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順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二「『劉弘哲』署名數量及位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拾獲劉弘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1 月6 日某時,張宥順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騎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公司),持上開侵占劉弘哲所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劉弘哲之身分,向騎士公司總經理陳昭明應徵保全員之工作,並在如附表二「被告偽造『劉弘哲』簽名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虛偽填載劉弘哲之基本資料及偽造劉弘哲之簽名(詳參附表二「『劉弘哲』署名數量及位置」欄所示)後,均交付予陳昭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弘哲本人及騎士公司對於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宥順經騎士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街○○○ 號之「i 時尚」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宥順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社區與日班保全員進行交接後,負責保管「i時尚」社區警衛室抽屜內之社區零用金款項新臺幣(下同)5,200 元及由社區主任秘書張逸琳所使用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部時,隨即利用職務之便,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上開5,200 元款項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變易持有為所有帶離值班台現場而侵占入己,隨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逸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宥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657號偵查卷【下稱「第765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張逸琳、陳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第7657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騎士公司之工作人員履歷表、新進人員注意事項、社區保全勞動契約書、新進員工任用表、新進員工人事工作規定備忘錄、現場人員獎勵表、勤務紀律準則表、駐點員工競業限制及保密條款約定書、保全員約定書、騎士公司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及被告張宥順照片5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核交字第1036偵查卷【下稱「第1036號偵查卷」】第4 至21頁,第765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宥順向騎士公司總經理陳昭明應徵時,冒用劉弘哲所填載之騎士公司之工作人員履歷表,載有求職者相關之年籍、通訊地址、學經歷、家庭成員情形等個人基本資料,足以表彰該文件上所載之人,向徵才者所為個人學識及工作能力之介紹,縱然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疑。

四、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宥順於「i 時尚」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並保管代收費用、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核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甚明。

五、核被告張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冒用劉弘哲之身分,接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得以應徵保全員之工作,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取得他人之財物,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部分,起訴書雖均漏未敘及,惟既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宥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復冒名使用以獲取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進而利用社區保全員職務上得以保管相關款項之機會,非法予以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定於107 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5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因生病住院,身上都沒有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0頁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

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均為供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提出向騎士公司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5,2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藉由調解、和解之履行返還被害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陳昭明,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所得之「劉弘哲」國民身分證1 張(另案查扣,參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證件因性質特殊,本身並無特別之財產價值,且被害人亦可藉由補發程序另行獲得新證件,該國民身分證本身當非重大之損害,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劉弘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所得部分)┌─┬──────────┐│編│侵占財物 ││號│ │├─┼──────────┤│ 1│社區零用金5,200元 │├─┼──────────┤│ 2│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 │約1萬多元) │└─┴──────────┘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編│被告偽造「劉弘哲」簽│「劉弘哲」署名│書證出處 │備註 ││號│名之文書 │數量及位置 │ │ │├─┼──────────┼───────┼─────────┼────┤│1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簽名欄│核交1036號卷第4頁 │ ││ │限公司「騎士公司之工│處偽造「劉弘哲│ │ ││ │作人員履歷表」 │」署名1枚 │ │ │├─┼──────────┼───────┼─────────┼────┤│2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簽名欄│核交1036號卷第5頁 │ ││ │限公司「新進人員注意│處偽造「劉弘哲│ │ ││ │事項」 │」署名1枚 │ │ │├─┼──────────┼───────┼─────────┼────┤│3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乙方簽│核交1036號卷第6 、│ ││ │限公司「社區保全勞動│名欄處偽造「劉│12頁 │ ││ │契約書」 │弘哲」署名1 枚│ │ │├─┼──────────┼───────┼─────────┼────┤│4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本人簽│核交1036號卷第8頁 │ ││ │限公司「新進員工任用│名欄處偽造「劉│ │ ││ │表」 │弘哲」署名1 枚│ │ │├─┼──────────┼───────┼─────────┼────┤│5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本人簽│核交1036號卷第9頁 │ ││ │限公司「新進員工人事│名欄處偽造「劉│ │ ││ │工作規定備忘錄」 │弘哲」署名1 枚│ │ │├─┼──────────┼───────┼─────────┼────┤│6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簽名欄│核交1036號卷第10頁│ ││ │限公司「現場人員獎勵│處偽造「劉弘哲│ │ ││ │表」 │」署名1 枚 │ │ │├─┼──────────┼───────┼─────────┼────┤│7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簽名欄│核交1036號卷第11頁│ ││ │限公司「勤務紀律準則│處偽造「劉弘哲│ │ ││ │表」 │」署名1 枚 │ │ │├─┼──────────┼───────┼─────────┼────┤│8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立書人│核交1036號卷第13頁│ ││ │限公司「駐點員工競業│欄處偽造「劉弘│ │ ││ │限制及保密條款約定書│哲」署名1 枚 │ │ ││ │」 │ │ │ │├─┼──────────┼───────┼─────────┼────┤│9 │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乙方簽│核交1036號卷第14、│ ││ │限公司「保全員約定書│名欄處偽造「劉│15頁 │ ││ │」 │弘哲」署名1 枚│ │ │├─┼──────────┼───────┼─────────┼────┤│10│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簽名欄│核交1036號卷第16、│ ││ │限公司「騎士公司禁止│處偽造「劉弘哲│17頁 │ ││ │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署名1 枚 │ │ ││ │聲明」 │ │ │ │├─┼──────────┼───────┼─────────┼────┤│11│偽造之騎士保全股份有│左列文書同意人│核交1036號卷第18頁│ ││ │限公司「同意書」 │簽章欄處偽造「│ │ ││ │ │劉弘哲」署名1 │ │ ││ │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