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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8號、第11349號)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庭竹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58、6359、6360、6361、63

62、6363、63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其中該起訴附表二幫助五蘊生物科技公司與本案附表一之1犯罪事實相同,附表十三侵占五蘊生物科技公司部分與本案附表二亦完全相同,且公訴人認本案附表一幫助五蘊公司、黃金甲公司為接續犯且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係105年5月4日才起訴,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查閱屬實,並有104年度偵字第6358、6359、636

0、6361、6362、6363、636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不受理判決,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350號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做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 告 李庭竹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竹(原名李湘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9樓之 5「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李庭竹受五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司,歷任負責人曾欽堂及陳惠美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甲公司,負責人王先祥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敬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傑公司)及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原名為人本空間藝術工程行,下稱人本工作室)等多家公司行號之委託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及代繳稅款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 8月間,李庭竹明知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未向敬傑有限公司進貨,為幫助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偽造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敬傑公司同意,使用其先前取得之敬傑公司當期未開立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復交付予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5年7、8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5年 9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於98年10月間,李庭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侵占五蘊公司委託代繳、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營業稅稅款,趁代敬傑公司及人本工作室申報營業稅之便,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敬傑公司及人本工作室之同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五蘊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 9月、10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11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五蘊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而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合計侵占1萬608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庭竹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17號等15案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00000號審理。本件犯罪事實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原為本署 101年度偵字第5813號、第5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31至33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本署另行處理(詳一審判決書理由之丁、參部分及附表伍之一、二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以上各情,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

(一)101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內部分

1、被告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曾欽堂(五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3、另案被告陳惠美(五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徐東興(敬傑公司負責人)及謝凰琪(敬傑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5、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363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6、五蘊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補稅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 1月至96年 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五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101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內部分

1、被告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陳惠美(黃金甲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供述。

3、另案被告王先祥(黃金甲公司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之供述。

4、證人徐東興(敬傑公司負責人)及謝凰琪(敬傑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5、黃金甲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五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105年偵字第11348號卷內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207

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2、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77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99號處分書。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逃漏稅捐,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侵占五蘊公司委託繳納之稅款並掩飾其犯行,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偽造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1 │五蘊公司 │敬傑公司 │95年 8月│NU00000000│ 120000│ 6000│├──┼─────┼─────┼────┼─────┼────┼────┤│ 2 │黃金甲公司│敬傑公司 │95年 8月│NU00000000│ 40000│ 2000│├──┼─────┼─────┼────┼─────┼────┼────┤│ 3 │黃金甲公司│敬傑公司 │95年 8月│NU00000000│ 40000│ 2000│├──┴─────┴─────┴────┴─────┴────┴────┤│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同。 ││2.編號1部分,原為101年度偵字第5813號、第5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10部分;編號2、3部分,原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附表二┌──┬─────┬─────┬────┬─────┬────┬────┐│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侵占金額│├──┼─────┼─────┼────┼─────┼────┼────┤│ 1 │五蘊公司 │敬傑公司 │98年10月│HU00000000│ 135800│ 6790│├──┼─────┼─────┼────┼─────┼────┼────┤│ 2 │五蘊公司 │敬傑公司 │98年10月│HU00000000│ 145800│ 6290│├──┼─────┼─────┼────┼─────┼────┼────┤│ 3 │五蘊公司 │人本工作室│98年10月│HU00000000│ 60000│ 3000│├──┴─────┴─────┴────┴─────┴────┴────┤│1.侵占金額即營業稅額。 ││2.編號1、2部分,原為 101年度偵字第5813號、第5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31、32部分;編號3部分,原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 ││3.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中區國稅局移送五蘊公司案卷第312頁、第331頁)。│└───────────────────────────────────┘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