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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內,補正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所列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方能進行訴訟程序,此在訴訟階段自繫屬至審結,均應適用,否則訴訟自無從進行。再者,參之首揭條文之規定可知,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年籍等、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當事人之記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前提,則舉重以明輕,列明當事人自應包含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舉證範疇。準此,檢察官起訴時固應列明公司之代表人,若起訴後,訴訟進行中,原列之公司代表人若死亡,依法檢察官仍應陳報該公司之新代表人究為何人,以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訴時,檢察官原列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秋欽,惟該代表人陳秋欽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於100 年1 月24日拋棄繼承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24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核無代表人甚明。參諸首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先由檢察官陳報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以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方能進行審理。本件本院曾於104 年12月18日裁定請檢察官為補正,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職是,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

2 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