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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盈甄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嘉男自104 年5 、6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徐宗平自104 年5 月底、6 月初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楨林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漢章自104 年5 月28日前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莊幃丞自104 年5 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一」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宥瑞自104 年1 、2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奕緯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林宥瑞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阿發」等人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旻翰自104 年2月底、3 月初某日起,經由林宥瑞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阿發」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呂詮箴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宥瑞自前開參加車手工作時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4 年

5 月24日8 時許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在不詳處所,分別冒充「天津市河西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工作人員、「天津河西公安局」之警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之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姜煥珍,並訛稱:金融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洗錢案,為證明清白,需將錢放在新申設之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姜煥珍陷於錯誤,陸續匯、存款項計人民幣903 萬2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計轉帳3 層),再由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林宥瑞、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等人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其中林宥瑞係依「阿發」之指示,持「阿發」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林宥瑞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予指示領款之「阿發」,林宥瑞則獲得所提領款項0.4%之報酬。

嗣經員警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情資,調閱提款畫面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

煥珍於大陸地區警方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轉帳資料明細、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林宥瑞雖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測試偽造之銀聯卡可

否正常使用,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大陸那邊提供的資料,整理出三層的金流表,第三層是車手取款的部分,我們調銀行的車手取款畫面回推,本案就車手的部分都已經羅列出來,第三層的部分是完整的,但有些還無法找出實際操作的人,目前能找到人的就是本案等語,足徵實際提領被害人姜煥珍被騙款項之車手部分,係經承辦員警依照匯款、轉帳等金流資料,逐一抽絲剝繭始查獲被告人前開提領款項之犯行,要與被告林宥瑞先前從事查詢測卡之案件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分屬不同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宥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宥瑞與「小奕」、「金多寶」、「阿偉」、「阿正」

、「富哥」、「旺一」、「大哥」、「阿發」、「小叮噹」、陳盈甄、陳嘉男、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宥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林宥瑞持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或查詢測卡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核心成員,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宥瑞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被害人詐得人民幣903 萬2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被告林宥瑞獲取800 元之報酬(按:被告林宥瑞提款金額合計為20萬元,依0.4%換算後,被告林宥瑞犯罪所得為800 元),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經被告林宥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林宥瑞雖係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為提領款項犯行

,然各偽造之銀聯卡均未扣案,且距離被告林宥瑞犯罪之時日已近2 年,各該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緝,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程序繁瑣,本院認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或查詢試卡│領款卡號(均未扣案) │├──┼────┼────────┼──────────┼─────────┼───────────┤│ 1 │林宥瑞 │104年5月28日上午│彰化縣員林市○○路1 │人民幣8,141.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時36分許 │段844號(合作金庫員林│(約新臺幣4萬元) │ ││ │ │ │分行) │ │ │├──┤ ├────────┼──────────┼─────────┼───────────┤│ 2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 │104年6月2日上午9│彰化縣彰化市○○路1 │人民幣8,117.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20分許 │段366號(合作金庫彰化│(約新臺幣4萬元) │ ││ │ │ │分行) │ │ │├──┤ ├────────┼──────────┼─────────┼───────────┤│ 4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5 │ │104年5月26日下午│苗栗縣苗栗市○○路 │人民幣8,184.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時6分許 │567號(新光銀行苗栗分│(約新臺幣4萬元) │ ││ │ │ │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