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傅展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陳衍妙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謝惠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210 號),因被告等3 人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傅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衍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惠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
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均明知逾包裝所載之有效日期的商品,屬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竟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撕除後另偽造不實有效期限之新期日,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予以購入後,再將之轉售,自足以生損害於購買之下游廠商,是核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相同手法,將過期或即將過期之商品,撕毀原有效日期之標籤後,再印製新的有效日期之標籤,黏貼於商品上,以此方式,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販售予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行使之時間均連綿不斷,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一集合行為。則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以一販賣之集合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固係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所為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著手之初,固然是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然其等3 人最後犯罪時間是在105 年4月12日,係在刑法第339 條之4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參照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即現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㈤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院審酌食品添加物之有效日期,攸關食品的保存期限與品
質,更與下游廠商的購買意願息息相關,被告謝傅展經營雄勳有限公司(下稱雄勳公司),從事食品添加物的買賣,已有多年時間,未以食品安全為念,竟貪圖雄勳公司的營業利益,擔心商品逾期或即將逾期,可能造成雄勳公司準備販售的食品添加物,難以銷售或無法銷售的困擾與損失,而罔顧食品添加物一旦逾有效日期,而使用在食品上,可能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危害的危險,指示受僱員工即被告陳衍妙、謝惠月以偽造不實有效期限之標籤,黏貼在雄勳公司所販售的商品上,再販售予下游廠商,經下游廠商用以製成食品後,流入不特定消費大眾,影響食品交易安全與秩序,並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均素行尚佳,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下游廠商即卜蜂公司對於該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經警扣得該公司向雄勳公司購得之食品添加物,計有⑴「肉增多火腿調味料」1 包(已使用,重約2.02kg)、⑵「蒜精」8 罐(其中1 罐已使用,重約7.78kg)、⑶「STABILO 迷迭香料」3 包(其中2 包已使用,重約1.863kg ),曾出具書面同意由相關機關進行銷毀後,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雄勳公司所提之銷毀計畫書,於106 年5 月22日監督雄勳公司依計畫拆箱清點逾期產品品項數量及秤重後,將所有產品與漂白水倒入雙層垃圾袋內混合,予以銷毀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卜蜂公司
106 年4 月13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雄勳銷毀計劃書、銷毀工作紀錄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偵查卷㈠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且卜蜂公司發現該公司向雄勳公司購買的食品添加物,存有偽造不實有效期間之情事後,旋即清查使用該等添加物製造的商品合,予以回收、封存後,自105 年6 月4 日起,進行銷毀作業,合計10日,迄至同年月20日,完成受波及商品之回收銷毀程序,合計銷毀20729.55公斤,除經證人即卜蜂公司南投廠生產部協理廖述昌證述屬實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偵查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卜蜂公司(南投廠)「產品回收銷毀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偵查卷㈢第
132 頁至第134 頁),藉由銷毀已查扣的標示不實食品添加物,以及回收銷毀受波及的食品,以減少損害的擴大,被告謝傅展與雄勳公司對於下游廠商卜蜂公司因購買標示不實的食品添加物所受損失,已於105 年5 月25日,與卜蜂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卜蜂公司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卜蜂公司的代理人許展銘並到庭表示:卜蜂公司願意原諒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謝傅展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曾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謝傅展係為圖其所經營雄勳公司牟取私利之犯罪動機,被告陳衍妙、謝惠月均為受僱員工,為求能繼續保有工作,以維持個人及家庭生計的考量,而不得不配合之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手段和平、現實中雖尚未出現因食用以雄勳公司販售標示不實食品添加物所製成的商品,致身體、健康受損之實際案例,但販賣有效期間不實的食品添加物,本存有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之疑慮,犯罪影響深遠,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本件犯罪過程,實係由被告謝傅展主導,因本件犯罪所生利益,最終歸由被告謝傅展或其經營之雄勳公司享有,被告陳衍妙、謝惠月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受有實際利益,其等係基於受僱員工之地位而為配合,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輕微,以及被告謝傅展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與從事經營雄勳公司維生,被告陳衍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後,業已自雄勳公司離職,另任職其他公司擔任採購工作,被告謝惠月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亦因本案而離開雄勳公司,改任職別家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3 項所示之刑。㈦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
3 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謝傅展已與被害人卜蜂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卜蜂公司320 萬元,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的損失,亦如前述,而依公訴意旨的認定,被告謝傅展經營之雄勳公司,因本件販賣標示不實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95,048 元,被告謝傅展事後賠償卜蜂公司的金額(即320 萬元),已使被告謝傅展或雄勳公司無法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甚至造成其財務上的一定負擔,若再加上雄勳公司及被告謝傅展所經營的閔璇有限公司因販賣標示不實商品而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所繳納的款項合計302 萬元(計算式=156 萬元+12萬元+3 萬元+132 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79700號函檢附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 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797001 號函檢附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謝傅展已因本件犯罪,而付出相當的代價,另被告陳衍妙、謝惠月均僅係受僱,為能繼續保有工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等2 人現今業已離開雄勳公司,衡情不會再受被告謝傅展的影響,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另被告謝傅展之母親謝曾濟,業已86歲高齡,並曾於104 年3 月29日,因第3 、4 、5 腰椎滑脫,以及第10、11胸椎骨折住院治療,而被告謝傅展亦患有謝格連氏症(乾燥症),乃全身性自體免疫性疾病,需終生治療,且為健保局規定之重大傷病第五類,此有被告謝傅展之個人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88頁至第89頁),可見入監服刑,除對被告謝傅展的身體、健康的維護,造成相當的困擾與負擔外,並牽連較被告謝傅展更為年邁的母親,需另覓人手代為照料,且被告謝傅展經營之雄勳公司與其他公司,亦可能因缺少被告謝傅展的領導,而形成營運上的障礙,進而影響其他任職於雄勳公司,且從事正當工作之人員,考量被告謝傅展之前的素行良好,而被告謝傅展經營之雄勳公司,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不良紀錄,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使一時犯錯者有改過向善的機會,本院因而認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相信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而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就本案犯罪的支配程度不同,被告謝傅展居於主導地位,主觀可責性較為嚴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分別宣告被告謝傅展緩刑5 年、宣告被告陳衍妙、謝惠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再斟酌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等3 人,均因守法觀念
不足,始犯本案,為免其等3 人心存僥倖,並為督促其等3人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且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謝傅展貪圖私利所致,應使其承受較重的經濟負擔,體認犯罪者,必須付出沈重的代價,以資警惕,然被告陳衍妙、謝惠月等2 人,均為受薪階級,經濟並非富裕,且均肩負扶養小孩的經濟重擔,為避免造成被告陳衍妙、謝惠月等2 人過重的經濟負荷,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謝傅展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而被告陳衍妙、謝惠月應各向公庫支付
6 萬元,以示警惕,俾其等3 人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謝傅展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第1 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犯罪而有實際所得者,乃被告謝傅展,被告陳衍妙、謝惠月因均無任何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就被告陳衍妙、謝惠月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而被告謝傅展因本件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予被害人卜蜂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095,048 元,已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傅展業已賠償卜蜂公司320 萬元,亦如前述,被告謝傅展付出的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標籤,因均非違禁物,且因均已售出而交付予卜蜂公司,而非被告謝傅展、陳衍妙、謝惠月所有,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9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1 │進口報關資料 │2本 │⑴均為謝傅展所有,而均供本件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 2 │黏貼紙清除劑 │5個 │ 罪所生之物。 │├──┼───────────┼───┤⑵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 3 │謝惠月保管隨身碟3 個及│1件 │ 均係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 │列印資料 │ │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230 巷33弄8 號扣得(見105 年││ 4 │謝惠月保管隨身碟 │1個 │ 度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㈠第6 頁│├──┼───────────┼───┤ 至第9 頁)。 ││ 5 │原料成分來源證明影本 │1件 │⑶附表編號24至編號27所示之物,│├──┼───────────┼───┤ 均係於105 年5 月5 日13時58分││ 6 │營業稅額申報書 │1本 │ 起至同日18時41分止,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 ○○區○○路○○○ 號扣得(見 ││ 7 │原料檢驗紀錄表 │2本 │ 105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偵查卷│├──┼───────────┼───┤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50 頁││ 8 │下游廠商標籤 │1本 │ 至第252 頁)。 │├──┼───────────┼───┤ ││ 9 │卜蜂公司原物料商品規格│1本 │ ││ │書 │ │ │├──┼───────────┼───┤ ││ 10 │協力志業( 花蓮慈濟) 出│1件 │ ││ │貨明細 │ │ │├──┼───────────┼───┤ ││ 11 │陳衍妙隨身硬碟1 個及列│1件 │ ││ │印資料 │ │ │├──┼───────────┼───┤ ││ 12 │客戶資料 │1件 │ │├──┼───────────┼───┤ ││ 13 │員工資料 │3張 │ │├──┼───────────┼───┤ ││ 14 │銷貨發票影本 │1件 │ │├──┼───────────┼───┤ ││ 15 │會計憑證 │1箱 │ │├──┼───────────┼───┤ ││ 16 │產品標籤 │1箱 │ │├──┼───────────┼───┤ ││ 1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4本 │ ││ │存摺 │ │ │├──┼───────────┼───┤ ││ 18 │元大銀行 │1張 │ ││ │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19 │雄勳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1張 │ ││ │行手寫單 │ │ │├──┼───────────┼───┤ ││ 20 │雄勳有限公司銷貨單 │1件 │ │├──┼───────────┼───┤ ││ 21 │肉增多火腿調味粉12箱 │12箱 │ ││ │ (288.5公斤) │ │ │├──┼───────────┼───┤ ││ 22 │肉增多火腿調味粉包裝箱│2個 │ ││ │ (空箱) │ │ │├──┼───────────┼───┤ ││ 23 │CANON印表機IP1980 │1台 │ │├──┼───────────┼───┤ ││ 24 │knoblauch extra 1KG 標│1張 │ ││ │籤紙 │ │ │├──┼───────────┼───┤ ││ 25 │knoblauch extra1KG紅色│1件 │ ││ │瓶裝蒜精 │ │ │├──┼───────────┼───┤ ││ 26 │沒有標籤紅色瓶裝蒜精 │1件 │ │├──┼───────────┼───┤ ││ 27 │GEWURZEXTRAKTWS ECO(迷│10包 │ ││ │迭香料)000000-000 0KG │ │ ││ │裝批號000000000 有效期│ │ ││ │2016.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