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氏算 (VU THI TOA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越南家鄉來電通知,家宅因違反土地使用權利侵占公共空間而將被拆除,有必要親自回國處理,被告處理完要事後必盡速返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偽證案件,於偵查中即民國102年1月16日出境返回越南,業已傳拘無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通緝後,迄至審理終結均未到案(見他字卷第2857號第60頁)。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始入境而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歸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見本院訴緝卷148號第16頁、第24頁)。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況被告屬越南國籍,因工作緣由來臺,與我國別無其他連繫因素,棄保潛逃機率顯然較高,再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返家處理房屋事宜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