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欽(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已歿)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2 樓「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至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6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9萬元,再由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 萬4501元,因認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亦同此旨】。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 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因被告為法人,依法僅得科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1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3 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 年3 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6 年3 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為法人,並於99年3 月10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9年3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91769170 號函附卷可稽,是其代表人陳秋欽在99年11月24日死亡「之前」,被告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則陳秋欽死亡時之身分為被告之清算人,因之,自99年3 月10日被告為解散登記起,原董事之職權既已停止而改由清算人行使,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時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查,被告之原代表人(即唯一清算人)陳秋欽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自其死亡迄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第81條規定互推或選派被告之新清算人,自無人可代表或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因之,自99年11月24日被告原代表人死亡時起,應處於前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審判程序因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之狀態。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6年11月23日,有本院收件章戮卷可參,姑不論起訴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光計算繫屬本院中、自99年11月24日陳秋欽死亡翌日起算1 年加計4 分之1 ,即共1 年3 月之「不能繼續審判」期間,迄今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對行為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時效規定,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