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宇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宇明知前以伊所開設之永久鋼鋁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亟需龐大資金,故自民國103 年3 月19日起多次向告訴人黃佳伶調借現金,並以永久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20 萬及180 萬元之支票與黃佳伶收執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且迄未清償債務,而黃佳伶於103 年11月間因有購車需求而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因無還款能力,為能延期清償債務,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黃佳伶使用。詎被告竟意圖使黃佳伶受刑事追訴,於104 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佳伶提出侵占系爭自小客車之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黃佳伶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伶之指述、證人陳永富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黃佳伶提出告訴,指稱黃佳伶侵占系爭自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黃佳伶借款,是永久公司會計陳美鳳向黃佳伶借款,後來黃佳伶說她沒有車子,伊剛好有2 輛車,她向伊借系爭自用小客車,伊無償借給黃佳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身體不佳,回到公司後發現帳款疑似有虧空情形,被告懷疑陳美鳳可能在公司上下其手,公司才會倒閉,另依照被告與黃佳伶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向黃佳伶要回保時捷車子,但黃佳伶要求被告需填一些票才要還車,所以被告才未出現取車,104 年5 月9 日被告與友人到黃佳伶住處要她還車,警員也說如有受侵害需要透過法院,伊因而幫被告提告,客觀上黃佳伶確實不將車子還給被告,被告去提告自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永久公司所有,被告因黃佳伶拒絕歸還
永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 月26日委請蕭慶鈴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黃佳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狀內容記載「. . . 陳泰宇身體狀況欠佳,遂於102 年11月入院進行開刀,並休養逾半年之久. . . 休養期間(永久)公司仍繼續運作相關財務事項均由陳美鳳負責處理. . . 嗣至10 3年7 月間,陳泰宇身體狀況日漸好轉,親自至公司掌管經營,卻發現於陳泰宇生病期間,陳美鳳未經陳泰宇授權,竟與黃佳伶同謀,擅自開立永久公司103 年5 月19日之之票面額新台幣400 萬元予黃佳伶,並由黃佳伶配合陳美鳳將現金匯入永久公司帳戶後,再由陳美鳳領出,並製作流水帳. . . 黃佳伶、陳美鳳同謀後,竟又向陳泰宇要求償還該筆金錢,黃佳伶多次向陳泰宇索取金錢未果,嗣竟於
103 年11月間,以需用車借車為名義,借走陳泰宇名下保時捷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不知去向,經陳泰宇多次向黃佳伶催討,黃佳伶均藉口陳泰宇積欠伊款項而不願歸還該自小客車. . . 」等語,對告訴人黃佳伶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81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 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81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有永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偵緝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告訴人黃佳伶於104 年度偵字第29881 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3年3 月間借款170 萬元給永久公司,是匯款到永久公司帳戶,103 年5 月2 日另借款80萬元給被告,103 年6 月又借款1,975,000 元給永久公司,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有歸還80萬元借款,這些款項都是被告在他公司向伊借的,款項都是拿去支付被告廠商貨款與材料錢等語(見偵緝卷第
123 頁至第124 頁)。告訴人黃佳伶於105 年4 月6 日偵訊時另供稱:被告開2 張面額180 萬元、220 萬元的支票都跳票,當時被告個人或公司需要週轉向伊借錢,因而開立這2 張支票予伊,擔保他將來還款之用,伊匯款到永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從事室內裝潢設計,被告是做不鏽鋼工程,伊與被告工程常有配合,合作時間超過10年,被告從100 、101 年間開始周轉困難,伊為了幫被告調度資金,介紹他與黃佳伶認識,伊讓被告、黃佳伶自己去談借款利息,那次黃佳伶借給被告100 萬或200 萬元,黃佳伶直接匯款到永久公司,被告當天有開支票給黃佳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頁)。證人即永久公司前會計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有刑事官司,被告告伊侵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在永久公司任職3 年半,擔任會計,永久公司老闆是被告,伊在永久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將永久公司大、小章、存摺及零用金交予伊保管,貨款部分都是被告授權伊直接開票蓋大、小章支付,伊向被告說公司資金不足,需要支付哪些款項,被告向黃佳伶借款,借了之後,被告會跟伊說他跟黃佳伶借錢,黃佳伶也會打來公司告知伊錢匯進來了,要伊去查一下,伊跟被告說向黃佳伶借款及換票的金額是多少,被告再授權伊開票給黃佳伶,黃佳伶的款項是直接匯到永久公司帳戶,再由伊將款項支付給廠商;支票號碼JX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1日、面額220 萬元支票是伊開立後交予黃佳伶,是被告囑咐伊開立該支票交予黃佳伶;發票日期103 年7 月31日、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也是伊開立後交予黃佳伶,當時伊告知被告永久公司需要多少錢,被告請伊向黃佳伶借錢,伊跟被告說支票開多少錢,被告同意伊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從而,被告經營之永久公司於10
3 年間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貨款予廠商,被告遂透過陳永富結識黃佳伶,向黃佳伶借貸款項支付永久公司貨款,並委由會計陳美鳳以永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JX000000
0 號、發票日103 年5 月21日、面額220 萬元及支票號碼JX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7 月31日、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佳伶等情,業據證人黃佳伶、陳永富、陳美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而證人黃佳伶於103 年3 月19日匯款1,589,000 元,至永久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又於同年6 月3 日匯款1,975,000 元至永久公司設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證人黃佳伶於103 年3 月19日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20日匯出107,500 元,受款人分別為被告、陳瑞玲,復於同年月24日轉帳1,297,736 元,至永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另匯出27,800元,受款人為莊德洲、黃琪雯;而證人黃佳伶於103 年6 月3 日所匯入之款項部分,於同日因票據提示而轉出264,000 元、57萬元、60萬元、80萬元,票據提示人分別為鼎惟實業有限公司、創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並簽發永久公司為發票人,票號JX0000000 、JX0000000 號,面額各為220萬元、180 萬元,103 年5 月21日、同年7 月31日到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張,交予證人黃佳伶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等情,有上開票號JX0000000 、JX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4 年9 月11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40號函覆之永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10月28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432號函覆之永久鋼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3號函覆之匯出匯款歷史明細、提示票據影本、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24170 號函送永久鋼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之1 頁、見偵緝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8 頁至第192 頁、第46頁至第48頁)。又證人黃佳伶因永久公司遲未清償欠款400 萬元,乃於104 年間以上開票號JX0000000 、JX0000000 號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核發給104 年度司促字第29095 號支付命令。證人黃佳伶另於104 年11月11日附上開票號JX0000000 、JX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裁定,就被告所有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3號裁定:債權人(即證人黃佳伶)以1,333,000 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園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4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等情,亦有上開104年度司促字第29095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3頁、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佳伶有拿104 年3 月匯款1,589,000 元、6 月匯款1,975,000 元至永久公司新光十甲分行帳戶之證明給伊看,伊也有看到黃佳伶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永久公司貨款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
5 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黃佳伶對永久公司確有上開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存在。
㈢黃佳伶於104 年8 月18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03 年6 月
間有歸還20萬及30萬元,伊跟他要錢,被告就要伊將車子牽走,並說可以變賣抵債,伊於103 年9 月17日與陳永富到霧峰牽車,車子現在殘值40萬元,後來伊有請被告過來拿車,但被告不敢過來牽車等語(見偵緝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黃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錢,伊將錢匯給被告,給被告半年時間清償,時間過了,伊於103 年11月與陳永富一起到霧峰,去向被告催討這2筆錢,因伊想買車,被告說這邊有3 輛車,叫伊先牽1 輛去代步,也可以變賣抵債,被告僅交付車鑰匙予伊,沒有交付行照或其他證件予伊,被告只叫伊先把車牽去問問看,到時候會還錢予伊,但並未講還款日期,伊並未同意賣車抵債,僅告知被告伊先用該車代步,被告還是要還錢,伊認為被告交付車輛予伊是讓伊代步之用,想延長還款期限,伊隨時都想把車還給被告,但被告必須先把錢還給伊;伊實際上有使用該車作為代步車,伊事後才知道該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且係由陳永富當保證人融資購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證人陳永富於104年11月5 日偵訊時則結證稱:黃佳伶去跟被告要到期的支票錢,要拿去買車,被告說他有輛車沒用,要黃佳伶拿去用,被告拿出鑰匙讓黃佳伶開走車,目的要黃佳伶寬限還款時間,延緩還債時間等語(見偵緝卷第168 頁反面)。
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實在,系爭保時捷車輛登記在永久公司名下,黃佳伶說要買賓士廠牌的車輛,就要求被告還款,伊陪同黃佳伶到被告位於霧峰之住處,被告就說他有2 、3 輛車,保時捷這輛車就讓黃佳伶先拿去開,並拿鑰匙給黃佳伶,黃佳伶要跟他拿證件,被告說先不用拿證件,鑰匙拿了先用車子,假如要賣也可以,但該車另有貸款,所以黃佳伶不可能自己賣掉,黃佳伶把該車當作交通工具,有實際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故證人黃佳伶、陳永富就證人黃佳伶於103 年11月間至被告位於霧峰之居所向被告催討債務欲購車,被告即將永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證人黃佳伶,交由證人黃佳伶使用,以延緩還款期限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黃佳伶、陳永富是單純來探望伊,沒有向伊要錢,黃佳伶提到她要買車,伊就說有2 輛車沒在開,要黃佳伶隨便挑1 輛云云,認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與前述債務關係無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黃佳伶有跟伊要這筆債,伊借車前有看過黃佳伶匯款到永久公司之資料,也有看到這些款項用以支付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95 頁、第194 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欲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向證人黃佳伶表示欲以另一黑色自小客車向證人黃佳伶交換系爭自小客車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黃佳伶LI NE 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0 頁至第
104 頁)。被告如僅係單純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於需要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大可向證人黃佳伶索回系爭自小客車,何須再以黑色自小客車替換?足見證人黃佳伶、陳永富證稱被告為延緩清償債務,因而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確屬真實無訛,被告前揭辯解,難信為真。證人黃佳伶另證稱被告曾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可供伊變賣抵債,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然證人陳永富於偵訊時未曾提及變賣抵債一事,而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時,並未一同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予證人黃佳伶,業經證人黃佳伶證述在卷。此外,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以貸款購買,並由證人陳永富擔任保證人,並開立支票向裕隆公司貸款,被告繳交9 期款項後,又向裕隆公司增貸乙節,亦經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黃佳伶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102 頁),則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則證人黃佳伶實無可能自行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抵債,故被告是否確實表示可讓證人黃佳伶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抵償債務,非無疑問。證人黃佳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同意賣車抵債,伊實際上有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代步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則縱被告曾表示黃佳伶可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抵債,然證人黃佳伶並未同意,要難認被告與證人黃佳伶已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抵債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係因前揭債務關係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並未同意讓證人黃佳伶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抵償債務,堪以認定。
㈣證人黃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永富有告知伊被告
問伊住幾樓,想要來找伊牽車,伊同意被告取回該車,但要被告另簽支票、本票或帶現金來給伊,如果被告沒帶支票、本票或現金,伊拒絕被告取回該車,因被告與伊當初協議讓伊先用該車代步,也可以賣車抵債;104 年5 月9日(按應為104 年5 月4 日)被告說好要以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來跟伊換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說要裝有錢人,可以買賣土地,伊同意換車,但要被告帶票來交換之前的舊票,被告之後沒有到場;104 年5 月9 日伊在家等被告,但被告並未按電鈴或打電話予伊,被告沒有明確告知伊他想要回系爭自小客車,伊不知道被告報警要向伊要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被告借車予伊時並未說要何時清償債務,後來被告說錢被會計偷走了,不承認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聽黃佳伶說被告要用另1 輛黑色轎車把系爭自小客車換回去,但伊不知道被告、黃佳伶如何聯繫,伊後來有陪黃佳伶到七期威力貓前,黃佳伶說被告要用1 輛價值百萬的車跟她換回系爭自小客車,但後來被告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
證人蔣承志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
9 日報案,伊到市○○○路林酒店、老虎城旁的社區處理,伊從值勤密錄器錄影內容回看整個過程,被告當時說他保時捷車子借給一名女性開,他要牽回去,車子在社區裡面,伊請被告提出車主證明文件,但被告無法出示,伊有請社區主委出來,主委要被告確認車子是否在社區裡面,被告無法確認,也無法確定是哪一戶住戶,無法作訪客紀錄,被告有聯絡一名女性,但聯絡不到,伊告知被告因他未提出任何告訴,伊也無法執行,如有需要,可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伊才能有辦案依據介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 至176 頁)。則被告確曾於104 年4 、5 月間,向證人黃佳伶表示欲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另以一黑色小客車替換,惟證人黃佳伶要求被告須另開立支票、本票或給付現金,始得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被告因拒絕再開立票據或清償借款,最終並未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一事,業經證人黃佳伶、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佳伶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而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至證人黃佳伶住處欲索回系爭自小客車未果因而報警,證人蔣承志警員到場處理後,表示被告須提出告訴,警方始得介入乙節,亦經證人蔣承志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均堪認定為真實。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黃佳伶係供其代步之用,並未定借貸期限,被告本身亦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需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向證人黃佳伶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則證人黃佳伶於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永久公司代表人被告向其表示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時,主張因被告及永久公司積欠債務,主張留置權繼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從而證人黃佳伶得否主張留置權繼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要屬民事糾紛,恐難認證人黃佳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難認因被告之申告上開犯罪而使證人黃佳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再者,證人黃佳伶占有永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屬事實,證人蔣承志警員於被告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確實建議被告提出告訴,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而言,無論基於字面上誤解而認證人黃佳伶無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即構成侵占罪,或係因證人蔣承志警員所言而認證人黃佳伶上開行為構成侵占罪,因而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黃佳伶多次向陳泰宇索取金錢未果,嗣竟於10
3 年11月間,以需用車借車為名義,借走陳泰宇名下保時捷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不知去向,經陳泰宇多次向黃佳伶催討,黃佳伶均藉口陳泰宇積欠伊款項而不願歸還該自小客車」等語,被告所申告之事實「黃佳玲向被告索債」、「黃佳玲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向黃佳玲索回車輛」、「黃佳玲以未償債為由拒絕」等情,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既基於證人黃佳伶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證人黃佳伶構成侵占罪,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見解,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㈥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