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怜君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怜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怜君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起,受雇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記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2 年10月1 日,與幸記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劉怜君就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合作廠商資料、名單、供貨合約、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漏,於任職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重製,離職時應交還所有機密資料及相關附件。嗣於105 年6 月間劉怜君前往與幸記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面試應徵工作結果,經鋐基公司於同年6 月中旬日決定聘用劉怜君擔任該公司之行銷開發客戶等業務工作,劉怜君隨即先後於同年6 月中旬及同年7 月

1 日,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幸記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在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後動向欄填寫「自行車業務(訪談)」、預訂於同年月18日離職等內容,而隱瞞其至鋐基公司任職之事實。詎劉怜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非上班日(星期日)及未向主管報備同意或授權,即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幸記公司上址辦公室,擅自將其先前已整理、含有幸記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機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下稱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以列印成紙本之重製方式而取得該營業秘密,且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再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前揭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傳送至其所申設之「provence19 80@ 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個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重製而取得幸記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嗣經幸記公司之客戶發現劉怜君至鋐基公司任職因而向幸記公司相關人員反應,嗣經幸記公司派遣資訊人員清查該公司郵件往來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幸記公司委由鐘登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有證據能力。次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出「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至第131 頁)、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顯示「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建立、儲存、列印之視窗截圖列印(見偵卷第23頁)等資料,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此等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列印取得,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製作幸記公司對外營業行銷客戶之不斷匯集而成,及有無列印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資料等電磁紀錄,加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期間,該公司為保護營業機密,限定員工使用該部門電腦時須先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方能從事資料整理作業、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等工作,故上開資料分別顯然屬於被告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嗣因被告於非上班日及未向主管報備同意或授權,即非法從事列印、傳送電子郵件等情事,經告訴人之資訊人員自電腦之紀錄中取得,該等資料遭他人偽造而植入電腦之可能性,其虛偽性極小,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確曾至幸記公司整理上開Monica交接事項資料,並進而為存檔、列印、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將上開營業秘密寄送至其個人之電子信箱等節屬實,足證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應合於前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劉怜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怜君固坦承上開期間在告訴人幸記公司擔任業務員,曾與該公司簽定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其就上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及其曾於上開時、地,列印Monica交接事項之總表2 張,及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電子檔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迨其離職後至與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鋐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105 年6 月中我就表示要離職,幸記公司要求1 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但離職聲請書上面蓋日期是105 年7 月1 日。我沒有把這些資料帶到鋐基手工具公司做使用,我做完交接資料後就將這些資料銷毀了。我把「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傳送我的電子信箱,是為了要做交接才這麼做,因幸記公司的電腦無法使用USB 或其他方式使用。因我平常處理這些事情,都已經7 、8 點了,平常假日還要加班,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安靜的做這些交接的資料,所以才需要把資料帶回家裡處理,不曉得會引起這麼大的誤會。我找到時間就做,到7 月21日資料做完,並將電子檔案回傳到幸記公司的電子信箱。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我從Monica交接事項的檔案中列印2 頁總表,是為星期一開早會要使用的資料,我到離職前都還在處理專案的事情,還要參加開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所提出顯示「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建立、儲存、列印之視窗截圖列印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曾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之個人電腦「桌面」,尚無證明列印之範圍及頁數,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文件攜出幸記公司。被告傳送「Monica交接事項」檔案僅係為處理交接事項,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或)逾越授權之情事。關於告訴人公司員工為工作所需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並無特別禁止規定,業經證人洪明華結證屬實。證人李家綺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有概括授權業務人員把資料寄到員工個人電子郵件,以利員工在家處理公事,員工不需要個案申請主管許可。被告離職前並非僅辦理交接文件一事,仍要繼續負責既有業務工作,故被告僅能利用假日時間處理交接文件,誠屬事實。被告與證人李家綺完成業務交接之檔案「Monica交接事項」,與公訴人指涉被告侵害之所謂營業秘密內容一致,而該資料即存放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電腦公用平台,該平台是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12名員工僅需於電腦輸入個人開密碼即得進入瀏覽,且檔案本身未設定任何密碼,顯見告訴人公司未依照營業秘密法所要求的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將客戶資料保密,所謂開機密碼僅屬一般公司常態性的電腦資訊管理作為而已。告訴人公司不發加班費,員工亦知此事,則員工加班又須向公司或主管報備?且證人洪明華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長榮之媳婦,具有特定身份利害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可信性甚低,自不採信。被告若有意竊取或重製客戶資訊並於離職後使用自非難事,被告僅需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上之客戶資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假日至告訴人公司辦公室並使用個人電腦及利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去傳送文件,反而留下傳送紀錄?足證被告所為並無不法犯意。且被告離職迄今,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有無遭到鋐基公司搶單之證據,而證人洪明華證稱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有客戶流失或遭到競爭對手與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交易,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用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遑論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有損害,甚至並無受有損害之虞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在幸記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公司與客戶關係的維護、報價、接單及是場面的策略、客訴等與客戶有關之營業範疇等工作,且於任職期間於102 年10月1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等營業機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漏,於任職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重製,離職時應交還所有機密資料及相關附件;而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至與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鋐基公司面試應徵工作結果,經該公司於同年6 月中旬日決定聘用其擔任該公司之行銷開發客戶等業務工作,被告先後於同年6 月中旬及同年7 月1 日分別以口頭、書面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在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後動向欄填寫「自行車業務(訪談)」等內容,隱瞞其至鋐基公司任職之事實,且被告於非上班時間(星期日)及未經主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於上開時、地間將告訴人公司所有「Monica交接事項」之營業秘電子檔案,以列印成紙本之重製方式而取得該營業秘密,且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再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不正方法,將前揭含有營業秘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幸記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委任鐘登科律師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5 頁)、被告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

7 頁至第9 頁)、被告之離職程序單及職務交接清冊(見他卷第12頁至第20頁)、「Monica交接資料」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1第頁至第131 頁)、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顯示「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建立、儲存、列印之視窗截圖列印(見偵卷第23頁)、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MILWALKEE公司與告訴人往來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確於非上班時間(星期日)及未經主管之同意或授權至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先後以紙本列印該公司「Monica交接事項」檔案之營業秘密資料,以電子郵件夾帶上開「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之電子檔案,傳送至被告上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甚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有之Monica交接事項」內容(見他卷第21頁至第131 頁),係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品牌、主要銷售地區、地址、聯絡人、電話、手機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而係涉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客戶,就其對應窗口,而區分聯絡對象及具潛在影響力之人之行事風格、喜好(例如喜愛食物及飲料)、特殊需求(如要求併單、重視樣品外觀)、相關背景(如國籍、語言能力),以及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配合、主要銷售市場等資訊所為整理及分析、以往交易情形,甚且包含各家客戶之下單狀況、目前進行專案、產品(如鎚類木柄顏色、字樣顏色及字型)、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及出貨注意事項(如指定包裝、運送、報關方法)等細節甚詳,足證此份營業資訊係告訴人公司對銷售之客戶已長期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整理及分析,顯非未與上開客戶交者所能輕易取得或自其他公開管道可得知悉,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自明。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洪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後來聽客人到公司來提到被告離職後到鋐基公司上班。Monica交接事項檔案的內容都是客戶細項資料,都是幸記公司的營業秘密。這些資料都是公司累積下來的一些客戶,是我們蒐集市場情報運用,價格競標,屬於公司累積的資產。該份資料可以快速聯絡客戶,知道客人喜好,給的報價及買的產品內容。我公司從事敲擊工具、鐵鎚、拔釘器等手工具與鋐基公司是同業,具有競爭關係。(對於這些名單流進鋐基公司的話,對你們有什麼不利益的影響?)就是知道公司的客人,接觸客人可以以更低的價格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第82頁)甚詳;及證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家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幸記公司與鋐基公司因為產品很相似所有競爭關係。(如果這份資料,對你們公司來講有什麼商業上秘密性,有什麼商業上的價值?)裡面有對客戶的報價、客戶的資料。(如果這份資料跟你們有競爭關係的公司獲得的話,對幸記公司有何不利影響?)競爭廠商會去聯絡,結果怎麼我沒有辦法知道。(是否會讓幸記公司多了競爭對手?)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益明。足證Monica交接事項之資料,確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離職前所製作及處理Monica交接事項檔案即告訴人之海外客戶資料,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營業門部之員工均與告訴人公司簽有保密協定合約,而營業秘密係由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管控,僅有該部門員工方能開啟使用及回答相關營業問題,而告訴人公司其餘部門人員則無法知悉及使用,亦無權回覆相關營業問題;且該公司之電腦設有管制,公司電腦之USB 槽…不能讀取、下載及存檔。雖該公司裡可從事列印或檔案讀取是允許,但都限定於公司內部範圍。被告以電子郵件轉出客戶的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管制之漏洞,被告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傳送客戶的營業秘密未經過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12位員工點選開啟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時不須每次輸入帳號及密碼,因該公司營業部有權限之12名員工每次開機時先輸入個人帳戶、密碼才能進入的存放上開客戶營業秘密的平台路徑使用,而該公司其餘部門人員則無法如此。另每一營業部門員工均係自行設定開機之帳號及密碼,除非被代理人告知代理人,否則他人無法得知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等節,業據證人洪明華(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李家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證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訂定保密協議外,針對公司內部營業秘密等資料,依其性質設有不同部門、層級之管制系統,被告於非上班時間(星期日)及未經告訴人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列印、傳送「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之客戶營業秘密資料,係放置於獨立營業部門資料夾,僅有營業部門人員可使用,該公司其他人員則無存取之權限,且即便身為營業部門員工,對該份營業秘密亦僅供唯讀,而不能以USB 讀取、下載及存檔。此適足說明為何被告必須利用星期日之非上班時間及未取得主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以列印、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等方式,重製此等營業秘密資料,而非以USB 下載儲存之原因。從而,告訴人公司顯然已就上開營業秘密施以必備合理保密、防盜之安全措施至明。

㈣、稽諸被告所製作交接Monica交接事項所記載之情形與其離職前所製作之最後可製作交接業務之日期之情形,其中USAG&PASTORINO廠商載明「216.07.16 :左列這三位無聯絡過;所有問題皆先跟Maria Elena 聯繫即可」、「Pending :新品大拔器R0 00 0000/R00 00000(同FACOM1260 系列),未見下單。等客戶放假後再跟Johanna or Maria Elena確認。Monica2016.07. 15 」(見他卷第28、30頁)、FACOM 廠商記載「Pendin g:2015新品開發大拔釘器系列,首批出貨由研發/Rober處理。但須先向客戶取得CR(功能測試報告)才可出貨;已請Joha nna向Arnaud提供,但在國外還在放假暫無消息。Jack son也無CR可提供。Monica2016.07.15(見他卷第32頁)、EXPE RT 廠商記載「…報價:D :\1.Monica-t00000- doc\1 .客戶資料\1. 國外客戶\4.EXPERT\1 . 報價目前適用接單價價-2 015。檔名:2016.01-New Price start f

rom Jan . ,2016-(FACOM+USAG+EXPERT )Monica2016.07.15(見他卷第34頁)、艾宏模(國外客戶名稱簡稱EBBY)記載:Pending is sue :1 )首張訂單貨款已支付。2 )預計

7 月4 月中完工;已發信詢問客戶shipping instrucnon ,客戶回覆八月中會跟其它產品併貨此項待通知。3 )八月中要出貨時,須請品保再檢驗一次是否有生銹。4 )Shippinginstruc tion客戶說會再提供。待通知-- 7/16 。5 )須提供產證。Dear M onica Good day to you .Thank you for

you notificatio n mail…Monica 2016.07.16 」(見他卷第41頁)、Sheffi el d 廠商記載:「…4.Pending :1 )首張單預計九月份出貨。2 )鍛品樣品已做好(但先做應力孔的;因廠內沒有“無應力”鍛品)待包材提供後即可提供給客戶照片(問美工樣品時間)。3 )未配合過,提供樣品照片給客戶時,可一併詢問shipping instruction .Monica2016.07.15」(見他卷第42頁)、TRUSCO NAKAYAMA CORPORATION 廠商記載「客訴:1 )LHW32/LHF32 :幾乎每年都會發生一件頭柄分離的客訴事件:目前仍有一件待同覆:但品保找不到原因,因為使用也正常,膠也正常;待PENDING 。

2 )大陸出貨LHW3 6土石鎚:打擊面碎裂,有傷到工人;7/12已轉品保,7/15轉客戶寄來的OH供我們比較分符合ASME標準。符合A SME 標準。2016.07 目前注意事項:報價:D :

\1.Monica-t20211-doc\1 .客戶資料\1. 國外客戶\3.TRUSCO\1 . 報價。檔名:lucky-2012.12.27提供給客戶的單價(00000000修改)Mo nica 2016.07 」(見他卷第50頁)等情形,可知被告最後辦理交接之日期係分別停留105 年7 月15日、16日已作業完成,而自翌日(17日)起即未從事任何製作交接業務之工作一節至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於7月21日製作交接業務完成云云為真實,則上開部分資料最後更新日期豈會停留在105 年7 月16日即停止之理?而上開資料豈會無任何含有105 年7 月17日以後更新之資料!加以參酌證人洪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離職時是否做過辦理交接事項?)有。(內容你是否知道?)知道,就是所有客戶的待辦事項,平時的日常工作就是要有客戶的維護,更新的資料要維護上去,交接是把最後待辦事項和未完成的事項轉移後續要處理者。(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員把公司客戶資料存在桌面,之後再傳電子郵件發出去?)不允許。(是否允許員工把客戶資料列印出來?)允許公司內部報告使用,可以列印出來,但是不允許攜出到公司外部。(被告就客戶資料要交接的內容有哪些事項?)主要針對這些客戶未完成的、待辦的交接,其餘事項就會在過程中敘述一遍給後接者,就是針對我們平時累積的客戶資料,如果平常有把客戶資料更新上去的話,交接時會確認哪些平常有更新而還沒有上去的。(依照這樣工作的情形,就她需要交辦的事項需要多久才能完成交接?)平時這些SOP 就是日常要維護的工作,下班之前有工作日誌有個檔案就是待辦事項是,如果平常維護工作有確實的話,認真準備應該1 至3 天一定就可以完成。(被告在提出辭呈到離職前,被告工作很繁忙,所以需要在105 年7 月17日加班?)我認為沒有這個需求,到星期日。(除本件以外,被告是否曾經在星期假日沒有向公司報備,而自己到公司列印資料的情形嗎?)我沒有到公司加班,我不清楚,假日原則上員工是不會到公司,星期六有可能。(假日到公司加班要先申請?)會跟主管說星期六或日要到公司加班。(你們公司業務部12位員工都經常晚上或假日去加班的情形?)晚上看個別需要,假日頂多是星期六,公司不允許星期日加班。(星期六、日或晚上加班是否需要跟主管報告?)我們公司其他部門都需要下午3 點以前報告,我們營業部是責任制,因為我都加班到蠻晚的,我都知道他們有無加班的情形,會去紓解加班的情形,李家綺因為工作效率的問題晚上偶而需留下來加班,假日不需要。(業務部門是否允許被告星期日來加班?)星期日幾乎沒有來加班,進出會有資料,可以調取。(剛剛證人李家綺提到公司客戶名單可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應該不是客戶名單,是指單一的郵件資料。(客戶名單是否允許營業部員工傳送電子郵件?)在保密協議是不允許,後來公司有網路可以讓員工在家裡處理未完成的工作,會先跟主管報告,我會說好,之後下班後我們還會聯繫。(如果把公司未完成業務的相關事務,以電子郵件寄送到私人信箱,須要事先還要再詢問你?)理論上會溝通,李家綺每次要走會說這東西我帶回家做,晚上會完成,她會具體的告訴我,每天都知道什麼東西未完成,我又沒有看到她,她要走之前會告訴我回家做,她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被告在105 年7 月17日到公司加班,事先有無向公司報告?)我的部分沒有。(如果要報告,要跟誰報告?)跟我。(被告在105 年7 月17日有列印客戶名單資料的情形,上班時有無跟公司報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及證人李家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剛剛提到平常工作忙時,會把公司檔案傳到電子郵件帶回家做?)是。(僅限於什麼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就是客人急需報價,在公司做不完,帶回家做。(公司知道你們有這樣情形嗎?)知道。(105 年7 月17日當時的工作規定是否允許這樣做?)如果有告知主管,應該是可以允許的。(你有到公司加班?)很少,我曾經晚上在公司加班,但沒有假日到公司加班。(你用電子郵件把公司營業秘密的相關資料匯入你私人信箱,這個動作是不是需要事先跟主管報告?)我通常會告訴主管,這部分我會回家完成。(你剛剛所述把工作項目傳送電子郵件,指的是客戶名單資料?還是?)不是,是單一未完成事項。(客戶名單妳曾否寄送到私人電子郵件?)沒有,公司也不允許寄送到個人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等語以觀,足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員,原則上加班時間僅限於晚上或星期六,而未有於星期日加班之情形,即便有此需要,營業部員工仍須先向營業部主管洪明華報備,且營業部員工若將工作帶回家工作,其範圍係僅限於客戶急需報價或單一未完成事項之工作,同時須向洪明華報備後方得以電子郵件將資料傳送至個人信箱帶回家裡完成,迨完成工作後再傳回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並未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客戶名單營業秘密之情事等節至明。惟被告事先卻未為向洪明華報備其將於105 年7 月17日星期日加班辦理交接營業秘密之事,且對照Monica交接事項等文件之列印內容,亦顯示被告於含上開星期日之後未有何更新、記載或修正任何交接事項之記錄,況被告傳送上開Monica交接事項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亦未回傳至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存在(見偵卷告訴人

106 年5 月8 日刑事陳報暨告訴理由補充狀第15頁所載);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鋐基公司是在6 月份,可能是在6 月中旬時決定任用我。到鋐基公司面試時,我告訴他們我在幸記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你曾經在幸記公司、鋐基公司工作過,二者業務之間有何共同點?)共同點就是他們都是做敲擊類及被敲擊類的產品,但銷售的地區、客人類似開發的型態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等語以觀,足證被告早在105 年6 月中旬明知鋐基公司已決定聘用其擔該公司業務之工作,距其於105 年7 月21日正式離開告訴人公司就任新職前,已有將近30日工作日讓其從容辦理交接業務等工作,衡諸常情而言,被告在如此充裕時間豈有必要於星期日前往加班之必要,縱有加班之需求,焉有該日上午8 時25分許先行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將上述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再將之傳送其個人郵件信箱內,卻違反常情不選擇於同日將全部工作完成再行離開該公司之理。是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言是否屬實,已難令人信服。故細究被告之所以選擇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星期日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營業秘密資料至前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原因,無非係為了趁無人在場見聞或監看之機會,以利於重製此份營業秘密資料至明。是以,被告所辯因沒有時間辦理離職交接,才須要將資料帶回家處理云云,核與事實相悖,所辯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述上開各節,尚屬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為上開營業秘密之承辦者,但其趁非上班日及未經告訴人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即自行至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擅自先後以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夾帶「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電子檔案至傳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方式,重製告訴人公司之上述營業秘密,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以此手段所為,自不得以合法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者之身分自居。是核其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內,先後以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夾帶「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傳送至傳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上述營業秘密,其2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2 次以類似之行為模式,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雖檢察官起訴書同時以同條第2 項之罪名起訴被告;而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並變更被告所為僅犯同條第

2 項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該項罪名係以行為人合法取得營業秘密為前提,但因被告既以上開非法手段為之,自不得以其為營業秘密承辦者(其情形等同員工上班駕駛公司之車輛,卻於未上班日及未經公司主管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至公司停車場將公司車輛竊走),而免除其上開所述罪名,惟因檢察官所述同條第2 項之罪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上開營業秘密,不得利用未上班日(星期日)及未經公司主管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惟其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鋐基公司任職之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營業秘密,所為實不足取,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該公司之原諒,被告對所為之犯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改之意,惟念告訴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明確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補習班、牙科診所、腳踏車行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列印及電子郵件夾帶「Monica交接事項」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上述營業秘密,該資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但因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該公司因此受有明確之損害,且被告再三陳明已將上開資料銷毀已不存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資料仍然存在,倘仍予宣告該資料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