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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致羽

李安富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樂美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90、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致羽】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樂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塗致羽與劉石城(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間,在不詳地點,經由李毅介紹,由劉石城貸與王柏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約定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2000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40 ,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為1 萬2000元,再由王柏祥簽發面額 1萬5000元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嗣因王柏祥尚有1 萬5000元之本息未償還,塗致羽遂依劉石城之指示,於105 年1 月間,至王柏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向王柏祥索討債務,由王柏祥之母陳淑秋代為清償1 萬50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塗致羽與劉石城、朱春祥(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由朱春祥介紹,由劉石城於104 年

5 月中旬之某日,在陳建興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家中,貸與陳建興10萬元,約定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之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 ,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為

9 萬元,再由陳建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塗致羽、朱春祥並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陳建興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塗致羽明知劉石城從事高利貸之放款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間之某日,介紹需款孔急之友人黃智豪向劉石城借款,劉石城遂於不詳地點,貸與黃智豪13萬元,約定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每期利息為1 萬3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0 ,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為11萬7000元,黃智豪並簽發本票3 張作為借款擔保,塗致羽即以此方式幫助劉石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李安富與劉石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內,共同出資貸與廖錦旺5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係以每10天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之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為5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 ,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為4 萬5000元,再由廖錦旺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其身分證供作擔保,李安富即與劉石城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廖錦旺無力支付款項,李安富與劉石城共同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石城於105 年1 月15日11時24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錦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債務,並以「你在睡了,幹你娘,你是在囂張什麼,你母仔的芝歪」、「下個月初五過去收就是了,如果收不到東西就要讓我們搬就對了」等語恫嚇廖錦旺,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逕自搬走廖錦旺家客廳之椅子抵債,李安富、劉石城並於105 年2 月中旬一同至廖錦旺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家中察看椅子,致廖錦旺心生畏懼,而與李安富約定其將以7 至10天為1 期,每期支付1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所積欠之利息,李安富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廖錦旺匯款,廖錦旺遂先後於105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

8 月12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7日各匯款1000元,共計2 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1 日18時許,至劉石城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⑫至⑮、㉞、㉟、㊸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石城、廖錦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李安富部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劉石城、廖錦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李安富部分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李安富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爰不以其等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二、又本判決雖援引被告李安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章書駿警詢證述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既係採為認定被告李安富無該部分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詳後「叁、四」所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塗致羽、李安富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塗致羽、李安富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塗致羽部分:上開事實一至三部分,業經被告塗致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8-90 、123 、251 、544 頁;本院卷㈢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祥、陳建興、黃智豪、證人即王柏祥之母陳淑秋、證人即介紹人李毅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①劉石城:見偵27890 卷㈠第39-4

1 、43頁反面-45 頁反面、97頁反面-98 頁反面;偵2789

0 卷㈡第31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88-93 頁;②朱春祥:見偵27890 卷㈠第153-158 、160-161 、186-190 頁;③王柏祥:見偵27890 卷㈡第229-230 頁;④陳淑秋:見偵7290卷㈡第41-46 頁;偵27890 卷㈡第229 頁反面-230頁;⑤陳建興:見偵27890 卷㈡第186-192 、23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26-542 頁;⑥黃智豪:見偵27890 卷㈡第131-135 頁;⑦李毅:見偵查7290卷㈡第1-9 、174 頁正反面、202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王柏祥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7290卷㈡第51-52 頁】、記載證人王柏祥還款情況之紙條影本【見偵7290卷㈡第54頁】、證人劉石城、李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290卷㈡第4-7 頁】、證人劉石城、朱春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890 卷㈠第43頁反面、159- 161、170 頁;偵27890 卷㈡第186-188 頁】、證人陳建興簽發之本票影本【偵27890 卷㈠第80-81 頁反面】、證人劉石城、黃智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27890卷㈡第132 頁】、證人黃智豪簽發之本票影本【偵 27890卷㈠第115 頁反面-11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⑫至⑮、㉞、㉟、㊸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塗致羽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安富部分:訊據被告李安富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四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劉石城共同貸與證人廖錦旺上述款項,並為前揭利息約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證人劉石城共同以該恐嚇方式向證人廖錦旺催討借款利息,辯稱:我沒有用恐嚇方式向證人廖錦旺催討債務,證人劉石城打電話對證人廖錦旺講那些話,我都不知情云云。

⒈經查,被告李安富與證人劉石城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貸與

證人廖錦旺上述款項,並為前揭重利利息之約定等情,業經被告李安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61頁】,核與證人廖錦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6-311 頁;本院卷㈢第47-56 、64-65 、93-97 頁】相符,並有證人廖錦旺持用之手機LINE截圖畫面【偵27890 卷㈡第147 頁】、證人劉石城、廖錦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890 卷㈠第50頁】、被告李安富與證人劉石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890 卷㈡第3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㊸所示之物可佐。

⒉又因證人廖錦旺未能依約給付借款利息,證人劉石城有於

105 年1 月15日11時24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廖錦旺並以「你在睡了,幹你娘,你是在囂張什麼,你母仔的芝歪」、「下個月初五過去收就是了,如果收不到東西就要讓我們搬就對了」等語恫嚇證人廖錦旺支付利息,嗣證人廖錦旺於前述時間,先後將重利利息匯至被告李安富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則據證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述對話是我向證人廖錦旺所表示,意思是如果再收不到利息,就要讓「我們」,即我與被告李安富去搬他的沙發椅,是想要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65頁】;證人廖錦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述對話是證人劉石城講的,意思是要去搬我家的椅子,我家客廳椅子是檜木椅,整組原木,聽到這話我會害怕,後來被告李安富、證人劉石城也有來我家看椅子,所以我會擔心。後來我認為我錢已還完,但被告李安富不把本票還我,他認為利息並沒有付到他們要收的金額,所以我有與被告李安富約定,以 7至10天一期,每期付1000、2000元,將剩下的2 萬多利息匯到他中國信託帳戶內還完等語【見本院卷㈡299-300 、305-309 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53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7890 卷㈡第301-304頁】,而被告李安富對於其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證人廖錦旺匯款,及證人廖錦旺有於前揭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其帳戶一節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8、67-68 、92-93頁】;另依被告李安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他家那個椅子是沒有用的椅子,就是法庭上被告席後那種椅子,他是說剩下這個椅子,去他家有討論到說沒有的話這個椅子讓你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亦徵證人廖錦旺上開指訴非虛,是被告李安富、證人劉石城係於證人廖錦旺未給付借款之重利利息時,推由證人劉石城告以證人廖錦旺若不還款將逕自搬走其家中客廳之椅子以抵償債務,而以此加害其財產之事加諸證人廖錦旺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以迫使其支付重利利息,被告李安富辯稱以前述恐嚇方式要求證人廖錦旺還款係證人劉石城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塗致羽、李安富各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 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二)經查,本案上述借款人均因急迫需求資金而為借款,又各該借款之計息方式,已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0 至百分之36

0 ,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息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①被告塗致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重利罪;②被告李安富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

(三)被告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李安富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或兼與同案被告朱春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塗致羽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塗致羽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意旨應予變更、說明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塗致羽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因同案被

告劉石城、朱春祥曾於105 年4 月25日10時57分18秒許,以電話談論要找證人陳建興討債,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有共同恐嚇證人陳建興稱「要到你家前面按喇叭」及「家中潑糞」等語,同案被告劉石城另有脅迫證人陳建興簽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1 張面額20萬元之客票作為債務之抵押云云,而認被告塗致羽係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云云。訊據被告塗致羽固坦承有代同案被告劉石城向證人陳建興收取該借款之重利利息,然堅詞否認有以恐嚇方式為之。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塗致羽有共同以恐嚇、脅迫方式催討重利利息之行為,然遍觀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塗致羽就該部分之行為有何參與,而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890 卷㈠第43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相互間曾以電話討論要告以證人陳建興前揭言詞以促其還款,惟無法證明被告塗致羽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有脅迫證人陳建興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同面額之客票以擔保債務,然依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該借款利息我後來還不出來,有因此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協商,本金利息總數以20萬作結算,我因此簽了1 張20萬元本票做抵押,並另交付1 張20萬元客票給他,這數額是我們協調出來的金額,簽本票過程中我沒有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2-543 頁】;證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陳建興之債務,後來我有跟他協商,由他總結金額看還欠多少,協商後他簽了20萬元本票給我,並且給我1 張20萬元客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是依證人陳建興、劉石城之證述,已難認同案被告劉石城曾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陳建興簽署本票,以支付借款之本息,遑論被告塗致羽就該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塗致羽係涉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尚有未合,惟因刑法第344 條之1 、第344 條均係以被告塗致羽收取重利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6

2 頁】,已予被告塗致羽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塗致羽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劉石城共同犯重利罪云云,然被告塗致羽僅居間介紹證人黃智豪向同案被告劉石城借款,使同案被告劉石城得向證人黃智豪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塗致羽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見本院卷㈡第250-25

1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塗致羽、李安富於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或兼及居間介紹他人借貸高利貸,忽視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雖均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塗致羽、李安富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參以①被告李安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廖錦旺達成和解【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94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7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3 萬至3 萬5000元,與妻子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塗致羽雖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馬達製造之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塗致羽所犯共同重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塗致羽、李安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安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取得被害人廖錦旺所匯之2 萬4000元利息,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⑫至⑮之物係被害人陳建興交付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附表編號㉞、㉟之物則係被害人黃智豪交付與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分別供上開事實二、三之借款債務擔保之用,然因上開票據並非由被告塗致羽所管領,且因同案被告劉石城已同意拋棄對其2 人之債權,有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250 頁】,是該等票據應歸還予被害人陳建興、黃智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㊸所示行動電話,固係用於上開事實二、四之犯行中,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持以聯繫收取重利債務使用之物,然因該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所有,並非被告塗致羽、李安富所有之物,自不對被告塗致羽、李安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樂美玲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間,經由同案被告朱春祥之介紹,在不詳地點貸予證人李雅婷9 萬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元,每月3000元,每月利息2 萬7000元(年息360%),再由證人李雅婷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 3張本票供擔保,證人李雅婷每月匯款共2 萬7000元利息至所指定之案外人王淑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嗣證人李雅婷於同年12月間還清借款,同案被告劉石城將其中2 張本票還予證人李雅婷。被告樂美玲復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承前犯意,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貸與證人李雅婷15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元,每月3000元(年息360%),由證人李雅婷簽發及面額

3 萬元、4 萬元、5 萬元本票及上揭未還予證人李雅婷本票面額3 萬元供作擔保,由證人李雅婷於105 年間,匯款

105 年1 月21日、2 月15日、3 月3 日分別匯款7500元、2000元、5000元利息至被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案被告劉石城因而免除同案被告朱春祥先前向其借款之利息,其等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樂美玲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李安富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

4 年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貸與證人章書駿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元(年息360%),3 萬元每月利息9000元,先預扣第1 期利息共3000元,實拿2 萬 7

000 元,再由證人章書駿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證人章書駿未依約還款,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於105 年1 月18日10時16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章書駿行動電話催討債務,「書駿哦,幹你娘,阿富一直打電話來問,是什麼時候要匯啊?、「幹你娘你這輩子要我傳幾次帳戶給你,我傳簡訊給你」等語,致證人章書駿心生畏懼而還款。因認被告李安富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關於被告樂美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樂美玲涉有上開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樂美玲之供述、證人劉石城、朱春祥、李雅婷證述、被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樂美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是夫妻,平常他就會使用我的帳戶存摺,我沒有參與其重利行為,對於他拿我帳戶去收利息錢我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劉石城經由同案被告朱春祥之介紹,先後於104 年4 月間之某日、105 年間之某日,各貸予前述款項予證人李雅婷,並為上開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 之利息約定,證人李雅婷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有支付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劉石城、朱春祥、李雅婷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7890 卷㈠第153 、158 、

186 頁正反面、187-188 頁反面;偵27890 卷㈡第219-22

2 頁反面、31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97-102、155 -156頁】,並有本票影本13張、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80295527號函及檢附之王淑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27890 卷㈠第83頁反面-110頁反面、158-15

9 頁;偵27890 卷㈡第219 頁反面-221、263-271 頁;本院卷㈡第131-135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⑳、㉑、㉓所示之本票可佐。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樂美玲係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共同為此部分重利犯行之人,惟就前揭於104 年4 月間貸與證人李雅婷9 萬元部分,並未敘明被告樂美玲就此次借款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朱春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就105 年間貸與證人李雅婷15萬元部分,證人李雅婷為支付此次借款之本息,固有於105 年1 月21日、105 年

2 月15日、105 年3 月3 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1月1 日先後匯款75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1 萬5000元至被告樂美玲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此據證人李雅婷、劉石城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樂美玲所不爭。然依證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李雅婷於 105年間所借之15萬元,有些利息之所以匯到我老婆即被告樂美玲帳戶,這是我拿她帳戶供證人李雅婷匯錢,被告樂美玲不知道,我拿了就用了,我老婆把帳戶資料放在抽屜裡面,我平常要用就直接拿去用,證人李雅婷匯進去的利息都是我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102頁】,核與被告樂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是夫妻,我與他的存摺平常都放在一起,平常我們就會互相使用彼此帳戶,他會拿我的本子去領錢,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劉石城有將帳戶拿去做重利放款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3-154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樂美玲知悉同案被告劉石城使用其帳戶做重利放款使用;參以,被告樂美玲與同案被告劉石城為夫妻,而夫妻間同居共財、使用彼此之銀行帳戶之情況並非罕見,原因亦屬多端,自不能僅以被告樂美玲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所使用,即認定被告樂美玲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

四、公訴意旨㈡關於被告李安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安富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安富之供述、證人章書駿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安富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曾借錢給證人章書駿,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共同借錢給證人章書駿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劉石城有於104 年10月間,貸與證人章書駿3 萬元,並為前揭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 之利息約定,預扣第1 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 萬7000元,證人章書駿並有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事實,業經證人劉石城、章書駿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7890 卷㈡第127-129 頁反面、317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2-278 頁】,並有章書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劉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7890 卷㈡第128-1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㊸所示之物可佐。

(三)公訴意旨雖認上述證人章書駿所借之3 萬元,係被告李安富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共同出資貸與,然①依證人章書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3 萬元是向同案被告劉石城借 3萬元,我是直接向同案被告劉石城借,還款也是交給同案被告劉石城,被告李安富並沒有向我收利息或收借款,我聯繫的都是同案被告劉石城,這筆錢本來我就是向同案被告劉石城借的,我沒有向被告李安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257 頁】;②證人劉石城於偵訊時證稱:證人章書駿部分是我借款的,我借他3 萬元,10天1 期,利息每

1 萬1000元,3 萬元利息為3000元,實拿2 萬7000元等語【見27890 卷㈡第31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李安富共同出資借錢給證人廖錦旺過,沒有其他人,我沒有跟被告李安富一起借錢給證人章書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78、87-88 頁】,已明確證稱該3 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劉石城單獨貸與證人章書駿,與被告李安富無關。

(四)其次,同案被告劉石城為向證人章書駿催討上述借款,有於下述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章書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2 人有下列之對話內容,此經證人劉石城、章書駿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90 卷㈡第128-129 頁】存卷可查:

①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6分19秒:

劉石城:書駿哦,幹你娘,阿富一直打電話來問,是什麼

時候要匯啊?章書駿:我下班時間,我今天尾牙,5 點多會下班,我再匯過去,你口座(臺語,即帳戶)再傳給我。

劉石城:幹你娘你這輩子要我傳幾次口座給你,我傳簡訊給你。

章書駿:我會記起來。

②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35分0 秒:

劉石城:你知道阿富一直叫我打給你,問你匯了沒,我好像是他小弟。

章書駿:再晚一點,我等一下打給你。

劉石城:好。

③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01時50分15秒:

劉石城:你什麼時候要回來?章書駿:3月2日。

劉石城:這樣哦,阿富與跟你阿爸說好了,是每月底匯,阿富一直問一直問。

章書駿:過年那時候拿1條的是你拿的。

劉石城:我是,1 萬給阿富,我拿2 萬。

章書駿:第1 次拿的在你那裡。

劉石城:你爸拿1萬6啊。

章書駿:對對對。

劉石城:你是不是要給我11萬6 ,拿1 萬6 就只剩10萬元

,10萬之後我再拿2 萬,阿富拿1 萬,阿富那邊就只欠2 萬,我這邊只欠8 萬,對不對。

章書駿:還是這個月先給他怎樣。

劉石城:先給阿富哦。

章書駿:不然一直在那裡叫叫叫。

劉石城:不用啦,你這個月也是要還1萬哦。

章書駿:對啊。

劉石城:好,1 萬你拿來,我再跟阿富處理。

章書駿:好、好劉石城:因為他那邊做3 萬元的,那占一半,你知道嗎?

我占一半,阿富還是我5 千給我,你懂不懂?章書駿:那時你占一半。

劉石城:對,一半。

章書駿:我給他5千就完了。

劉石城:還沒,你還欠他2 萬,現在是3 萬,你爸匯3 萬

,我給阿富1 萬,但是阿富要給我5 千,你知道嗎?章書駿:哦,我知道了,我對你就好。

劉石城:你月底要匯給我。

(五)是依上述通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劉石城受被告李安富之託,先後致電催促證人章書駿匯款,而有向證人章書駿催討金錢之舉。對此,被告李安富辯稱:這是我與證人章書駿間另外的債務,不是借款。是先前證人章書駿的朋友欠我3 萬元,該友人將3 萬元交付證人章書駿轉交給我,但證人章書駿卻將錢挪用花掉,我與被告劉石城一同到證人章書駿家中,與證人章書駿爸爸協商,他爸爸說這筆3 萬元會分3 期還我,我請同案被告劉石城一起幫我收錢等語,核與證人章書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週轉不靈,先挪用我朋友要還給被告李安富的錢,金額是3萬元,這筆3 萬元不是借的,是我挪用的,後來我爸幫我把這3 萬元還掉,我從頭到尾沒有向被告李安富借過錢【見本院卷㈡第264-266 頁】等語;證人劉石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章書駿朋友拿3 萬元寄放在他那邊,但被證人章書駿花掉,這筆錢是被告李安富的,我與被告李安富一起去見證人章書駿的父親,當時我還摔了一跤,他爸爸有說,會每月固定匯錢還這筆錢,分3 次,1 次還 1萬元,這筆3 萬元是他爸爸跟被告李安富之間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但因為證人章書駿是我朋友,我先認識證人章書駿的,所以被告李安富叫我一起幫他收錢,我才會打電話催,這筆錢不是借款,不是我跟被告李安富一起借給證人章書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 、82- 83、87-88頁】相符。

(六)又觀諸其2 人上述對話內容③所示,證人劉石城向證人章書駿表示,就清償證人章書駿之債務,證人章書駿之父親首期曾給付1 萬6000元予證人劉石城,再於過年時另支付

1 筆3 萬元款項,而證人劉石城業將該3 萬元之其中1 萬元交付被告李安富,另2 萬元歸其所有;則依證人劉石城與證人章書駿上述對話③中提及「你是不是要給我11萬6,拿1 萬6 就只剩10萬元,10萬之後我再拿2 萬,阿富拿

1 萬,阿富那邊就只欠2 萬,我這邊只欠8 萬」等語,所述結算帳務後所餘欠款為「阿富那邊只欠2 萬」、「我這邊只欠8 萬」,可知證人章書駿對被告李安富確有1 筆3萬元債務,此與證人章書駿對證人劉石城之債務,二者並不相同,僅是由證人劉石城一併向證人章書駿收款後,再將其中為清償被告李安富之債務部分轉交、分派予被告李安富,是依證人章書駿、劉石城之證述及上述對話內容,均可認被告李安富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富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共同出資,貸與證人章書駿之3萬元而共同為重利放款,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七)至同案被告劉石城為催討債務,固曾於105 年1 月18日10時16分許致電證人章書駿表示:「書駿哦,幹你娘,阿富一直打電話來問,是什麼時候要匯啊?、「幹你娘你這輩子要我傳幾次帳戶給你,我傳簡訊給你」等語,此經證人劉石城、章書駿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此舉係以恐嚇之方式向證人章書駿催討其與被告李安富共同重利放款之利息,而認被告李安富應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被告李安富有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共同為前述重利之犯行,自亦無從以該加重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樂美玲、李安富就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樂美玲、李安富所涉重利、加重重利罪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見偵27890 卷㈠第71-74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新臺幣10萬5 千元 ││②商業本票簿15本 ││③存摺(臺企6 本、陽信2 本、復華1 本)共9 本 ││④記者證1 張 ││⑤顧問證1 張 ││⑥本票4 張(朱春祥、票號WG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NO789898) ││⑦朱春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⑧本票2 張(票號NO288702、288703) ││⑨本票2 張(蕭啟智、票號WG0000000 、0000000 ) ││⑩本票2 張(票號NO273129、273131) ││⑪本票2 張(票號NO498512、498514) ││⑫本票1 張(陳建興、票號NO268144) ││⑬本票1 張(票號NO765644) ││⑭本票1 張(票號NO765642) ││⑮本票1 張(票號NO535501) ││⑯本票1 張(林永松、票號NO273144) ││⑰本票2 張(票號WG0000000、0000000) ││⑱本票2張(票號NO273146、273145) ││⑲林永松健保卡1 張 ││⑳本票3 張(李雅婷、票號NO591180、591188、591189) ││㉑本票3 張(票號NO591185、591186、591187) ││㉒本票3 張(票號NO594792、594793、594795) ││㉓本票3 張(票號NO591182、591183、591184) ││㉔本票1 張(票號NO288725) ││㉕本票1 張(廖大緯、票號NO534776) ││㉖本票1 張(票號NO660779) ││㉗本票1 張(票號NO534756) ││㉘本票1 張(票號NO866530) ││㉙本票1 張(梁朝傑、票號NO251742) ││㉚本票1 張(票號NO251740) ││㉛本票1 張(票號NO251733) ││㉜本票1 張(票號NO251739) ││㉝本票1 張(票號NO251747) ││㉞本票1 張(黃智豪、票號WG0000000 ) ││㉟本票1 張(票號NO789892) ││㊱本票3 張(李毅、票號NO893401、893402、893403) ││㊲本票3 張(票號NO866545、866546、866547) ││㊳本票1 張(陳建利、票號NO488926) ││㊴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 ││㊵本票1 張(伍家德、票號NO534764) ││㊶玻璃球吸食器1 只 ││㊷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5666││ 000000000 ) ││㊸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 00000000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