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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曉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為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包(共拾參個)沒收,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玖肆陸公克、參點貳貳陸伍公克、零點參參伍肆公克、零點壹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且於92年10月16日因保外就醫脫逃,惟因93年2 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

6 月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8 月、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8 月,前開3 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7 月,97年度苗簡字第62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上開4 罪,嗣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4樓之

3 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

洛因完畢約數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地下3 樓停車場,為警盤查,查獲其因案通緝且係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同年月28日2 時25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946公克、3.2265公克、0.3354公克、0.100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玻璃吸食器1 包、夾鍊袋1 包、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曉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D103108 )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1公克),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946公克、3.2265公克、0.3354公克、0.1002公克),分別有該局103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該院103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吳曉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

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且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1 包玻璃吸食器(13個),係被告所有、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院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乾淨夾鏈袋

1 包、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被告既否認係103 年3 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相關,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9 款、第38條第2 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