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陳石明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淑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淑雯(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毅股受理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後,即委由國內專業鑑定機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認「系爭光碟之聲音證據確實有剪接,並且應當拒絕承認、接受該錄音檔案之證據效力」一節,為主要論據,自訴人且提出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45頁)。惟查:
㈠自訴人曾以被告偽造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訊問
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自訴案件),有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系爭光碟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法官辦公室親自實施勘驗,且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時訊問與對答實際過程,至於系爭訊問筆錄原本與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兩者文字雖略有枝節不同,對重要內容事項之記載大致相符等事實,復據前案自訴案件所肯認,有前述刑事裁定可考。換言之,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實與系爭光碟內容相符,倘若系爭光碟確遭人變造,則該光碟之內容理應與系爭訊問筆錄之內容相歧為是,然此二者嗣經勘驗後均相符,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光碟云云,已非有據。
㈡自訴人固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光
碟之聲音證據有遭人剪接之情形等語,並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然查:
1.自訴人實係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承辦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臺中高分院承辦股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光碟後,再由自訴人以該案上訴人之身分,請求拷貝系爭光碟,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全字第8號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中陳述屬實,有該聲請狀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案卷查閱無訛(見該案卷二第12至14頁、22至24頁)。顯見自訴人送請鑑定之光碟,實為原始檔案之拷貝光碟,其檔案元數據本即可能與原始錄音時間有所間隔,自訴人逕予斷言系爭光碟遭變造,已有偏頗。
2.再觀之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包括聆聽法、將聲音轉化為多維度向量資訊後目視檢驗等,而鑑定分析內容則質疑系爭光碟之錄音出現明顯不屬於法庭內可辨識之外界聲響、出現雜音訊號、有其他訊號源混入或第3支麥克風在現場、語句不順、有跳接感等瑕疵(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實際偵查庭之隔音狀況、室內外人員活動、麥克風收音效果、相關人距離麥克風距離等因素,實難單憑系爭光碟所呈現之音波變化等情況,率爾論斷系爭光碟遭人變造。
3.又自訴人於臺中地檢署前開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均親自且全程參與,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前案自訴案所確認。則倘若系爭光碟確有遭人變造,自訴人理應知悉錄音檔案究係何處遭變造,而與真實開庭情形有所不符。然自訴人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系爭光碟之犯行,本案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