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余全嬌
洪金鳳釋隆海羅國瑋趙凡伃陳淑悅洪蒨蒨黃薇錚黃國銘黃啟章李樹木王慶潭賴清生賴連福何錦順林經堯賴坤堂廖大興祝競信宋沐馨林松彬林樹金李仁森粘昰薪林政憲朱宣銘蔡岳廷蔡岳辰劉雙鳳李奕茗康陳滿蔣寶蓮葉淑月許惠芳劉淑勤呂霓梅廖采玲謝麗卿林淑慧陳美惠李慧容吳彩秋楊美華陳家誼張棋惠江靜華陳慈坊陳圓美張碧芬賴淑秋江杏朱張舜心徐淑端雷嘉玲賴淑琬呂玉梅黃如妙蔡采妮梁春鳳莊秀春曾靜香何軍榮荊櫻子黃齡瑤黃德蓉魯澤文王玉蓉林曬鳳李金鳳紀水木王坤榮鄭喬丰羅友乾沈玲玲呂燕紅林素真周宜嬅蔡金蘭林旺欉林文欽郭文鐘游美華呂珺晏溫錦月羅財成劉寶郎吳采芳陳月娥林麗韶鄧秀英黃承發陳蒼滿謝榮茂紀德銘吳錦長曾壹楚翁苡宸張崇卿吳朝權何文王林春木陳志全李錦祿陳力銘林進池陳錦文賴文卿呂沅翰王美珠林簡佩蘭
吳雪屏林蔡信貞
卓滿足呂麗萍朱張秀枝
詹琬喻李芬宜楊彩精洪薏雯張唐採緣楊曾雪菁楊江寶女
賴秀鍛張攸靜林淑暉黃炎菊楊屘陳金緞林淑玲凃滿完李旼玲張毓茱林紜如林麗惠陳沼春廖瓊宜謝春美鄭碧霞劉曜萱劉貞惠蘇月珍王薇綺蘇秀琴蘇郁方林秀謙陳妙齡林宜瑩詹春鳳許美紅黃玉盧慧君林睿珍郭阿素蔡美玲曾鳳嬌廖秀蘭趙淑妙賴麗紅朱秋霓邱湘愉林美寬陳怡君李巧娟王金輝吳迺松盧榮鎮黃昌興吳奇彥賴淑櫻徐秀蘭曾美陵黃素珍廖淑霞陳明珠洪莉雯劉麗玟陳香彭春惠陳廖素楨
蔡素雲郭月系郭小芳邱淑貞汪仁翔趙世村陳嘉峯侯勝章黃超群許翊偉曹竣凱李淑美劉美麗張李敏施娟李林秋端
許清峰游陳抱治
劉寶貴陳奉珠劉怜蘭劉禕珍葉文玲葉文玉王淑貞巫碧玉葉詹貴美
許錦媛曾素月黃雅玲胡翠鳳林美華陳利娜李美珠蔡宜欣張美麗蔡念育黃美蓉高麗珍李保慧方蓉生陳彩鳳張秋梅陳錦絨侯許勻乙
林家樺楊林玉英李洪素津
蔡淑美馮美幸許麗琴楊玉莉邱鳳香劉秀鳳劉宗本陳文耀 (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劉周維瓊
利菊華吳如玉李育芳汪秀珠葉祥富黃羚羚張嘉真藍玉霜莊秀實陳光信吳孟璇張竹蘭林佑春陳羅昭旻
邱源長張寶文黃劉秀梅
劉魯義郭秀雲黃秋萍李秀珠李美瑩李泳洋 (原姓名李泳瑲、李泳楊)林依儒林廖淑嬌
蘇金鎮林紹喣林忠則林忠厚林昌弘陳綉珠廖瓊玉郭鳳珠陳元春官玲鈺廖淑娟蕭美秀蕭美蓮曾惠花汪志明汪慶蘇張鳳英陳金蓮黃月梅劉阜美蔣秀梅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林素嬌
黃文政彭挺秀李霈靜蔡慶爵林莊玉燕徐綉鳳蔡進旺王瓊梅朱聰賢林政順劉梅桐劉雪惠余春治林月桃劉靜怡劉麗寬吳年亨周采瑮 (原名周麗卿)羅永梁林美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31
9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於1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本件自訴人陳文耀於提起自訴後之民國108 年2 月20日死亡,有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本院卷3 第58頁)可稽,業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自訴代理人儘速辦理承受訴訟之事(見本院卷3 第63頁、第113 頁正反面),但自訴人陳文耀死亡後之1 個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逕由本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原名周麗卿)、黃文政、劉麗寬、羅永梁等人於95、96年間,投資由謝博隆在臺中地區設立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等3 家公司)。嗣於97年4 月間,匯智等3 家公司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經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旺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釆瑮等52人為共同代表人,為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在臺中簽訂「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多位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債權,並約定52位代表人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抵押權,該52位代表人均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陸續於97年4 月22日、4 月24日、
5 月1 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以上事實部分,均援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601 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105號)。詎被告玉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黃文政、劉麗寬、羅永梁(下稱被告王瓊梅等2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向附表三所示之機關聲請參與分配匯智公司如附表三所不之不動產拍程序,再就該等土地之拍賣所得,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到該等機關交付如附表三之分配款後,即侵吞入己,而違背其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設定之意旨,未依照其受託任務,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自訴人等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瓊梅等21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王瓊梅等21人,出具「聲明暨承諾書」
,載明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於辦妥土地抵押設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向附表三所示之機關,聲請參與分配匯智公司如附表三所不之不動產拍程序,再就該等土地之拍賣所得,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到該等機關交付如附表三之分配款後,即侵吞入己,違背其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設定之意旨,未依照其受託任務,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自訴人等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瓊梅等21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嫌,固據提出附表三(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執行之不動產、分配款取得之時間及金額表)、金額表匯智公司與52人之協議書影本、、自訴人等之資產總額影本共282 份、聲明暨承諾書影本、附表四(被告等於執行機關領取之分配款明細表)、附表五(本件自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明細表)為證,因認自訴犯罪事實已達起自訴門檻等語。
㈡惟查:
⒈另案告訴人即詠登工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益、游秋月
、陳家瑩等人,以被告吳文中、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黃文政、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劉麗寬、蔡進旺、蔡慶爵、羅永梁、周采瑮、李進祥、劉慧美、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峯、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楊美華、張家蓁、張菁蕙、賴清生、賴麗紅、李素珍、林美雲(原名林美美)、林素真等52人均任職於匯智公司,負責之職務為招攬會員參與匯智公司所開設之聯誼會及互助會。匯智公司於97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委託告訴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登公司)在東森新聞台、民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播放廣告,雙方並於97年3月10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且匯智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劉靜怡向告訴人陳文益招攬加入以湯涵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即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向告訴人陳文益稱互助會作業一切透明、合法,致使告訴人陳文益自95年7 月14日起至97年
3 月14日止,計參加32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服務費800 元。被告劉靜怡並分別向告訴人陳文益與游秋月招攬加入「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並告知得於未來會館成立時,享有會員福利及優惠,致使告訴人游秋月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投資匯智公司之「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而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則以其女即告訴人陳家瑩名義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投資匯智公司之「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告訴人游秋月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及入會契約書,而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則以告訴人陳家瑩之名義簽訂在地卡契約書。匯智公司於97年3 月前,均正常營運,於每月開標,電視託播費及影片製作費用亦按階段給付。惟匯智公司於97年
3 月底,突然停止支付各項應支付之款項,並宣稱若告訴人等人將其與匯智公司簽訂之投資書交予被告52人,即可轉成債權憑證而可取回投資款,並保證縱匯智公司有不能付款之情事時,會將匯智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權在被告52人名下,用此方式保全匯智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再將匯智公司之資產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詎匯智公司於98年7 月間,無法繼續運作,被告52人竟不出面處理,並於97年4 月24日,與匯智公司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將匯智公司所有之9 棟會館設定抵押予被告52人,致使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受償無望。因認被告52人均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
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
第25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理由略以:……經查:
①告訴人游秋月於偵訊時陳稱:「(問:你之前告吳文中等人
詐欺,吳文中等52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詐欺你們?)我不知道。」、「(問:是否願意撤回對吳文中等52人之告訴?)願意撤回對吳文中等52人之告訴。」、「(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這件事都是我先生陳文益在處理的。」等語。告訴人陳家瑩於偵訊時陳稱:「(問:你之前告吳文中等人詐欺,吳文中等52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詐欺你們?)我不知道,都是由我父親陳文益在處理。」、「(你於何時參加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互助會及在地卡?)那都是由我父親陳文益在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問:是否願意撤回對吳文中等52人之告訴?)願意撤回對吳文中等52人之告訴。」等語。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係匯智公司業務劉靜怡向告訴人陳文益及游秋月招攬,告訴人陳文益加入以湯涵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即中臺灣互助聯誼會,自95年7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計參加32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服務費800 元;告訴人游秋月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投資匯智公司之「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以告訴人陳家瑩名義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投資匯智公司之「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等語。足徵被告吳文中等人上開所辯其等並未招攬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陳家瑩參加匯智公司之互助會及在地卡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除被告劉靜怡外之其餘被告51人就告訴人陳文益加入以湯涵雲為會首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告訴人游秋月、陳家瑩投資匯智公司之「匯智龍城AMIGO 聯誼會」之部分,並未有何對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陳家瑩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又被告52人係因匯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因匯智公司人員通
知,為保障自己、客戶或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始自掏腰包拿出15萬元之設定費,訂立上開協議書,針對協議書附件一1-9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吳文中等39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並互核相符。復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51人對此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有何詐欺之犯意。
③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匯智公司於97年1 月至2 月間
,委託以告訴人陳文益為負責人之詠登公司於東森新聞台、民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播放廣告,雙方並於97年3 月10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電視託播費用及影片製作費用共計
582 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匯智龍城東森新聞台、民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2008年01~02月廣告上檔表及97年3 月10日之影片製作合約書各1 份為證。查,由上開匯智龍城東森新聞台、民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2008年01~02月廣告上檔表各1 份觀之,該檔表客戶簽名欄均係蓋匯智公司行政部專用章。而由上開影片製作合約書觀之,立合約書人欄係蓋匯智公司李順成,及詠登公司陳文益之大小章。顯見上開廣告集影片製作合約之當事人為匯智公司與詠登公司,並非被告52人。亦即告訴人詠登公司廣告及影片製作費用之給付義務人應為匯智公司,被告52人並無給付詠登公司廣告及影片製作費用之義務。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廣告及影片製作費用之損害,並非因被告52人之行為所致。
④又匯智集團之主事者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李順盛、湯
涵雲、郭金耀等人,因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40、8674、11750 、16409 、
26 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 、13254 、17166 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劉靜怡亦為匯智公司之投資者,領有匯智公司之資產憑證共1200萬元,此有匯智公司吸金案件之所有提告人之投資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靜怡亦為匯智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又被告劉靜怡係匯智公司之業務,業經告訴人陳明及被告劉靜怡供承明確在卷。亦即被告劉靜怡僅為匯智集團之業務人員,以其職位所職掌之工作內容,衡情尚難與集團高層人士共同策劃,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是告訴人陳文益、游秋月及陳家瑩因匯智公司無法繼續運作所致之損失,自無法逕歸責於被告劉靜怡。
⑤另告訴人陳文益對有切結承認係為全體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之
其中被告31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⑥綜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52人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52人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5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⒊另案告訴人謝榮茂、周貴三、陳明珠、葉文玲等人,以緣謝
博隆於95、96年間,以向一般人借款、招攬投資之方式集資,在臺中地區開設匯智等3 家公司經營商業,先後召集投資人、債權人約3000人。97年4 月間,匯智等3 家公司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令投資人、債權人十分恐慌。嗣經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投資者林美美、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及被告林素嬌、黃文政、彭挺秀、李霈靜、蔡慶爵、林莊玉燕、徐秀鳳、蔡進旺、王瓊梅、朱聰賢、林政順、劉梅桐、劉雪惠、余春治、周采瑮(原名周麗卿)、林月桃、劉靜怡、劉麗寬、林美雲、羅永梁、吳年亨共52人為共同代表人。
由匯智公司與全部債權人之52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之9 個會館土地共208 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位投資人、債權人之債權,並約定52位代表人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抵押權,該52位均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交由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保管中。另委由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為代表,全權負責與匯智公司聯繫與協議相關之事項。嗣於97年4 月22日、24日、5 月1日,陸續辦妥土地抵押設定。被告林月桃、林莊玉燕、徐秀鳳、劉靜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自匯智事業機構自救會內,竊取其等所簽立之「聲明暨承諾書」。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雪桐於不詳時間,以口頭否認係受委託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復於97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以協議書委託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等3 人全權處理之旨。竟以匯智公司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名義,為自己個人積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利,拒絕按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使告訴人陳明珠、葉文玲、周貴三等人受有損害。另除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雪桐外之被告李霈靜等18人,亦於99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否認係為全體3000位債權人擔當抵押權等登記名義人,並積極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致使損害於告訴人等3 人。因認被告林月桃、林莊玉燕、徐綉鳳、劉靜怡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因認被告21人均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
⒋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
第24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三、……㈣背信部分:
①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部分:前開被告3 人於99年3
月23日所寄送與楊曾雪菁、吳文中、余全嬌之存證信函中,所載內容為:「本人尚未與台端3 人簽署任何協議,故台端所述『按其協議內容台端等人需交付其訴訟相關文件及出席投資人受償處理會議』尚屬無據,敬請鑒核」等語。又據被告3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四之部分,係約定「為利本協議事項之溝通及執行,乙方授權委請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等三人為代表,全權與甲方聯繫溝通本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等語,分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可參。於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告3 人需交付訴訟相關文件及必須出席投資人受償處理會議,被告3 人拒絕余全嬌等人之要求應屬有據,自無違背其所受託之事務可言。
②除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以外之18名被告部分:按背
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缺任一要件,即不克成立上開之罪。按協議書之三部分,記載:「乙方(即52名代表人)同意除非甲方(匯智公司)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另經質之告訴代理人徐正安律師於本署中陳稱:「甲方並未於97年7 月10日前結清所有投資款項」等語,是按該協議書之約定,乙方自得行使該抵押權。被告18人等因甲方未按期清償所有投資款,依該協議書行使抵押權之行為,自無違背任務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⒌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查:
①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
、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等人於偵訊時均結證稱:當初係因匯智公司人員通知,始出15萬元之設定費,針對協議書1-9 這些土地設定抵押權,自己並未處分、出賣這些土地,亦未設定其他物權,目前這些不動產都沒有拍賣出去等語。足徵被告王瓊梅等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吳文中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王瓊梅等21人確係因匯智公司人員通知,始前往匯智公司,並出15萬元之設定費,針對協議書附件一1-9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目前該不動產均維持原狀,並未有出賣、處分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情形。是被告王瓊梅等21人簽訂協議書,而針對協議書附件一1-9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該不動產迄今仍維持簽訂協議書時之狀況,被告王瓊梅等21人亦未有將不動產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或致使告訴人陳明珠、葉文玲、周貴三等3 人受有損害之情況。
②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等3 人於99年3 月23日所寄送
與楊曾雪菁、吳文中、余全嬌之存證信函中,所載內容為:「本人尚未與台端3 人簽署任何協議,故台端所述『按其協議內容台端等人需交付其訴訟相關文件及出席投資人受償處理會議』尚屬無據,敬請鑒核」等語。又據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等3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四之部分,係約定「為利本協議事項之溝通及執行,乙方授權委請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等三人為代表,全權與甲方聯繫溝通本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等語,分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可參。於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部等3 人需交付訴訟相關文件及必須出席投資人受償處理會議,被告劉雪惠、林政順、劉梅桐等3 人拒絕余全嬌等人之要求並非無據,自無違背其所受託之事務可言。
③又按協議書之三部分,雖記載:「乙方(即52名代表人)同
意除非甲方(匯智公司)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惟協議書附件一1-9之不動產迄至目前為止,實際上並未遭出賣、處分或設定其他物權,已如前述。被告王瓊梅等21人之行為,實際上亦未造成其他設定人或投資人之損害。
④綜上,被告王瓊梅等21人之行為即與詐欺、侵占及背信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王瓊梅等21人涉有告訴人3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王瓊梅等21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⒍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以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等人,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無罪,理由略以:①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受託為匯智等3 家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設定抵押權:
⑴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間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
,匯智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等人為免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經謝博隆同意,將匯智公司轄下會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35筆土地、苗栗市○○段○○○○○號等39筆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30地號等22筆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等4 筆土地、臺東市○○段○○○ ○號等26筆土地、花蓮縣○○鄉○○段○○○號等4 筆土地及宜蘭縣○○鄉○○段○○○ ○號等17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等52人乙節,業據證人郭金耀、李進祥、吳文中、劉慧美、蔡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瓊梅等18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97年
4 月間某日,共同於匯智公司擬定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一、附件二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7頁〕,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與抵押權人吳文中、鄭美齡、黃文政、楊美華、張林麗珠、劉麗寬、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川紅、羅永梁、林志朋、林素真、張雪珠、吳睿慈、邱郭鳳娥、張菁蕙、陳嘉峰、廖上寶、李素珍、林素珍、賴麗紅、林麗惠、林樹金、廖秀娟、張家蓁、余全嬌、杜金爽、賴秀葉、賴清生、吳庭樟另於97年10月1 日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由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收執,亦有聲明暨承諾書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5 至148 頁、第132 至168 頁),且為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
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於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其等於97年4 月間訂定,有52人訂定協議書,當時是匯智開發公司錢發不出來,其等要求這些土地要設定抵押,匯智公司說投資2,000 萬元以上的人才有資格去設定抵押權,還要交15萬元設定費,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的,不是為了這52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0、192 、193 、205 、206 頁、第223 至2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9 、170 頁〕。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協議書係於97年4 月間訂定,當時有52人訂定協議書,目的是因為謝博隆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其等怕謝博隆把匯智開發公司不動產賣掉,這52人包括員工、顧問、投資人,協議書是為了保障全體投資人所設定,不是為了個人而設定,這52人是被推派出來之代表人而已,設定人每人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偵續一卷第185 、186 頁〕。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匯智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招集幹部會議表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大家給他一些時間處理,伊怕謝博隆口說無憑,建議把匯智公司所有資產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員工及投資2,000 萬元以上之投資人,但因為匯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所以要求設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之後如有拍賣土地,會優先清償這15萬元設定費,決定之後因為很多會員到現場,就變成只要有債權且願意拿15萬元設定費用,代表全體債權人就可以設定抵押權,設定人都有簽立協議書,當時沒有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設定抵押之人繳交15萬元設定費及簽名時,秘書呂春慧都有跟他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77頁)。
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52人是代表匯智公司3,
000 多個債權人來作設定抵押,因為無法招集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如果將來執行土地及會館有拿到錢,要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不是設定抵押的人拿走;伊自己投資1,000 餘萬元,後來公司急需用錢,又陸續拿了3 、4,000 萬元,總共約5,000 萬元,當時設定不動產需要錢,但謝博隆說他沒有錢,其等希望趕快設定抵押,就先拿錢出來,到時如果公司有錢第一優先還給設定抵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85頁)。證人李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負責處理工程部分,大部分都在外地,謝博隆在97年4 月間告訴伊公司財務有危機,指示伊把高雄那些土地拿出來給代表設定抵押,伊也是代表之一,謝博隆有口頭告知伊協議書內容,伊與家人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為700 餘萬元,伊係為代表3,000 餘位債權人之權益,與其他51人代表出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88頁)。證人劉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女兒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加起來為7,000 餘萬元,伊當時有簽協議書,伊認知設定抵押是要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伊有另外通知投資人蔡進旺來作設定,因為蔡進旺係伊負責之投資人中投資額最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95、98、
99、101 頁)。證人蔡凌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於97年9 月28日成立一個自救會,伊為匯智自救會之負責人,當時律師告知其等匯智公司的土地有設定抵押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建議其等請52位設定抵押權人出具聲明暨承諾書,擔保他們不會把抵押權拿去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暨承諾書就是在那種情境下,讓這52位設定人再一次確認他們對全體債權人之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時亦供稱:協議書是伊於97年4 月間訂定,當時匯智開發公司的業務通知伊去設定抵押,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不是只為52個抵押權人設定等語(見偵續卷第87、88、96頁)。
⑶從而,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謝博
隆在總經理郭金耀之要求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幹部及投資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復為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中自承不諱。另觀諸被告王瓊梅等52位抵押權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稱乙方)一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更載明「一本人等於民國97年4 月22日、24日及5 月1日,陸續共同自『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李進祥、謝曜駿、湯涵雲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所示九大宗之土地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五十億元整。二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參。故被告王瓊梅等18人簽立之協議書即已明確載明匯智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係作為「全體投資者」之保障,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於97年10月1 日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亦再次確認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實行抵押權獲償,於扣除必要費用及設定抵押費用15萬元後,應由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核與上開證人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郭金耀及蔡凌凱之證述相符,證人郭金耀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明確
告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如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何以被告等人須自行支付15萬元設定抵押費用,被告等人係為保障自己及親友之債權而設定抵押等語。被告王瓊梅另辯稱:伊一開始係簽立協議書附件二之文件,在1 、20天後才說要補簽協議書及附件一之文件,其等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協議書之內容,到9 月份才看到云云。
惟查:
前揭匯智公司所有之9 大宗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
人,52位設定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均為1/52,有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他卷第78至168 頁、本院卷四第116 至462 頁)。
然被告王瓊梅等18人之債權額為4,389,517 元至69,301,738元不等,有匯智開發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文被告王瓊梅等18人債權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縱加計被告王瓊梅等18人之下線投資者債權額,依被告王瓊梅等18人提出之債權額亦為12,556,021元至69,999,675元不等,有被告王瓊梅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暨匯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會員證書、會員入會契約書、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臺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素嬌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金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彭挺秀提出之102年4 月1 日呈報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4 月26日彰院賢97執丙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吳年亨提出之102 年7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00 號支付命令、被告朱聰賢提出之臺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余春治提出之臺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李霈靜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7、4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1 年
6 月10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101 年6 月10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月桃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林政順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梅桐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5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雪惠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靜怡提出之嘉義地院10
1 年6 月10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進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06號調解書、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100 司執助弘字第
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慶爵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被告林美雲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周采瑮提出之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莊玉燕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200 號調解書、被告徐綉鳳提出之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100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93 至215 頁、卷三第11至23頁、第25至64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投資金額為1,0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0頁),證人李進祥則證稱伊與家人僅投資7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從而,52名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不盡相同,匯智公司設定抵押於該52位抵押權人,如確係僅為擔保該52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為避免債權額較高之債權人獲償不足,而債權額較低之債權人可能超額獲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自應依該52人各自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定之。惟本件匯智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該52人,每人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均為1/52,並未區別債權額度高低,足認其設定抵押之目的,確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所載,在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無訛。
52位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均須支出15萬元之設定費用
,有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蔡慶爵、周采瑮、吳年亨、林美雲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4 至241 頁、卷四第115 頁),復經證人郭金耀、劉慧美、吳文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6、67、76、79、85、95、97、98頁)。辯護人雖認抵押權人自行支出抵押權設定費用,顯示設定抵押權係在保障抵押權人自己之權利。然證人郭金耀、吳文中均證稱:因當時負責人謝博隆說公司已經沒有現金,且如果不叫抵押權人支付設定費用,想設定抵押權之人太多了,所以設定一個小門檻,如果拍賣回來優先償還15萬元給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第79頁)。證人郭金耀、吳文中證述之內容核與聲明暨承諾書第2 點記載「……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之內容相符。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於97年4 月間係因匯智公司資金短缺,陷於財務危機,經郭金耀等幹部要求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故匯智公司於設定抵押時確已無資金可支付抵押權設定費用。而匯智公司之債權人約3,400 餘人,亦為證人邱保琪、蔡凌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第196 頁),如無條件開放予全數債權人均可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費用勢必暴增,且無從於短時間內完成設定,防免謝博隆脫產,是證人郭金耀所述以設定費用設立門檻等語,與常情無違。且部分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間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已載明實行抵押權所受領之款項,將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因設定支出之費用,剩餘款項始提出依全體投資人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故抵押權設定費用最終仍由匯智公司負擔,而非抵押權人自行負擔,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明確告
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惟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設定的門檻是要投資額超過2,000 萬元,且願意支付15萬元抵押權設定費用,但隔天就很多人來,為了現場不要有爭吵,就變成只要有債權,願意拿15萬元出來,且願意簽署他代表所有受害人的,其等就同意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林月桃、徐綉鳳於偵訊亦坦承其等設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王瓊梅等52名抵押權人均於載有「……將甲方(即匯智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等字樣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更於97年10月間在記載「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內容之聲明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予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收執。被告王瓊梅等18人既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綉鳳、朱聰賢、吳年亨如一開始係為擔保自己及親友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更無可能於97年10月間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予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王瓊梅雖另辯稱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協議書之內容,到9 月份才看到云云。然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上開辯解,對於證人郭金耀證述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是同意擔任全體債權人之代表等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69、77頁反面),且52位抵押權人於協議書簽名之處係與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列於同一張B4大小之紙上,此關諸協議書下方記載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日」可知,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2、73頁)。且被告王瓊梅等18人係於匯智公司遭檢調搜索,財務陷於困難,為擔保債權設定抵押權而簽立協議書內容,以免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則被告王瓊梅等18人應已對匯智公司之經營產生信心危機,被告王瓊梅等18人竟仍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逕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王瓊梅之辯解,難信為真。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協議書上之兩造當事人為52位抵押
權人及匯智開發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故被告等人不可能受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委任處理事務。惟被告王瓊梅等52位抵押權人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匯智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部投資者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匯智公司之全體投資人與52位抵押權人間雖未直接成立委任契約,然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而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之記載,匯智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債權人,52位債權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顯係受匯智公司委任,為全體債權人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並於匯智公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②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於附表一編號1 、2-1 、3- 1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前列設定抵押之土地:
被告王瓊梅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72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 號
5 樓之1 ,下稱2972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287 、289 地號土地)其上建號
7 號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下稱7 號建號建物),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在250 地號土地及其上2972、2974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於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124 頁反面),並有被告王瓊梅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紙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91 號、97年度司促字第3685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執行標的附表、被告朱聰賢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30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余春治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063 號支付命令等件等件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20 號、第89466 號、第89465 號執行卷宗可明,並經本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審閱無誤。被告王瓊梅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朱聰賢、余春治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25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2972、2974號建物並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不動產,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 、17
8 頁),並有25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號2972、2974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㈡可考。28
7 、289 地號土地雖係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然其上建號7 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未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人,有拍賣公告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㈡可按。被告王瓊梅本次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建號7 號之建物,不包含287 、289 地號土地,亦有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則附表一編號1 被告王瓊梅聲請強制執行及附表一編號2-1 、3-1 被告朱聰賢、余春治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均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土地,被告王瓊梅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娛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發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③本案被告林美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人即債權人林美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47),證明本案被告林美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匯智開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建物。惟被告林美雲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建物強制執行。檢察官所提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所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林美雲(原名林美美)」,其年籍資料為「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有前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在卷可按,並非本案被告林美雲。另遍觀嘉義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案執行卷宗,亦無本案被告林美雲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林美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本案被告林美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鄉○○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④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構成背信罪:
⑴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
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及周采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 、3-2、4 至10、12至19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標的,或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分別併入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有被告朱聰賢等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存卷可證(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3 、4 、43、46、71、74、76至79、84至94),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及周采瑮(下稱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聰賢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係上述匯智開發公司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土地,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卷宗㈠、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5 至390 頁),亦堪認定。
⑵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⑶前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二三另記載「二甲方(即匯智開發公
司)盡力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97年7 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之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第一年5 %,第二年10%,第三年20%,第四年30%,第五年35%),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三乙方同意除非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且雙方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後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梁宵良律師保管,迄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後,則交還甲方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若甲方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清償責任時,乙方得向梁宵良律師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智公司並未依照協議書第2 點之條件履行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匯智開發公司既未依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清償,則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朱聰賢等16人本即得執行上開抵押權,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朱聰賢等16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金額,均未逾被告朱聰賢等16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金額,亦有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暨併案執行卷宗可佐,被告朱聰賢等16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或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執行標的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如經執行法院通知仍未聲請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從而,被告朱聰賢等16人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等對執行標的55地號土地因為保障全體投資人而設定之抵押權,將因拍賣而消滅,反而不利於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故被告朱聰賢等16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⑷檢察官另提出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分配表、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見本院卷二第23
2 至249 頁、卷三第206 至231 頁),證明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拒不提出分配金額供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確有背信之行為。然:
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聰賢等
16人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堪以認定。
檢察官雖另提出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分配表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證明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受分配金額後未提出全體債權人分配,認被告等人有背信行為。惟被告王瓊梅、林素嬌、彭挺秀均辯稱:伊不知道茂仁公司之債權額是如何計算的,也不確認該公司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故無法提出分配款項予茂仁公司等語,被告吳年亨之辯護人為吳年亨辯護稱:茂仁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債權人,將分配金額交給茂仁公司於法不合,且茂仁公司也有分得款項,到底誰應該交付多少分配款項給誰,全體債權人是哪些人均無法確定,故無法提出分配款予茂仁公司等語。其餘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茂仁公司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且茂仁公司亦受償43,882,150元,依債權金額比例,亦須先支付款項予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又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王瓊梅等18人在前揭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後併案至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執行及併案執行案號均如附表二所示),亦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295 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 年5 月31日至102年2 月5 日間,有被告王瓊梅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前開卷宗可按,距被告朱聰賢等16人前案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已有3 年餘,被告王瓊梅等18人顯係於前案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姑不論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否確定,被告王瓊梅等18人能否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提出分配,縱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執行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更難以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後案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獲償後未提出分配金額,逕推認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有受償款項後拒不提出分配之意思。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王瓊梅等18人確有起訴書所載背信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王瓊梅等18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⒎檢察官對本院上述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王瓊梅聲請強制執行及附表一編號2-1 、3-1 被告朱聰賢、余春治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均併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本案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梅等52人之土地,則被告王瓊梅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娛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被告朱聰賢、余春治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發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聰賢等16人強制執行程序(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顯然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依此可知,被告朱聰賢等16人並無背信行為可言。則被告王瓊梅等18人嗣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有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背信行為,亦難認與渠等於前案執行之行為係侵害其餘投資人或債權人財產法益而構成背信行為之數個舉動。況且被告朱聰賢等16人於98年3 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終結後,被告王瓊梅等18人始於101 年5 月31日至102 年2 月5 日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併至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前後之執行行為既非在同一執行程序實施,且相距近2 年餘之久,自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背信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前、後案之執行應無成立接續犯可言。再者,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之一部起訴,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有罪,而與未經起訴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該未經起訴部分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該部分。是原審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前案(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縱認被告王瓊梅等18人於後案執行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王瓊梅等18人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據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合前揭三、㈡以下所述之內容得知,被告王瓊梅等21人自99年間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因匯智公司所有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迭遭陳文益等人告訴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訴訟時間約5 年,開庭次數頻繁,歷年所爭訟之事,無非係被告王瓊梅等人有無將設定抵押權所受償之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受償?抑或將之侵占入己?若符合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王瓊梅等人將構成背信等嫌罪,故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言,被告王瓊梅等人顯然明知若確受委託為匯智公司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人,並承諾將來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之機關聲請參與分配匯智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拍程序,就該等土地之拍賣所得,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到該等機關交付如附表三至五(見本院卷3 第23頁至第29頁)所示之分配款後,侵吞入己,即構成背信罪嫌,為避免身陷囹圄,自無可能經歷上述訴訟案件後,再次以身試法,侵吞上述分配款,應堪認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僅記載被告王瓊梅等21人,向附表三所示之機關聲請參與分配匯智公司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到該等機關交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分配款後,即侵吞入己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三至五所憑之證據及事實,均係由自訴人自行所製作,並無執行法院等機關之相關文件等證據為憑,故本院就各被告、犯罪事實、取得分配款為何?皆未具體、特定,亦無相關證據相佐。且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多次諭知補正上述證明文件及證據,仍無法提出。何況被告王瓊梅等21人若有自訴人所指訴背信之違法事實存在,則依匯智公司暨其投資人、自訴人等分別係屬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害人,彼等權利遭受侵害,本可依合法途徑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機關,取得被告王瓊梅等21人分別何時聲請參與分配匯智公司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各被告自取得分配款明細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但卻無法提出,如何證明被告王瓊梅等21人確犯有背信罪嫌。雖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機關,調查被告王瓊梅等21人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後,分別於何時取得執行案款,其金額為何?等證據,但本院認僅憑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王瓊梅等21人涉有背信等罪嫌,彼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加以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二元主義制度,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證據,至少須達自訴門檻,不得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聲請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故為彰顯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院自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以自訴人就關於舉證,其所前揭憑證據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當屬犯罪嫌疑不足,即不符合自訴程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王瓊梅等21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三┌──┬────┬─────┬────────┬────┬───┬────┐│編號│執行機關│ 案 號 │ 執行標的物 │分配款取│分配 │備 註 ││ │ │ │ │得時間 │金額 │ │├──┼────┼─────┼────────┼────┼───┼────┤│ │臺灣嘉義│101 司執助│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02 年4 │新臺幣│被告21人││1 │地方法院│簡字第296 │段三小段55號 │月8日 │(下同│都已領受││ │ │號 │ │ │)141 │ ││ │ │ │ │ │萬5,55│ ││ │ │ │ │ │3元 │ │├──┼────┼─────┼────────┼────┼───┼────┤│ │臺灣屏東│104 年度司│屏東縣車城鄉海口│105 年8 │97萬1,│同上 ││2 │地方法院│執助字第45│段332 、333 、 │月9日 │314元 │ ││ │ │7 號 │334 、335號 │ │ │ │├──┼────┼─────┼────────┼────┼───┼────┤│ │法務部行│103 年地稅│臺南市安南區北興│105 年11│52萬7,│同上 ││3 │政執行署│執專字第34│段290 、291 、 │月4日 │083元 │ ││ │臺南分署│09號 │513 號 │ │ │ │├──┼────┼─────┼────────┼────┼───┼────┤│ │法務部行│103 年度地│宜○○○鄉○○段│102 年12│971萬 │林美雲已││4 │政執行署│稅執特專字│276 號等17筆( │月20日 │7,824 │領受 ││ │宜蘭分署│第3798號 │276 、278 、281 │ │元 │ ││ │ │ │、282 、283 、 │ │ │ ││ │ │ │284 、285 、286 │ │ │ ││ │ │ │、287 、290 、 │ │ │ ││ │ │ │291 、292 、544 │ │ │ ││ │ │ │、575 、578 、 │ │ │ ││ │ │ │579 、580) │ │ │ │├──┼────┼─────┼────────┼────┼───┼────┤│ │臺灣苗栗│104 年度司│苗栗市○○段等四│106年 │8 萬5,│台13線23││5 │地方法院│執字第2399│筆土地徵收補償款│ │654元 │2K+038-3││ │ │9 號 │。(2308- 9、230│ │ │2K+950路││ │ │ │8-12 、2308-13 │ │ │段新闢工││ │ │ │、2265-1)(原地│ │ │程 ││ │ │ │號0000-000、2265│ │ │ ││ │ │ │-0000 、0000-000│ │ │ ││ │ │ │8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