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豈銓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豈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豈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張豈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5 月18日12時30分拘提張豈銓,並於同日12時34分起至13時30分止,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至張豈銓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豈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物,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 、5 、8 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張豈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嘉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李秋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是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認證人李秋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不足採信。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25 號、聲監續字第664 號、106年度聲監字第770 號、聲監續字第1547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33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卷第15
1 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
1 頁反面至第15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下午時段)、3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張榮嘉、李秋地收取價金,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6 年5 月8 日13時51分那次通聯,張榮嘉打電話來問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說伊這邊只有一些,他可以先拿去,因為伊等有共同在吃,伊沒有跟他收錢,當天白天伊等有在龜山區麥當勞見面,當時時沒有給張榮嘉那麼多,只給他1 小包安非他命,大約不到1 錢,大約1 點多公克而已,晚上伊等有見面,他問看看伊有沒有去拿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去拿。106 年5 月14日與張嘉榮通聯那天伊從嘉義回來,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也是要去找大頭拿安非他命,後來伊去新莊找大頭,之後伊與張榮嘉就沒有碰面了。李秋地在10
5 年農曆過年後中風,突然失蹤,很多人在找他,李秋地後來好一點,於3 、4 月有打電話給伊,講話不清不楚,伊就跟他見面,關心他的身體,伊等見面的時候,他說他的錢跟安非他命都被拿光了,什麼都沒有,問伊能不能幫他,到最後伊有拿給他2 兩安非他命。李秋地於3 月22打電話向伊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叫伊回嘉義順便拿去給他,伊於3月24日大約晚上11到12點期間,去臺中市○○區○○○路李秋地租屋處拿大約2 兩的安非他命給李秋地,當時伊並沒有跟他收錢,毒品是伊要回嘉義帶在身上,去李秋地租屋處坐,在那邊施用剩下來的,李秋地說他沒錢,伊原本沒有要留那麼多毒品給李秋地,是李秋地叫伊全部留下來,想說李秋地有在吃,而且之前伊等在監獄同房,相處得還不錯,過年期間,李秋地也有請伊毒品,沒有跟伊收錢。後來李秋地覺得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叫伊拿回去,李秋地拿給伊的時候,當時伊沒有磅秤,李秋地叫伊先帶回去,看可不可以換比較好的給他,所以伊於3 月30日到李秋地臺中沙鹿租屋處拿回所剩差不多4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這些安非他命就是跟大頭買的,伊有問大頭,大頭說可以跟他換,所以大頭說先要收回去再處理,就是大頭要把毒品先拿回去,換比較好的,之後伊就沒有跟李秋地聯絡。伊為了李秋地,臺中、嘉義、臺北跑來跑去,伊都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警卷第93頁;13910號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足參。被告對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附表編號1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對於有交付毒品予張榮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向張榮嘉收取金錢之事實。易言之,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張榮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張榮嘉,此參證人李依珊於鈞院審理證述:「(問:妳是否知道林口龜山那邊有一間長庚醫院?)有印象。…(問:妳今年5月端午節前,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林口長庚醫院?)我沒有記日期,印象中好像有去過。…(問:是否有印象這次跟被告去醫院附近有遇到誰?)他說要跟一個叫做「阿嘉」的人見面,我在車上睡覺。…(問:被告是否有下車?)沒有,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當時妳坐在哪裡?)副駕駛座。(問:妳是否有印象妳有下過車?)沒有。…(問:有無印象有人上車?)沒有,我有印象是一個叫『阿嘉』的有一次上車。(問:上車做什麼事?)被告拿東西給他。(問:『阿嘉』坐在哪裡?)後車座。(問:被告坐在哪裡?)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問:被告什麼東西給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問:妳看到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安非他命用什麼裝?)用袋子裝。(問:妳怎麼知道是安非他命?)應該是,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看起來就是安非他命。(問:妳有無看到『阿嘉』有拿錢?)我沒有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問:妳確定妳那次看到的時候,被告拿完毒品給他之後,『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沒有。…(問:『阿嘉』上車,被告拿毒品給『阿嘉』之後,妳確定『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張榮嘉於鈞院審理證述:「(問:被告來跟你交易是他自己一個人,還是有人陪他來?)被告跟他的女朋友。(問:兩個人是否都有跟你碰到面?)是。…(問:被告如何稱呼?)『阿嘉』。(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的女朋友?)看過1、2次,是在被告的車上。(問:被告的女朋友在場的時候,你跟被告在做什麼事?)買安非他命。…(問:被告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裝著?)夾鍊袋。(問:外面有無用紙袋裝著?)沒有。(問:在場的人都看得到你們在做什麼?)我們都在車上。…(問:106年5月8日拿毒品那次,在場除了你跟被告之外,還有何人?)被告的女朋友,她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面。(問:被告的女朋友有無看到你拿錢給被告?)她都是臉朝前面,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問:被告是轉身拿毒品給你?)是。」等語自明。況證人張榮嘉為毒品買受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自不得僅憑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為被告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次查,被告對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附表編號4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對於有交付毒品予李秋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向李秋地收取金錢之事實。易言之,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李秋地,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李秋地,此應予辨明。況證人李秋地為毒品買受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且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自不得僅憑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為被告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犯行部分: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張榮嘉於偵訊時證述稱:朋友介紹伊跟張豈銓買安非他
命,伊跟張豈銓才認識1 、2 個月,跟他聯絡都是要買安非他命。106 年5 月8 日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豈銓買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林口麥當勞那裹,伊直接先拿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給張豈銓,張豈銓先給伊5 克的量,剩下的晚上一樣在麥當勞給伊12克的安非他命給伊。5 月14日通聯譯文也是跟張豈銓買半兩共1 萬4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三重的7-11,是張豈銓本人跟伊交易,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一次給伊半兩的安非他命。跟張豈銓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伊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6年5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正確,這次跟被告通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麥當勞,跟被告買1 萬4000元半兩即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分兩次拿,當時先拿5 公克,剩下的12公克忘記是隔天還是過幾天補給伊,該次交易伊自己去,被告跟他的女朋友一起來,被告的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面,被告是轉身拿毒品給伊,被告的女朋友臉朝前面,伊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伊拿錢給被告。106 年5 月8 日晚上22時19分19秒到22時54分29秒通聯,當天晚上伊跟被告有在同樣的地點見面,被告補另外的12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晚上見面的時候,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伊早上就先拿1 萬4000元給被告,晚上被告補伊12公克的毒品的時候,伊忘記被告的女朋友有無在場,只確認早上有在場。106 年
5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正確,這次跟被告通聯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價錢都一樣1 萬4000元,重量也一樣,該次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這次交易伊朋友周世賓(音譯)開車載伊去,交易的時候,周世賓(音譯)不在現場,因為伊自己下車去巷子找被告交易,周世賓(音譯)看不到伊等交易,被告自己一個人來。當時跟被告認識一個多月,阿德(音譯)在車上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因為伊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剛好有在賣,伊等電話中不會講毒品種類、數量跟金錢、暗號,一聽就會知道的,之前與被告剛認識的時候伊等就有講了,伊之後打給他,伊會說誰,在哪裡,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請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販賣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之事實,迭據證人張榮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證述情節均一致,並無前後扞格、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形。又證人張榮嘉關於如何得知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委、約定將來以電話交易毒品之默契、地點、時間、價格、數量、雙方前往交易之對象及陪同者、被告第一次交易分二次給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細節證述綦詳,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榮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5月8日13時17分36秒至同日22時54分29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見13910號偵卷第105頁)及106年5月14日20時42分43秒至同日22時46分30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6則(見13910號偵卷第106頁)內容亦相符,是證人張榮嘉證述尚非憑空虛捏。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清晰辭彙,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況觀之前開106年5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提及「還是你先去一些應急」之隱晦、暗示之語,且依證人張榮嘉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初即談妥將來毒品交易僅於通訊時說何人、在何地見面之暗語,雙方即有默契係毒品交易,是證人張榮嘉依此默契於通訊時避免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防止遭警方監聽查緝,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甚者,被告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榮嘉之對話內容,通聯目的係證人張榮嘉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下午時段)所示時、地交付與證人張榮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再衡以,被告與證人張榮嘉均供稱彼此認識1、2個月,並無仇隙(見13910號偵卷第41頁反面、第102頁、第1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張榮嘉自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非易,依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並無深厚情誼,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償轉讓證人張榮嘉之理,被告若非確有毒品交易情事,證人張榮嘉焉有證述歷歷,且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從而,依證人張榮嘉之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揭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徵證人張榮嘉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自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年4月21日起至5月19日止,見警卷第118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扣案IPHO
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在卷可憑。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張榮嘉證述,無補強證據,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係無償轉讓與證人張榮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屬無據,要無足採。
⑶證人李依珊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李依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妳是否知道林
口龜山那邊有一間長庚醫院?)有印象。」、「(問: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印象中有,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問:妳是否有印象跟被告去過林口長庚醫院幾次?)沒注意,基本上我上車就是睡覺,睡覺的時間比較多,因為吃藥會嗜睡。」、「(問:妳今年5 月端午節前,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林口長庚醫院?)我沒有記日期,印象中好像有去過。」、「(問:被告何時被抓?)我們是5 月28日被抓。」、「(問:在5 月28日之前,5 月間是否有去過長庚醫院附近?)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有印象這次跟被告去醫院附近有遇到誰?)他說要跟一個叫做【阿嘉】的人見面,我在車上睡覺。」、「(問:為何要跟【阿嘉】見面?)不知道。」、「(問:去到那裡之後,被告在哪裡跟【阿嘉】見面?)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基本上我在車上半睡半醒的狀態。」、「(問:被告是否有下車?)沒有,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後來車上有無何人上車?)我沒有注意,我在半睡半醒的狀態,我只知道他好像要去跟【阿嘉】碰面。」、「(問:妳是否有看到他跟【阿嘉】碰面?)好像有到一個定點,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問:當時妳坐在哪裡?)副駕駛座。」、「(問:妳是否有印象妳有下過車?)沒有。」、「(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當時半睡半醒狀態,因為吃藥會迷迷糊糊。」、「(問:沒有任何的印象?)沒有特別深刻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證人李依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證述其印象中曾與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與綽號「阿嘉」見面,但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在車上均係半睡半醒狀態,故不知被告與「阿嘉」見面原因、見面地點一情明確。然其卻突然證述稱:「(問:有無印象有人上車?)沒有,我有印象是一個叫【阿嘉】的有一次上車。」、「(問:上車做什麼事?)被告拿東西給他。」、「(問:【阿嘉】坐在哪裡?)後車座。」、「(問:被告坐在哪裡?)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問:被告什麼東西給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問:妳看到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安非他命用什麼裝?)用袋子裝。」、「(問:妳怎麼知道是安非他命?)應該是,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看起來就是安非他命。」、「(問:妳有無看到【阿嘉】有拿錢?)我沒有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問:妳為何會對這次印象特別清楚?)因為那次我剛好比較清醒。」、「(問:妳是否有印象附近周遭有比較明顯的標的物?)我沒有注意看,基本上我不是桃園人,就算看了也不知道,也記不起來。」、「(問:妳確定妳那次看到的時候,被告拿完毒品給他之後,【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沒有。」、「(問:【阿嘉】上車,被告拿毒品給【阿嘉】之後,妳確定【阿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19 頁),是證人李依珊證述曾有一次適精神清醒,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並未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云云,然細繹證人李依珊前後證述,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證述其印象中曾與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與「阿嘉」見面,但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在車上均係半睡半醒狀態,故不知被告與「阿嘉」見面原因、見面地點,惟其卻突然證述曾有一次適精神清醒,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並未看到「阿嘉」拿錢給被告一情,已難認與前開證述無矛盾之處,已有瑕疵可指,從而,證人李依珊嗣所證述曾有一次目睹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阿嘉」未給付價金給被告一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②依證人張榮嘉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指該日
下午被告先交付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被告女友確實在場,坐於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再觀之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4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A (女聲):他叫你在麥當勞等他。B (證人張榮嘉):好。A (女聲):好」(見13910 號偵卷第
105 頁),確有一女聲代被告向證人張榮嘉轉達見面地點,而被告自承該女聲應該是證人李依珊(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固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指該日下午被告先交付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證人李依珊陪同被告前往交易而坐於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然證人李依珊固證述曾有一次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嘉」,並未見「阿嘉」拿錢給被告之事實,惟其並未清楚證述該次轉讓毒品之時、地,已無從認定其所該次目睹之轉讓毒品情節即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
③細繹證人李依珊證述:「(問:妳說妳有印象有【阿嘉】那
一次,除了那一次之外,妳有無印象被告跟【阿嘉】有碰面?)沒有,比較深刻印象是那一次。」、「(問:妳在車上碰過幾次【阿嘉】?)我有印象的是一次,還有一次是林口長庚,我有聽被告在唸,可是我沒有注意看。」、「(問:在庭證人張榮嘉,他是否就是【阿嘉】?)我們在碰面的時候都是在晚上,我沒有正面看過他,我只知道他叫【阿嘉】。」、「(問:妳剛剛講說妳跟【阿嘉】是在晚上碰面,通訊監察譯文的女聲妳不確定是妳的聲音?)印象中我看到他都是晚上,沒有白天看到他。」、「(問:妳跟隨被告總共見過【阿嘉】幾次面?)印象中深刻的一次就知道有一個叫【阿嘉】」,臉長得黑黑的,我沒有正眼看到他。」、「(問:妳有陪同被告跟一個【阿嘉】的人見面有幾次?)我有見到面的是一次,另一次是在長庚醫院,他說要去找【阿嘉】,所以我在車上睡覺,不管他們的事。」、「(問:妳說那次是晚上去?)我記得我們都是晚上,我沒有印象我有白天陪他去過。」、「(問:張豈銓叫【阿嘉】的朋友有幾位?)我知道北部只有一位。」、「(問:所以他每次說要去找的【阿嘉】都是同一位?)應該是,因為張豈銓在北部也沒什麼朋友。」、「(問:照妳剛剛回答我跟檢察官的說法,妳有跟被告去跟【阿嘉】碰面應該有兩次,一次在林口長庚醫院,一次妳比較有印象的是那次妳有看到在拿東西?)是。」、「(問:對於在林口長庚醫院那一次是否有印象?)那次我在車上睡覺。」、「(問:這兩次去都是為了什麼事情?)我知道一次是拿東西給他,我有親眼看到,另外一次我不知道。」、「(問:那次妳在做什麼?)我就在車上。」、「(問:他們在哪裡?)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我藥效發作。」、「(問:他們有下車,妳也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吃藥會嗜睡。」、「(問:嗜睡之後,一般人是否叫得醒?)就迷迷糊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以,證人李依珊證述內容為:其見過「阿嘉」二次面,其中一次有印象,該次即係其上開證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見「阿嘉」給付價金與被告者,另一次即係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該次因其藥效發作,對於被告與「阿嘉」見面作何事、見面後之情節均無記憶無誤。稽之,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榮嘉證述,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對面麥當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然依證人李依珊上揭證述其對於被告與證人張榮嘉在長庚醫院見面時,因藥效發作,精神恍惚,並無印象,自難認證人李依珊所證述目睹被告交付毒品與「阿嘉」,未收取價金之情節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
④依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人張榮嘉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午1 時51分許後未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然證人李依珊一再證述稱:其陪同被告與「阿嘉」碰面都是晚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益證證人李依珊所證述目睹被告交付毒品與「阿嘉」,未收取價金並非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
⑤從而,證人李依珊所證述目睹被告交付毒品與「阿嘉」,未
收取價金一節既有上述瑕疵,且所證述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不符,地點亦難認相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犯行部分:
⑴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回嘉義途中
,前往證人李秋地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交付
2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嗣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證人李秋地要求被告更換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證人李秋地上揭租屋處,取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3頁反面;13910 號偵卷第42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秋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3910 號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秋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3 月22日15時36分45秒至同年月30日23時25分16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3910 號偵卷第12
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在卷可佐。又經警檢視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於106 年3 月24日23分23分至0 時15分許前往證人李秋地上揭租屋處之定位資料、路線圖,有照片擷取畫面翻拍4 張在卷可證(見13910 號偵卷第85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價金,係無償轉讓云云。然被告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一節,業據證人李秋地於偵訊時證述稱:伊跟張豈銓買2 兩共4 萬塊,但錢都還沒全給他,好像只給他5000或8000元,因為有退一些安非他命給他,伊只有半兩而已,其他的都退給他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123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證人李秋地並無仇隙(見13910 號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李秋地自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非易,且被告交付與證人李秋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 兩,依被告所供其購買價格係1 兩8000元(見13910 號偵卷第83頁),則2 兩亦高達1 萬6000元,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無償轉讓證人李秋地之理;倘係無償轉讓與證人李秋地施用,證人李秋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既未支付任何對價,於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時,有何立場要求被告前來更換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豈有可能週車勞頓,自北部往返嘉義取回換貨之理,益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係有對價之買賣交易,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始應予負責。從而,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⑶況被告向證人李秋地取回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
於106 年4 月5 日、6 日、7 日向證人李秋地表示「這樣還是要一萬給我」、「阿你要補回去?還是?」、「40阿,還是重算?錢還是給我,拿回來的要扣掉還是要怎樣?」、「我下去一定會先給我?我下去錢會先給我?9000吧。70剩40你想呢?2 兩回來剩1 了40多」、「之前那個現算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數量亦核與被告所供交付證人李秋地交付2 兩甲基安非他命,嗣取回40公克一情相符。而被告不斷催促證人李秋地盡速決定要補回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支付已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在顯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非無償之轉讓至明。從而,依證人李秋地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此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證人李秋地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4 萬元,嗣給付價金8000元或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自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64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24日止,見警卷第11
3 頁至第114 頁)、聲監字第770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106 年3 月27日起至4 月25日止,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上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PH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在卷可按。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李秋地證述,無補強證據,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與證人李秋地施用之轉讓行為,均屬無據,均無足採。
⒊被告否認販賣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以查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差利得部分。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嘉簡字第195 、762 、945 、10
37、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⑤⑥⑦罪),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朴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③④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1 年度聲字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第⑤⑥⑦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04 年度聲字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已於10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已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執行案各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甲、乙執行案各罪徒刑,則被告於甲、乙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案外人戴敏郎購買(見警卷第92頁;13910 號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經警調查後,確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戴敏郎於106 年5 月16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前以1 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被告,並將另案被告戴敏郎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3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戴敏郎手機中LINE與被告(阿泉)聯繫翻拍照片7 張、被告(阿泉)手機中LINE與另案被告戴敏郎聯繫翻拍照片4 張、另案被告戴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7-11現場等候影像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見13910 號偵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53 頁至第15
4 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依時序推理演繹勾稽,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既均係在另案被告戴敏郎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前,則被告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據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嗣查獲另案被告戴敏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併予敘明。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之事實,惟辯稱係無償轉讓,否認販賣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 次、對象2 人,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各次交易數量為半兩、2 兩,數量非少,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甚者,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對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惡性非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⒎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前已敘及,素行非佳;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 次、對象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⑷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犯行,難認有悔意,惟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雖與查獲上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敘,然有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整理工作、未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8.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聯絡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實際取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所得一節,證人李秋地於106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述稱:106 年1 月30日通聯是伊跟張豈銓買2 兩安非他命共4 萬元,地點在西屯區高鐵橋下伊租房子的地方,這次是用欠錢的,但這次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之後後來有退1 兩半給他,他說一人賠一些,所以伊給他8000元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31頁反面);於106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述稱:伊跟張豈銓買2 兩共4萬塊,但錢都還沒全給他,好像只給他5000元或8000元,因為有退一些安非他命給他,伊只有半兩而已,其他的都退給他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人李秋地嗣給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確切金額究為何,證人李秋地已不甚肯定,本院審酌證人李秋地初次偵訊所證述之購買時、地均有違誤,自難以該次證述作為認定基礎;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應以證人李秋地第二次偵訊所供較低金額即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馬祖廟旁的菜市場,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正專聯絡,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專。
㈡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6樓610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1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係以證人陳正專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正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拿
1 包安非他命給陳正專,不是海洛因,沒有跟陳正專收錢。
106 年4 月29日伊人不在臺中,而且臺中市○○區○○○○街在哪裡,伊都不知道,怎麼可能在那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正專部分:
⑴經警提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
正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4 月12日1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頁)後,證人陳正專證述稱:大約4 月9 日伊跟張豈銓相約○○○區○○路媽祖廟菜市場旁見面,當時張豈銓有拿1 小包海洛因提供伊無償施用,伊施用一次就沒了。4 月12日這通電話是指張豈銓跟伊說,4 月9 日那天他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的海洛因,施用後感覺如何,也沒跟他講的意思,伊跟他說,施用後覺得整個人懶懶的,沒有什麼藥效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偵訊時證述稱:106 年4 月9 日張豈銓在大甲媽祖廟的菜市場拿1 小包海洛因請伊吃,沒有收錢,伊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張豈銓說那天用了以後覺得懶懶的,整個人軟趴趴等語(見13910 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證人陳正專固於警詢、偵訊一致證述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馬祖廟旁的菜市場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之事實,惟細繹106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重點是『他』要的試完怎樣『他』也沒說。B (證人陳正專):那就懶懶的。A :我就不知道『他』在搞什麼我先接一下電話」(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向證人陳正專抱怨毒品係「他」要的,「他」試用結果如何,「他」並沒有說,顯然被告給與毒品試用著另有他人,並非指證人陳正專,從而,證人陳正專上揭證述上開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向其詢問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試用結果為何,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再者,證人陳正專於警詢時復證述稱:4 月9 日張豈銓說他
要去大甲媽祖廟拜拜,他到時就「打」給伊,伊才去經國路媽廟旁菜市場旁找他,張豈銓自己一個人開一部銀色自小客車過去的,當時只有伊跟張豈銓而已,張豈銓拿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就到媽祖廟旁菜市場施用,當時張豈銓「打」給伊找伊過去時,伊在途中就去買了1 支注射針筒備用等語(見警卷第60頁)。則依證人陳正專證述106 年4 月9 日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前有事先撥打電話與證人陳正專相約見面,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轉讓海洛因聯絡之用,然依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當日被告並無與證人陳正專通聯情形,反有與證人李秋地通聯,並相約在臺中市○○街與自由二街附近見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則證人陳正專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⑶稽之,被告於警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指其向證人陳正專表
示不知「李秋地」毒品試用結果如何(見警卷第94頁),佐以4 月9 日被告確有與證人李秋地相約見面之情形,從而,依上跡證,事實經過比較有可能係被告於4 月9 日提供毒品與證人李秋地試用,於4 月12日向證人陳正專抱怨證人李秋地未向其反應試用毒品結果如何。
⑷此外,依卷附106 年4 月15日7 時14分、23分、25分通訊監
察譯文:「A (被告):我半小時到,我要去拜拜。B (證人陳正專):好你在等我」、「A :下交流道了。B :哪裡?。A :大甲。B :大甲東?。A :我怎麼知道。B :好,我在廟了快點。A :好」、「A :我在寶島眼鏡。B :上次那個?。A :前面哪個我怎麼知道。B :上次跟弟兄去的那個?。A :對」、「B:你有看到我?。A:啥?。B:寶島眼鏡這」(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向證人陳正專表示欲前往拜拜,與證人陳正專相約見面,最後被告與證人陳正專均表示人在寶島眼鏡,此與證人陳正專前開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前先電話聯絡表示其欲前來媽祖廟拜拜,與其相約見面之證述吻合;證人陳正專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口證述稱:被告有請伊一次海洛因,就是在寶島眼鏡見面這一次,不是伊之前說的
106 年4 月9 日,是伊記錯了,這次電話中本來要見面,見面之後,伊要張豈銓請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4 月15日這次伊在大甲媽祖廟附近的寶島眼鏡拿1 包安非他命給陳正專,沒有收錢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反面)。從而,依證人陳正專證述、被告供述及上揭106 年4 月12日、15日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4 月15日7 時25分通話後未久在大甲媽祖廟附近寶島眼鏡見面,被告並無償轉讓1 包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
⑸至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4 月12日這次通訊監察譯
文就是前幾天伊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正專,地點應該是在媽祖廟附近,伊問他試的怎樣云云(見13910 號偵卷第42頁反面),然此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表示「他」試用毒品結果如何,非謂證人陳正專試用毒品結果如何,自難據此認被告係於該次通聯前無償轉讓毒品與證人陳正專之事實,附此敘明。
⑹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各自就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而為截然不同、各自獨立甚至完全互不相容之認定者,核屬各自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不得即認「事實同一」,逕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9 日12時30分」、犯罪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路馬祖廟旁的菜市場」,犯罪態樣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5日7 時25分通話後未久」、犯罪地點為「在大甲媽祖廟附近寶島眼鏡」、犯罪態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與起訴犯罪事實犯罪時、地已有差異,顯為不同犯罪事實,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究明、更正,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9 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馬祖廟旁的菜市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一節,被告於警詢自白: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6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伊住處(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1 ,
2 樓)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106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伊駕駛的車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5頁反面);於偵訊時自白:昨天(即106 年5 月18日)中午12點多,在文化七路住處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昨天清晨3 、4 點間,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的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06 年5月18日在桃園龜山區租屋處有施用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安非他命是106 年
5 月17日凌晨在伊剛才所說桃園市○○○○路租屋處施用,
106 年5 月17日凌晨在伊車上把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是先施用海洛因,回家後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該是伊被抓時在警詢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自白: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其駕駛之車輛上,以燒烤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另於106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警詢、偵訊所供固略有出入,然此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施用毒品時間已久,記憶有誤所致,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自較鮮明,是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為可採。此外,再依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8 張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6 樓610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1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其駕駛之車輛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06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差異甚大,顯為不同犯罪事實,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究明、更正,而予以審理。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106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6樓610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1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起訴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肆、至被告涉嫌於106 年4 月15日7 時25分通話後未久,在大甲媽祖廟附近寶島眼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專,及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其駕駛之車輛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06 年5 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數│犯罪所得 │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量、價金 │ │ │ │├──┼────┼──────┼────┼──────┼──────┼──────────┼───────────┤│1 │張榮嘉 │張豈銓先於10│桃園市龜│甲基安非他命│1萬4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5 月8 │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年5 月8 日│山區長庚│半兩(約17公│ │日13時17分、42分、5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13時51分通話│醫院對面│克)1 萬4000│ │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 │後未久,在右│麥當勞 │元 │ │9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述地點交付量│ │ │ │榮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約5 公克之甲│ │ │ │73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卡壹枚),沒收之;未扣││ │ │基安非他命與│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張榮嘉,再於│ │ │ │後,張豈銓隨即於左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同日22時54分│ │ │ │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通話後未久,│ │ │ │命5 公克交付與張榮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在右述地點交│ │ │ │,張榮嘉並給付價金1 │徵其價額。 ││ │ │付重量約12公│ │ │ │萬4000元與張豈銓。雙│ ││ │ │克之甲基安非│ │ │ │方另於同日22時19分、│ ││ │ │他命與張榮嘉│ │ │ │23分、54分以上揭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後,│ ││ │ │ │ │ │ │張豈銓隨即於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其餘12公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張榮嘉。 │ │├──┼────┼──────┼────┼──────┼──────┼──────────┼───────────┤│2 │張榮嘉 │106 年5 月14│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命│1萬4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5 月14│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6分後│重區三重│半兩(約17公│ │日20時42分、21時5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未久 │交流道附│克)1 萬4000│ │分、53分、22時24分、│月。扣案之同上IPHONE廠││ │ │ │近7-11便│元 │ │43分、46分以其持用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利商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與張榮嘉所持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門號相互聯絡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他命交易事宜後,張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銓隨即於左列時、地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與張榮嘉,並收取│ ││ │ │ │ │ │ │價金1萬4000 元。 │ │├──┼────┼──────┼────┼──────┼──────┼──────────┼───────────┤│3 │李秋地 │106 年3 月24│李秋地位│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張豈銓於106 年5 月22│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23分至│於臺中市│2 兩4 萬元 │ │日19時32分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 時15分間 │沙鹿區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同上IPHONE廠││ │ │ │勢東路租│ │ │門號與李秋地所持用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屋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相互聯絡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他命交易事宜後,張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銓隨即於左列時、地交│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與李秋地,惟尚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收取價金。嗣因甲基安│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品質欠佳,李秋│ ││ │ │ │ │ │ │地要求張豈銓換貨。渠│ ││ │ │ │ │ │ │等於106 年3 月30 日 │ ││ │ │ │ │ │ │23時25分以上揭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相互聯絡後未久│ ││ │ │ │ │ │ │,張豈銓前往李秋地前│ ││ │ │ │ │ │ │開租屋處取回剩餘之40│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 ││ │ │ │ │ │ │秋地嗣於不詳時、地給│ ││ │ │ │ │ │ │付5000元價金與張豈銓│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查扣地點 │用途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淨重為17.8557 、 │張豈銓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1.7596、3.2120公克 │文化七路182 巷32號2 樓│案無關聯 ││ │ │ │ │之1之居所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2846公克(編號1、2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小客車上 │案無關聯 ││ │ │ │淨重23.1877 公克、純度│ │ ││ │ │ │82.4% 、純質淨重19.106│ │ ││ │ │ │7 公克) │ │ │├──┼───────┼───┼───────────┼───────────┼───────────────┤│3 │粉末檢品 │2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與本││ │ │ │驗餘淨重1.64公克) │ │案無關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與本案無關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 │ │ │ │小客車上 │案無關聯 │├──┼───────┼───┼───────────┼───────────┼───────────────┤│6 │電子磅秤 │2台 │ │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 │ │ │ │ │案無關聯 │├──┼───────┼───┼───────────┼───────────┼───────────────┤│7 │IPHONE廠牌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豈銓上揭居所 │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 ││ │電話 │ │門號SIM卡1枚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8 │ASUS廠牌行動電│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與本案無關聯 ││ │話 │ │門號SIM 卡1 枚 │小客車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