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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宇崴因受託催討債務,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聲請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而為他人追討欠款,在其位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偽簽「謝沛」之簽名後,偽造被害人謝沛於102年9月30日向董玉鳳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收據,被告明知上揭內容均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先後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依督促程序持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害人謝沛應支付920萬元予董玉鳳,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630號、第35538號受理(詳如附表編號1、2),足生損害於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謝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6年4月28日,此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中檢宏盈106偵1631字第047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第1頁)在卷可考。

然被告前已因「於104年12月4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在其向書局購買之收據上偽造『102年9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年9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並蓋用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謝沛在102年9月30日向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920萬元,復由被告在場見證;嗣經偽造完成,另由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持前開偽造之收據,以董玉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沛本人;嗣本院分案後(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由被告撤回前開支付命令聲請」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05年度偵字第28328號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下稱前案)審理,此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中檢宏有105偵續260字第13962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05年度偵字第283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第5至8頁)。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前案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二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4年12月4日」,惟本院實際收狀日應為「104年12月3日」,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民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可按,前案所載該日期係逕引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末之日期,容屬有誤,此部分應以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104年12月3日」始為正確,附予說明),且二案起訴均係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民聲請事件卷宗為據,足見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為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與前案為同一事實部分),均係行使同一偽造「謝沛」名義之收據,2次行使之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案號 │債權人│債務人│送達代│金額│收狀 │寄件人│證據 │查證結果 ││號│ │ │ │收人 │ │日期 │ ├────┤ ││ │ │ │ │ │ │ │ │請求原因│ │├─┼───┼───┼───┼───┼──┼───┼───┼────┼────────┤│1.│104年 │董玉鳳│謝沛│無 │920 │104年 │董玉鳳│收據 │為楊宇崴聲請,已││ │度司促│ │ │ │萬元│12月2 │ ├────┤撤回聲請(105他 ││ │字第 │ │ │ │ │日 │ │代墊款 │字第2132卷第53、││ │35630 │ │ │ │ │ │ │ │54頁)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年 │董玉鳳│謝沛│無 │920 │104年 │董玉鳳│收據 │為楊宇崴聲請,已││ │度司促│ │ │ │萬元│12月3 │ │ │撤回聲請(105他 ││ │字第 │ │ │ │ │日 │ ├────┤字第2132卷第53、││ │35538 │ │ │ │ │ │ │ │54頁)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