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張夫韓(具律師資格)被 告 王永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厚與張夫韓均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時,王永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表示:「補充說明,其實有些事情是題外話,上訴人父親從警,我們是用誣告、濫控丁等免職,跟上訴人父親同事過的同仁,上到隊長、長官、同事、考試委員、保訓會包括法官都被他告,數目我不知道幾個,我估計有二十個上下,反正接觸這個案子,張大律師都以律師身分提出告訴,警察局打上訴人父親丁等,資料蒐集齊全、一堆,以誣告、濫控的名義考績丁等淘汰,所以上訴人父親才緊急申請退休。在同事之間,在整個中隊中,沒有人敢跟上訴人父親講話,只要跟上訴人父親講話就會被錄音,我在張律師面前,我是很有良心講句話,上訴人回去問你爸爸,我跟上訴人父親同事的時候,我還親自跟上訴人父親講我是來這邊跟你當朋友的、當同事的,不要把我當你敵人,在同事之間,我跟上訴人父親一對一常常在一起聊天,我有講過什麼話嗎?同事間有誰敢跟上訴人父親聊天,上訴人父親在吃宵夜的時候、叫宵夜的時候,我還請上訴人父親吃宵夜,上訴人父親拿錢給我,我說『不用、沒關係、你拿去吃』,我對上訴人家人完全沒有任何成見,我不敢說有恩於上訴人父親,但我至少把上訴人父親當作同事、朋友,今天上訴人告我,我服氣嗎?這叫侵權?你的心中只有惡,我跟你講,沒有善念,只要穿著警察制服的同仁,你就恨,我曾經講過一句話,我在派出所養一隻狗,狗長大了,看到穿制服的警察都搖尾巴,因為牠知道這是牠朋友。」等語,以上開言語比喻張夫韓身為警員之子,卻不知知恩圖報,以律師身分不斷對其父親過去之警察同仁提告,不如王永厚先前在派出所養的一條狗,以此方式侮辱張夫韓,足以貶損張夫韓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夫韓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永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對自訴人陳稱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的意思是說縱使一條狗也會忠於它的主人,他父親任職警察工作近30年,不應該如此仇視警察同仁,更何況警察工作的薪水可以讓他養家餬口,如此而已。因為狗是最忠心的,我並沒有把狗與自訴人父親做比喻,只是要當事人審思狗性忠心,並沒有惡意。縱使我有說這句話,也是敘述我從警的經驗,自訴人未擔任過警職,自然不了解我的個人經驗,對我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是張冠李戴。我當時是針對自訴人父親從警20幾年,應該要厚道一點,不要動輒就對過去的同事提出民、刑事的告訴。因為他們對警察同仁、法官所提的告訴,自訴人都有參與其中,我才會提到自訴人心中只有「惡」,我的意思是他們不要存太多的惡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然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自訴人以原告身分起訴後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5號駁回原告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涉訟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嗣於
106 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時,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為上揭內容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故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的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的高度發展,人格的保護已經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侮辱行為所表達的內容,無關其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損之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惡意,惟依其前揭陳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先鋪陳自訴人之父親過去任職警員期間,被告將之視為隊上同仁及朋友般照顧,詎自訴人及其父親事後竟不斷地對過去曾共事之警界同仁及長官提告,如今自訴人轉而對被告提起告訴,令被告難以甘服,因此認為自訴人心中只有「惡」,沒有善念等語,至此均可認為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所為之客觀評價及個人感受。惟被告緊接著話鋒一轉,提及其過去在派出所養了一隻狗,當狗長大以後,只要看到穿制服的警察都會搖尾巴等語,則顯然是以狗的「忠誠」諷刺自訴人不懂得感恩及知恩圖報,而內含有「人不如狗」的侮辱之意,足使自訴人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已然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自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時,係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公然」無誤,亦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
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且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本件被告既係因不滿自訴人對其提告,而當庭諷刺自訴人之心中只有惡,不如被告先前養的狗,其目的在紓發不滿之情緒,依一般通常觀念,當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自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人,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嘲諷之內容,實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
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人及其父親不斷對警察同仁提告,甚至連被告本身亦遭訟累,一時按耐不住情緒,而當庭對自訴人作出足以貶抑自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詞陳述,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動機與目的,及自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