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邱顯祥
葉明松王增瑜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張隆名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 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 條第1 、2 、3 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則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可參)。而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0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刑事訴訟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參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成立犯罪,若不構成,自當依法為無罪判決,若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有罪判決,並審酌犯罪情狀量處合法適當之刑,或依法為其他應為免訴、不受理或駁回等裁判。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及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涉嫌共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下述事由為其論據,至其餘科刑範圍建議、意見陳述等等事項,則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所示。
㈠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部分:
⒈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在其等製作之鈞院106 年度自
字第4 號刑事裁定第四點記載:【㈡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達,有該函及通報資料在本院卷第117-126 頁可參,自訴人於105 年8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本院卷第127-130 頁可參,是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自訴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自訴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事實即自訴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自訴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為自訴人應受申誡1 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等語,自非可採。況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上開理論過程係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自訴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然因上開論理過程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具有法律位階優先於行政規則效力,從而其所確認之客觀事實並不屬實,且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本案必須考慮之事項,因此其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也不能蓄意隱匿之而不列入理由說明,從而使得認定事實結果不實,準此上開論理過程及所確認之客觀事實均屬不實事項。
⒉本案自訴人於鈞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對訴外人許坤田
提起刑事自訴之原因事實:如鈞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刑事辯護要旨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案件之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㈡狀、刑事抗告理由㈢狀之陳述,而證明方法也如以上各書狀之陳述、證據如自證三至自證九(即鈞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之自證一至自證七)。⒊首開論理過程主要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
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第四點及第一點之規範目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份第4週週報等行政規則規定以及自訴人曾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事實,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從而透過以上之解釋認為自訴人未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所列舉之二選項之一,即屬未依規定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否認自訴人據實註記無法檢視之判斷結果之合法性,因此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以機關長官之職權對自訴人為劣蹟註記及申誡
1 次懲處係屬正當,並因此確認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僅是認定自訴人符合懲處要件而予以懲處而屬單純行政內部管理措施,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與強暴及脅迫不相當,從而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自訴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客觀事實。
⒋惟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誠實義務,因此公務員於所登載之公文書不論係客觀事實或主觀判斷事項均應誠實記載,不可虛應故事而欺罔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故不論公務員是否會因為不誠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均不影響其具有據實登載公文書之義務,公務員之誠實義務係法律義務而非僅有道德良知層次,準此,自訴人既因自身對於行車紀錄器機械原理或機械各部件功能不熟悉,並對於僅檢視行車紀錄器外觀之紅燈閃爍裝置、語音及螢幕之判斷標準是否能夠證明行車紀錄器之運作狀態有所質疑,其自不得虛應故事而任意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損害機關內部管理,因此其對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既無法判斷係良好或故障,就應將其主觀判斷結果忠實記載於該簿冊,更何況自訴人為了使查考單位了解其無法判斷之原因,還特別將理由一併附具,以利中市保大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者下達統一判斷標準等作為,即使訴外人許坤田及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對於前開三行政規則之詮釋係認為只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二選項之一才算是填寫或註記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任何其他以文字呈現主觀判斷結果均非屬完成填寫任務,也不應認為自訴人之行為違反行政規則,蓋自訴人之誠實義務優先於行政規則所賦予之任務,自訴人忠實反映出執行任務時所發生之問題,而勾稽「良好」或「故障」二選項之一會與自訴人之誠實義務相衝突,因此自訴人執行職務時自應以誠實義務優先,訴外人許坤田於收受自訴人告知其據實登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內容情節後,自不得再蓄意對自訴人施以行政懲處而逼使其作出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這種故意對公務員據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懲處者,顯不能再以達成任何行政目的為藉口,其所為之懲處必然是非法行為,而受懲處之自訴人由受懲處之事由顯然可以了解其受行政懲處之行為係其未勾選前述二選項之一而據實註記其主觀判斷之行為,明顯就是直接將據實登載之行為作為懲處對象,訴外人許坤田豈會不知如此將有逼使自訴人違反據實登載義務之效果,因此為何不能認為訴外人許坤田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將行政懲處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
⒌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之所以認定事實之結果與自訴
人歧異在於渠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法定義務,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豈是行政規則所能比擬,甚至利用自由心證之權限將增加行政規則所謂之檢視及註記任務限制,而認為只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二選項之一才能認為已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並因此認為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均於法有據,甚至在明知自訴人係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前提下,表示「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係表達自訴人即使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也必須違背誠實義務完成勾選之任務,不可據實反映執行職務所遇到之問題或主觀判斷意見。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自訴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係基於以上所述之蓄意不將公務員誠實義務列入判斷之論理過程,其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屬實,渠等將前述不實之文義記載於渠等職掌之裁定書內,自屬登載不實之行為。
⒍另按鈞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裁定書第四㈡點明載:【
況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可見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明確說明即使自訴人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仍應違反誠實義務而依渠等依自由心證確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之規範意旨,而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否則將因此違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而訴外人許坤田因自訴人違反義務而懲處並無所謂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⒎然以上之判斷顯然違反法律位階效力問題,因為當誠實義務
與渠等依自由心證所解釋之行政規則規範意旨相衝突時,渠等竟以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優先,這樣的論斷很明顯抵觸法律優位原則,而屬違憲,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豈能謂為不知,因此渠等顯然係為達使訴外人許坤田脫免罪責之目的,故意為錯誤之解釋,從而使訴外人許坤田濫用行政懲處而遂行脅迫他人之犯罪目的能被認定為係基於正當行政目的之行為,進而合法化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顛倒是非之裁判,重創我國法官及司法形象,實屬不該。
⒏本案之所以發生公務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衝突之問題係因
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濫用自由心證曲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之文義所致,蓋該函示之內容係【一、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為落實值勤臺應勤簿冊簡化,不另設簿冊,請各單位於目前使用之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另於新印製登記簿時增加上開欄位,以利查考。二、檢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加註及新印製增加「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範例各1 份。】,因此顯然僅要求中市保大執行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之任務,並且規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格式,所以從其文義本身並沒有抵觸公務員誠實義務,而且客觀上機關所規範之制式表格,通常只是為了便利執行任務並不是真的要求如果公務員所為之判斷與表格內容不合時不能誠實記載真實情形,因此本於法律優位原則,對於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合憲之解釋,從而必須將公務員誠實義務解釋其中,因此必須認為該函示之意旨係要求公務員誠實註記所檢視而得之結果,因此自訴人誠實記載其無法檢視並附理由說明,自屬合法且合於該行政規則之行為,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只是濫用自由心證將該函示之規範解釋為判斷結果只能是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所列之二選項,從而製造公務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效力相衝突之問題,簡直就是麻煩製造者,而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解決問題之方式就是讓行政規則之效力優先於法律,以遂行其目的。
⒐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三人均確實有考慮公務員是否
應誠實表示其主觀判斷結果而故意為不法之判斷,最好的證據就是渠等稱:「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已經考慮過自訴人如果遇到主觀上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是否應誠實表達或者仍應完成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只是渠等最後之結論是行政規則之效力優先,而既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明知其判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仍執意為之,因此對於本狀前開指摘其於裁定書內所列之不實事項均有所明知,且該不實事項登載之結果直接影響到裁定之結果,因此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
㈡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部分:
⒈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在其等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第三點㈡中記載:【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達,抗告人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
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
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抗告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抗告人之行為事實即抗告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抗告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為抗告人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又衡諸常情,抗告人因故受申誡一次之處分,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措施,對抗告人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然此乃相關獎懲制度設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懲處之人員,係藉由相關獎懲制度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抗告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況抗告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抗告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況究由使用完行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至抗告人因違反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核定抗告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利用行政懲處使抗告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並令其心生畏怖之效,對其強暴、脅迫,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尚嫌無據,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上開論理過程幾乎是抄襲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之裁定書內容,足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亦登載相同之不實事項。
⒉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㈣點登
載:【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未就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內容為論斷,亦未審酌自證㈦,且自證㈣已足證明被告知悉抗告人係據實登載,顯非「恣意」,卻僅憑被告所辯,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等無關事項,原審認定事實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就被告無抗告人所指強制未遂、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等犯嫌之理由敘述甚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並認抗告人所受之申誡懲處處分,尚得依申訴、再申訴行政途徑以求救濟,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之自訴狀、陳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自證㈦、抗告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之犯嫌。抗告人仍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又原裁定理由欄三內簡約記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所提自證㈦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原審漏未審酌而違法認定,附此敘明。】,本案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完全支持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之自由心證結果,渠等利用自由心證之權力解釋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使其優先於公務員誠實登載義務,並因此解讀訴外人許坤田對自訴人所為之申誡懲處係基於正常之行政目的,遂行指摘自訴人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於其所載之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第四點認定【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自訴證據資料,無非被告本於行政主管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明顯與自訴狀所指之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涉,縱檢察官有經告訴(發)偵辦,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然不論如何本案既是被告等人蓄意忽視公務員據實登載義務之法律位階,並利用自由心證強行解釋行政規則所要求之檢視及註記任務專指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從而遂行將自訴人據實登載其主觀判斷結果之行為解釋為不合規定之填載行為,並因此承認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行政懲處具有正當之行政目的,惟自訴人既是據實登載其所認知之主觀判斷結果即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誠實義務,訴外人許坤田豈可欲達上級機關所交辦之任務而逼使自訴人為非法之行為,如此之行為怎可能再解為是具有正當之行政目的或端正警紀風紀,足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所登載之論理過程具有諸多不實事項,其結論亦屬不實。
⒊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亦完全認同被告林源森、尚安
雅、蕭一弘之認事用法,並於其所執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書內詳載與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相同之認事用法過程,因此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人顯係明知其於裁定書所登載之事項不實,而證明方法與本狀第肆點相同。
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所以論述自訴人所提之自訴
證據資料均是訴外人許坤田本於行政主管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而與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關,係因渠等以訴外人許坤田所為懲處係正當行政目的為前提,然這個前提之建立係因渠等先確立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並非無據,從而也表示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而未就中市保大內部無就行車紀錄器之檢視有任何判斷標準之證明及訴外人許坤田知悉自訴人係據實登載之證明為論斷係合法正當之行為,然渠等既係明知誠實義務之法律位階高於行政規則,所以自訴人據實記載之行為不可能係違法行為,訴外人許坤田對自訴人所為之懲處具正當行政目的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訴外人許坤田豈能謂不知其所為之非法懲處行為將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其必須違反誠實義務,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顯然對於其所為之論理及認定事實結果不實出於明知,並且因此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致公眾及自訴人損害,理應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
㈢自訴人已提出自證三至自證九證明自訴人確實係據實登載公
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至於證據如何證明前開客觀事實,自訴狀之附件一所列書狀均已詳細論述,因中市保大內部並無規範行車紀錄器狀態之判斷標準,所以自訴人之認定判斷並不受任何拘束,只要誠實登載其主觀判斷結果已足,且鈞院10
6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書均坦承有審查自證三至自證九之資料,因此被告六人對於訴外人許坤田明知自訴人係據實登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仍蓄意對自訴人為申誡一次懲處有所認知,且自訴狀已依據上開二裁定書詳述被告六人論理判斷不實之理由並且因為公務員誠實義務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六人卻蓄意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挑戰之,從而認定訴外人許坤田所為純係基於行政目的為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六人在明知一切客觀情狀之情形下,仍決意以不實之論理或前提推論事實,從而達成認定事實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並將之登載於具有公信力之司法文書內,嚴重破壞文書信用性且也使自訴人蒙受損害,因此鈞院若無法指出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有何缺漏而無法證明被告六人已認知登載於裁定書內之客觀不實事項,就不應試圖駁回自訴,更何況本案被告六人所為還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違憲裁判,法律的位階在小學就已經有充分之教育,身為律師、司法官本應有比一般人民更高之法學知識,事到如今也不應該再為了脫罪而稱不知法律優位原則或不了解公務員服務法之條文了。㈣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均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
㈤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及105 年11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10500819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642號函、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084號及
106 年2 月9 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附件一刑事自訴狀(含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刑事辯護要旨狀、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㈡狀、刑事抗告理由㈢狀)等為證。
五、經查:㈠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審閱卷內證據及上開案件裁定書後,認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6 人就其等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依據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後,按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因而駁回自訴人對許坤田涉犯瀆職等罪之自訴,並將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敘明記載。
㈡上開裁定書所載內容,乃係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
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6 人核閱證據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但既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即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6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惟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
㈢綜上,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
增瑜所製作之上開裁定,核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6 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