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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翁楷嵐律師被 告 吳宏章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章為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盛公司)負責人,自訴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前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台灣集盛公司就「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下稱系爭燈光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嗣又委由台灣集盛公司施作「葳格B2學生示範餐廳燈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減工項、數量,並合意追加工程總款為385萬元。自訴人已依系爭燈光工程合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按時付清前3期款項共2960萬元(1110萬元+1110萬元+740萬元),且因台灣集盛公司於請領系爭燈光工程第4期工程款時,提及其面臨財務壓力,自訴人遂予通融,開立2張共5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台灣集盛公司,除給付第4期工程款370萬元外,尚預付第5期工程款130萬元,另雙方針對系爭燈光工程之室內燈具合意減價25萬元,台灣集盛公司並因此開立金額25萬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自訴人,是就系爭燈光工程款即尾款部分僅餘240萬元,依系爭燈光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須待現場施工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台灣集盛公司始得請求自訴人付款。又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室內燈具設備規格,自訴人與台灣集盛公司約定為鈦銅材質,且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惟經自訴人員工到場量測後發現,台灣集盛公司就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裝設之燈光照明設備多不足1.5㎜,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故僅係清點現場施作工項之數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自訴人驗收完畢,竟仍代表台灣集盛公司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系爭燈光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該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承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台灣集盛公司於工程現場所裝設之燈光照明設備確實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燈具鈦銅部分之「面板」、「外框」、「圍邊」、「外邊」等厚度均不足1.5㎜,且該等瑕疵無法修繕,並為被告所明知,至此自訴人始知事實全貌,驚覺遭被告矇騙訛詐。自訴人與台灣集盛公司就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室內燈具設備係約定為鈦銅材質,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此項標準清楚載明於台灣集盛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報價單,而於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進行中,台灣集盛公司從未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財質或規格,直至自訴人之員工自行測量發現有厚度不足之問題,被告始托稱鈦銅造型1.0㎜就夠了,就不會變型云云,足證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或台灣集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約定之規格出具報價單,再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藉此等手段施行詐術,進而牟取當初報價材料與實際使用者之價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吳宏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台灣集盛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已往來20幾年,伊有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燈具鈦銅部分厚度需達1.5㎜,當時伊有先製作1個1.5㎜的燈具樣本給自訴人,本來燈具是鎖在天花板上,自訴人通知改為垂吊方式,垂吊方式需加強天花板固定點及支撐力,天花板要追加5千多公斤鋼筋,因此自訴人要求懸吊燈具減重,雙方只是口頭約定,最後再結算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台灣集盛公司負責人,曾代表台灣集盛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款各為3700萬元及385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室內燈具設備規格為鈦銅材質,厚度均應達1.5㎜,自訴人已給付台灣集盛公司3460萬元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台中市私立葳格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書正本(工程名稱: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承包商台灣集盛公司)、工程合約書、台灣集盛公司工程預算報價總表、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工程預算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依台灣集盛公司工程預算報價單記載,雙方約定室內燈具設備規格為鈦銅材質,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此部分前於被告代表台灣集盛公司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中,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關壁燈、圍邊、面板、內側、外側、下內側、上外側之鈦銅部分均未達1.5㎜,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自承無訛。㈢又上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上之自訴人工程總監邱憲德所書「數量符合現場清點」字樣,僅係邱憲德於103年3月27日清點數量符合,並非辦理驗收,後來發現天花板造型鈦銅厚度與契約內容不符,造成邱憲德無法往上呈報驗收,邱憲德曾要求老闆娘請被告至現場談,被告均未處理,業據證人邱憲德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先製作1個1.5㎜的燈具樣本給自訴人,本來燈具是鎖在天花板上,自訴人通知改為垂吊方式,垂吊方式需加強天花板固定點及支撐力,天花板要追加5千多公斤鋼筋,因此自訴人要求懸吊燈具減重,雙方只是口頭約定,最後再結算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自訴人與台灣集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內容可知,雙方並非僅單純約定燈具之數量及發亮與否之功能,就燈具之造型、厚度、安裝位置,均特別約定於工程預算報價單及燈光配置圖中,顯為契約重要內容。況鈦銅厚度未達約定之1.5㎜,影響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價款之變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願減價約100萬元,足徵所減損之價值非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雙方自不可能僅口頭約定最後結算,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以昭慎重避免糾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㈣惟按自訴人與台灣集盛公司簽訂之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價款高達4085萬元,約定之工期逾4個月,台灣集盛公司並已完成全部燈具數量,工程瑕疵袛有鈦銅厚度不足部分,且經自訴人清點數量符合,對外營業使用多時,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可參,顯見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數額龐大,其中鈦銅厚度不足之瑕疵,對於整體使用效能不生嚴重影響。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負責人之台灣集盛公司雖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而有違誠信原則,然全部工程中僅有鈦銅厚度不足之暇疵,自訴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暇疵影響整體工程之程度;佐以雙方所訂工程合約亦已約定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充作保證金,自難認被告於代表台灣集盛公司與自訴人簽約時,即具有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應屬債務未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