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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74 、10652 、10707 、1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7 所示劉仲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仲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劉仲凌(綽號「阿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仙」)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與張愛蕾、「阿仙」、綽號「大肚」、「大目仔」、「阿賢」、「阿成」、「小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肚」、「大目仔」、「阿賢」、「阿成」、「小李」)、吳木桂(綽號「興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江亞峰(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林里祐(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鍾孝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確定)、張欽凱(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確定)、李金明(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楊承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彥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翔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楊竣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妥由吳木桂、江亞峰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仲凌、林里祐(綽號里祐)、鍾孝御(綽號布丁)、張欽凱(綽號阿凱)、李金明(綽號阿金)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 %作為報酬,劉仲凌、林里祐、張欽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 至2 %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之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林里祐、少年張

○○(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江亞峰、楊承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彥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欣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陳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而陳彥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予楊承欣。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01 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01 年12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至蔡淑卿住處電話予蔡淑卿,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年9 月25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委託男子「王文龍」於101 年12月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後復有冒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行帳戶已涉入「林美玲」洗錢案,需將銀行提領之金錢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與蔡淑卿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阿仙」隨後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求其等至該處取款,吳木桂、江亞峰、少年張○○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江亞峰即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淑卿本人。蔡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許,詐欺集團男子成員(成年人)復接續上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法務部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為負責案件之人員,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同月22日9 時許,自稱「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後自稱「蔡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林組長」之電話通知。101 年12月24日9 時「林組長」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淑卿,告知其除須把變賣股票金額交付監管外,尚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蔡淑卿匯款情形如下:

㈠蔡淑卿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及25日,匯款50萬元、35

萬元至前揭張蓉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再由「阿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㈡蔡淑卿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陳彥彰兆豐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蔡淑卿匯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

4 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5萬元。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匯款予「阿仙」。嗣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邱紫鴻因發覺該帳戶有異而凍結該帳戶。

㈢蔡淑卿接續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220 萬元至陳彥彰上

開帳戶。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吳木桂等人為順利取款,楊承欣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順發3C電子量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年月25日14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內領款,林里祐、江亞峰、劉仲凌、少年張○○則在車上監看。陳彥彰與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2

0 萬元之際,為該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彥彰,因而未提領該筆款項得逞。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阿賢」、少年張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李金明、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及男子成員於102 年1 月4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詹春里,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身分證已遭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云云,詹春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李金明開車搭載林里祐、江亞峰、少年張○○及「阿賢」至現場,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現場把風,「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凌則另駕駛一自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取款,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福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凌於同日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劉仲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里應對,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信詹春里,林里祐向詹春里出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詹春里本人。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里祐、江亞峰、

「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 年1 月16日9 時許撥打黃芬瑛住處電話予黃芬瑛,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陳維芳」,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6 成的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 至7 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芬瑛交付款項情形如下:

㈠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

務站,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於10

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該地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吳木桂。

㈡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

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㈢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

凌、林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7、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9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江亞峰收取上開2 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連同黃芬瑛交付之第一筆款項200 萬元,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後,餘款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鍾孝御、少年張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阿賢」、江亞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江亞峰另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向楊竣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江亞峰、吳木桂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蔡明杰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楊竣傑以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毀損,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與張翔捷於102 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亞峰、吳木桂,江亞峰因而交付3 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江亞峰復於102 年1 月13、14日向鍾孝御表示欲以18,000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桂、江亞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他人,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前,以1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鍾孝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供其等使用。江亞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即於

102 年1 月16日10時許撥打林淑琴住處及行動電話,冒充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向林淑琴佯稱其涉入1 起案件且遭法院通緝,及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額交付保管,如經開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額歸還云云,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淑琴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

㈠「阿仙」撥打電話予少年張○○要其等至約定地點向林

淑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阿賢」、少年張○○至彰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由劉仲凌、「阿賢」在車上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102 年1 月16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林淑琴,復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琴本人。

㈡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將120 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

2 年1 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40萬元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鍾孝御隨後於

102 年1 月18日及19日,分別與吳木桂、江亞峰至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60萬元,並將160 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則另交付3 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㈢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8日12時18分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

前揭帳戶。江亞峰於翌日(即19日)帶同鍾孝御至某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2 萬餘元之報酬予鍾孝御。

吳木桂取得上開3 筆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楊榮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富,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溫富之身分已遭盜用作為看病及申辦銀行帳戶,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自稱「蔡隊長」、「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組長」告知溫富,因其涉及詐欺、洗錢及外交官員命案,須先凍結溫富帳戶,要求溫富將存款領出,溫富同意後,「阿仙」隨即撥打電話予劉仲凌,要求其等前往取款,劉仲凌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市,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張欽凱先至溫富住處附近把風,劉仲凌至約定地點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 段○○○ 號與溫富碰面,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溫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溫富本人。溫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孝御,吳木桂即指示李金明駕車接應劉仲凌、鍾孝御、張欽凱。鍾孝御隨後將4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金明、鍾孝御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打蔡吉弘住家電話予蔡吉弘,冒充為健保局人員,佯稱蔡吉弘涉案須將健保卡停掉,若要解決則必須轉接到法務部云云。其後,復有自稱法務部調查局「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蔡吉弘涉入1 件毒品專案,須將銀行帳戶配合清查及資金控管云云,蔡吉弘同意交付款項後,吳木桂隨即指揮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監看蔡吉弘提款狀況,劉仲凌則在蔡吉弘住處附近監看、把風,吳木桂、鍾孝御在車內等待,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

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待蔡吉弘自銀行提領款項後,鍾孝御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並由吳木桂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山高中前與蔡吉弘碰面,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蔡吉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吉弘本人。蔡吉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2 本予鍾孝御。鍾孝御隨後將8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仙」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後,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21日10時許,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至張惠玲住處,佯稱張惠玲健保卡遭盜領藥6 萬多元即將被鎖卡,及其銀行帳戶因牽涉煙毒犯匯入之贓款,張惠玲已被限制出境,必須將銀行帳戶配合相關之清查、金額提領,否則張惠玲之戶頭會遭金管會凍結,隨後又允諾張惠玲,若將帳戶金額提出,會請「張課長」幫助避免戶頭被凍結云云,張惠玲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隨即聯繫劉仲凌等人,要求其等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惠玲取款,吳木桂亦協助聯繫,劉仲凌即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並由劉仲凌、張欽凱在車上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與張惠玲碰面,鍾孝御自稱為「張課長」,為取信張惠玲,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張惠玲本人。張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3萬元、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陽信銀行金融卡共5 張予鍾孝御,並告知鍾孝御上開5 張提款卡密碼。鍾孝御隨後將43萬元及金融卡5 張、密碼交予劉仲凌。劉仲凌復於102 年3 月21日持張惠玲之聯邦銀行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9,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持張惠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4,010元。劉仲凌隨後將款項匯予「阿仙」。

嗣經蔡淑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張翔捷、楊竣傑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劉仲凌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829號、第1976號、第213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073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第259 號、第3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及吳木桂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72至9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使其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木桂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之居所搜索查扣,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命持有人即同案被告林里祐提出扣押,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4 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23至28頁、

102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3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卿、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㈡第68頁至第7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8 頁正、反面、第172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桂【見偵卷二第10

2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見偵卷一㈠第172 頁至第17 5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127 頁至第13

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81 頁至第20

0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23頁】、林里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7 頁、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21

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81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6頁)、鍾孝御(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81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6 頁)、少年張○○(見偵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65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8

1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6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明【見偵卷一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95頁至第97頁、見偵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81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6 頁】、張翔捷(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6頁、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楊竣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0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

3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案被告江亞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

9 頁反面、第194 頁至第203 頁反面、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52頁反面);同案被告蔡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蔡淑卿

101 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2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12月2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 年12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春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芬瑛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林淑琴102 年1 月18日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 年1 月17日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102 年1 月1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富所有之彰化西門郵局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吉弘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3 月12日詐欺案路口監視器調閱照片56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213號、102 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㈡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見偵卷一㈠第10頁至第19頁、見偵卷一㈡第55頁至第63頁、見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劉仲凌等人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SIM 卡

2 張、編號25至31所示被告吳木桂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之法定刑高,且會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339 條之2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規定。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㈠「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另「台北士林地檢署」亦僅係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俗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㈡「處長莊進國」之印文、「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印文、「處長楊榮宗」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檢察行政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

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阿仙」、「大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調查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調查局副局長、檢察官、承辦警員、書記官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吳木桂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詐欺林淑琴之犯行,並未與張翔捷、楊竣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共同詐欺林淑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93頁反面),被告吳木桂亦供稱:張翔捷、楊竣傑就出售蔡明杰之帳戶是要詐欺被害人,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張翔捷、楊竣傑知悉提供帳戶係供吳木桂、江亞峰等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仍與江亞峰議妥以3 萬元之代價,在取得蔡明杰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江亞峰、吳木桂等人使用,顯就詐欺犯行部分,與被告、吳木桂、江亞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張翔捷、楊竣傑、陳彥彰部分,僅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吳木桂等人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蔡淑卿、林淑琴多次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各僅有1 次),致被害人蔡淑卿、林淑琴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與吳木桂等人另向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黃芬瑛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施用詐術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致被害人黃芬瑛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里祐等人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另記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與吳木桂等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得被害人張惠玲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即詐欺既遂後,被告始持被害人張惠玲之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故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起訴書認前揭4 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犯各罪,及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張○○為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與少年張○○共同為犯罪事實犯行時,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加入此詐欺機團後才認識張○○,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偵緝卷第173 頁)。而少年張○○於犯罪事實犯行時,業已滿17歲近18歲,被告係因本件犯行始結識少年張○○,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得預見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實施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蔡淑卿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羈押前從事作業員,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事實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7 所示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現年29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忘記總共獲得多少報酬,出去一次會有3,

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集團成員與伊並未約定報酬多少,第一次去做時只給伊幾千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頁反面)。惟共同被告張○○於偵訊時供稱:編號13之「阿宏」(即被告)是負責開車及叫水,如「興哥」不在場,其等詐欺到之金額一般都是先交給「阿宏」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反面);共同被告吳木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實際所得報酬為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共同被告林里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車手大概是領得詐騙金額1 %至2 %之報酬,把風的話一次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再把內容告知車手,如「興哥」吳木桂不在時,車手取得款項後會把錢交給伊;公費會放在伊這邊,上面的人說要發錢給車手,伊就發給車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前揭陳述及共同被告張○○陳述之內容,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負責接送車手,在車上把風、監看車手取款,於犯罪事實教導車手林里祐如何與告訴人詹春里應對,於犯罪事實另持告訴人張惠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另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共同被告吳木桂不在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另保管公費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則被告於本件7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參與之犯罪情節僅次於同案被告吳木桂,並非單純負責把風之工作,自無可能獲取較車手更低之報酬,被告供稱其每次犯行僅獲得3,000 元至5,00

0 元之報酬,難信為真。故被告獲取之報酬應不少於詐得金額之2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47,400元(2,370,000 元×2 %,另2,200,000 元因帳戶遭凍結,並未領出),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300,000 元×2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162,000 元(8,100,000 元×2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3,000,000 元×

2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400,000元×2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800,

000 元×2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8,600 元、1,860 元(430,000 元×2 %、93,010元×2 %,元以下捨去),被告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

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共犯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阿仙」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號晶片卡均為共犯吳木桂所有,分別供及預備供被告及共犯等人為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詳細使用情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共同被告吳木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

4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張翔捷所有,且供被告

與共犯張翔捷、吳木桂等人聯繫共同為犯罪事實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21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共犯張翔捷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不存在,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附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係共犯江亞峰所有及江亞

峰帶同共犯少年張○○所購得,且供其等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26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及共犯吳木桂等人用以聯繫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上開晶片卡均係共犯「阿仙」交予共犯吳木桂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惟被告及共犯吳木桂等人均不知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吳木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8 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均未扣案,雖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江亞峰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㈨被告等人持之向蔡淑卿行使之偽造「書記官林國賓」識

別證並未扣案,雖為被告等人所有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㈩附表三編號2 、4 、5 、9 、18所示之物係共犯「阿仙

」交予共同被告吳木桂使用,然共同被告吳木桂無法確定是否用於本件犯行,亦不知悉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附表三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鍾孝御所有,交予被告吳木桂供私人聯絡使用,業據共同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262 頁反面),暨附表三編號1 、3 、6、7 、10、11、12、13、15、16、17、19至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為共同被告吳木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雖未向被

害人出示法務部所屬偵查機關之識別證,然車手向被害人自稱係警察、專員,並同時提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法務部所屬偵查及行政執行機關職員,承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命令,辦理檢察及行政執行業務之職務相同,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木桂、江亞鋒、林里祐、鍾孝御、張○○、李金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至犯行時,出面向詹春里

、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下稱詹春里等6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領取款項之人,均未向詹春里等人出示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業據共同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告訴人詹春里、黃芬瑛、林淑琴、溫富、蔡吉弘、張惠玲於警詢時亦均未陳稱共同被告林里祐、鍾孝御、張○○等人曾向其等出示偽造之政府機關職員之識別證,自難認本件被告及共犯等人於犯罪事實至行為中,向詹春里等6 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至被告及共犯等人雖向詹春里等6 人自稱為警察、調查局專員,並同時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僭行法務部所屬偵查、行政執行機關、檢察官、行政執行官等人之職權,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至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違誤,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吳木桂、「阿仙」、「大目仔」、「阿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1 年12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憑以偽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1 份後,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冒充「金管會周主任」,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30分撥打蔡悅容住宅電話予蔡悅容,佯稱其涉入B21 槍擊命案,該案由張課長承辦,且欲凍結蔡悅容之國泰銀行帳戶,要求其將銀行內戶頭資金全數提領出來,以便申請第三公證帳戶監管現金,地檢署科長會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云云,並向蔡悅容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蔡悅容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木

桂之供述、告訴人蔡悅容之指述、告訴人蔡悅容所有之嘉義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12月7 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現金支出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蔡悅容遭詐騙28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沒有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

經查:

㈠告訴人蔡悅容因吳木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入B21

槍擊命案,該案由張課長承辦,且欲凍結其國泰銀行帳戶,要求其將銀行內戶頭資金全數提領出來,以便申請第三公證帳戶監管現金,地檢署科長會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云云,並提出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向其持之行使,致蔡悅容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12月7 日交付2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悅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㈡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蔡悅容所有之嘉義朴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12月7 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現金支出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01 年12月7 日15時27分13秒、16時3 分34秒同案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共同告吳木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蔡悅容之犯行,

參與者為「大目仔」、「阿賢」等人,「阿賢」不是劉仲凌,劉仲凌並未參與本次犯行,本件是「阿仙」直接聯絡「大目仔」、「阿賢」去現場向被害人拿錢,之後再把錢交給伊,伊再匯給「阿仙」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本件告訴人蔡悅容亦未指認劉仲凌參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10

1 年12月7 日15時27分13秒、16時3 分34秒同案被告吳木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同案被告吳木桂與被告之對話,亦未提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詐欺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7 日對蔡悅容施用詐術,致蔡悅容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有無接續對蔡悅容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2 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 、4 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 │行 │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 │ │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 │ │至3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04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5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3、14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號18、19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劉仲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所載之犯│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20、21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 │ │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20日、金│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令印」印文1 枚 ││ │ │一㈡第86頁) │ ││ │ │ │ │├──┼──────┼─────────────┼──────────┤│ 2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一㈡第8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4 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見偵卷一│印」印文1 枚 ││ │ │㈡第104 頁) │ │├──┼──────┼─────────────┼──────────┤│ 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一㈡第10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各1 枚 │├──┼──────┼─────────────┼──────────┤│ 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一㈡第110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6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一㈡第114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7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一㈡第11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8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萬元整,見偵卷一㈡│印」印文1 枚 ││ │ │第112 頁) │ │├──┼──────┼─────────────┼──────────┤│ 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肆佰萬元整,見偵卷一㈡│印」印文1 枚 ││ │ │第113 頁) │ │├──┼──────┼─────────────┼──────────┤│ 10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㈡第111 頁) │ │├──┼──────┼─────────────┼──────────┤│ 1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一㈡第│印」印文1 枚 ││ │ │141頁) │ │├──┼──────┼─────────────┼──────────┤│ 12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無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一㈡第142 頁│ ││ │ │) │ │├──┼──────┼─────────────┼──────────┤│ 1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3 月1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一㈡第153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楊榮宗││ │ │ │」印文各1 枚 │├──┼──────┼─────────────┼──────────┤│ 1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12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肆拾萬元整,見偵卷一㈡第│印」1 枚 ││ │ │154頁) │ │├──┼──────┼─────────────┼──────────┤│ 15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無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15日,見│ ││ │ │偵卷一㈡第160 頁) │ │├──┼──────┼─────────────┼──────────┤│ 16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無 ││ │所載之犯行 │事傳票(見偵卷一㈡第161 頁│ ││ │ │) │ │├──┼──────┼─────────────┼──────────┤│ 17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所載之犯行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2 年3 │ ││ │ │月15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 │,見偵卷一㈡第162頁) │ │├──┼──────┼─────────────┼──────────┤│ 18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所載之犯行 │查卷宗(見偵卷一㈡第163 頁│文1枚 ││ │ │) │ │├──┼──────┼─────────────┼──────────┤│ 19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令(日期:102 年3 月15日,│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見偵卷一㈡第164 頁) │印」、「台北士林地檢││ │ │ │署」、「處長羅正平依││ │ │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主管決定」印文各1 枚│├──┼──────┼─────────────┼──────────┤│ 20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所載之犯行 │查卷宗(見偵卷一㈡第189 頁│文1枚 ││ │ │) │ │├──┼──────┼─────────────┼──────────┤│ 21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令(見偵卷一㈡第190 頁)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 │印」、「台北士林地檢││ │ │ │署」、「處長羅正平依││ │ │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主管決定」印文各1 枚│├──┼──────┼─────────────┼──────────┤│ 22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無 ││ │所載之犯行 │事傳票(見偵卷一㈡第191 頁│ ││ │ │) │ │├──┼──────┼─────────────┼──────────┤│ 23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無 ││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3 月21日,見│ ││ │ │偵卷一㈡第192 頁) │ │├──┼──────┼─────────────┼──────────┤│ 24 │犯罪事實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所載之犯行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2 年3 │ ││ │ │月21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 │,見偵卷一㈡第193 頁)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2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SIM卡 │├───┼─────────────────┼───────────┤│ 3 │ COOLPAD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4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雙卡型,無SIM卡 │├───┼─────────────────┼───────────┤│ 5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6 │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8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9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 │├───┼─────────────────┼───────────┤│ 10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無 │├───┼─────────────────┼───────────┤│ 11 │ ASUS廠牌隨身碟1 支 │無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N││ 12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00000000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N│├───┼─────────────────┼───────────┤│ │ │①00000000 ││ 13 │ 大陸SIM卡3 張 │②00000000 ││ │ │③00000000 │├───┼─────────────────┼───────────┤│ 14 │ 大陸SIM卡2 張 │①00000000000 ││ │ │②00000000000 │├───┼─────────────────┼───────────┤│ │ │①鐘孝御 ││ 15 │ 身份證影本4 張 │②石皓閔 ││ │ │③蔡期忠 ││ │ │④張欽凱 │├───┼─────────────────┼───────────┤│ 16 │ SKYPE帳密紙條1 張 │無 │├───┼─────────────────┼───────────┤│ 1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18 │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19 │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20 │ 護照M 本 │姓名:蔡期忠 │├───┼─────────────────┼───────────┤│ 21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姓名:蔡期忠 │├───┼─────────────────┼───────────┤│ 22 │ 蔡期中玉山銀行存摺1 本 │含印章1枚 │├───┼─────────────────┼───────────┤│ 23 │ 陳柏偉身份證影本1 張 │無 │├───┼─────────────────┼───────────┤│ 24 │ 石皓閔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 │無 ││ │ 3 張 │ │├───┼─────────────────┼───────────┤│ 25 │ 黑色包包1 個 │江亞峰所有 │├───┼─────────────────┼───────────┤│ 26 │ 對講機3 臺 │江亞峰所有 │├───┼─────────────────┼───────────┤│ 27 │ 耳機6 副 │江亞峰所有 │├───┼─────────────────┼───────────┤│ 28 │ 藍色襯衫1 件 │江亞峰所有 │├───┼─────────────────┼───────────┤│ 29 │ 西裝褲2 條 │江亞峰所有 │├───┼─────────────────┼───────────┤│ 30 │ 皮帶1 條 │江亞峰所有 │├───┼─────────────────┼───────────┤│ 31 │ 黑色手套 3 支 │江亞峰所有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行 為 人 │├──┼─────┼──────────────────┤│ 1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 │ │林里祐、少年張○○、江亞峰、楊承欣、││ │ │陳彥彰(詐欺犯行部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2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 │ │阿賢」、少年張○○、李金明、江亞峰及││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 │├──┼─────┼──────────────────┤│ 3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 │ │里祐、江亞峰、「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 │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4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 │ │鍾孝御、少年張○○、「阿賢」、江亞峰││ │ │、張翔捷、楊竣傑(詐欺犯行部分)及姓││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 │├──┼─────┼──────────────────┤│ 5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 │ │欽凱、李金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成員(成年人) │├──┼─────┼──────────────────┤│ 6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 │ │金明、鍾孝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成員(成年人) │├──┼─────┼──────────────────┤│ 7 │犯罪事實│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 │ │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 │成年人) │└──┴─────┴──────────────────┘附表五┌──┬─────────────┬──────────┐│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無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證帳戶收據〔日期:101 年12│ ││ │月7 日,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 ││ │,見偵卷一㈡第23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