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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文盛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太原火車站附近,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該不詳男子),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詐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定卓文盛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不詳男子則交付卓文盛如附表一所示之39張偽造銀聯卡及供聯絡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卓文盛依照指示持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卓文盛明知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9張銀聯卡形式皆相同,且每張晶片位置處均貼有標籤貼紙,應為偽造之銀聯卡,仍因貪圖報酬而允諾,並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後,該不詳男子使用SKYPE通知卓文盛,告知卓文盛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人頭帳戶銀聯卡編號,卓文盛遂持指定指定之銀聯卡而前往臺中市之7-11便利商店,插入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卓文盛再與不詳男子使用SKYPE約定地點,按日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迄於10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卓文盛共計領得3,803,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已獲得25,000元之報酬。於105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卓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前,並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入內提領2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步出該間便利商店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文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7至9頁、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第60至61頁、第174至175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背面),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扣案之銀聯卡、ATM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及行動電話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太原火車站附近之現場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21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376號函暨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63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12號函暨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1033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1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卡面上顯示之卡號等資料及磁卡讀取之卡號資料比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9144號函暨檢附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01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比對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878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比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77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比對畫面、玉山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月9日玉山太平字第1060104001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比對畫面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4至22頁、第36頁、第40至53頁、第56頁,偵卷第30頁、第34頁、第51至56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4至126頁、第129頁至第16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銀聯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依其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帳至銀聯卡及偽造之金融卡所相對應帳戶,復由該不詳男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交由被告提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使用SKYPE跟你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有在SKYPE創一個群組,由我上手撥打多組同一車手ID,有時候電話響時,我接聽電話後,上手會叫我把電話掛斷不要接,不要登出帳號,讓其他人接聽,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掛斷由其他成員接聽。」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外,尚有其餘車手成員負責提款任務,已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而未論及其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繳交予該不詳男子,雖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直接進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中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9張偽造金融卡並接續以之插入自動提款機而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使用之偽造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僅有1人。又被告固多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允當,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既已告知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另起訴意旨認應以提款天數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容有誤會;然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之涉案程度有別;3.參與犯罪時間約6日、所提領之詐欺金額合計高達3,803,000元,自陳每日之提款報酬為5,000元,目前已實際領得2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5.自陳於106年2月2日起即擔任司機之固定工作,月薪約3萬元,且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6.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該不詳男子所有而交予被告供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被告除領得25,000元之報酬、以及查獲當日提領而未及繳回而遭扣押之現金2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未及繳回之20,000元仍為被告保管、持有中,斟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共計25,000元,雖未扣案,然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39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39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清單):

┌──┬──────────┬───────┐│編號│ 卡 號 │ 即起訴書附件 ││ │ │ 所示之編號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0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8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9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21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20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26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6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7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22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23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27 │├──┼──────────┼───────┤│ 12 │0000000000000000 │ 5 │├──┼──────────┼───────┤│ 13 │0000000000000000 │ 25 │├──┼──────────┼───────┤│ 14 │0000000000000000 │ 2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19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30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 29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28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13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31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11 │├──┼──────────┼───────┤│ 22 │0000000000000000 │ 18 │├──┼──────────┼───────┤│ 23 │0000000000000000 │ 16 │├──┼──────────┼───────┤│ 24 │0000000000000000 │ 14 │├──┼──────────┼───────┤│ 25 │0000000000000000 │ 17 │├──┼──────────┼───────┤│ 26 │0000000000000000 │ 15 │├──┼──────────┼───────┤│ 27 │0000000000000000 │ 12 │├──┼──────────┼───────┤│ 28 │0000000000000000 │ 1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 24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 4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 3 │├──┼──────────┼───────┤│ 32 │000000000000000000 │ 33 │├──┼──────────┼───────┤│ 33 │000000000000000000 │ 39 │├──┼──────────┼───────┤│ 34 │000000000000000000 │ 37 │├──┼──────────┼───────┤│ 35 │000000000000000000 │ 34 │├──┼──────────┼───────┤│ 36 │000000000000000000 │ 36 │├──┼──────────┼───────┤│ 37 │000000000000000000 │ 38 │├──┼──────────┼───────┤│ 38 │000000000000000000 │ 32 │├──┼──────────┼───────┤│ 39 │000000000000000000 │ 3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 有提領之銀聯卡編號/金額(新臺幣) │當日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1 │105年10月21日 │編號2:20,000元(2筆)、5,000元 │434,000元 ││ │ │編號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1:20,000元(2筆) │ ││ │ │編號28:20,000元、13,000元、1,000元 │ ││ │ │編號30:20,000元、17,000元、7,000元、1,000元│ ││ │ │編號31:20,000元(2筆)、4,000元、1,000元 │ │├──┼───────┼──────────────────────┼──────┤│ 2 │105年10月22日 │編號1:20,000元、19,000元、6,000元 │585,000元 ││ │ │編號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1: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0: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1:20,000元(2筆)、5,000元 │ │├──┼───────┼──────────────────────┼──────┤│ 3 │105年10月23日 │編號2:20,000元(2筆)、5,000元 │609,000元 ││ │ │編號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6: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7:20,000元、15,000元、10,000元 │ ││ │ │編號8:10,000元、15,000元 │ ││ │ │編號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0: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4:20,000元、18,000元、6,000元 │ ││ │ │編號2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0: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1:20,000元(2筆)、5,000元 │ │├──┼───────┼──────────────────────┼──────┤│ 4 │105年10月24日 │編號1:20,000元(2筆)、5,000元 │1,279,000元 ││ │ │編號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5: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6: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0: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6: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0: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1: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5: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6: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2:20,000元(2筆)、4,000元、1,000元 │ ││ │ │編號33:1,000元 │ ││ │ │編號34:16,000元、1,000元 │ ││ │ │編號35:20,000元(2筆)、4,000元、1,000元 │ ││ │ │編號37:1,000元 │ ││ │ │編號38:20,000元(2筆)、4,000元、1,000元 │ ││ │ │編號39:20,000元(2筆)、4,000元、1,000元 │ │├──┼───────┼──────────────────────┼──────┤│ 5 │105年10月25日 │編號1:20,000元(2筆)、5,000元 │540,000元 ││ │ │編號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6: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8: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10,000元、15,000元 │ ││ │ │編號1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19: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1: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7: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9:20,000元(2筆)、5,000元 │ │├──┼───────┼──────────────────────┼──────┤│ 6 │105年10月26日 │編號5:20,000元(2筆)、5,000元 │356,000元 ││ │ │編號7:20,000元(2筆)、6,000元 │ ││ │ │編號12: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2:20,000元(2筆) │ ││ │ │編號23: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4: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5:20,000元(2筆)、5,000元 │ ││ │ │編號26:20,000元(2筆)、5,000元 │ │├──┴───────┴──────────────────────┼──────┤│ 以上合計 │3,80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APPLE廠牌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2 │新臺幣2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