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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賴俊源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潘曉琪律師被 告 賴宏信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宏信係賴懋樺(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死亡)之子,賴懋樺生前與配偶賴歐美慧(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尚育有賴俊源、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等子女,然賴俊源與賴宏信、賴冬芬等手足間,因照顧父親等問題素來不睦。賴宏信明知其父賴懋樺於99年3 月間,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師以心理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且依其歷年來就診情形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而使認知與表達意思之功能逐步惡化,故於102 年10月、103 年

6 月間,已無法自主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賴宏信因認賴俊源未盡照顧父親之責而無資格於日後繼承賴懋樺之遺產,竟未經賴懋樺之同意或授權,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將下列原為賴懋樺名下之土地2 筆(實係相毗鄰而整體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先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賴宏信:

㈠賴宏信先於102 年10月4 日,先盜用其父賴宏信之印鑑章,

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賴懋樺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賴懋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承上開同一接續犯意,交付該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廖宜仁,並委任不知情之廖宜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擅自將賴懋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賴宏信,並於同年10月14日由廖宜仁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即俗稱公契),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以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懋樺及其日後之繼承人(含賴俊源)之權益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正性。

㈡復於103 年6 月間,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宜仁持賴宏信所

交付之前開印鑑章及同一印鑑證明,擅自將賴懋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賴宏信,並於同年

6 月5 日由廖宜仁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以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懋樺及其日後之繼承人(含賴俊源)之權益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正性。

二、案經賴俊源委任自訴代理人吳光陸律師、郭怡均律師、潘曉琪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廖宜仁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家事法庭另案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土地所有人賴懋樺於本案上開土地過戶時點之意思能力所為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宏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案土地過戶時,伊父親雖行動不便而需以輪椅代步,然意識能力完全清楚,亦無自訴人所稱失智情事,父親卻出於自己之意思將土地贈與伊,絕非伊擅自辦理過戶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為自訴人賴俊源、被告賴宏信之父賴懋樺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22-160地號合計2 筆土地(下稱164 地號、160 地號土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先後過戶予被告,且係由被告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友人廖宜仁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廖宜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501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全部、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88 、177 頁)。又自訴人前對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審結在案(下稱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尚未確定;另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則向自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仍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繫屬中(下稱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124 頁),復經調取本院家事法庭上開兩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自訴人及被告為兄弟,其等之父賴懋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

亡,賴懋樺生前主要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上開回復繼承權事件、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審理中,就賴懋樺之就診發展、病程變化等情,先後函詢該院結果,各據覆稱略以「病人因頭部外傷致使產生阻塞性水腦於97年4 月1 日住院治療,97年4 月8 日接受腦室腹引規管置放手術,當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雖經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話遲緩、行動不便之情。自97年4 月24日起迄99年1 月26日,病人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98年10月6 日就診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老年性併妄想、續發性巴金森症及癲癇病史。時間或地點無法清楚辨識,記憶缺失,與人對話時有言不對題的情形,有時會出現譫妄及亂發脾氣的情形。病人行動遲滯,靠輪椅移動為主,足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需要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已有時間及地點錯置之情形,符合中度失智條件,惟病人後續未定期回診追蹤,僅於100年12月8日、102年11月7日及103年8月9日,因醫療照護需求,至神經外科門診開立申請外籍看護鑑定;於101年12月13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插管治療轉入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為6分,101年12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當時昏迷指數為10分,102年1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當時昏迷指數為13分。病人於102年1月23日出院時仍需臥床,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意識雖維持在失智狀況,昏迷指數已回復至15分」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601號函暨病歷、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916號函、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影卷㈢全部、本院卷㈠第61、62頁)。

㈢再者,關於賴懋樺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點之意思能力等情,業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回復繼承權訴訟審理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經醫師洪崇傑具結擔任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賴懋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賴懋樺自99年3 月24日即有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99年3 月24日當時應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依據中度失智症之病程會影響認知與表達意思之功能逐步惡化;其於102 年9 月17日即因『腦梗塞以及中度失智症』固定拿3 個月處方箋,又於103 年

3 月17日、6 月9 日亦因同一原因持續拿3 個月慢性處方簽,推估本案轉介鑑定之時點即102 年10月21日、103 年6 月

5 日時,賴懋樺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2-94 頁)。參酌失智症為吾國晚近社會最嚴重之老年照護問題,通常患者之精神狀態時而彷彿正常,時而全然失能,更常見不識親人之情形,且日常生活難期安全自理(媒體報章屢見刊載,失智老人動輒離家後,即因不識路而無法順利返家甚且致有失蹤協尋之憾事),是賴懋樺既已罹患中度失智症多年,其智識能力顯非如常人,堪認其於上開土地過戶之時點,已欠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顯無從依其自主意思將土地贈與被告,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甚為明確。

㈣雖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本

院卷㈠第27-28 頁)卷附租賃契約確由伊至賴懋樺家中辦理公證,因自95年間起,伊陸續承辦賴懋樺之租約公證事務件數較多,而該租約係續約性質,且賴懋樺本身比較嚴肅,向來不會談笑風生,伊記得100 年前往賴懋樺住處辦理時,只有問賴懋樺要不要續約,且既是續約之情形,伊本即不會逐條念誦契約內容,且該辦理公證之時間已經過較久(按:本院審理期日為106 年11月6 日),伊不記得賴懋樺係以點頭或係講話來為表示,但他本人有簽名就表示OK亦即有同意,且他太太都在旁邊,至於簽名之形式如何,字體是否正常等細節,伊沒有權限干涉,且伊實在沒有特別注意賴懋樺當天是否有坐輪椅、或其他異於健康正常之人需特別照護之情形,因整個過程就是例行性公證程序,但通常伊到場後,如發現當事人有精神恍惚、無法簽名等異樣,即會拒絕辦理公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128-130 頁),堪認證人白司偉僅於賴懋樺生前,至其住處辦理前揭租約續約之公證事宜,該租賃契約之標地物雖屬本案土地2 筆,然究僅為賴懋樺於100年間仍為所有權人時,將土地出租他人之續約情事,此與本案102 年間10月、103 年6 月間賴懋樺是否基於完備之意思能力而將該2 筆土地先後贈與被告之利害休戚程度不同,且時間間隔超過2 年,賴懋樺之身體狀況有所變化亦屬常情,況依證人白司偉所述,其已無法就賴懋樺之精神狀態、意思表示方式等確切情狀記憶清晰,僅得依賴懋樺本人有實際簽名乙節來判斷續約乃出於其本意,則尚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代書賴宜仁前於本院家事法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之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與被告賴宏信(分割遺產事件之相關筆錄係載為「原告」,本判決統一仍以「被告」稱之)係打籃球運動時認識,為多年的朋友,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被告之父親賴懋樺雖係坐輪椅、插鼻胃管,然意識均清楚,還用台語問伊做代書多久了。伊有問賴懋樺要請伊辦理什麼,他說停車場要給被告,還說是漢口路等語在卷(見本院重家訴第3 號影卷第148- 151頁、本院卷㈠第131-13

2 頁反面)。然查,上開土地2 筆係相毗鄰,且原即整體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是故何以分別先後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乙情,證人賴宜仁初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係將地號告知伊,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出來,當時伊只知道土地係做停車場使用,然並不知悉整個停車場實係坐落在2筆土地上,被告先拿1筆土地辦過戶,翌年又說還有另1筆土地漏辦,才又辦第2筆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52頁反面-153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先前在家事庭作證時記錯,被告原本即欲將上開2筆土地同時辦理贈與過戶,然經伊估算應繳稅額高達500多萬元,被告因當時並無充裕之現金,故決定分2次辦理(證人嗣又改稱伊有建議被告分次辦理),至於辦理的時間,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見本院卷㈠第133、136頁、141頁反面、142頁);再就證人賴宜仁何以於本院家事法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其再證稱:當時家事庭開完庭後,被告有撥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在法庭作證時講錯了,電話中被告說辦2次是因為稅的問題,伊才發現自己記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143頁反面),證人賴宜仁所稱前後證述不符之緣由,是否係經被告事後暗示而來,顯有可疑,其證詞之信憑性,自值斟酌。衡情證人賴宜仁應係被動受託於被告代辦上開土地過戶手續,又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多年情誼,雙方關係有別於單純受理業務之代書與一般客戶,縱對於賴懋樺之意思能力健全與否無法精確探知,礙於被告之人情亦難婉拒;況其非醫療專業人士,復與賴懋樺接洽之時間甚短,自不得依其所證稱情節,遽認賴懋樺對土地贈與過戶乙事具有完足之意思表示能力。復查,賴懋樺身後之遺產價值甚鉅(參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倘賴懋樺仍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且為妥善規劃身後財產歸屬而欲作生前贈與,應能妥善處理該部分停車場土地之過戶事宜,又豈有全權交予被告而致遺漏土地而分次辦理之情事(甚且,證人廖宜仁竟證稱:事後又發現整體停車場猶存1筆無權狀之土地仍無從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證人即被告之妹賴冬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父親生前並無失智,應僅屬老年退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然證人賴冬芬於98年間於自己書寫之部落格文章中已載有「失智現象悄悄的上了他(指賴懋樺)身」等敘述(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而與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不謀而合,足認證人賴冬芬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以維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㈡故核被告賴宏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宜仁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未經賴懋樺同意授權而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犯行,而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公文書等罪,然與起訴部分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1 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所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因認自訴人兄長生前未善盡照顧父親之責,心生怨懟之虞,認父親身後之遺產不應由自訴人繼承,明知其父已無法自主處理法律上權利關係義務所涉事務,亦無從表示贈與之意思表示,竟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父親所有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對自訴人日後之繼承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土地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宣告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犯後無悔意,然本案究屬家族間之遺產糾紛,相關家事法庭涉訟事件亦仍在審理中;衡諸子女間為爭奪遺產歸屬而兄弟鬩牆乃至對簿公堂,應係所有年邁體衰之父母最寒心之事,本案無非肇因於自訴人認祖父早年即有分產之指示而遭家人否決等衍生積怨而來(參卷附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而被告則認兄長未善盡人子之責而欲片面否定其有繼承人資格(顯係受吾國民間傳統觀念誤導所致),雙方迄今仍有多件民事(家事)訴訟尚在審理中,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固有觸犯刑罰,然可責非難性不高,本案日後如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分配事宜,方為終局解決自訴人與被告間紛爭之道,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需依修正前之主文宣告沒收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等,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交付,自已非屬其所有之物,另上開私文書上土地建物移轉由被告盜蓋印鑑章所生「賴懋樺」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2 筆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上開不動產於賴懋樺死亡後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自訴人亦因上開土地之過戶,對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塗銷前揭移轉登記,現全案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故認本案自不宜再由國家介入沒收屬於自訴人及被告尚在民事、家事爭訟中之遺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