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淑琴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淑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鄧徐阿梅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偽造之鄧徐阿梅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壹、緣鄧淑琴係鄧徐阿梅之女。鄧淑琴在外使用鄧雅菱之偏名。鄧淑琴與蔡君儀係朋友關係。鄧淑琴經營事業,需款甚急,欲向蔡君儀借款,因蔡君儀要求提供擔保,其遂於民國86年3月擅自拿取鄧徐阿梅所有之水里鄉農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郵局51萬元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交付蔡君儀以為擔保之用(鄧淑琴涉嫌竊盜部分經鄧徐阿梅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嫌疑不足,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君儀取得系爭定存單後,分別交付予友人廖年仕、黃義熙作為擔保,而借得100萬元、55萬元,再將所借得款項貸與鄧淑琴。嗣鄧淑琴於86年4月間,為取回系爭定存單,明知未經鄧徐阿梅之授權或同意,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鄧徐阿梅之印章,繼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並簽署鄧徐阿梅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鄧徐阿梅名義本票2張,復交付予蔡君儀。蔡君儀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予廖年仕、附表一編號2本票予黃義熙,換回系爭定存單,再將系爭定存單返還鄧淑琴。鄧淑琴拿回系爭定存單後,將之放回原處。嗣鄧淑琴未返還借款,蔡君儀亦無力清償,廖年仕、黃義熙分別以所持本票對發票人鄧雅菱、鄧徐阿梅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以86年度票字第13248號、86年度票字第13249號裁定准許之。鄧徐阿梅收到裁定後,始知遭到鄧淑琴偽冒。
貳、案經鄧徐阿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被告鄧淑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為30年,依上述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案追訴權時效規定既經修正,且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有所變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被告被訴於86年4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終了日之86年4月30日起算。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6日,即收受告訴人鄧徐阿梅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於87年3月29日交付起訴書原本,書記官嗣於87月4月13日製作正本。應依交付原本日期為起訴日期),同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同年7月7日發布本院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052號通緝書(時效日期載為「至99年5月6日止」,乃誤追訴權時效為10年所致,嗣經更正),繼於102年3月22日發布102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42號通緝書(更正前次通緝書時效日期,載明時效日期「至111年11月8日止」),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閱覽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卷無訛,且有上開字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4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6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7月7日之前一日,惟扣除檢察官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至87年5月8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11年11月19日始行完成。
四、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訴緝34訊問筆錄、181審判筆錄。訴緝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卷,34即第34頁,下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徐阿梅指訴在案(偵17-21訊問筆錄,訴27-29訊問筆錄。偵即86年度偵字第23358號偵查卷,訴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君儀、廖年仕、黃義熙於偵查或審理時指證明確(蔡君儀部分,偵12-13、17-21、32-34訊問筆錄,訴緝182-187審判筆錄。廖年仕部分,偵10-12訊問筆錄。黃義熙部分,偵17-21訊問筆錄)。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影本(偵15、26)、系爭定存單影本(偵15、25)、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248號裁定影本(偵4-5)、本院8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影本(偵6-7),可資佐證。
二、被告或稱,其係在蔡君儀前蓋用鄧徐阿梅之印章、簽署鄧徐阿梅之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與系爭定存單一起交付蔡君儀收執,因嗣後清償本票及定存單所擔保債務完畢,蔡君儀始會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先提出系爭定存單供作擔保,嗣後方才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換回定存單,被告交付本票時,本票上已蓋章及簽名完畢等情,迭經證人蔡君儀於86年12月間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86年3月28日持系爭定存單向證人借款,借一個月,等領到工程款即還錢,若工程款未領得那麼多,也會將定存領來還。被告嗣於同年4月間,拿了1張100萬元及1張55萬元的本票換回2張定存單,剩下4萬元說要給證人當利息(偵12-13訊問筆錄)。證人取得2張定存單後,持100萬元定存單向廖年仕調錢,另張51萬定存單向黃義熙調錢(偵19訊問筆錄)。被告說要將定存單拿回,要與她媽媽去領出來還,被告後來把100萬元、55萬元本票給證人,證人持本票去向廖年仕、黃義熙換回定存單(偵19-20訊問筆錄)。被告交2張本票時即已簽名蓋章好(偵20訊問筆錄)。被告借錢時未與廖年仕、黃義熙接洽(偵33訊問筆錄)。至為明確。證人蔡君儀嗣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看到本票時已簽名及蓋章完畢,被告如果在其面前簽名及蓋章,代表其母不知情,其不會同意接受(訴緝187審判筆錄)。
㈡、證人廖年仕、黃義熙皆稱,蔡君儀係先持定存單來調借金錢,嗣後再拿本票換回定存單。證人廖年仕於86年11月間偵查中所證:蔡君儀說鄧徐阿梅、鄧雅菱是她的朋友,她們需款週轉,剛開始蔡君儀是拿鄧徐阿梅水里農會100萬定存單給證人,後來蔡君儀說需定存單解約,將定存單拿走,才拿100萬元本票給證人,過程中從未與鄧徐阿梅或鄧雅菱接洽(偵11-12訊問筆錄)。證人黃義熙於86年12月間偵查中所證:蔡君儀持鄧徐阿梅之51萬元定存單來向證人借錢,證人因而貸與55萬元,後來蔡君儀拿本票來換回定存單,過程中未與鄧徐阿梅或鄧雅菱有所接洽(偵18-20訊問筆錄)。證人蔡君儀、廖年仕、黃義熙所稱情節互核相符。
㈢、被告雖稱業已清償始得拿回定存單云云,然爾,此不唯與上開證人所稱先交付定存單、後以本票換回之情節不合,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倘若債務獲得清償,債務人理應取回全部擔保物品,實無獨留本票不取回之道理。被告另辯稱,其係在蔡君儀面前簽發並交付本票,但此情為證人蔡君儀所否認,復查無任何證據得以審認。又蔡君儀係向其友人調度金錢,再以之貸與被告,被告係向蔡君儀負責,被告如未能向蔡君儀清償債務,蔡君儀須向友人負責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蔡君儀同陳無訛(訴緝185、192審判筆錄)。蔡君儀既須就所調度金錢向友人負責,就被告所提供擔保品之良窳,攸關其責任甚鉅,理應要求確實擔保,斷無輕易接受之理,此自其要求被告提供其母親名義定存單作為擔保品,即可知悉。倘使被告交付其母名義之本票擔保品係被告在蔡君儀面前所簽發,該本票顯非發票人本人親為,其母是否真為發票人不明,擔保效力甚為可疑,蔡君儀自無率爾收受,致令自己陷於債務不履行風險之道理。是被告所稱,皆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另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3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3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被告實施犯罪過程中,曾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極為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偽造同一被害人之2張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而為一罪。
三、被告偽造及交付本票固為取回系爭定存單,其偽冒行徑可謂施用詐術,目的係使他人交付物品。按刑法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詐得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詐得之物本為自己所有或管領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欲取回者,為自己所管領之系爭定存單,依上說明,難認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縱令該當,此部分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之繫屬日期為87年5月8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5月8日中檢聰端86偵023358字第4194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訴1),則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於87年7月7日經本院通緝,迄至106年11月20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36,訴緝1、97),其逃匿長達19年餘,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本件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解釋在案。被告係因經營事業,需款甚急之下,為求換回先前供作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始偽造並交付本票2張,該本票業已流通,並據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造成危害,被告不思面對,偵查中未曾應訊,及至起訴以後,逃匿長達19年,犯罪之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家屬之陳述、被害人之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需款甚急,為求取回系爭定存單之擔保品,因而偽造並交付本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方式偽造本票,並交付他人行使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獨自居住,父母均已過世,幫人做美容維生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之品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偽造並行使本票之有價證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5萬元,係供擔保之用,且已流通之損害程度;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告訴人已過世,告訴人家屬即被告之兄弟姐妹來函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與被害人蔡君儀原係朋友關係,被害人希望被告清償債務,不希望判重刑;被告規避偵查審判逃匿19餘載,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釋之甚明。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發票人鄧徐阿梅部分固屬偽造,但本票上既有被告共同簽發且屬有效票據之部分,自不能沒收全部票據,僅能沒收偽造之部分。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上偽造之鄧徐阿梅簽名及印文,以及被告所偽造之鄧徐阿梅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上開應沒收之簽名、印文及印章並未扣案,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添興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沒收 ││ │ │ │ │ │ │ │├──┼────┼────┼────┼────┼─────┼────────┤│1 │鄧徐阿梅│100萬元 │86.4.11 │86.4.28 │WG00000000│鄧徐阿梅簽名壹枚││ │鄧雅菱 │ │ │ │ │鄧徐阿梅印文貳枚│├──┼────┼────┼────┼────┼─────┼────────┤│2 │鄧徐阿梅│55萬元 │86.6.10 │86.6.18 │WG00000000│鄧徐阿梅簽名壹枚││ │鄧雅菱 │ │ │ │ │鄧徐阿梅印文貳枚│└──┴────┴────┴────┴────┴─────┴────────┘註:面額為新臺幣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 │ │ │ │院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