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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妤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原名:劉淑娟)與甲○○曾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2年5 月13日離婚,2 人離婚後,甲○○與丙○○於94年間認識,復於97年9 月4 日登記結婚(該婚姻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認無效,99年7 月26日甲○○、丙○○撤銷結婚登記),丁○○明知其與甲○○於

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7年端午節,甲○○駕車搭載丁○○及渠等之未成年兒子王○愷外出途中,係因2 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甲○○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丁○○因而受傷嚴重,斯時甲○○與丙○○尚未認識,丙○○自無可能教唆甲○○以製造上揭車禍之方式殺害丁○○,丁○○因不甘遭甲○○拋棄,並另娶丙○○,對丙○○心生怨恨,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9年4 月15日,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捏造事實略以:丙○○於87年端午節當天叫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及其兒子王○愷,在臺中市○○路故意製造假車禍與對向的車輛發生碰撞,甲○○當時沒有受傷,伊撞到飛出去,彈到路邊整個人意識昏迷,經過急救撿回一命,那次車禍是丙○○教唆甲○○來殺伊云云,對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250號(嗣簽分99年度偵字第17897 號)案件偵辦,丁○○承上開誣告犯意,於99年6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897 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

時、地向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人教唆證人甲○○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未遂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禍是真實的,伊差點死掉,甲○○只有小擦傷,伊要幫甲○○生第二胎,甲○○卻執意要跟伊離婚,說他女朋友要嫁給他,後來結婚的對象就是丙○○,甲○○執意要拋棄伊跟丙○○在一起,丙○○後來一直傷害伊,伊沒有恐嚇丙○○,她用剪接錄音帶的方式加害伊,告伊恐嚇,明知道她與甲○○是假結婚,又告伊妨害家庭。伊與甲○○結婚好幾年,所有的事情甲○○都不跟伊講,卻會跟丙○○講,表示2 人認識很深入,因為丙○○一直傷害伊,甲○○又只聽丙○○的話,甲○○有向伊道歉說不應該傷害伊的身體,伊才認為丙○○是教唆殺人的主嫌。伊要提告丙○○教唆甲○○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後,甲○○才澄清他與丙○○是在94年才認識,之前並沒有稱清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15日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

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申告之犯罪事實略以:丙○○於87年端午節當天叫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及其兒子王○愷,在臺中市○○路故意製造假車禍與對向的車輛發生碰撞,甲○○當時沒有受傷,伊撞到飛出去,彈到路邊整個人意識昏迷,經過急救撿回一命,那次車禍是丙○○教唆甲○○來殺伊等語。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250號(嗣簽分99年度偵字第17897 號)案件偵辦,被告接續於99年6 月7 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同一內容之指訴,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

89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核閱屬實,復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點名單、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搭載被告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純

屬一偶發交通意外事故,並非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

⑴證人甲○○於前案偵訊時證述稱:伊與丁○○已於92年5 月

間離婚,伊與丁○○婚姻期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開車,在潭子一帶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是因為丁○○與伊在車上吵架及動手打伊,車禍是開至對向撞上別人的車。伊與丙○○是在94至95年間認識,離婚後3 年才認識丙○○,丙○○絕對沒有教唆伊殺害丁○○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丁○○是在92年離婚,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不認識丙○○,伊是94年以後認識丙○○,伊與丁○○離婚原因是因為觀念不合。87年間端午節的時候,伊開車載丁○○還有伊兒子王○愷3 個人,伊開車,伊在駕駛座,丁○○坐在伊右邊的副駕駛座,小孩子由她抱著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小孩大概3 歲左右,因為在開車過程中伊跟丁○○有點口角跟肢體衝突,就是類似吵架,可能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到,就車禍了,應該是車子失控,好像衝到對面的車道,撞了以後伊就昏迷,醒來之後伊就在醫院,伊右耳垂有一點破裂的傷口,丁○○頭部受傷住院開刀,她傷勢比較重,所以她到澄清醫院急救,聽說如果再晚半小時就去世,兒子不知道是左眼還是右眼受傷。伊那時候不認識丙○○,她如何教唆伊製造這個車禍讓丁○○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證人甲○○迭證稱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及王○愷外出途中發生車禍肇因於被告在駕車途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始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並非告訴人教唆,其與被告離婚係因個性不合,其與被告離婚後

3 年才認識告訴人一情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未教唆證人甲○○教唆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當時不認識證人甲○○及被告,不清楚渠等發生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

⑵關於被告與證人甲○○離婚原因一節縱依被告所述甲○○自

渠等生下王○愷後,因王○愷體弱不易照顧,被告全心全意照顧王○愷,無暇顧及床笫之事,致證人甲○○執意與被告離婚為真(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夫妻婚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因非僅一端,選擇離異乃屬常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證人甲○○為達與被告離異目的而受他人唆使,萌殺害結髮妻子之犯意。退步言之,倘證人甲○○受他人教唆意欲殺害被告,依證人甲○○與被告2 人斯時係夫妻關係,證人甲○○對於被告生活作息及習慣當知之甚詳,不乏下手機會,及容易達成殺害被告目的之方式,選擇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殊難想像如何確保車禍事故僅傷及被告,而不牽連同坐於車上之自己?矧車禍當時除被告及證人甲○○外,渠等年僅約3 歲之兒子王○愷亦坐於車上,依被告所自承:甲○○會疼王○愷,就是他需要什麼就供應他,也沒特別關心的疼,可能是他的個性,伊想他應該是疼他,但是不是像伊這種疼法,他算是一個盡責的父親,離婚之前沒有傷害過王○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一名盡責之父親,而虎毒不食子,被告豈有選擇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全然不顧同坐於車上之親生兒子有可能因此喪命之理?依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之智識、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對於證人甲○○實無可能冒著自己及至親之兒子生命、身體嚴重威脅,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之情理自難諉為不知。再縱如被告所辯證人甲○○係海軍陸戰退隊伍(見他卷第33頁反面),證人甲○○亦無可能確保車禍結果僅殺害被告,而不危及自己及至親之兒子生命、身體之可能。此外,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同坐車上者倖存與否、所受傷害情形,常因撞擊力道、撞擊點、乘坐位置、是否繫上安全帶等因素而異其結果,被告以其受傷嚴重,證人甲○○所受傷害輕微而質疑車禍係證人甲○○受人唆使刻意製造云云,亦屬無稽。

⑶甚者,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亦坦承供稱:那天伊等會出

去是因為伊要去豐原的媽祖廟拜拜,伊要求生第二胎,因為甲○○有遺傳羊癲瘋的疾病,伊怕生到那種,因為伊婆婆一直催伊要生第二胎,伊怕遺傳那種疾病,所以拜拜求心安,伊竟然要幫甲○○生第二個小孩,他還無理的懷疑伊外面有男人,是他自己外面有女人,他就這樣製造車禍害伊,他無頭無腦的就說「好啦,妳去跟別人」,他問伊「晚上可以了?」,因為小孩子在車上哭要喝牛奶,他又很淺胃,又吐奶,伊現在煩惱要泡給他喝還是回到家,可是又要睡著了,怕喝了又吐,因為顛簸會吐,伊邊在忙小孩子,他就問伊「晚上可以了?」,意思就是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關係,伊就說不要一個頭都想那個,因為伊手抱著小孩,一隻手比手劃腳動作,可能動作比較大,過去他那邊,沒有打到他什麼地方,他就說伊打他,他是講謊話,伊沒有打他,他說謊話,伊跟他不是口角,只是對話,他問伊「晚上可以了?」,伊說不要一個頭都想那個沒有營養的東西,小孩子要哭要睡了,伊就沒空理他,他說伊打他,他說車速失控,根本沒有,他是故意的,他說「晚上可以了?」,伊說「你想那個沒有營養的」,他說「好啦,妳去跟別人」,伊要去拜拜幫他生第二胎,他居然懷疑伊去跟別人,他怎麼會有這種心態說伊要去跟別人,是他自己想要離開伊,因為他還沒去拜拜之前就說要跟伊離婚,他說他外面有女朋友,他跟伊講這種話說他女朋友要嫁給他,伊還開玩笑跟甲○○講說「你女朋友如果要嫁給你,我就包大包的乖乖跟一個大紅包」,伊一直跟甲○○講說伊不想跟他離婚,甲○○要去跟伊辦離婚的前夕,伊幫甲○○了小孩,甲○○憑什麼跟伊離婚,當時伊未婚懷孕,伊就不要嫁給甲○○,把孩子拿掉就好,為什麼伊生了之後才要休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被告上揭所供,堪認證人甲○○駕車途中詢問被告晚上是否可以向其求歡,被告心繫小孩,無心思回應,向證人甲○○抱怨心思不要老放在床笫之事上,並因肢體動作太大,手揮向證人甲○○處,證人甲○○因而惱怒,懷疑被告外遇出軌,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則渠等確實因床笫、出軌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揮向證人甲○○處,以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一情屬實,被告一再辯稱未與證人甲○○吵架、未打證人甲○○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甲○○前開證述因駕車途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以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顯見該次車禍純屬一偶發交通意外事故,被告當時坐於車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知之甚詳,對於車禍純屬一偶發交通意外事故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⒊告訴人與證人甲○○係於被告與證人甲○○離婚後之94年間

認識,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搭載被告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與證人甲○○並不認識:

⑴被告係於92年5 月13日與證人甲○○離婚,2 人離婚後,證

人甲○○於97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一節,業據證人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稱:伊與丙○○是在94至95年

間認識,離婚後3 年才認識丙○○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與丁○○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不認識丙○○,伊與丙○○是在94年以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伊與甲○○94年

9 月認識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與甲○○94年認識,當時甲○○沒有婚姻關係,之前完全不認識甲○○、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寄與被告之書信亦記載:伊和他(即證人甲○○)94年就在一起,直到99年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證人甲○○、告訴人始終一致證稱渠等係於94年間認識,被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不認識;稽之,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固因與證人甲○○之間三角關係、感情糾葛心生怨隙,另有訴訟對簿公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7093 號、23470 號案件,見本院卷第39頁),然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甲○○何時認識一節並非影響訴訟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告訴人自無捏造事實之合理動機存在,告訴人在此之前證述之憑信性更高,而觀之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證人甲○○提起請求撤銷無效婚姻、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之狀紙亦記載:伊與他自94年9 月認識到現在,根本就是欺騙伊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證人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渠等於94年間認識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此節,要無可採。從而,堪認證人甲○○與被告離婚後3 年,始於94年間認識告訴人,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之際,告訴人與證人甲○○並不認識,自無教唆證人甲○○以此方式殺害被告之可能。

⑶至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甲○○第一次見面一節,告訴人與證人

甲○○證述固有出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告訴人與證人甲○○初次見面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間隔12年,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致證述有所齟齬,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甚者,告訴人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嗣經本院認未具備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法定要件,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無效,偽造文書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26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事件判決(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各1 份在卷可憑,關於此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97年伊要退伍的時候,有一個同事問伊說伊配偶以後可以領半薪,要注意,伊現在沒結婚要趕快去結婚一下,後來是這樣造成這個原因,才會認識丙○○,後來事情已經造成,伊希望雙方不要造成任何誤會,現在回歸正常,希望以後有類似她們兩個人的訴訟,希望法院都不要採取。當初就是因為軍人退休有半俸的問題,所以伊那時候才會想說跟丙○○先簽,因為退伍前希望有紀錄在,可以優惠一個人有月退半俸的福利,所以才造成後來的狀況,伊不能推給制度的問題,是因為國家有這個制度,所以伊後面才會衍生目前無法收拾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證人甲○○與告訴人結婚時並無深厚情感,是以,渠等關於彼此間初次見面之情節證述歧異,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甲○○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有所出入,既因上開原因所致,自無礙於告訴人與證人甲○○證述渠等係於94年間認識一節之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丁○○因為她最近身體不

舒服,她常常會問,她可能會幻想端午節車禍是否有其他人介入。在丁○○99年4 月15日去地檢署提告說丙○○教唆伊用假車禍的方式殺她之前,她有問過這件車禍是否丙○○教唆的,伊跟她說沒有、不可能,伊當時伊跟丙○○也不認識,而且當時是婚姻關係,準備生第二胎,怎麼會有這個問題,伊有跟丁○○澄清不可能,沒有這件事,因為當時伊跟丙○○還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被告固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甲○○已與告訴人撤銷婚姻登記,2 人並有多件訴訟對簿公堂,關係已生變一情,業據證人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10號、14134 號、165212號、17639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稱:伊希望丁○○跟丙○○兩個不要告來告去,希望司法能做一些感動人民的事情,就是不要這兩個人告來告去,這8 年中伊已經走了法院至少20次以上,希望不要再有類似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甲○○應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述自堪憑採。從而,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申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前,證人甲○○已明確澄清斯時告訴人與其並不認識,自無可能教唆其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一情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證人甲○○曾以簡訊向其坦承被告訴人欺騙始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云云(見他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惟觀之證人甲○○於98年11月30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係記載:「真的很對不起,害妳身體變得很不健康,真的很對不起妳,只希望妳每天能夠過得很快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簡訊內容僅係證人甲○○對被告表示歉意,害被告身體變的不健康,並無敘及證人甲○○受教唆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之任何隻字片語;且關於此節,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簡訊內容是伊傳的,因為車禍受傷,害她腦部開刀,她身體不舒服,當然伊會愧疚,伊是心裡滿難過的,因為她受傷,至少她是伊最愛的人,伊不可能讓她受傷,沒有跟丁○○提過這件車禍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純粹就是因為開車就是風險,風險可能車速過快或是機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證人甲○○純粹係因為87年端午節搭載被告駕車外出途中偶發車禍,致被告受傷嚴重,身體健康受影響,其感到愧疚,並非向被告坦承受告訴人教唆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被告刻意曲解上揭簡訊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⒌被告與證人甲○○離婚後始終無法接受證人甲○○執意與其

離婚,不甘遭證人甲○○拋棄,證人甲○○嗣再與告訴人結婚,對告訴人充滿怨恨之事實,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及書面書狀即可自明(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90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被告得知證人甲○○與告訴人結婚後並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尋找告訴人未果,對告訴人同事騷擾、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頁),並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於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搭載被告駕車外出途

中發生車禍時,坐於車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知之甚詳,明知該車禍純屬一偶發交通意外事故,縱證人甲○○意欲與其離婚,亦無可能冒著自己及至親之兒子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亦明知告訴人與證人甲○○係於渠等離婚多年後始認識、結婚,告訴人並無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況證人甲○○已明確澄清前揭車禍發生時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教唆其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被告竟仍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顯然係因認證人甲○○執意與其離婚,離婚後與告訴人再婚,不甘遭證人甲○○拋棄,對告訴人心生怨恨之故,被告顯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犯行及犯意,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之全然無因之情形,其所辯證人甲○○當時無故執意與其離婚,表示其女友欲與其結婚,嗣果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一再傷害其,證人甲○○只聽告訴人的話,其始認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搭載其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係告訴人教唆所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誣告狀之筆跡及律師

費用係何人支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核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甲○○於87年端午節搭載其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告訴人教唆證人甲○○所為,乃一偶發交通意外事故,竟仍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虛構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初次申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外,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告訴人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論及被告初次申告誣指告訴人犯罪,然被告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述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證人甲○○間之三角關係、感情糾葛,對證人甲○○與其離婚後,再與告訴人結婚,不甘遭證人甲○○拋棄,對於告訴人心生怨恨,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雖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處罰之危險,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