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劉少喬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包振力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呂瀅嘉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振力、呂瀅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包振力、呂瀅嘉涉犯誣告犯行,係以:㈠被告包振力於前案對本件自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10
5 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㈡被告呂瀅嘉在前案中,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經被告呂瀅嘉於前案自承為被告包振力公司製作完成後再拿給被告呂瀅嘉簽名,系爭聲明書經前案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㈢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結果比對,足認為被告呂瀅嘉稱曾向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等情顯非事實;㈣被告呂瀅嘉前揭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係因向「昇欣公司」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利潤較高,故向「昇欣公司」訂購,不知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等語前後矛盾,並非可採;㈤依據被告呂瀅嘉於前案之證述,係因向「昇欣公司」購買利潤較佳,則前案被告蕭政忠若未推薦「東安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被告呂瀅嘉何以比較二者?再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暨進像憑證明細表,「天威公司」向「東安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月訂購商品,經「東安公司」開立8 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達36萬6615元,及前案被告即證人蕭政忠證述內容,可知前案被告蕭政忠若未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豈可能訂購36萬元之產品達半年之久?堪認被告包振力、呂瀅嘉就系爭偽造之聲明書之內容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為其論據。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呂瀅嘉涉犯偽證犯行,則係以:被告呂瀅嘉明知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仍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向本件自訴人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應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被告包振力、呂瀅嘉被訴誣告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包振力前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蕭忠政、劉少喬提起告訴(告訴人為被告包振力擔任代表人之「安東公司」),指訴:「本件被告呂瀅嘉任職之『天威公司』本欲向其經營之『東安公司』購買『獨染風騷染髮乳』,其乃由對『安東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採購主管蕭政忠於104 年2 月13日前往與本件被告呂瀅嘉洽談交易,其後因蕭政忠偕同『昇欣公司』之劉少喬一同至『天威公司』洽談交易,而劉少喬有向被告呂瀅嘉推薦購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嗣後『天威公司』並有向『昇欣公司』之劉少喬購買前述『3D泡泡染染髮乳』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第1 頁至第4頁),先予說明。
⒊而有關本件被告包振力於前案對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所
提起告訴之內容,業據本件證人(對被告包振力而言)即共同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是我打電話到『東安公司』指定要『獨染風騷染髮乳』,對方說會送來,我記得當時是2 人過來我們公司,他們推薦另外一款染髮乳給我,應該算是一起推薦,所以我於當日就有購買劉少喬公司的染髮乳,數量不記得,因為我們是寄賣的,沒有賣完的,再由劉少喬取回。當日我向劉少喬訂購完後,我才向劉少喬詢問有無氣墊粉餅,粉餅我沒有訂購。因為我們公司要利潤比較高的產品,他們就介紹『3D泡泡染髮乳』,說利潤比較高,至於有無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我不記得。」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於本院本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蕭忠政、劉少喬到『天威公司』後才詢問他們有沒有氣墊粉餅,我原本是要跟『東安公司』買『東安公司』染髮乳,因為我使用過,沒有事先說要韓系美妝品,蕭忠政那次沒有帶『安東公司』的『獨染風騷染髮乳』,劉少喬直接拿『3D泡泡染』產品來讓我們上架,蕭忠政、劉少喬一起跟我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蕭忠政講『3D泡泡染』比較便宜,我當天就直接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沒有購買『東安公司』的『獨染風騷染髮乳』,蕭忠政知道『天威公司』向劉少喬的『昇欣公司』訂『3D泡泡染』,我們是以寄賣的方式購買劉少喬的『3D泡泡染染髮乳』,因為我們公司不要有囤貨的問題,所以我們是以賣多少算多少的,不是買斷貨的,賣不掉再退還給他們,如果有賣出,我忘記有沒有開出發票,因為那是會計的事情,我只負責進貨跟退貨,我只是負責進貨,國稅局的資料顯示『天威公司』沒有跟『昇欣公司』進貨的交易憑證,那有可能是沒有賣掉,或者是有賣掉,但是可能沒有報稅,因為是用寄賣的方式,對『昇欣公司』我們是沒有買,但是我們是寄貨的,就是有賣掉才跟他錢,沒有賣掉就是退還給他,所以當然不會有報稅。『東安公司』的包振力先生跟經理來拜託我,說因為蕭忠政有過帶那家『3D泡泡染』的事情,但因為他們沒有證據,因為我是比較熱心、雞婆的人,他說他要拿我這張證明書去請蕭忠政離職,我才會幫他簽名、蓋章的,上面的內容都實在,如果我知道這個聲明書要有其他用途,我怎麼可能簽?幹嘛去惹這個麻煩?就是不知道才簽,我只是熱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且證人(對被告呂瀅嘉而言)即本件共同被告包振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寫聲明書前,我沒有跟呂瀅嘉見過面,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我在104 年3 月初聽到公司的總經理黃文學說,蕭忠政有營私舞弊,我說:『你要有證據』,後來我知道黃總經理跟呂瀅嘉小姐有聯絡,3 月10日的時候,我就跟黃總經理到臺北跟呂瀅嘉小姐見面,見面之後,黃總經理拿出那個聲明書,呂瀅嘉小姐看了之後沒有問題,跟事實都相符,她就簽名,我沒有告訴被告呂瀅嘉請她簽署聲明書的目的為何,我想單純,我就是單純要有證據,至於要如何處理,我要回來之後看事實證據的內容、嚴重性,再去做處理。當初對劉少喬提告時,我跟監察人、董事有電話聯繫,他們認為情況嚴重,所以決定要提告,因為其實我並不是沒有給蕭忠政機會,做這個決議的時間,是在呂瀅嘉簽署聲明書之後,我拿到回來後,我是跟蕭忠政說:「蕭忠政,你告訴劉少喬,你們二個要給公司一個交代。」,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給我交代,連一通電話也沒有,連一聲對不起也沒有,所以我當然就將這個事情跟董監事說,董監事士認為此風不可長,一定要訴訟、追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劉少喬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是蕭忠政主動打電話給我,請我跟他一起去客戶那邊,我有拿『3D泡泡染染髮乳』給呂瀅嘉」等語;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劉少喬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獨染風騷染髮乳』跟『3D泡泡染』都是泡泡染,為競爭產品,
104 年2 月13日我有向呂瀅嘉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我離開時有拿『3D泡泡染染髮劑』樣品給呂瀅嘉」等語(參見本院1058年度智易字第89號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顯見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
喬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與「天威公司」之本件被告呂瀅嘉洽談交易之事實,而稽諸卷附「東安公司」及「昇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可知上開公司均經營化妝品零售業務,而依證人劉少喬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前述「安東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與「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乃係具有相同用途之競爭產品,姑且不論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前案所為是否構成前案被訴之背信、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包振力於前案中依據前述事證對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提起告訴,因有前開事證為憑佐,所提起之前案告訴,自應非全然無稽,縱使事後經前案審理後,依據前案告訴人所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被訴之犯罪事實,然因本件被告即前案告訴人包振力於前案告訴中,確有提出前述事證資以憑佐其對於告訴事實之依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包振力於前案中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事實,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自不能僅因被告包振力於前案中對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所提起告訴嗣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即遽認為本件被告包振力有誣告之犯罪事實。
⒌而就被告呂瀅嘉簽署上開聲明書之行為乙節,依據前揭證人
即共同被告包振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包振力要求被告呂瀅嘉於簽署聲明書當時,僅係為取得證據,要求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說明,尚未決定對其等提起告訴,衡諸常情,共同被告包振力即無可能對被告呂瀅嘉告知該聲明書係要用於訴訟之用途,是被告呂瀅嘉所辯只知該聲明書是「東安公司」欲用以要求前案被告蕭忠政離職之用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固然,上開聲明書就前案而言,因屬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屬於傳聞證據,而據前案合議庭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此觀之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五(一)自明,然因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高低乃屬二事,尚不得混淆,是縱使該項聲明書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案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認定之依據,亦不能遽認定該聲明書之內容必然與客觀事實相佐。而固然證人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嗣經前案合議庭認定未能遽採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證據,惟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呂瀅嘉於前案中構成誣告罪,仍應依據本案證據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始能於本案認定該證人之前案是否構成誣告罪,然本件自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瀅嘉於前案有何誣告犯意之積極證據,而僅以上開理由自訴被告呂瀅嘉之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不應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㈡被告呂瀅嘉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即前案證人呂瀅嘉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向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所附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而客觀上本件被告呂瀅嘉究竟有無向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乙情,雖具前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瀅嘉有向劉少喬訂購前述產品,然此前案之審理結果乃係因本件被告呂瀅嘉即前案證人呂瀅嘉於前案作證有前後略不一致,且與客觀證據即前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互核不相符,而其證述內容具有上開瑕疵,經前案合議庭依據證據法則認定其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前案被告蕭忠政、劉少喬之認定依據所致。然縱使前開證人之證述因有上述瑕疵而於前案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前案被告之證據,就本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言,仍尚難遽因上述情事而據以認定本件被告呂瀅嘉於前案所為之前述證述即係因其故意虛偽陳述所致,良以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虛偽陳述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即前案證人呂瀅嘉於前案雖有前述具結後之證述,嗣亦經前案合議庭以前開理由而未能採信,惟因證人呂瀅嘉屬供述證據,具有前述歧異供述之可能性,此為供述證據本身危險性之證據本質,依據證據法則,縱使該證人於前案供述為法院所不採,其所為是否構成偽證罪,仍應於本案中提出證明其前案供述具有「虛偽陳述故意」之證據,始能於本案認定該證人之前案證述構成偽證罪,而不能僅因其證述為前案所不採,即認定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因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呂瀅嘉於前案具結證述時,具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不應遽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包振力、呂瀅嘉被訴準誣告罪及被告呂瀅嘉被訴偽證罪等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