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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君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4060號、第84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三人合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1樓開設「光電宇達科技公司」,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冠君、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另由檢察官簽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1年7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以上址之光電宇達科技公司為據點,吳學義先於報紙廣告欄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陳惠香、江尚權(2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即以電話與綽號「阿展」之吳學義連絡後,得知吳學義所屬之詐欺集團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之價格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江尚權、陳惠香即基於幫助吳學義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至郵局、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做為他人轉帳之用。李忠厚、謝其璋、辜建彰、賴錦華旋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電史甄陶等人,利用史甄陶等人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要求史甄陶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將中獎金額或退費轉入,致史陶甄等人陷於錯誤依李忠厚等人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郭冠君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金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郭冠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冠君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郭冠君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之;另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係起訴被告郭冠君、吳學義、李忠厚、謝其璋、賴錦華、辜建彰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林盛吉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則應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分論併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郭冠君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縱修正後刑法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郭冠君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郭冠君犯罪成立日為91年7月間起至92年3月10日止,嗣於92年1月2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6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2年3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92年1月2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93年7月1日)止之期間1年6月又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2年8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92年9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年3月25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幣值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與被害人聯│詐騙方式及匯款過程 │詐騙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 ││ │ │絡匯款時間│ │ │├──┼───┼─────┼──────────┼──────────────┤│ 一 │史甄陶│⒑ │以中華電信要退還保證│⑴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 │ │⑴時分│金三千元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六一九二││ │ │⑵時分│人陷於錯誤,而至新竹│一七四四五一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市○○路○段第十信用│香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合作社之提款機先後持│0000000000帳戶) ││ │ │ │交通銀行及臺灣中小企│⑵五千九百十九元 ││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二││ │ │ │示操作匯款。 │000000000帳戶轉帳至││ │ │ │ │謝咸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八帳戶) │├──┼───┼─────┼──────────┼──────────────┤│ 二 │王山元│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二千元│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 │ │時分 │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誤,而至住家附近的郵│三八八三二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局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權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0000000000帳戶) │├──┼───┼─────┼──────────┼──────────────┤│ 三 │謝月芳│⒐⒎ │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四│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 │ │時分 │技電子公司舉辦抽獎活│(自萬泰商業銀行帳號○二六一││ │ │ │動,被害人抽中五十萬│000000000000之帳││ │ │ │元為由,致被害人陷於│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 │ │持萬泰商業銀行之金融│00000000帳戶) ││ │ │ │卡匯款。 │ ││ │ │ │ │ │├──┼───┼─────┼──────────┼──────────────┤│ 四 │丁雪惠│⒑ │以電信局退還保證金一│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 │ │時分 │萬二千元為由,致被害│(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 │ │ │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六九三O二帳戶) │├──┼───┼─────┼──────────┼──────────────┤│ 五 │王莉苓│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⑴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時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⑵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00000000之帳戶連續轉││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匯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香之第一││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 │ │ │ │0000000帳戶) │├──┼───┼─────┼──────────┼──────────────┤│ 六 │王鈞燦│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9時分 │信費用為由,致被害人│(自世華銀行帳號○一三○○○││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0000000000000之││ │ │ │款機持世華銀行之金融│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五一五○三││ │ │ │ │七一八四三帳戶) │├──┼───┼─────┼──────────┼──────────────┤│ 七 │林聖豪│⒏ │以可退還電信費用為由│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時分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慶豐銀行帳號○四二一○六││ │ │ │而至慶豐銀行提款機持│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 │ │ │慶豐銀行之金融卡,依│江尚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指示操作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帳戶) │├──┼───┼─────┼──────────┼──────────────┤│ 八 │陳振芳│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⑴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時 │抽中手提電腦,惟須先│⑵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繳納稅金為由,致被害│(自交通銀行帳號○○三○○○││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0000000000000之││ │ │ │提款機持交通銀行之金│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惠││ │ │ │融卡匯款。 │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九 │江靜穎│⑴⒑⒙ │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⑴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 │ │時分 │抽中手提電腦,後改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⑵⒑ │係抽中二獎獎金,惟須│九○八七八一之帳戶轉帳至第一││ │ │時分 │繳納會費,始能將獎金│商一商業銀行帳號○九三五一O││ │ │ │匯至被害人帳戶為由,│○一三五七帳戶) ││ │ │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⑵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而陸續於前開時間至臺│(自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四二││ │ │ │中市○○路中國醫藥學│000000000000之帳││ │ │ │院內之華南銀行提款機│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持郵局及彰化銀行之金│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 │ │融卡匯款。 │八四三帳戶) │├──┼───┼─────┼──────────┼──────────────┤│ 十 │陳靜如│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時 │亞基科技公司舉辦抽獎│(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二││ │ │ │活動,被害人抽中IB│0000000000000之││ │ │ │M手提電腦乙部,惟經│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聯繫後,改稱係得獎五│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 │ │十萬元,而要被害人至│0000000帳戶) ││ │ │ │提款機查看獎金有無匯│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 ││ │ │ │持合庫銀行之金融卡,│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十一│鄭艷玲│⑴⒏ │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⑴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⑵⒏ │四技科技公司中獎』之│(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時分 │訊息,惟經聯繫後,稱│二七○八○六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要匯錢過來,乃要被害│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人至提款機查看有無匯│0000000000帳戶) ││ │ │ │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⑵六萬元 ││ │ │ │錯誤,而先後於前開時│(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間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二九七九九四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四││ │ │ │匯款。 │0000000000帳戶) │├──┼───┼─────┼──────────┼──────────────┤│十二│林莉莉│⒑⒚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 ││ │ │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合庫銀行帳號○○六○一二││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0000000000000之││ │ │ │郵局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第一商業銀││ │ │ │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行彰化分行000000000││ │ │ │匯款。 │七一九二四帳戶) │├──┼───┼─────┼──────────┼──────────────┤│十三│廖文章│⒑⒋ │以電子公司中獎,要求│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五○九九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 │ │ │提款機持金融卡,依指│台中雙十郵局00000000││ │ │ │示操作匯款。 │五一一六四一帳戶) │├──┼───┼─────┼──────────┼──────────────┤│十四│陳彥軒│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 │ │時分 │至提款機查看為由,而│(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五○九六五一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至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金融卡,依指示操作匯│0000000000000帳││ │ │ │款。 │戶) │├──┼───┼─────┼──────────┼──────────────┤│十五│王正光│⒑ │以電信局辦理退費至九│⑴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⑴時分│十年底截止,被害人可│(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⑵時分│至提款機辦理退費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謝咸││ │ │⑶時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⑷時分│而至新竹市香山區三姓│000000000帳戶) ││ │ │⑸時分│橋郵局提款機持郵局之│⑵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⑹時分│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郵局帳號00000000││ │ │ │嗣以轉帳未成功為由,│二八七○○二之帳戶轉帳至江尚││ │ │ │要被害人另至三姓橋之│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 │ │ │新竹國際商銀持第一商│0000000000000帳││ │ │ │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戶) ││ │ │ │示操作匯款。 │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⑷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⑸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江尚權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 │ │ │ │⑹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 │ │ │ │(自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 │├──┼───┼─────┼──────────┼──────────────┤│十六│江支振│⒊⒑ │以退稅為由,致被害人│⑴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⑴時分│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⑵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⑵時分│大溪鎮農會提款機持農│(自大溪鎮農會帳號九一○六○││ │ │ │會之金融卡,依指示操│00000000000000││ │ │ │作匯款。 │之帳戶轉帳右開二筆金額至陳萬││ │ │ │ │央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二一○││ │ │ │ │000000000帳戶)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