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6、1134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竹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庭竹(原名李湘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9樓之5 「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受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6660號函解散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仁亨公司)、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長安公司)、畫峨眉化粧品專賣店(登記狀況為停業,於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畫峨眉專賣店,起訴書誤載為「畫峨嵋化粧品專賣店」應予更正)、畫月眉美容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23日以府授商備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畫峨眉美容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7日更名為「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0月23日更名為「畫月眉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化粧品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聖顏專賣店)等多家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以及代理客戶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李庭竹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客戶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表)之電子申報書後傳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及代為繳納營業稅,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然李庭竹因家庭因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仁亨公司部分:

於98年7 月間,李庭竹利用其代仁亨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仁亨公司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先將正確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交予仁亨公司,並向其收取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其明知仁亨公司與聖顏專賣店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往來,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仁亨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中,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充作仁亨公司之進項交易紀錄及聖顏專賣店之銷項交易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8年7、8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9月中旬申報繳納),藉此減少仁亨公司所應繳交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仁亨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2,500元侵占入己。

㈡長安公司部分:

於98年7月間,李庭竹利用其代長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長安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先將正確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交予長安公司,並向其收取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其明知長安公司與聖顏專賣店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交易往來,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長安公司與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中,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充作長安公司之進項交易紀錄及聖顏專賣店之銷項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8年7、8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9月中旬申報繳納),藉此減少長安公司所應繳交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長安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之3,00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3,000元侵占入己。

㈢畫峨眉專賣店部分:

於98年6月間,李庭竹利用其代畫峨眉專賣店處理會計事務與為畫峨眉專賣店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先將正確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交予畫峨眉專賣店,並向其收取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其明知畫峨嵋專賣店與畫月眉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交易,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畫峨眉專賣店與畫月眉公司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中,不實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充作畫峨眉專賣店之進項交易紀錄及畫月眉公司銷項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8年5、6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7月中旬申報繳納),藉此減少畫峨眉專賣店所應繳交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畫峨眉專賣店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三「營業稅額」欄所示之28,571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28,571元侵占入己。

㈣畫月眉公司部分:

於98年10月間,李庭竹利用其代畫月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畫月眉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先將正確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交予畫月眉公司,並向其收取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其明知畫月眉公司與聖顏專賣店間並無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交易,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畫月眉公司與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中,不實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充作畫月眉公司之進項交易紀錄與聖顏專賣店之銷項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8年9、10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11月中旬申報繳納),藉此減少畫月眉公司所應繳交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畫月眉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四「營業稅額」欄所示之6,00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6,000元侵占入己。

二、李庭竹為將聖顏專賣店託其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據為己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其代聖顏專賣店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聖顏專賣店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先將正確之營業稅額申報書交予聖顏專賣店,並向其收取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其明知聖顏專賣店與點中玉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之交易,在未經點中玉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充作聖顏專賣店之進項交易憑證,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聖顏專賣店與點中玉公司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中,虛偽登記上開不實交易記錄後,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6年5、6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6年7月中旬申報繳納),藉此減少聖顏專賣店所應繳交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聖顏專賣店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五「營業稅額」欄所示之15,825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15,825元侵占入己。

三、李庭竹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李庭竹利用其代聖顏專賣店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聖顏專賣店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其明知聖顏專賣店與畫月眉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六之編號1、2所示發票之交易,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中,不實登載如附表六之1、2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充作聖顏專賣店之進項交易紀錄與畫月眉公司之銷項交易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98年5、6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7月中旬申報繳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庭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李庭竹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點中玉公司部分,已經他

案審理判決過乙節,查:被告李庭竹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公訴及100年度偵字第15517、16415、17109、17110、17566、18380、18381、18382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審理,該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與另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聖顏專賣店使用,以幫助聖顏專賣店逃漏稅捐等情,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係被告個人為侵占聖顏專賣店之稅款而自行盜開,與起訴部分所示犯罪行態及罪名不一,不屬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另行論科(且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理由參、四之㈠、2及㈡),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嗣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16415、17110、17566、18380、18381、18382號、102年度偵字第19634、19635、19636、19637、19639、19640、19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受理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復以100年度偵字第27480號號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認移送併案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臺中地檢署另行處理(見101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書理由之丁之第壹點、八及第參點及附表伍之八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亦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58號、第6359號、第6360號、第6361號、第6362號、第6363號、第6364號提起公訴,於10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通緝,改分為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審理,然因該案繫屬在本案之後,故該案於107年01月19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點中玉公司部分,並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且亦與上開各案並無裁判上一罪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竹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652號卷(下稱他字第652號卷)第12頁、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下稱他字第2843號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27頁、第150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63至172頁、第305至337頁】,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外,亦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審理中自承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二第147頁、卷三第45頁),並有:⑴證人即仁亨公司之代理人謝淳仁、負責人江黃梅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證述【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聖顏化粧品專賣店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十二,下稱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44至246頁、他字第2843號卷第104至106頁);⑵證人即長安公司負責人林宜杉於偵查中之證述、會計張淑華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52號卷第64至65頁、移送第十二卷第220至221頁、他字第2843號卷第27至28頁);⑶證人即畫峨眉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證述【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畫蛾眉美容公司涉嫌取具及虛開不實發一統票案資料卷(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十一,下稱移送卷第十一卷)第82至84頁、他字第652號卷第53至54頁);⑷證人即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負責人孫于婷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證述(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25至27頁、移送卷第十二卷第92至95頁、他字第652號卷第13至14頁);⑸證人即畫月眉公司會計林庭妤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證述(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98至100頁、第107至109頁、他字第652號第14至17頁、他字第2843號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佐,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⒈畫月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明細

排行前50名(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5至9頁)、畫月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明細排行前50名(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10至14頁)、畫月眉公司申報書(98年度)跨中心查詢(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19頁)、畫月眉公司94年7月至98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20頁)、畫月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21至22頁)、稅務代理人基本資料【代理人:李湘玉事務所】(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23頁)、畫月眉公司94年7月至99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30至48頁)、畫峨眉專賣店94年1月至99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99頁)、「李湘玉事務所」及「劉淑月事務所」代理之營業人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營業人明細(B表)(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107至108頁)、畫峨眉美容有限公司之歷次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表、變更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文(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120至175頁)。

⒉聖顏專賣店營業稅稅籍資料【負責人:孫于婷】(見移送卷

第十二卷第6至16頁)、聖顏專賣店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明細排行前100名(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57至61頁,其中畫月眉公司部分見第60頁)、聖顏專賣店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81至91頁,其中畫月眉公司見第81頁、仁亨公司見第84頁、點中玉公司見第86頁)、聖顏專賣店確認之記帳業者李湘玉虛增聖顏化粧品專賣店之進項憑證明細表(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101至105頁)、聖顏專賣店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112至180頁)、畫月眉公司100年3月22日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16頁)、長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99年9月24日更正申請書(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

19、222頁)、仁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43頁)、仁亨公司94年5月至99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50至277頁,其中聖顏專賣店見第254頁)、聖顏賣店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79至414頁,其中畫月眉公司見第408頁、點中玉公司見第330頁、長安公司見第407頁、仁亨公司見第409頁)、聖顏專賣店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417至461頁,其中畫月眉公司見第422頁、點中玉公司見第422、429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聖顏專賣店不實統一發票查核表(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467至477頁,其中長安公司見第474頁、畫月眉公司見第474頁、仁亨公司見第475頁)。

⒊畫月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含聖顏專賣店、畫蛾眉

專賣店部分,見他字第652號卷第97、10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7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1號函(同上卷第131至132頁)。

⒋長安公司98年8月至98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6號卷第95頁)、畫月眉公司營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同上卷第206頁)。

⒌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偵查中所提出關於「96年6

-8月開立發票未經客戶同意」之自白書(見98年度他字卷第5676號卷第183頁)及被告偽造開立之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見98年度他字第5676卷第194頁)。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李庭竹行為後,刑法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已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另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後述所犯各罪,僅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庭竹係「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

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受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等多家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以及代理客戶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被告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客戶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401表之電子申報書後傳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及代為繳納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按401表(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簡稱)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401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受前開公司行號委託,為各該公司行號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前揭業務時,代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製作電子申報書申報營業稅,則該文書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被告係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其等進、銷項憑證使用而行使,並將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予其繳納營業稅之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於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經點中玉公司同意及授權,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聖顏專賣店及點中玉公司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其等進、銷項憑證使用而行使,再將聖顏專賣店如附表五所示交付予其繳納營業稅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

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其等進、銷項憑證使用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載明被告有不實登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向國稅局申報之犯罪事實,則起訴法條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認定,且本院亦已當庭曉諭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利,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為達其侵占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之營業稅款之目的,而將不實之發票字軌號碼登載於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401表電子申報書上而行使,藉此侵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額,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達侵占聖顏專賣店之稅款之目的,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登記於聖顏專賣店及點中玉公司之401表中申報,藉此侵占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被告上開各犯行之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已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㈥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同一401表中先後不實登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發票號碼字軌,,被告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即再犯本案之上開6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

人,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等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因個人配偶經濟因素,即利用為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申報繳納稅捐之業務上機會,將受託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據為己有,並為達此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國稅局僅以電腦作業勾稽進、銷項憑證之程序,將不實之發票字軌號碼填載於401表中,使國稅局因此誤認確有此筆交易,所為實則辜負客戶之信賴,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及稅務稽徵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記帳士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兄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七編號6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另扣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證中(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90頁),該張統一發票係被告為侵占其所持有之聖顏專賣店稅款而偽造開立,為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二第147頁、卷三第45頁),是就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統一發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稅款」,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就其所侵占之稅款,或已由被告補繳予國稅局,有證人長安公司之會計張淑華之證述、證人即仁亨公司之謝淳仁證述、證人即畫月眉公司之會計林庭妤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卷第2843號第28頁、第105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86頁),或由被告匯款還給被害人,有證人即畫峨眉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53頁)。是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將侵占之稅款補繳予中區國稅局或還給被害人,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竹為遂行前揭侵占仁亨公司、長安

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基於業務關係而委託代繳所持有之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所示之營業稅款,即在未經聖顏專賣店、畫月眉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偽造附表一至四、六之統一發票,用以充作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買受營業人之進項交易憑證,因認被告李庭竹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庭竹於中區國

稅局之談話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仁亨公司之代理人謝淳仁、負責人江黃梅、長安公司負責人林宜杉、會計張淑華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畫峨眉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之負責人孫于婷、畫月眉公司會計林庭妤分別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庭竹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之時間,於仁亨公司、長

安公司、畫峨眉專賣店、畫月眉公司、聖顏專賣店申報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之各期營業稅時,在各該公司之401表中不實填載前揭發票字軌號碼後,以網際網路申報各該公司之營業稅,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偽造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且無侵占附表六所示稅款之情,被告陳稱其就此部分申報稅額時,並無開立實體發票,且聖顏專賣店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亦無須繳納營業稅款,故無侵占聖顏專賣店稅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開立乙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依據財政部頒訂「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二

章、第一節、三、㈡規定,營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得以載有進項、銷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子資料,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申報,又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資料,經整理後,係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建置顧營業稅資料庫供各地國稅局查核運用。而國稅局查核營業稅之方式,係依營業人申報之進、銷項資料勾稽查核;另據上開作業要點壹、二、㈠及㈡定,營業人採「電磁紀錄某體申報」或採「網際網路申報」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得以載有進項、銷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電子資料代替營業稅申報資料,以磁片、光碟等媒體檔案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申報,亦即以電子資料代替以人工申報營業稅之紙本資料。有財政部國稅局108年8月29日西區國稅四字第1081011470號函、109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080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1至112頁、第211至212頁),由此可知,依上開「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如營業人採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只須於網路填載電子資料後傳送至國稅局網站,即可完成申報,而無庸再行繳交紙本發票予國稅局,且於營業人申報之後,國稅局即以電腦作業勾稽買受人申報之進項資料與銷售人申報之銷項料是否相符,以查核稅營業人之申報是否正確。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是採電子申報,所以不用填寫發票,也沒有開立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所示發票等語,即非無據。

⑵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三、四、六之1、2之發票均為

空白發票,有該4紙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十一卷第54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證人即畫月眉公司會計林庭妤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畫峨眉公司94年7月至98年10日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編號8、9,即本案判決附表四、六)發票是空白的,沒有開,因為沒有交易等語(見他字第652號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其是用電腦直接建入發票資料,向國稅局申報,所以那個發票是空白的等(見他字第652號卷第16頁),益證被告李庭竹前開所陳,實屬信而有徵。

⑶此外,證人即仁亨公司之代理人謝淳仁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談話時證稱:該公司因不知開不實發票的存在,無法提供等語(見移送卷第十二卷第245頁),另證人即長安公司負責人林宜杉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請公司會計查過,並沒有相關的交易文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卷第65頁),又證人畫峨眉專賣店負責人謝侑臻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時證稱:其根本不知道李庭竹有多放憑證,所以不可能提供這些發票影本等語(見移送卷十一第83頁),而由其等無法提出附表所示發票憑證乙節,而就被告有無開立實體發票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結果,該局亦函覆本院略以:聖顏專賣店係採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致該局未保有其涉案期間開立予仁亨公司、長安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之紙本資料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11頁),亦可證被告前開所陳,應非虛妄。

⑷綜上各節,就被告涉犯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除國稅局所提

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明細表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尚難以被告於401表中不實填載發票字軌號碼,即遽認被告有偽造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⒉另就附表六編號1及編號2部分,被告除否認有開立發票之外

,亦否認有侵占聖顏專賣店之稅款,並稱:聖顏專賣店於該期並不用繳稅,所以根本不可能侵占稅款等語。查:

⑴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閱聖顏專賣店與畫

月眉公司之98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55至159頁),由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彙整計算上開二家公司當期營業稅額之結果如下:

①依畫月眉公司98年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本期銷售額為2,044,544元,銷項稅額為102,229元,進項稅額為25,379元,上期留抵稅額為115,389元,應納稅額為0元(即銷項稅額102,229元-進項稅額25,379元-留抵稅額115,389元=-38,539元,故可留抵下期38,539元)。若畫月眉公司於98年6月未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予聖顏專賣店,則畫月眉公司銷售額變為1,199,544元(即2,044,544元-425,000元-420,000元),銷項稅額變為59,977元,進項稅額依然為25,379元,雖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惟上期有留抵稅額115,389元,故本期應納稅額為0元,留抵稅額為80,790元。②依聖顏專賣店98年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本期銷項稅額為5,028元,進項金額為1,058,440元,進項稅額為52,922元,上期留抵稅額為2,680元,本期應納稅額為0元(即銷項稅額5,028元-進項稅額52,922元-留抵稅額2,680元=-50,574元< 0,故可留抵下期50,574元)。若聖顏專賣店未取得畫月眉公司98年6月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則聖顏公司銷項稅額為5,028元,進項金額變為213,440元(即1,058,440元-425,000元-420,000元=213,440元),進項稅額變為10,672元,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且上期還有留抵稅額2,680元,本期應納稅額為0,留抵稅額變為8,324元(即10,672元-5,028元+2,680元= 8,324元)。

③是依上開計算資料觀之,畫月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於98年6

月份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均為0元,縱使未不實填載附表六所示2 張發票字軌號碼,聖顏專賣店亦無須繳納稅款,有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之計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93至95頁),故而被告辯稱聖顏專賣店當期並無須申報營業稅,所以不可能侵占營業稅乙節,應屬有據。

⑵再者,被告李庭竹陳稱其收取稅款大多係透過轉帳匯款至其

胞姐李湘琪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98年5至6月之營業稅是同年7月申報,故會於7月收取等語,而依李湘琪之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98年7月22日匯入8,000元備註記載「06597畫峨眉美」(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00頁),而被告李庭竹係代聖顏專賣店及畫蛾嵋公司處理稅務之人,其每月每家收取之記帳費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48頁),復參諸聖顏專賣店及畫蛾嵋公司負責孫于婷所提出被告向其收取稅費及記帳費用之單據,其上記分別記載記帳費用為收取包含聖顏專賣店及畫蛾嵋公司之記帳費8,000元(係95年11月收取95年9月、10月之記帳費,見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第88頁)、收取聖顏專賣店記帳費4,000元(係96年5月收取96年3-4月之記帳費,見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第90頁)、畫峨眉公司收取記帳費4,000元(係96年5月收取96年3、4月之記帳費,見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第91頁)、收取聖顏專賣店及畫蛾眉公司之記帳費(含結算)各6,000元(係97年1月收取96年11-12月之記帳費,見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第95、96頁),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當期係向聖顏專賣店畫月眉公司收取8,000元之記帳費,然由上開單據中所記載被告向聖顏專賣店或畫月眉公司收取之記帳費,亦多為每家公司4,000元,則被告稱98年7月並無收取營稅業款,僅有收取記帳費用,亦屬信而有徵。

⑶從而,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被告所稱聖顏專賣店於98年6月並

須繳納營業稅,其亦無侵占聖顏公司之營業稅乙節,應屬可採。

㈤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前揭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以下附表「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仁亨公司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仁亨公司 │聖顏專賣店│98年07月│GU00000000│50,000元 │2,500元 │├──┴─────┴─────┴────┴─────┴─────┴────┤│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中區國稅局移送聖顏專賣店案卷第409頁。 │└────────────────────────────────────┘附表二:長安公司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長安公司 │聖顏專賣店│98年07月│GU00000000│60,000元 │3,000元 │├──┴─────┴─────┴────┴─────┴─────┴────┤│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中區國稅局移送聖顏專賣店案卷第407頁。 │└────────────────────────────────────┘附表三:畫峨眉專賣店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畫峨眉專賣│畫月眉公司│98年06月│FU00000000│571,420 元│28,571元││ │店 │ │ │ │ │ │├──┴─────┴─────┴────┴─────┴─────┴────┤│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100年度他字第652號第103頁之畫峨嵋公司(即畫蛾嵋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四:畫月眉公司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畫月眉公司│聖顏專賣店│98年10月│HU00000000│120,000 元│6,000元 │├──┴─────┴─────┴────┴─────┴─────┴────┤│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中區國稅局移送聖顏專賣店案卷第408頁。 │└────────────────────────────────────┘附表五:聖顏專賣店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聖顏專賣店│點中玉公司│96年06月│TU00000000│316,500元 │15,825元│├──┴─────┴─────┴────┴─────┴─────┴────┤│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為中區國稅局移送聖顏專賣店案卷第330頁。 │└────────────────────────────────────┘附表六:聖顏專賣店部分┌──┬─────┬─────┬────┬─────┬─────┬────┐│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聖顏專賣店│畫月眉公司│98年06月│FU00000000│425,000元 │21,250元│├──┼─────┼─────┼────┼─────┼─────┼────┤│ 2 │聖顏專賣店│畫月眉公司│98年06月│F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1.編號1、2原為100年度偵字第19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統一發 ││ 票明細資料來源為100年度他字第652號第104頁之畫月嵋公司(即畫蛾嵋公司)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七: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 5 │犯罪事實二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 6 │犯罪事實三 │李庭竹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