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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曾淑芬

詹池足巫寶蕊廖欽固洪薏茹許秀華張方達承受訴訟人 劉錫川

楊春綢上 9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黃榮校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校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校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與羅黃麗琇、陳麗貞共同推動福利互助會(俗稱老人互助會),每人各出資數十萬元不等(黃榮校與羅黃麗琇出資金額相當,陳麗貞出資金額則低於黃榮校、羅黃麗琇2 人,詳細出資金額不詳)作為聘請行政人員、承租辦公室、購買辦公設備、文具、水電開銷等費用,並由黃榮校負責福利互助會內容之規劃與運作,黃榮校繼於97年6 月2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為臺中市○○區○○○路○ 段○○○ 號1 樓(嗣遷址至臺中縣○○市○○○○街○○○ 號2 樓),將該互助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而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8月4 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

9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黃榮校為第1 屆理事長,黃榮校即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福利互助會,並陸續成立「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a組」等互助會(下稱系爭福利互助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系爭福利互助會係於會員往生時給付慰問金,補貼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黃榮校復於98年6 月9 日,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設立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做為管理系爭福利互助會之營利組織,黃榮校則綜理「台灣祥和慈善會」、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運作及祥和公司之營運。黃榮校規劃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入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贊助金或年費,全數歸招攬人所有,往後以每一互助會為計算單位,招攬會員數未達50人時,招攬人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慰助金中6%之佣金(通稱為「車馬費」)做為報酬;招攬會員數達50人以上時,則晉升為「組長」,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互助金中8%之佣金,會員每月繳交之互助金扣除招攬人6%到8%之佣金後,餘款部分存入「黃榮校」、「台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聯名戶或祥和公司等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部分存入其他不詳之帳戶或將現金置放不詳處所,做為支付往生會員之受款人請領慰助金及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支出,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悉數由黃榮校管領,黃榮校因而持有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黃榮校另在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內訂定會員往生給付慰助金與受款人時,應先自總金額中除扣除6%呆帳準備金或呆滯損耗金外,另扣除5%至10% 行政費用,並將該5%至10% 行政費用扣除人事及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開銷後,以「行政推廣費」名義由黃榮校、羅黃麗琇、陳麗貞3 人依出資比例朋分(自96年至100 年

2 月止黃榮校、羅黃麗琇已分得新臺幣【下同】16241 萬1225元、陳麗貞已分得276 萬8029元)。嗣黃榮校運作系爭福利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於99年8 月3 日經警搜索調查時,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繳納之互助金尚有6 千餘萬元,該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 日、11月9 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771萬7214元。約100 年年底左右,羅黃麗琇因身體健康、陳麗貞因照顧罹癌配偶等因素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黃榮校為獨攬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及若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其可單獨取得「行政推廣費」,無須再與羅黃麗琇、陳麗貞朋分,即與羅黃麗琇、陳麗貞約定以每組福利互助會250 萬元之代價讓其2 人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同意給付羅黃麗琇、陳麗貞各1500萬元、500 萬元作為退股金,詎黃榮校明知羅黃麗琇、陳麗貞推動成立系爭福利互助會之出資業已取回,亦明知其所持有尚未遭金融機構凍結之互助金(6 千餘萬元扣除3771萬7214元)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其應以自己所有之財物給付上揭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代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10

0 年底至101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分別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將上開未遭凍結之互助金中之500 萬元交付與羅黃麗琇,及在陳麗貞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將上開未遭凍結之互助金中之250 萬元交付與陳麗貞,作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退股金。嗣黃榮校所涉嫌之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於101年9 月24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1月1 日、19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解除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黃榮校明知其所持有解除凍結之3771萬7214元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之互助金,竟承上揭公益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在羅黃麗琇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辦公室,將解凍之互助金其中1000萬元交付與羅黃麗琇,及在陳麗貞上址住處,將解凍之互助金其中250 萬元交付與陳麗貞,作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退股金,黃榮校即以此方式擅自處分自己因公益而持有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之互助金,變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曾淑芬、詹池足、巫寶蕊、廖欽固、洪薏茹、許秀華、張方達、劉馬美珠、楊劉謙提起自訴,嗣劉馬美珠、楊劉謙死亡,劉錫川、楊春稠聲請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自訴是否合法:

⒈辯護人辯稱: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涉犯公益、業務侵占及背

信等罪對被告黃榮校提起自訴,惟福利互助會會員所繳的慰問金係屬全體會員所有,本件直接被害人係福利互助會,自訴人等僅為間接被害人。又依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所定「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者視為自動退會,以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本會不另行通知。」,是會員於取得會員資格後,未按期繳交慰問金,超過2 期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會員巫黃阿妙、廖世用、洪玉葉、張方達、劉馬美珠、楊劉嫌均有超過

2 個月以上沒有繳交會費之情形(即附表編號3 至5 、7 至

9 ),已不具會員資格,是自訴人巫寶蕊、廖欽固、洪薏茹、張方達、劉馬美珠、楊劉嫌均不具自訴人資格;是其等自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卷五第34頁至第36頁、第159 頁反面)。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腰、洪碧珠、巫黃阿妙、廖世用、洪玉葉、林曾阿碧6 人生前(死亡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福利互助會,並分別以自訴人曾淑芬、詹池足、巫寶蕊、廖欽固、洪薏茹、許秀華6 人為受款人;張方達、劉馬美珠、楊劉嫌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福利互助會,邱腰、洪碧珠、巫黃阿妙、廖世用、洪玉葉、林曾阿碧及自訴人張方達、劉馬美珠、楊劉謙9 人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福利互助會均按月繳納互助金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等情,業據自訴人曾淑芬(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詹池足(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廖欽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洪薏茹(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許秀華(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證人張色(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承受訴訟人劉錫川(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楊春綢(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證人林朝煌(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五第160 頁)、詹瑞忠(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34頁至第36頁),是可認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會員自入會後並無超過2 期未繳交互助金之情形,另如編號3 至5 、7 至9 所示之會員有超過

2 期未繳交互助金之情形。又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者視為自動退會,以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本會不另行通知。」,有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證、管理辦法規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系爭福利互助會因於105 年底、106 年初間運作不善,財務出現問題,經互助會組長開會決議自105 年11月起凍結,會員不再繳交互助金,福利互助會亦不給付慰問金乙情,業據證人林朝煌(見本院卷二第20

5 頁反面、卷三第43頁反面、卷四第43頁反面)、林桂鳳(見本院卷四第54頁)、詹瑞忠(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錢收不夠給人家領的時候,有辦一個『暫停免繳』,等到討回2 千萬元這些錢要給你們領?)你有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並有證人詹瑞忠簽立之暫停繳交互助金決議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既係因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不善,財務發生問題,經互助會組長開會決議自105 年11月凍結暫停繳交互助金,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9 所示之會員陸續得知後始暫停繳交互助金,渠等暫停繳交互助金自有正當理由,不足認渠等會員資格業已喪失。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會員均具有會員資格,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自屬合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而本案系爭福利互助會並非法人,不具法律上人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所侵占客體乃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而該互助金屬會員所有,並非福利互助會所有,辯護人認福利互助會始為直接被害人,顯屬無稽,亦無足採。⒊再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1 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1 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劉馬美珠、楊劉嫌提起自訴後,業分別於107 年6月14日、4 月23日死亡,有渠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

111 頁、第112 頁)在卷可憑,嗣自訴人劉馬美珠之子劉錫川、自訴人楊劉謙之女楊春綢於108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准許,有承受訴訟人劉錫川、楊春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六第60頁、第62頁)、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五第48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雖已逾前揭1 個月期間,然本案尚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劉錫川、楊春綢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反面至16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我與羅黃麗琇、陳麗貞共同合作成立福利互助會,羅黃麗琇、陳麗貞是合夥股東,99年福利互助會資金被凍結,之後陸續收的互助金因沒有帳戶,錢那麼多怕遺失,就請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羅黃麗琇、陳麗貞有協助我推展業務,且放在那邊大家不會質疑我私吞,我交給羅黃麗琇1500萬元、陳麗貞500 萬元,我怕時間久了會忘記,所以以組數來分配保管金額,錢放在她們那裡,我有跟她們講拿出來給會員,我沒有要侵占這筆錢的意思,我本身也沒有拿任何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03 頁至第

204 頁、第231 頁反面、卷五第157 頁至第158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 年7 月接手協助共管自救會後,自己拿出1746萬4833元用以結算填補前期金額及發放慰問金,另其於101 年4 月間分別將500 萬元、250 萬元交與羅黃麗琇、陳麗貞,再於102 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1000萬元、500 萬元交與羅黃麗琇、陳麗貞代為保管,交付同時有告知他們是代為保管,惟其2 人拒絕返還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已對其2 人提出告訴。從另案查扣之帳戶資料可知大部分是被告自己之帳戶,金錢本來就具有混同性質,除被告已拿出之1700多萬讓會員發放支領外,其餘2000萬元在羅黃麗琇、陳麗貞那邊,非被告所持有,是被告並無公益或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1頁第94頁、卷五第

159 頁)。經查:㈠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繳交之互助金:

⒈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

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6年11月起,推動成立福利互助會,規劃福利互助會內容之規劃與運作,被告繼於97年6 月20日,在原臺中縣○○市區○○路○ 段○○○ 號1 樓(嗣遷址至臺中縣○○市○○○○街○○○ 號2 樓),將該互助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而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4 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9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被告為第1 屆理事長。被告即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福利互助會,並陸續成立「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a 組」等互助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福利互助會於會員往生時給付慰問金,補貼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被告復於98年

6 月9 日,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設立祥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做為管理福利互助會之營利組織,被告則綜理「台灣祥和慈善會」、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運作之運作及祥和公司之營運。被告規劃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入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贊助金或年費,全數歸招攬人所有,往後以每一互助會為計算單位,招攬會員數未達50人時,招攬人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慰助金中6%之佣金(通稱為「車馬費」)做為報酬;招攬會員數達50人以上時,則晉升為「組長」,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互助金中8%之佣金,會員每月繳交之互助金扣除招攬人6%到8%之佣金後,餘款存入「黃榮校」、「台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聯名戶或祥和公司等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做為支付系爭福利互助會往生會員之受款人請領慰助金及互助會運作支出,悉數由被告管領,屬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7頁、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卷五第

157 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羅黃麗琇(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卷四第131 頁、卷五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蘇宗欽(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卷四第48頁)、吳政明(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詹瑞忠(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卷四第55頁)、林朝煌(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5頁、卷四第39頁反面)、林桂鳳(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

111 頁、卷四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林瓊花(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卷四第59頁)證述屬實,又上開關於系爭福利互助會及「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公司成立經過,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觀之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開宗明義即訂定:依據本

會(即「台灣祥和慈善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會員證並均印上「台灣祥和慈善會」許可字號(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稽之,被告自承:互助福利會是在彌補政府對社會福利關照不足,不要讓做善事的人蒙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問:福利互助會成立的目的為何?)本來成立是向民間勾陪到相陪對【台語音譯】,禮尚往來、零存整付的意思,當初成立的目的是公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證人羅黃麗琇亦證稱:老人互助會就是沒有無法買保險的老年人,參加老人互助會,就像民間有喪事的時候,互相包白包,相互互助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堪認系爭福利互助會係於福利互助會會員往生時給付慰問金,補貼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而慰問金來源係其餘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性質屬奠儀),系爭福利互助會與「台灣祥和慈善會」均係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則系爭福利互助會乃係為特定多數人(即福利互助會會員)利益而成立及運作甚明。

⒊被告運作上開「福利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於99年8 月3 日經警搜索調查時,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繳納之互助金尚有6 千餘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56頁);而該案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8 月3 日、11月9 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771萬7214元,嗣該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

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1月1 日、19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解除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發還被告,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42頁),並有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凍結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臺中地檢署解除凍結公文(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

4 頁)、清查定凍結帳戶交易明細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

12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者,依上述遭凍結金額僅3771萬7214元,惟依當時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既尚有6 千餘萬元,亦可認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除存放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外,尚存放其他不詳帳戶或以現金置放不詳處所,且均由被告保管。從而,被告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時,持有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以外之互助金(金額為6 千餘萬元扣除3771萬7124元),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後,繼續持有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互助金3771萬7124元,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嗣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與證人陳

弘文,證人陳弘文運作至103 年6 月倒閉,會員組成共管委員會,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接手擔任共管會負責人,繼續運作迄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216 頁),並經證人陳弘文(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證人林朝煌(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洪演煥(見本院卷四第45頁)、蘇宗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林桂鳳(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詹瑞忠(見本院卷第55頁)、林瓊花(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吳政明(見本院卷第63頁)、羅黃麗琇(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陳麗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於101 年11月間解除凍結時,被告已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固非綜理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之人,惟臺中地檢署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前,被告因綜理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而持有帳戶內之互助金,嗣解除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互助金仍由被告繼續保管,而系爭福利互助會係以公益為宗旨,被告繼續保管互助金,仍屬基於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之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並不因已非綜理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之人有所影響。

㈡被告先分別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將上開未凍

結之互助金中之500 萬元交付與證人羅黃麗琇,及在證人陳麗貞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將上開未凍結之慰問金中之250 萬元交付與證人陳麗貞,繼於10

2 年4 月間在證人羅黃麗琇位於臺中市○里區○○○街○ 號之辦公室,將解凍之互助金中之1000萬元交付與證人羅黃麗琇,及於102 年4 月30日在證人陳麗貞上址住處,將解凍之互助金中之250 萬元交付與證人陳麗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7 1頁、第174 頁、第220 頁、卷三第9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麗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卷四第130 頁反面)證述屬實,證人羅黃麗琇亦證稱:先後二次在上開地點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共計1500萬元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卷二第130 頁、卷五第11頁),惟關於前後2 次被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乙節,證人羅黃麗琇與被告各執一詞,證人羅黃麗琇稱:黃榮校拿了2 筆錢給我,總計1500萬元,第一筆錢是1000萬,在田尾的老人會後面房間給我,第二筆錢500 萬,是黃榮校拿到我臺中市○○市○○○街○ 號給我,2 次都是拿現金,時間都是100 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卷四第130 頁、卷五第11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記載「羅媽:解凍前拿500萬元,解凍後拿1000萬元」,下面尚有證人黃麗琇簽名,證人羅黃麗琇初亦不否認面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嗣始改稱:我無法確認收據是否我簽名,我拿1500萬的時候,是簽在1 張比較小的紙上面,收據上簽名是很像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然觀之卷附之收據上下行之行距並無特別擁擠或明顯剪貼變造之跡證,證人陳麗貞亦坦認:收據上陳麗貞是我簽名,我記得簽名時上面就有每組250 萬元,也有羅黃麗琇的簽名,我就簽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衡以,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2 人均坦認前後2 次各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共計各1500萬元、500萬元乙節屬實,此總金額與被告所供相符,而被告前後2 次交付之款項究為何,對於雙方而言,實無利害關係可言,交付原因乙節始與雙方利害攸關,實難被告有何變造該收據之合理動機存在,故本院認該收據記載內容應屬實,關於此節,被告所供較證人羅黃麗琇可採。再關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凍前,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乙節,參酌證人陳麗貞稱:

101 年初被告拿現金25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在陳弘文自黃榮校接手過來前之那年100 年底退股,

100 時已經拿到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及被告出具之陳報狀供稱:係在簽訂讓渡契約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與證人陳弘文前交付500 萬元、250 萬元與羅黃麗琇、陳麗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等事證,本院認被告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凍前,應係於100 年底至101 年4 月12日前各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500 萬元、250 萬元,繼於解凍後之102 年4 月交付證人羅黃麗琇1000萬元、4 月30日交付250 萬元與證人陳麗貞。

㈢96年11月間,被告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詹瑞忠計畫出

資推動福利互助會,嗣證人詹瑞忠未出資,由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出資,並由被告負責福利互助會內容之規劃與運作,被告嗣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成立系爭福利互助會,證人羅黃麗琇出資其中6 福利互助會,證人陳麗貞出資其中2 福利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證人羅黃麗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219 頁、卷五第7 頁至第8 頁)、陳麗貞(見本院卷五第2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出資之金額,被告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供述有所出入,被告具狀稱:在福利互助會成立之初,羅黃麗琇出資4 、50萬元、陳麗貞出資2 、30萬元供購買辦公設備使用,但在成立後第一年,即已經以行政費用退還給羅黃麗琇、陳麗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又供稱:我、羅黃麗琇、陳麗貞各出資4、50萬元買辦公設備跟租房子,當初成立有4 位,還有詹瑞忠,後來投資的時候詹瑞忠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就說是我跟羅黃麗琇、陳麗貞一起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福利互助會成立時,投入少許資金,大概陳麗貞50幾萬,我與羅黃麗琇差不多是9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反面)。證人羅黃麗琇證稱:被告陸陸續續缺錢時,我30萬、50萬的給,前後給了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卷五第8 頁);證人陳麗貞證稱:一開始1 人出資差不多近10萬元租房子,付一個訂金、租金,買一些電腦、桌子、椅子這些設備的費用,後來陸陸續續差不多有2 、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反面),然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關於高達數百元之出資並無法提出憑證以資佐證;衡以,依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所定:會員加入未滿6 個月死亡者,僅能領取3000元至5000原不等之慰問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系爭福利互助會成立之初所需支出之慰問金應不高。稽之,證人陳麗貞亦證稱:福利互助會96年成立到97年已經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再依被告所供:96年11月才成立,很少人,可能1 、2000人,到97年4 、5000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從而,依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所訂立之會員繳交互助金及往生時福利互助會給付慰問金之標準,依福利互助會96年之人數

1 、2000人計算,96年所收受之互助金已遠足以支應慰問金之發放,從而,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證稱陸續出資達數百萬元,應非事實,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為真實,可認96年11月間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3 人各出資數十萬元推動成立福利互助會,被告及證人羅黃麗琇出資比例相當,證人陳麗貞出資則低於被告及證人羅黃麗琇,且已於成立福利互助會後第一年即已返還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

㈣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

共計2000萬元之原因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係因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無帳戶可存放系

爭福利互助會互助金,為避免遭會員質疑其私吞互助金,遂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代為保管互助金,然被告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之互助金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告亦知悉該款項悉數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

4 頁、第203 頁反面、卷五第19頁、第31頁、第158 頁),攸關會員權利,理應清楚記載委託保管之時、地、金額、對象、返還時間,尤其交付財物之原因係保管,更應記載明確,以維護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爭議,引發糾紛;且被告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福利互助會互助金,與其2 人出資之福利互助會組數無關,然觀之卷附收據(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反面),卻記載「羅媽:新田尾2 組台中祥和4 組每組250 萬元250X 6=1500萬解凍前『拿』50萬解凍後拿1000萬> 合計1500萬」、「陳姐:新田尾2 組每組250 萬元250X

2 =500 萬解凍前『拿』50萬解凍後拿1000萬> 合計500 萬」,不唯內容極為簡略,甚至未記載委託保管之意,交付原因用語為「拿」,並非一般正常使用之「保管」用語,且未約定返還時間,卻記載與保管無關聯之福利互助會組數,及以每組250 萬元計算金額,實與委託他人保管鉅資常情有違,依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多年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此舉顯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因怕時間久了忘記,所以以組數來計算保管金額云云,然依前敘,只需清楚記載保管之時、地、金額、對象、返還時間,即可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被告捨此不為,所辯難令人信服。

⒉又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供稱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係利用其妻舅陳如哲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進行福利互助會資金運用(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查被告妻舅陳如哲確實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後、解除凍結前之100 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於101 年2 月7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有田尾鄉農會函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145 頁),觀之卷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77頁至第117 頁),可知該帳戶自開立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交易往來相當頻繁,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不等,餘額甚至一度高達1410萬5587元(見本院卷五第93頁),另觀之卷附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45 頁),亦可知該帳戶交易往來亦非常頻繁,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上開所供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後,以陳如哲上揭帳戶作為福利互助會互助金之出入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豈有因無帳戶可使用,而需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鉅額福利互助會互助金之合理動機存在。

⒊被告嗣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與證人陳弘

文,此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觀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乙方(即被告)無條件將室內裝潢、設備、電腦監視器、冷氣、電話、沙發整組、辦公桌子等公有財產全部給新時代日報社社長陳弘文。」、第二條:「乙方同意104 年4 月1 日起(第三期的戶助金)全部所收之互助金全部交付給新時代日報社社長陳弘文,……。」、第四條:「101 年五月份收四月份互助金由新時代日報社社長陳弘文收取。」、第六條:「101 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的會員往生互助金發放由乙方全權負責(依醫院死亡證明書日期為準)」,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弘文係約定,被告將系爭福利互助會之辦公設備等財物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向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收取互助金之權利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負擔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往生時之給付慰問金義務讓與證人陳弘文甚明,即自101 年4 月1 日起系爭福利互助會互助金由證人陳弘文收取,惟會員於101 年4 月30日前往生仍由被告給付慰問金,足見101 年3 月31日前系爭福利互助會已繳交之互助金不在讓渡範圍內,仍由被告支配管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與證人陳弘文證稱:黃榮校讓渡祥和福利互助會,移交全部電腦、辦公桌椅,還有會員資料,沒有移交錢,黃榮校讓我收1 個月會員的錢,他多付1 個月的理賠金,下個月就是我要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相符。從而,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前,被告已將系爭福利互助會權利義務讓渡與證人陳弘文,且雙方約定,系爭福利互助會互助金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由證人陳弘文收取,準此,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後,被告已可支配管領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且已無收取互助金之權利,豈有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福利互助會互助金之合理動機存在。

⒋證人陳弘文自101 年4 月12日受讓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至

103 年6 月倒閉,會員組成共管委員會,被告於103 年7 月

1 日接手擔任共管會負責人,繼續經營迄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被告接手系爭福利互助會共管委員會後,於10

5 年底、106 年初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慰問金時,被告才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後尚有資金3771萬7214元,並告知將解除凍結後之其中2000萬元交給羅黃麗琇、陳麗貞,且被告將2000萬元交付羅黃麗琇、陳麗貞前未告知組長或經會員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林朝煌(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洪演煥(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蘇宗欽(見本院卷四第49頁)、詹瑞忠(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林瓊花(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證述明確,亦堪認屬實。而如前所敘,被告於10

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雖101年3 月31日前已收取之互助金不在讓渡範圍內,惟該已收取之互助金並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物,自仍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被告交付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之2000萬元自亦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所有,此亦為被告自承如上,設若被告所辯委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2 人保管為真,何以多年均未向其2 人催討返還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遲至105 年底、106 年初年始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該情,被告所為亦有違常情。

⒌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證稱被告交付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渠等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退股金較為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羅黃麗琇迭證稱:福利互助會我有插股(即出資),6

組福利互助會我都有,但占多少股份我不知道,100 年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手術又糖尿病發作,我跟黃榮校說,我現在身體不好又手術腰骨,我想要退股,我沒辦法再做了,他有拿1500萬元給我,那是100 年我退股的錢,1500萬元是黃榮校自己算的。黃榮校向會員收的錢有10% 是行政費用,他自己管理,97至99年間,黃榮校每個月收的會費扣取10% 行政費用,每個月給我50萬元分紅,100 年的時候退股,我把6組股份賣給黃榮校,他拿2 次錢給我,跟我說是退股的錢,至於怎麼算的,就是黃榮校自己算的,我也不知道,退股之後我就單純做組長,沒有再領分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卷四第130 頁、卷五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證人陳麗貞亦迭證稱:我與黃榮校原本也是田尾老人會的股東,我是2 組,當時也是在100 年底、101 年初左右,黃榮校打電話給我說羅黃麗琇已經退股了,你也退掉,我1 組給你

250 萬,2 組500 萬,當時我沒有說要或是不要,101 年初黃榮校自己拿了現金250 萬給我,第2 次是我先生往生之前跟我說要跟黃榮校要另外1 組250 萬元的錢,我先生往生之後,我有打給黃榮校,102 年4 月30日黃榮校才拿到我永靖鄉住處給我,這次是開支票,我很激動,我說代表,你對我不公平,所以當天有大小聲,因為我當時對於黃榮校用這種方式叫我退股,感覺很不公平。我可以收福利互助會會員入會的1500元,每個月會員互助金可以扣8%的車馬費外,黃榮校有叫我們擴展演進,1 個月領1 組擴展演進費大概是5 萬元,2 組就是領10萬元,他說給我們去運作、去活動,演進擴展推銷老人會。我退股的500 萬元是黃榮校自己算的,我退股之後單純領組長的車馬費而已,就沒有領擴展演進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卷四第130 頁反面、卷五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⑵參以,證人羅黃麗琇、證人陳麗貞因擔任系爭福利互助會組

長,除每月領取會員繳交之互助金6%至8%之車馬費外,被告每月尚以「行政推廣費」名義各給付50萬元、10萬元與證人羅黃麗琇乙節,業據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證述於前,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供稱:羅黃麗琇插股所領的錢,就是行政推廣業務費,領了1624萬1225元。每個月收起來扣除人事費用、行政費用,再給羅黃麗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組長可以領車馬費,車馬費要看組內人數,金額約當月收費金額約5%至10% 計算,組長收齊繳回來時,會當場算給他們。每個月我、羅黃麗琇、陳麗貞都可以領行政費用,羅黃麗琇跟我都是6 組,陳麗貞是2 組在田尾,行政費用來源是會員往生領取慰助金的時候要扣除5%行政費用留在會館。一開始運作的時候,扣除租金、人員費用、辦公支出,我與羅黃麗琇、陳麗貞分,後來穩定之後,就是用每組2 萬元來計算,我提出的車馬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就是羅黃麗琇、陳麗貞在互助會期間已領的行政費用,不包含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問:是否有跟會員說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每個月可以另外收取行政費?)沒有,因會員加入沒有幾個月就往生了,我沒有跟會員說這些相關支出費用。」、「(問:依照你提出羅黃麗琇、陳麗貞支領費用明細表,她們從96年到100 年,各自領了幾百萬到一千多萬,那你領了多少錢?)我領的跟羅黃麗琇差不多一樣,約一千多萬元。」、「(問:每個月你另外發給羅黃麗琇及陳麗貞的行政費是什麼性質?)本來合夥在做的時候,我們會章裡面有寫到這個會往生支領費用要扣出5%行政費用,往生慰問金扣除這5%的行政費用要給我們三個參與推展業務的人。」、「(問:既然是公益性質,為何你們三個股東可以領取所謂推展業務的行政費用?)因為她們去推展業務的時候也需要交通費、時間、餐費,且這些錢不是從會員所繳納的錢取得,是從支領慰問金扣除5%行政費裡面,並沒有特別從會員所領得錢再扣起來來支領。」、「(問:慰問金不是會員繳納的錢嗎?)當時在領取的時候都有超過他們繳納的。依規章來講當時的人數比較多,不僅只領他們繳交的,當時在領取的都有超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參以,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辦法規章內均訂定會員往生給付慰助金與受款人時,應先自總金額中除扣除6%呆帳準備金或呆滯損耗金外,另扣除5%至10% 行政費用之約款,此5%至10% 行政費用扣除人事及福利互助會運作開銷後,即由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3 人依出資比例朋分。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3 人「支領車馬費明細」,記載自96年起至100 年

2 月止,被告、證人羅黃麗琇均已領取1624萬1225元,證人陳麗貞已領取276 萬8029元(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

222 頁),可認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確因出資成立系爭福利互助會,3 年多來以「行政推廣費」名義領取鉅額款項,此即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所證稱之因出資系爭福利互助會之「分紅」。再參照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3 年多來分紅之數額甚鉅,除96年因成立之初人數少,致「行政推廣費」僅數萬元外,97年至99年「行政推廣費」均已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證述退股之金額1500萬元、500 萬元堪認相當。另依卷附「祥和福利會50元」互助會明細試算表、收入彙總表、往生慰問金明細表、收支統計暨餘額表(見本院卷六第2 頁至第54頁),亦足見該互助會收取之互助金均遠高於給付之慰問金,是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呈現穩定狀態,被告、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倘未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每月可期待穩定之「行政推廣費」分配,反之,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後,被告可獨攬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及單獨取得鉅額之「行政推廣費」,故被告有讓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合理動機存在。職是,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證述被告所交付1500萬元、500 萬元係渠等退股之退股金,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福利互助會非營利組織,何來股利、分紅,質疑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所供退股之說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依前揭被告實際運作系爭福利互助會模式,其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確因原始出資數十萬元,即每月領取高額「行政推廣費」,確有所謂股東分紅情形,僅係以「行政推廣費」名義領取,被告所辯與事實嚴重出入,不足採信。⑶佐以,證人陳弘文證稱:我不知道福利互助會有股東。讓渡

前黃榮校有來開會,我沒有看到羅黃麗琇、陳麗貞來開會。羅黃麗琇是組長,陳麗貞有沒有當組長我不知道。讓渡之後,羅黃麗琇沒有分紅,只有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上揭所證被告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後渠等因已退股,僅單純領取組長之車馬費,沒有分紅等語相符,是可認被告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陳弘文人後,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均僅領取8%之車馬費屬實。稽之,系爭福利互助會雖因運作涉訟,惟被告讓渡系爭福利互助會予證人陳弘文前,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仍正常,此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證人陳麗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情,被告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以出資股東身分每月領取之「行政推廣費」金額相當高,且穩定,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未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豈有可能自願於讓渡系爭福利互助會後放棄領取上開鉅額之「行政推廣費」,被告縱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亦無可能在未徵得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同意下,即擅自取消其2 人每月預期可領取之「行政推廣費」,益證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所證述讓渡時渠等已退股,固未再領取「行政推廣費」,且因退股,被告以每組250 萬計算退股金與其2 人,前後交付2000萬元始為事實。

⑷從而,被告為獨攬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及單獨領取高額

「行政推廣費」,讓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福利互助會運作,而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股金各1500萬元、50

0 萬元,共計2000萬元等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欲給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退股金1500萬、500 萬元,應自行以個人財物支應,並無以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之互助金給付之正當權源,被告明知所保管之系爭福利互助會互助金屬會員所有,竟仍擅自處分,將其中1500萬元、500 萬元分別給付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作為渠等退出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之退股金,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圖甚明。此外,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擅自處分持有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之互助金,罪即成立,無論被告於103 年7 月接手互助會共管委員會後是否如辯護人所辯將解除凍結款項之1746萬4833元用以填補前期金額及發放慰問金(見本院卷四第93頁、卷五第162 頁),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侵

占公益持有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之互助金2000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系爭福利互助會係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

關懷為宗旨,係為公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保管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之互助金,乃係基於特定多數人即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互助金擅自處分,交付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共計2000萬元,作為其2 人退股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交付證人羅黃麗琇

500 萬元、1000萬元,交付證人陳麗貞250 萬元、250 萬元,2 次交付時間雖間隔約1 年,惟被告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於其2 人退股之初,即已約定每組250 萬元計算退股金,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分別為1500萬元、500 萬元,而當時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資金僅約2 千餘萬元(6 千餘萬-3771 萬7124元),被告應係因資金不充裕,始分2 次交付退股金,應可認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交付對象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成立

系爭福利互助會,綜理會務,無視福利互助會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為獨攬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及單獨領取高額之「行政推廣費」,竟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互助金2000萬元,將之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作為其2 人退股金,嚴重侵害福利互助會會員財產法益,造成會員損失,侵占之金額高達2000萬元,情節非微,惡性重大,尚未與自訴人、承受訴訟人及其餘被害會員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依被告前開運作系爭福利互助會之模式,尚有插股、鉅額分紅情事,儼然以營利事業般經營福利互助會,於訴訟期間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時,未將前已收取之為數可觀之互助金一併讓渡或返還會員,心態可議,竟大言不慚謂:我本身也沒有拿任何錢,我本來是站在要讓這社會比較好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反面),毫無悔意,及高職畢業、現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扶養4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2000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且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等以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

凍結後,臺中地檢署將帳戶存摺、印章發還被告,被告保管解除凍結款項3771萬7214元,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時,並未告知證人陳弘文有系爭凍結款項3771萬7214元存在乙事,被告於103 年7 月回來接手福利互助會之後這段期間,支付給會員之金額,乃是源自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金,與系爭凍結款項3771萬7214元無關,被告未將該款項返還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被告未經會員同意,侵占會員所有之互助金額,除系爭凍結款項3771萬7214元,尚另有750 萬元(帳戶解凍前交付與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合計4521萬7214元。另徵諸自訴人等與被告書立之入會規章,被告負有依約於會員往生時,交付慰問金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依約而行,未發給自訴訴人等慰問金,至少使自訴人等受有已繳費金額之損失,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卷四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查:

⒈侵占部分:如前所敘,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

助會讓渡與證人陳弘文時,雙方係約定被告將系爭福利互助會之辦公設備等財物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向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收取互助金之權利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負擔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往生時之給付慰問金義務讓與證人陳弘文,即自101 年4 月1 日起系爭福利互助會互助金由證人陳弘文收取,惟會員於101 年4 月30日前往生仍由被告給付慰問金,而101 年3 月31日前系爭福利互助會已繳交之互助金不在讓渡範圍內。從而,被告持有101 年3 月31日前會員已繳交之互助金,支付101 年4 月30日前往生會員之慰問金後,所餘應屬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未將之一併讓渡與證人陳弘文,亦未於解除凍結後返還會員,著實令人起疑。稽之,依上所認,被告係於103 年7 月接手系爭福利互助會共管委員會運作,遲至105 年底、106 年初因系爭福利互助會共管委員會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慰問金時,始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後尚有資金3771萬7214元乙事,由此可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時,並未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或會員,該讓渡範圍並不包括101 年3 月31日前已收取之互助金乙情,倘非證人陳弘文受讓系爭福利互助會後運作不善,被告於103 年7 月接手,再次綜理會務,被告究計畫如何處理101 年3 月31日前已收取之互助金?被告隱瞞該情,實有可議。再者,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為3771萬7214元,縱扣除被告所自稱之自有資金25萬2381元(見本院卷四第94頁),仍有3746萬4833元,是被告所保管,

101 年3 月31日前已收取之互助金最少有3746萬4833元。再者,勾稽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凍結時及被告於103 年7 月接手系爭福利互助會前之資金狀況,情形略以: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凍結時金額為211 萬

4280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15),於解除凍結時金額21

9 萬9110元(因仍有利息所以增加),解除凍結後之101 年11月9 日餘額為4280元,有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被告動用219 萬4830元。

⑵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凍結時金額為1478萬

5382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5),解除凍結101 年11月7日啟用時金額為1484萬9308元,於103 年6 月21日餘額為4萬5997元,有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動用1480萬3311元。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凍結時金額為78萬09

65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11),於解除凍結時金額為78萬4413元,解除凍結後之101 年11月9 日餘額為5243元,有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被告動用77萬元9170元。

⑷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凍結時金額為70萬50

79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2 ),於解除凍結時金額為70萬5337元,解除凍結後之103 年6 月21日餘額為5388元,有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2頁),是被告動用69萬9949元。

⑸台中商業銀行信託基金凍結時金額為1000萬元,於104 年6

月12日贖回入帳,有信託申購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動用1000萬元。

⑹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示編號6 至10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凍結時金額分別為20萬135 元、10萬71元、10萬71元、10萬71元、10萬71元、10萬71元,已均於解除凍結後於10 1年11月7 日結清,有該等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8頁),是被告動用60萬0419元。

⑺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示編號1 、14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凍結時金額分別為210 元、10萬24元,迄今並未動用,有該等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0頁)。

⑻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凍結時金額為18

7 萬2774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編號2 ),於解除凍結後之

103 年6 月23日餘額為13萬7923元,有該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是被告動用17

3 萬4851元。⑼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解凍時金額為15

7 萬1118元,於解除凍結後之101 年12月28日餘額為118 元,有該帳戶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頁),是被告動用157 萬1000元。

⑽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解凍時金額

為170 萬4072元,於解除凍結後之102 年12月2 日餘額為4072元,有該帳戶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 頁),是被告動用170 萬元。

⑾如本院卷二第78頁所示編號1 、3 、6 、8 、9 、11、12、

14、15所示之田尾鄉農會帳號帳戶凍結時總金額為121 萬3858元,已均分別於解除凍結後之101 年11月6 、8 、28日銷戶,有該等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動用121 萬3858元。

⑿依上,可知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於解除凍結後至被告103 年

7 月接手系爭福利互助會管理委員會前,此期間,被告已將系爭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被告並未綜理會務,其於該期間亦確有動用帳戶內互助金之情形(不包括信託基金1000萬元係於接手後之104 年6 月12日動用),且金額高於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之1250萬元,然被告動用目的、流向為何,另被告於接手後動用信託基金1000萬元之目的、流向為何,自訴人等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⒉背信部分:被告綜理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務,依系爭福利互助

會管理辦法規章,被告於會員往生時,固負有給付受款人慰問金之義務,然被告究非受「福利互助會」委託處理委任事務之人,縱有違約情形,亦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⒊綜上,自訴意旨所認上開侵占及背信犯行偕屬不能證明,因

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提起自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受款人│加入時之互│入會時間 │每月繳交│最後繳交│往生日期│證據 ││ │ │ │助會名稱 │ │金額 │日期 │ │ │├──┼────┼───┼─────┼──────┼────┼────┼────┼────────┤│ 1 │邱腰 │曾淑芬│祥和B組 │98年2月6日 │2200元 │106年5月│106年5月│繳款單、會員資料││ │ │ ├─────┼──────┼────┤ │16日 │名單、訃文、慰助││ │ │ │新世紀 │96年11月1日 │2200元 │ │ │金申請明細表、志││ │ │ ├─────┼──────┼────┤ │ │工(組長)行政費││ │ │ │祥和第三組│98年2月6日 │2000元 │ │ │繳款明細表、祥和││ │ │ ├─────┼──────┼────┤ │ │會員共管委員會收││ │ │ │新世紀A組 │96年11月1日 │2000元 │ │ │費名冊(本院卷三││ │ │ │ │ │ │ │ │第125 至135 頁、││ │ │ │ │ │ │ │ │卷五第37頁、第39││ │ │ │ │ │ │ │ │頁、第40頁) │├──┼────┼───┼─────┼──────┼────┼────┼────┼────────┤│ 2 │洪碧珠 │詹池足│新田尾 │97年1月2日 │2000元 │105 年12│106年1月│繳款單、會員資料││ │ │ │ │ │ │月 │22日 │名單、慰問金申請││ │ │ │ │ │ │ │ │明細表、(本院卷││ │ │ │ │ │ │ │ │三第121 至1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巫黃阿妙│巫寶蕊│新田尾A組 │98年4月29日 │2000元 │105 年11│106年6月│繳款單、慰問金申││ │ │ │ │ │ │月 │18日 │請明細表、會員證││ │ │ │ │ │ │ │ │死亡證明書、祥和││ │ │ │ │ │ │ │ │會員共管委員會收││ │ │ │ │ │ │ │ │費名冊(本院卷一││ │ │ │ │ │ │ │ │第35至37頁、卷五││ │ │ │ │ │ │ │ │第47頁) │├──┼────┼───┼─────┼──────┼────┼────┼────┼────────┤│ 4 │廖世用 │廖欽固│新田尾A組 │98年4月22日 │2000元 │105 年11│106年5月│會員證、死亡證明││ │ │ │ │ │ │月 │6日 │書、繳款單、祥和││ │ │ │ │ │ │ │ │會員共管委員會收││ │ │ │ │ │ │ │ │費名冊(本院卷三││ │ │ │ │ │ │ │ │第153 至167 頁、││ │ │ │ │ │ │ │ │卷五第47頁) │├──┼────┼───┼─────┼──────┼────┼────┼────┼────────┤│ 5 │洪玉葉 │洪薏茹│新世紀A組 │97年10月25日│2000元 │105 年11│106年5月│會員證、收據、死││ │ │ ├─────┼──────┼────┤月 │24日 │亡證明書、入會規││ │ │ │祥和慈善會│97年10月25日│2200元 │ │ │章、祥和會員共管││ │ │ │A組 │ │ │ │ │委員會收費名冊(││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1 至││ │ │ │ │ │ │ │ │147 頁、卷五第44││ │ │ │ │ │ │ │ │頁至第45頁) │├──┼────┼───┼─────┼──────┼────┼────┼────┼────────┤│ 6 │林曾阿碧│許秀華│新田尾A組 │97年12月12日│2000元 │105 年11│106年1月│會員證、死亡證明││ │ │ ├─────┼──────┼────┤月 │11日 │書、組長繳款明細││ │ │ │祥和慈善會│97年12月12日│2200元 │ │ │表、祥和會員共管││ │ │ │B組 │ │ │ │ │委員會收費名冊(││ │ │ ├─────┼──────┼────┤ │ │本院卷三第169 至││ │ │ │祥和慈善會│97年12月12日│2200元 │ │ │175 頁、卷五第43││ │ │ │A組 │ │ │ │ │頁至第47頁) ││ │ │ ├─────┼──────┼────┤ │ │ ││ │ │ │祥和慈善會│98年1月10日 │2000元 │ │ │ ││ │ │ │三組 │ │ │ │ │ │├──┼────┼───┼─────┼──────┼────┼────┼────┼────────┤│ 7 │張方達 │張色 │新世紀 │96年11月1日 │2000元 │106年5月│無 │會員證、收據、入││ │ │ ├─────┼──────┼────┤ │ │會規章、慰助金收││ │ │ │祥和第三組│98年1月10日 │2000元 │ │ │據、祥和會員共管││ │ │ ├─────┼──────┼────┤ │ │委員會收費名冊(││ │ │ │新世紀A組 │96年11月1日 │2000元 │ │ │本院卷三第178 至││ │ │ │ │ │ │ │ │202 頁、卷五第38││ │ │ │ │ │ │ │ │頁、第40頁) │├──┼────┼───┼─────┼──────┼────┼────┼────┼────────┤│ 8 │劉馬美珠│劉錫川│新田尾福利│97年4月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7年6月│收據、會員證、死││ │ │ │會 │ │ │ │14日 │亡證明書(本院卷││ │ │ │ │ │ │ │ │三第138 至139 頁││ │ │ │ │ │ │ │ │) ││ │ │ │ │ │ │ │ │ │├──┼────┼───┼─────┼──────┼────┼────┼────┼────────┤│ 9 │楊劉嫌 │楊春綢│新田尾A組 │98年4月10日 │2000元 │106年5月│107年4月│繳款單、會員證、││ │ │ ├─────┼──────┼────┤ │23日 │祥和會員共管委員││ │ │ │新世紀A組 │98年4月10日 │2000元 │ │ │會收費名冊(本院││ │ │ │ │ │ │ │ │卷三第149 至151 ││ │ │ │ │ │ │ │ │頁、第40頁、第42││ │ │ │ │ │ │ │ │頁)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