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進利雷射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李建鈞自 訴 人 白如珍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劉怡慧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慧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怡慧自民國100年5月2日至105年9月12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訴人進利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進利公司)擔任公司繪圖設計師,負責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業務,業務上知悉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明知進利雷射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資料等均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其依法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義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進利公司利益,基於使用所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任職自訴人進利公司期間與其前受雇之同業競爭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長立雷射刀模行(下稱長立公司)繪圖人員廖云菁私交甚篤,被告在職期間利用週末進利公司休假期間,前往長立公司任職,指導長立公司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嗣因被告105年8月26日上班時間內利用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電腦登入LINE與長立公司廖云菁約定隔日前往任職而未登出LINE,且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上峰創意設計印刷公司(下稱上峰公司)聯絡窗口羅工涼先生來電公司客訴被告,其表示:「當日有提早來電和被告說有工作要趕工,結果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客戶之工作需求,直接拒絕客戶趕著離開公司」等語,自訴人白如珍為了繼續服務客戶而使用被告之工作臺,而查悉上情。被告明知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資料等均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其依法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義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進利公司利益,基於使用所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在職期間前往同業競爭廠商長立公司任職,指導長立公司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又被告用公司電腦登錄工作站後,始能讀取產品設計圖,產品規格、廠商資訊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資訊,因而洩漏予同業競爭廠商長立公司,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17條、同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
二、被告受自訴人進利公司、李建鈞聘僱負責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業務,本應依其專業及善盡注意義務,詎料,被告因於105年8月11日要求自訴人李建鈞提高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至新臺幣(下同)43,9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未果,心生怨懟,遂萌生辭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8月19日繪製客戶和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玖公司)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時,故意違反和玖公司要求「為防止免洗碗成品深度過淺,湯汁容易溢出問題,故要求繪圖時碗的尺寸預留2齒(即6.22MM)即可,不要太深」之明確指示,逕自將刀模圖標示為預留「4齒(即12.03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生產免洗碗成品湯汁外漏瑕疵之損害結果。
(二)105年8月25日繪製客戶和玖公司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00000000.DXF刀模圖時,無故更改格條兩側寬度為5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錯誤刀模圖所生產之便當盒成品瑕疵。被告上開行為致自訴人進利公司需重新繪圖開模,增加開模組費用31,000元及人員加班趕製和玖公司便當盒產品之損害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被告受自訴人進利公司委託處理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事務,本應依其繪圖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公司把關,詎料,被告因要求自訴人李建鈞調高投保薪資級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未果,心生怨懟,遂萌生辭意,乃故意將自訴人進利公司刀模圖修改成錯誤尺寸,造成該批錯誤刀模圖所生產之便當盒、免洗碗成品瑕疵,致進利公司需重新繪圖開模,增加開模組費用31,000元及人員加班趕製和玖公司便當盒產品之損害結果;又被告在職期間利用週末自訴人進利公司休假期間,前往長立公司任職,指導長立公司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進而洩漏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等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要求自訴人李建鈞調高投保薪資級距未果,心生怨懟,遂萌生辭意,意圖使自訴人李建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接續於:
(一)105年8月16日自訴人進利公司接到客戶品笳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品笳公司)來電客訴表示「被告總是在客戶交代完委託工作時,直接掛斷電話,很不願意服務客戶」。自訴人即被告直屬主管白如珍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回以覺得客戶很煩、很囉唆,所以才直接把電話掛斷。又自訴人李建鈞於105年8月18日告知被告客戶來電反應其態度不佳,應該改正,被告置之不理。
(二)105年8月19日被告於繪製客戶和玖公司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時,故意違反和玖公司要求「為防止免洗碗成品深度過淺,湯汁容易溢出問題,故要求繪圖時碗的尺寸預留2齒(即6.22MM)即可,不要太深」之明確指示,逕自將刀模圖標示為預留「4齒(即
12.03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生產免洗碗成品湯汁外漏瑕疵之損害結果。
(三)105年8月23日自訴人白如珍告知被告和玖公司來電客訴「產品生產後尺寸不合要求自訴人進利公司賠償損失」,被告卻置若罔聞,一點不認為自己有錯,甚至於嗣後8月25日再次故意畫錯和玖公司格條刀模圖。
(四)105年8月24日被告先是打電話威脅自訴人李建鈞回公司理論調高勞保投保級距一事,並表示若自訴人李建鈞不配合,被告將直接到自訴人李建鈞住家找他,自訴人李建鈞表示希望被告冷靜下來後,改天再談此事不遲,自訴人李建鈞礙於被告揚言要到住家直接當面理論,不得已才出門趕回公司。自訴人李建鈞回公司後,被告不斷逼問為何薪資上有不公平待遇,自訴人李建鈞不得已才說出被告能力不足的事,但公司還是給被告相同薪資,何來有薪資不公平待遇?被告不能接受便口頭自請離職,並從工作桌上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求自訴人李建鈞蓋章,自訴人李建鈞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105年8月25日被告於繪製客戶和玖公司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00000000.DXF刀模圖時,無故更改格條兩側寬度為5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錯誤刀模圖所生產之便當盒成品瑕疵,致自訴人進利公司需重新繪圖開模,增加開模組費用31,000元及人員加班趕製和玖公司便當盒產品之損害結果。
(六)105年8月26日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上峰公司聯絡窗口羅工涼先生來電公司客訴被告,表示「當日有提早來電和被告說有工作要趕工,結果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客戶之工作需求,直接拒絕客戶趕著離開公司」,自訴人進利公司為了繼續服務客戶羅先生而使用被告之工作臺,而悉上情。
(七)105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被告下班打卡後欲離開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時,未事先徵得自訴人李建鈞或白如珍之同意,竟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拿出行動電話,站立於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前方擺放客戶產品設計圖樣、尺寸、規格之桌子旁拍照,拍照後並旋即將其行動電話放入皮包內,經自訴人白如珍發現後,乃出言向被告告以不得拍照,並要求被告應刪除已拍攝之檔案,然被告不從,既不聽制止,亦不說出其拍攝之內容究竟為何,更不肯刪除檔案,即欲行離去,致自訴人白如珍因擔心被告之行動電話有拍攝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機密文件訊息,自訴人白如珍為保護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權益,並防止自訴人進利公司內部資料外洩,遂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被告可預見雙方拉扯推擠會造成自訴人白如珍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出手拉扯推擠自訴人白如珍,致自訴人白如珍擦撞到一旁之桌椅,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腹脅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自訴人白如珍受傷後,於同日21時30分先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前往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診療4次。
(八)被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9日間,為達成使自訴人李建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勞保失業給付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一)至(七)足使自訴人李建鈞行無義務之事手段迫使自訴人李建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未遂行為,認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七)部分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54條、第342條、第304條、第277條等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及白如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長立公司財政部營業人資料查詢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廖云菁間105年4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00000000.DXF刀模圖、自訴人進利公司105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林新醫院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明德中醫聯合診所10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自訴人進利公司105年8月29日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8月5日、8月19日及8月25日工作日誌影本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54條、第342條、第304條、第277條等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稱伊故意畫錯不是事實,伊沒有畫這些圖,且自訴人於事隔半年始提出自訴,應是要使伊撤回對自訴人提出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審理之請求資遣費事件、106年度易字第835號傷害等案件等語。
伍、經查:
一、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利用電腦洩漏上開秘密部分:
(一)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何謂「秘密」,並無明確之定義,參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即「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23日增訂公布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條文之刑罰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認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解釋上應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採取相同之解釋,即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至105年8月29日期間任職於自訴人進利公司擔任繪圖員,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證人白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工作上會接觸到客戶名單、產品規模、設計圖、尺寸、比例、定價及一些供應鏈的資料,有告知被告不可外洩專利除屑器的製圖方法,被告是用公司電腦製圖,被告使用之電腦有帳號、密碼,但製圖員都知道,檔案沒有加密措施,後來被告去長立公司上班,伊懷疑被告到長立公司教長立公司上開製圖方法,但因為長立公司沒有專利產品,只有自訴人進利公司有上開專利,所以如果被告教長立公司,長立公司因為沒有配置的產品也不能完成;和玖公司的圖每個人都會畫,只是和玖公司長期由被告負責;自訴人進利公司的客戶圖檔及製圖模式及方式就是營業秘密,不要讓競爭同業知道,因為會造成競爭,伊只是懷疑被告洩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以前任職之長立公司老闆於LINE曾問被告「你那個除屑方法可以來教我們嗎」,被告回稱「我們老闆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訴人白如珍、李建鈞所稱之營業秘密經本院不公開審理並詢問內容為何,其等均無法指明其內容,本院自無從判斷所指營業秘密究竟為何,遑論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況且自訴人李建鈞、白如珍所證稱專利除屑器的製圖方法,依專利法第37條規定專利應予公開,本不具秘密性,且專利依法應得實施,是專利除屑器的製圖方法自難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四)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同此看法)。本件依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所述,客戶名單、產品規模、設計圖、尺寸、比例、定價等資料,並非自訴人進利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與賣方之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自訴人進利公司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自難謂上開資料具有秘密性,而為自訴人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五)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證人白如珍雖證稱被告使用之電腦需使用帳號及密碼登入,但登入帳號密碼僅為被告為繪圖工作使用電腦必需之程序,尚難謂登入電腦有設定帳號密碼即為自訴人進利公司已對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為合理保密措施,況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對於上開資料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自訴人進利公司就上開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六)且依證人白如珍證稱其僅因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至長立公司任職而「懷疑」被告洩漏上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證人李建鈞亦證稱被告曾拒絕教導長立公司人員除屑方法,是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利用電腦洩漏上開秘密之行為。準此,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7條或第318條之1之罪。
二、毀損及背信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二)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認為被告到競爭同業任職及不聽客戶指示改圖模,有違背被告工作上的職掌或任務,自訴人進利公司沒有跟被告約定競業禁止;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員畫出來的圖面無需審查,因為是客戶跟繪圖員告知,客戶告知的要求不會透過伊,所以繪圖員要自我規範,被告8月5日繪製的是正確的,但竟然在8月19日跟25日改變尺寸,8月5日的與8月19日、25日是雷同的東西;伊沒有說尚旺公司是在被告離職後至長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自訴人進利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進利公司營業項目為製作模具,當初因缺繪圖人員而雇用被告,雇用被告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會畫AutoCAD,之前任職於同業長立公司,在自訴人進利公司任職4、5年,伊覺得被告的工作情形還可以,工作態度不錯,相處非常融洽,跟客戶的關係也不錯,以前沒有被公司客戶客訴過,被告之前曾畫錯過圖1次,賠了1、2萬元,伊有跟被告講過,但沒有扣被告錢,被告任職時自訴人進利公司雇用2名繪圖員,另外1名繪圖員也有繪錯圖,但很少,大部分伊都自己賠,跟繪圖員說以後要小心一點,繪圖時客戶都跟繪圖員溝通;被告任職期間幫忙長立公司,並無對自訴人進利公司造成損害,自訴人進利公司與長立公司是正常競爭;人員加班趕製便當盒是指自訴人進利公司員工重做模具趕工給客戶,模具是和玖公司的;伊想要挽回被告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三)自訴人以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及8月25日故意繪圖錯誤,並提出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0000000
0.DXF刀模圖、8月5日、8月19日及8月25日之工作日誌影本為證,然查被告否認有繪製錯誤等情,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刀模圖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經比對自訴人提出之8月5日工作日誌為「和玖六角碗D170/D168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與自訴人提出8月19日及8月25日之和玖8角碗刀模圖並不相同,有上開期日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亦證稱上開刀模圖係雷同,即非相同之刀模圖,自無從以被告於8月5日繪製之刀模圖正確無誤,而8月19日及8月25日繪製之刀模圖有錯誤,即認被告係故意繪製錯誤,況據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證稱自訴人進利公司均由繪圖員與客戶確認即繪圖製作模具,無審核機制,被告及另1名繪圖人員之前亦曾發生繪圖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刀模縱係被告所繪製亦無從排除係過失繪製錯誤之情形。又縱然上開刀模繪製錯誤,亦未造成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及開模達毀損程度,是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況據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證述因和玖公司告知上開刀模圖錯誤而於105年8月31日或9月1日重製刀模,然被告如確實造成自訴人進利公司上開損害,何以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105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仍表示希望被告回自訴人進利公司工作,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任職期間趁休假至長立公司幫忙並未對自訴人進利公司造成損害,且被告從自訴人進利公司離職至長立公司任職後,亦無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因而改找長立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人李建鈞及白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或第354條毀損罪。
三、強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105年8月有跟伊說如果沒有調高投保薪資級距的話,就要去檢舉伊,伊投保低薪資是因為這樣被告跟伊都省稅金,不然公司很難生存,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伊有幫被告調高,但無法調到被告要求的那麼高,被告沒有說如果伊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是調高薪資級距,就要擾亂公司經營;伊在勞工調解時有請被告回去上班,並說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伊如果開除被告要給被告遣散費,但伊不想遣散,伊想要被告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告要求自訴人李建鈞依照其月薪資總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調高投保薪資,係雇主之法定義務,且被告要求並未逾越其實際領取薪資範圍;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此規定離職,為非自願離職,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自訴人李建鈞未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為被告投保薪資,業據自訴人李建鈞證述在案,且雙方間有勞動契約糾紛,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本此要求自訴人李建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非於法無據,是被告要求自訴人李建鈞調高勞保投保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係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依證人李建鈞證述可知,其是否接受被告之要求調高投保薪資或同意被告離職與否,本出於自己稅務及經營之考量,核無意思不自由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均無被告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李建鈞而使自訴人李建鈞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甚至自訴人李建鈞於105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希望被告返回公司任職,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脅迫自訴人李建鈞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四、傷害部分:
(一)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8月29日伊有拉扯被告的包包,伊要求被告讓伊看其手機拍攝內容或刪掉,被告拒絕,並將手機放在包包,因為伊要看被告手機拍照的內容,所以拉扯被告的包包,將東西從被告的包包裡面拉扯出來,並摔壞平板,當時是19點24分,當天伊有幫被告打卡,所以被告有兩次的打卡下班記錄,因為伊叫被告準時下班,被告一直不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二)依105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19:24:55,被告欲撥打電話報警;②19:25:33,自訴人白如珍搶拉被告手提包要拿手機;③19:26:07,自訴人白如珍搶拉被告手提包;④19:27:23,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往地上摔;⑤19:27:29,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後將手提包內物品全部倒出來;⑥19:27:33,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後將平板摔在地上;⑦19:27:39,自訴人白如珍撿起被告手機往地上摔;⑧19:27:
41,被告在撿遭自訴人白如珍摔在地上之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2163號函檢送自訴人白如珍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之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自訴人白如珍動手搶被告手提包時,被告僅有防衛手提包遭搶之動作,並無故意推擠自訴人白如珍,況自訴人白如珍與被告於上開拉扯防衛間甚為接近工作場所製圖桌,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自證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自不能排除自訴人白如珍係因欲搶被告手提包而自己撞及工作場所內桌椅致傷,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自訴人白如珍受傷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傷害自訴人白如珍,是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行為。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①傳喚證人張家源、羅工涼、許聖祥、廖云菁,待證事實:分別證明被告涉犯毀損、背信、妨害秘密及強制等罪之犯罪動機、被告拒絕為客戶趕工之事、因被告繪圖尺寸錯誤造成自訴人進利公司重新開模、被告於任職期間前往長立公司任職等情,②勘驗開模所生產的東西,待證事項:證明被告的圖哪裡畫錯及如何造成毀損結果,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已論述如前,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上開待證事項業經證人李建鈞、白如珍證述在案,是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毀損、背信、強制、傷害等犯行,自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