「開戶申請書」上之「廖」、「萬」字寫法不同。⒋余淑柔於另案陳稱甲申請書為其所簽,廖萬禮「未」親自臨櫃辦理。按余淑柔於本院105年自字第22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證物13申請書(即乙申請書)上的廖萬禮不是我簽的,是我公公自己去簽的。廖萬禮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是他自己蓋的。然查:廖萬禮屬「中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呈現「…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等客觀情狀。準此,試問:廖萬禮既然有「定向力」、「處理問題」之障礙,如何本人「親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複雜事務,此疑點一。「電話銀行」申請書上之「廖」、「萬」字,「廖」字下方「 」之寫法,「萬」字下方之「ㄙ」寫法,明顯與「開戶申請書」上之「廖」、「萬」字寫法不同,誠如前述,此疑點二。余淑柔固辯稱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署押,均非伊所為,但觀諸97年5月23日以「臨櫃辦理」方式,申辦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系爭帳戶自9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語音自轉」方式,計分23次,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474萬9500元。而余淑柔已自承「密碼重新申請」為伊所為,則由余淑柔續為辦理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開,俾便以變更後之密碼,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出,衡情論理,亦未與常理相違。⒌綜上諸項疑點,且余淑柔於另案自承有將系爭帳戶提領出之款項,使用於包含其子女之出國留學費用等私人開銷上,故自訴人有合理之懷疑,該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為余淑柔所為。⒍被告黃雅如、魏銀均明知上開法令規定及新光銀行之作業要求,對於自然人臨櫃辦理其帳戶之電話銀行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等事項之申請,必須要「本人」親自為之,竟明知故犯,與余淑柔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內,由余淑柔於乙申請書簽蓋廖萬禮之姓名1枚及印文1枚。嗣後被告黃雅如再於「經辦」欄位、被告魏銀於「覆核」欄位,分別蓋印核准余淑柔之上開事項申請,致生損害於廖萬禮。㈢被告施靜雯、劉馨玲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余淑柔於甲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再由被告施靜雯、劉馨玲分別經辦、覆核,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偽造乃行使之階段行為。被告黃雅如、魏銀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余淑柔於乙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再由被告黃雅如、被告魏銀分別經辦、覆核,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黃雅如、魏銀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乃行使之階段行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亦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施靜雯、劉馨玲及被告黃雅如、魏銀,各與余淑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余淑柔分別於廖萬禮名義之甲申請書及乙申請書上簽蓋廖萬禮之姓名、印文,致廖萬禮之權益受有損害,就自訴狀所訴內容形式觀察,廖萬禮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廖萬禮既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自訴人為廖萬禮之子即其直系血親,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自訴人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五、訊據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固皆坦承於自訴人之父廖萬禮所有系爭帳戶97年1月31日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即甲申請書,辦理密碼重新申請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碼),及97年5月23日填寫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申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均任職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其中被告施靜雯擔任服務台經辦,曾辦理甲申請書申請業務,被告劉馨玲擔任襄理,曾辦理甲申請書覆核業務,被告黃雅如擔任支存經辦,曾辦理乙申請書申請業務,被告魏銀擔任櫃台主管,曾辦理乙申請書覆核業務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施靜雯辯稱伊不認識余淑柔,且甲申請書業務經辦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何人來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黃雅如辯稱廖萬禮辦理乙申請書業務時,另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也有照相,是廖萬禮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有調資料等語;被告劉馨玲、魏銀均辯稱伊等不認識余淑柔,且覆核係二線工作,僅核對書面及電腦資料有無相符,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㈠廖萬禮所有系爭帳戶,係廖萬禮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一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另自訴廖年貽、余淑柔偽造文書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運筆時而自然流暢,時而遲滯顫抖,且部分筆劃有複筆、扭曲變形之情形,研判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該簽名筆劃品質不佳,筆跡特徵不顯,故難鑑定係何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960號函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余淑柔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乙申請書業務非伊申請辦理,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所蓋等語。且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係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乙申請書業務,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廖萬禮於當日新申設之帳戶,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相片及廖萬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足憑,經檢視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及其新申設帳戶資料上廖萬禮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又係同日辦理,足可認定乙申請書業務係廖萬禮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請。㈡證人余淑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甲申請書上伊公公廖萬禮之姓名,係廖萬禮委任授權伊所簽,印章係廖萬禮拿給伊所蓋,簽名是在銀行簽的,印章在那裡蓋的伊忘記了,申請書是廖萬禮叫伊辦理,廖萬禮應該沒有去銀行,伊不記得銀行行員對廖萬禮本人沒有在現場,伊簽廖萬禮姓名有何表示,那時銀行行員說要簽名,伊打電話問廖萬禮說要簽名,廖萬禮就授權叫伊當場簽一簽就好等語。依證人余淑柔之證述,雖可知廖萬禮並未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甲申請書業務,甲申請書上廖萬禮之姓名係證人余淑柔所代簽,印文亦為證人余淑柔所代蓋。㈢然而甲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廖萬禮之妻廖林免所有帳戶;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新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廖萬禮本人所有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150號函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足憑。且自訴人前以廖林免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4月28日,各轉帳3000萬元及2600萬元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28日轉帳400萬元至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原有餘額2083萬元,加計匯入之5600萬元,合計餘額7683萬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總計提領7630萬元,僅剩餘額約52萬元。廖萬禮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原有餘額194萬元,加計匯入之400萬元,合計餘額594萬元;然於98年4月8日,其中之580萬元遭轉匯至不詳帳戶。自訴人廖麗瓊前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廖萬禮提起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復改分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自訴人廖麗瓊於103年12月1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余淑柔於103年2月19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97年4月25日經廖林免之授權,拿廖林免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轉帳至廖萬禮之帳戶等語。然廖林免於97年4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已呈現意識不清等症狀,不可能授權余淑柔匯款。廖萬禮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亦無多次提領大額現金之必要。余淑柔及其夫廖年貽疑似未經廖林免及廖萬禮同意,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或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盜用廖林免及廖萬禮上開帳戶印章,製作提款條向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廖林免或廖萬禮帳戶內之存款,侵害自訴人於廖萬禮死亡後原可繼承之財產,認余淑柔及其夫廖年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認廖年貽、余淑柔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743號,認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認自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按,則證人余淑柔是否具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之動機及目的,即有疑議,其證稱甲申請書上廖萬禮之姓名係廖萬禮授權代簽,印文亦為廖萬禮授權代蓋,自非無稽。㈣況甲申請書、乙申請書上廖萬禮之印文,與廖萬禮申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約定印鑑相符,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申請書影本足參。且證人余淑柔並不認識被告施靜雯、劉馨玲,申請甲申請書業務時,係抽號碼排隊辦理,非指定被告施靜雯辦理;另被告黃雅如、魏銀亦僅於之前廖萬禮、廖林免開戶時,與證人余淑柔照過面,平時沒有聯絡,沒有交情各情,亦據證人余淑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一般金融機構設有多個櫃檯,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相關業務,先抽號碼牌等待叫號,隨機輪由各櫃檯辦理,係屬常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自訴人所指乙申請書業務,係廖萬禮親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而甲申請書業務,為廖萬禮授權證人余淑柔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以抽號碼牌方式臨櫃辦理,已如前述,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施靜雯、劉馨玲、黃雅如、魏銀與證人余淑柔之間,存有特殊交情或利害關係,縱被告施靜雯、劉馨玲於經辦甲申請書業務及覆核時,未注意廖萬禮是否親自到場,亦難認被告4人與證人余淑柔間,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而令負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