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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昉

楊淑娥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亦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銨庾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劉璧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13、1150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亦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劉璧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銨庾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肆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銨庾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亦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1 樓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係黃亦昉之胞妹黃亦娟),楊淑娥係黃亦昉之妻,負責勝馳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之人;劉璧龍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銨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庾公司)之代表人。黃亦昉、楊淑娥2 人因有意參加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2 次公開招標之「臺中市政府中港市政大樓九至十樓鋼梯及十樓欄杆加高及強化工程」採購案(下稱市府採購案),然勝馳公司非屬經政府合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營業項目及代碼為E101

011 (綜合營造業)之公司、行號,不符合該市府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黃亦昉、楊淑娥2 人為順利標得該市府採購案以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亦昉於10

1 年5 月18日開標前某日,與銨庾公司代表人劉璧龍約定,以借牌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930 元之代價(待嗣後工程款匯入銨庾公司帳戶後自工程款中扣除,並扣除其他支出費用後,剩餘款項再匯至勝馳公司帳戶),向劉璧龍借用營業項目及代碼為綜合營造業之銨庾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市府採購案,劉璧龍乃單獨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包含已蓋妥銨庾公司大小章之標單、銨庾公司公司登記表)予黃亦昉,由黃亦昉填寫標價,並由楊淑娥準備押標金支票,以銨庾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市府採購案,因而使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8日開標後,由銨庾公司以362 萬5,000 元得標,實則由勝馳公司施作。嗣上開市府採購案工程驗收完成後,臺中市政府即依契約給付工程款共計338 萬8,732 元予銨庾公司,劉璧龍再指示會計人員扣除借牌費用10萬2,930 元及其他支出費用後,將餘款匯予勝馳公司,勝馳公司因而取得31萬346 元之不法施作工程利潤(其中押標金20萬7,000 元嗣後因本案遭臺中市政府追繳),銨庾公司則因而取得借牌費用10萬2,930 元之不法所得。

二、黃亦昉、楊淑娥2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勝馳公司於101 年2 月25日,並無銷貨予有明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麗,實際負責人為陳明麗之配偶黃謝瑋)之事實,竟應黃謝瑋(另案偵辦中)之要求,由楊淑娥指示不知情之勝馳公司會計人員施麗月,以勝馳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有明公司,再由有明公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 紙,銷貨發票金額共93萬8,09

5 元,幫助有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 萬6,90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勝馳公司並因而獲取有明公司所給付之款項5 萬9,500元及2萬200元之代價。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5 年4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759 號搜索票,前往黃亦昉、楊淑娥、劉璧龍等人住處及勝馳公司、銨庾公司辦公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相關帳冊資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勝馳實業有限公司、劉璧龍、銨庾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被告楊淑娥、劉璧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亦昉部分見偵9313號卷㈠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3、141 頁、第153 至154 頁;被告楊淑娥部分見偵9313號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第164 至16

5 頁、本院卷第64、141 頁、第153 至154 頁;被告劉璧龍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36至39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5、127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璧龍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呂惠雅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證人王志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劉璧龍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呂惠雅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70至73頁、第96至98頁、證人王志育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100 至102 頁)。

⒉並有勝馳公司總分類帳、國泰世華銀行票號EF0000000 號本

行支票影本、101 年5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楊淑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結算申請表、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23日中安字第101072303 號函檢送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借牌費用及雜項報表、銨庾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10月3 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楊淑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銨庾公司合作金庫票號JR0000000 號支票影本、勝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授權委託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結算驗收證明書、勝馳公司、銨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程總標單、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文件形式審查表、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6 年4 月25日中市秘廳字第1060003748號函文及所檢送臺中市政府中港市政大樓九至十樓鋼梯及十樓欄杆加高及強化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銨庾公司發票各1 份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5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9313號卷㈠第19至24頁、第59至62頁、第64頁、第66至68頁、第81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偵9313號卷㈡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

117 至125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6 至139 頁、偵1150

7 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6頁、第101 至104 頁、第

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證。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被告楊淑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亦昉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41 、154頁、被告楊淑娥部分見偵9313號卷㈠第97至99頁、第164 至

165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41 、154 頁),核與證人黃謝瑋、施麗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謝瑋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2 至4 頁、第8 至9 頁、證人施麗月部分見偵9313號卷㈡第53至54頁、第64頁)。

⒉並有勝馳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張、勝馳公司101 年3 月份現

金流量表、勝馳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7 月28日一板橋字第00109號函檢送有明金屬建材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8263號函文檢送有明公司裁處書、承諾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7 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5796號函檢送勝馳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見偵9313號卷㈠第45頁、第47至49頁、偵9313號卷㈢第1 至27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劉璧龍3 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又勝馳公司因其受雇人(被告楊淑娥)及其他從業人員(被

告黃亦昉即實際負責人)、銨庾公司因其代表人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罪,而渠等之代表人均表示願受處罰(見本院卷第134 、141 、154 頁),是勝馳公司及銨庾公司均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渠等就該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

6 月6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僅刪除第3 項之部分規定,就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故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則:

⑴核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黃亦昉係勝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與勝馳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楊淑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淑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黃亦昉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與被告楊淑娥成立共同正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黃亦昉身為勝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經營公司,反因廠商要求而虛開統一發票,所為實有不該,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幫助有明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利用不知情之勝馳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係以單一之犯意,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疏未論及被告黃亦昉、楊淑娥

2 人亦有涉犯上開共同幫助有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既與渠等經起訴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告知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亦可能涉犯該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給予渠等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劉璧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⒋又勝馳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黃亦昉、受雇人即被告楊淑

娥、銨庾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璧龍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政府採

購制度係追求公平之採購程序,且為確保採購之品質,故政府標案將依個案之不同要求,制定不同之廠商資格限制,避免不具能力之廠商得標,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安全。惟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為圖獲取施作工程之利益,竟不顧上開公共利益,恣意向銨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璧龍借用名義及證照投標,而被告劉璧龍身為綜合營造業之公司代表人,亦應知悉政府機關許可登記銨庾公司為綜合營造業,係信任銨庾公司具有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自不得任意將名義及證件交予他人使用,猶為圖獲取借牌利益,將銨庾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交予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用於投標上開市府採購案所用,因而使臺中市政府將上開市府採購案決標予銨庾公司,再由勝馳公司實際施作,渠等所為實已破壞政府採購秩序,而應加以非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無視國家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僅因合作廠商有明公司要求虛開統一發票以協助逃漏稅捐,渠等即共謀並由被告楊淑娥率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發票交予有明公司,幫助有明公司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劉璧龍3 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獲取之施作工程利益,其中押標金20萬7,000 元業經臺中市政府沒入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第169 頁),就犯罪事實二所獲取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亦用於繳納勝馳公司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而被告劉璧龍所經營之銨庾公司,因借牌予勝馳公司,而將面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 款之「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之處罰,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黃亦昉自稱現為勝馳公司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 、61頁、偵9313號卷㈠第6 頁)、被告楊淑娥自稱現為勝馳公司會計、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 、61頁、偵9313號卷㈠第96頁)、被告劉璧龍自稱現為銨庾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 頁、第61頁反面、偵9313號卷㈠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就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勝馳公司及銨庾公司部分,分別依其從業人員、受雇人即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代表人即被告劉璧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因渠等並非自然人,自無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係為牟取勝

馳公司之利益,而為勝馳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因而使勝馳公司得標,並受領臺中市政府所給付之工程款,惟該等工程款中除利潤外之款項,乃勝馳公司施作工程所獲取之對價,尚與本件之借牌投標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勝馳公司因得標上開市府採購案工程所可獲取之不法利潤。是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既均供承勝馳公司因得標上開市府採購案共獲取不法施作工程利潤31萬

346 元,嗣後經臺中市政府追繳押標金20萬7,000 元,尚餘不法所得10萬3,34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71頁),爰依上開規定,對勝馳公司尚存之犯罪所得10萬3,346 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勝馳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中,其中20萬7,

000 元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64 、169 頁),故倘本院就該部分仍諭知沒收,即有與行政罰重覆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亦昉、楊淑娥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既係以勝馳公

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使勝馳公司獲取不法之代價5 萬9,500 元及2 萬2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就勝馳公司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該等款項係供勝馳公司開立發票後,要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並非虛開發票之對價,應不計入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勝馳公司既係因被告黃亦昉、楊淑娟2 人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因而自有明公司獲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與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自仍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縱使勝馳公司其後需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係被告黃亦昉、楊淑娟

2 人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所需負擔之成本,而不應予以扣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劉璧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係將銨庾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借予他人,使銨庾公司因而獲取10萬2,93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對銨庾公司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自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劉璧龍等人住處及勝馳公司

、銨庾公司辦公處所扣得之物(見偵9313號卷㈡第117 至12

5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6 至139 頁),被告黃亦昉、楊淑娥、劉璧龍均供稱該等物品均未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第134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渠等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 票 日 期│發 票號 碼│買 受 人│銷 售金 額│營 業稅 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勝馳公司 │101年2月25日│YU00000000│有明公司│700,000 元│ 35,000元│├──┼─────┼──────┼─────┼────┼─────┼─────┤│ 2 │勝馳公司 │101年2月25日│YU00000000│有明公司│238,095 元│ 11,905元│├──┴─────┴──────┴─────┼────┼─────┼─────┤│ │合 計│938,095 元│ 46,905元│└─────────────────────┴────┴─────┴─────┘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