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甄
陳嘉男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嘉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宗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楨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漢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幃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奕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旻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詮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呂詮箴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5 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盈甄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嘉男自104 年5 、6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徐宗平自104 年5 月底、6 月初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楨林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漢章自104 年5 月28日前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莊幃丞自104 年5 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一」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奕緯自10
4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林宥瑞(林宥瑞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阿發」等人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旻翰自104 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起,經由友人林宥瑞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阿發」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呂詮箴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等人自前開參加車手工作時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等人自前開參加車手工作時起,則與林宥瑞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5 月24日8 時許起至同年6 月
4 日止,在不詳處所,分別冒充「天津市河西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工作人員、「天津河西公安局」之警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之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姜煥珍,並訛稱:金融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洗錢案,為證明清白,需將錢放在新申設之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姜煥珍陷於錯誤,陸續匯、存款項計人民幣903 萬2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計轉帳3 層),再由陳盈甄依「小奕」之指示,持「小奕」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 ;陳嘉男依「金多寶」之指示,持「金多寶」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徐宗平依「阿偉」之指示,持「阿偉」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楊楨林依「阿正」之指示,持「阿正」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許漢章依「富哥」之指示,持「富哥」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莊幃丞依「旺一」之指示,持「旺一」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楊奕緯、鄭旻翰等人依「阿發」之指示,持「阿發」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呂詮箴依「小叮噹」之指示,持「小叮噹」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操作查詢功能測試。俟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等人提領前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指示領款之「小奕」等人,楊楨林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領款2 日,報酬計4000元),許漢章獲得1500元之報酬,楊奕緯、鄭旻翰等人各獲得所提領款項0.4%之報酬,呂詮箴獲得300 元之報酬,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莊幃丞等人則尚未獲得報酬。嗣經員警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情資,調閱提款畫面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9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姜煥珍於大陸地區警方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轉帳資料明細、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9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陳盈甄、陳嘉男、楊楨林、莊幃丞、呂詮箴雖曾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提領所屬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騙之款項,而被告鄭旻翰、楊奕緯亦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查詢測卡之工作,且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大陸那邊提供的資料,整理出三層的金流表,第三層是車手取款的部分,我們調銀行的車手取款畫面回推,本案就車手的部分都已經羅列出來,第三層的部分是完整的,但有些還無法找出實際操作的人,目前能找到人的就是本案等語,足徵實際提領被害人姜煥珍被騙款項之車手部分,係經承辦員警依照匯款、轉帳等金流資料,逐一抽絲剝繭始查獲被告等9 人前開提領款項之犯行,要與被告陳盈甄、陳嘉男、楊楨林、莊幃丞、呂詮箴、鄭旻翰、楊奕緯等人先前提領不詳被害人款項部分或從事查詢測卡之案件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分屬不同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9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9 人與「小奕」、「金多寶」、「阿偉」、「阿正」
、「富哥」、「旺一」、「大哥」、「阿發」、「小叮噹」、林宥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等5 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及查詢試卡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等人持偽造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嘉男、呂詮箴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嘉男、呂詮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或查詢測卡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並非核心成員,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⒈被告楊楨林、許漢章、呂詮箴、楊奕緯、鄭旻翰及所屬詐欺
集團雖向被害人詐得人民幣903 萬2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被告楊楨林因本案獲取4000元之報酬、許漢章獲取1500元之報酬、呂詮箴獲取30
0 元之報酬、楊奕緯獲取320 元之報酬、鄭旻翰獲取268 元之報酬(按:被告楊奕緯提款金額合計為8 萬元、被告鄭旻翰提領款項合計為6 萬7000元,依0.4%換算後,被告楊奕緯犯罪所得為320 元,被告鄭旻翰之犯罪所得為268 元),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經被告楊楨林、許漢章、呂詮箴、楊奕緯、鄭旻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被告楊楨林、許漢章、呂詮箴、楊奕緯、鄭旻翰前揭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莊幃丞雖各自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然提領之餘款項業已悉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被告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莊幃丞就本件均尚未領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莊幃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莊幃丞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雖係以偽造之
大陸地區銀聯卡為提領款項、查詢試卡等犯行,然各偽造之銀聯卡均未扣案,且距離被告陳嘉男、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等人犯罪之時日已近2 年,各該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緝,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程序繁瑣,本院認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或查詢試卡│領款卡號(均未扣案) │├──┼────┼────────┼──────────┼─────────┼───────────┤│ 1 │陳盈甄 │104年5月27日晚間│臺中市○○區○○路4 │人民幣9,159.7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時32分許 │段809、811號(玉山銀 │(約新臺幣4萬5,000 │ ││ │ │ │行北屯分行) │元) │ │├──┤ ├────────┼──────────┼─────────┼───────────┤│ 2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 │104年5月28日凌晨│臺中市○○區○○路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0時36分許 │段974號(新光銀行) │ │ │├──┤ ├────────┼──────────┼─────────┼───────────┤│ 4 │ │104年5月30日上午│臺中市○○區○○路3 │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9時35分許 │段337號(元大銀行文心│(約新臺幣100元) │ ││ │ │ │分行) │ │ │├──┼────┼────────┼──────────┼─────────┼───────────┤│ 5 │陳嘉男 │104年6月1日上午9│彰化縣員林市○○路26│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24分許 │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約新臺幣100元)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 6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7 │徐宗平 │104年6月3日上午6│同上 │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58分許 │ │(約新臺幣100元)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 ││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8 │楊楨林 │104年5月28日上午│南投縣南投市○○路 │人民幣8,195.7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分許 │236號(華南銀行) │(約新臺幣4萬元) │ │├──┤ ├────────┼──────────┼─────────┼───────────┤│ 9 │ │104年5月27日中午│彰化縣彰化市○○路2 │人民幣8,141.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2時2分許 │段677號(華南銀行彰化│(約新臺幣4萬元) │ ││ │ │ │分行) │ │ │├──┼────┼────────┼──────────┼─────────┼───────────┤│10 │許漢章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人民幣4,079.86元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37分許 │ │(約新臺幣2萬元) │(編號10至15部分,為移 ││ │ │ │ │ │送書所載許漢章持卡進行││ │ │ │ │ │查詢後之領款事實) │├──┤ ├────────┼──────────┼─────────┼───────────┤│11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38分許 │ │ │ │├──┤ ├────────┼──────────┼─────────┼───────────┤│12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0分許 │ │ │ │├──┤ ├────────┼──────────┼─────────┼───────────┤│13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41分許 │ │ │ │├──┤ ├────────┼──────────┼─────────┼───────────┤│14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2分許 │ │ │ │├──┤ ├────────┼──────────┼─────────┼───────────┤│15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43分許 │ │ │ │├──┼────┼────────┼──────────┼─────────┼───────────┤│16 │莊幃丞 │104年6月2日上午8│彰化縣彰化市○○路56│人民幣8,117.7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29分許 │號(華南銀行) │(約新臺幣4萬元) │ │├──┤ ├────────┼──────────┼─────────┼───────────┤│17 │ │104年6月4日上午 │彰化縣彰化市○○○路│查詢試卡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32分許 │82號(統一超商)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8 │楊奕緯 │104年5月26日中午│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12時1分許 │ │ │ │├──┤ ├────────┼──────────┼─────────┼───────────┤│19 │ │104年5月29日上午│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0分許 │ │ │ │├──┼────┼────────┼──────────┼─────────┼───────────┤│20 │鄭旻翰 │104年6月3日下午6│彰化縣彰化市○○路1 │人民幣5,467.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57分許 │段366號(合作金庫彰化│(約新臺幣2萬7,000 │ ││ │ │ │分行) │元) │ │├──┤ ├────────┼──────────┼─────────┼───────────┤│21 │ │同上 │同上 │人民幣8,099.4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約新臺幣4萬元) │ │├──┼────┼────────┼──────────┼─────────┼───────────┤│22 │呂詮箴 │104年5月27日晚間│臺中市○區○○路361 │人民幣9,159.7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時41分許 │號(統一超商) │(約新臺幣4萬5,00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