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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江池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江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蔣江池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廠牌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20時1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下稱英士路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㈡、於105 年4 月14日20時8 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㈠及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英士路住處客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㈢、於105 年4 月15日19時11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英士路住處客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㈣、於105 年4 月16日18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英士路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㈤、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4 分許、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五之㈠及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英士路住處客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㈥、於105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4 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邱子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附表六編號㈠及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其英士路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子敏,並當場收受邱子敏給付之1,000 元價金。

二、蔣江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黃士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聯繫,而與黃士哲及透過「大胖」轉達黃士哲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斯時由黃士哲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後,旋於該通電話(即凌晨0 時7 分許)通話結束約5 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魚多多快炒店」,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士哲,並當場收受黃士哲給付之2,000 元價金。

三、嗣經警對蔣江池持用之上開門號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28分許,持本院開立之106 年聲搜字第677 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蔣江池之住居所、拘提蔣江池到案,並當場扣得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子敏及黃士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蔣江池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曾爭執證人邱子敏及黃士哲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證人邱子敏及黃士哲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邱子敏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至證人黃士哲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其係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庭,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3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足認證人黃士哲其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並非單純傳喚未到,則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其未經被告詰問,而據以排除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三、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與以葉雲生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458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93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與邱子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559 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60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對邱子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

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⒉本件對於邱子敏之上開通訊監察,經執行機關依法聲請並由

本院核准,於核准之通訊監察時間內,本有對邱子敏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權限,又邱子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亦有邱子敏之警詢筆錄可憑,是執行機關並非假借對邱子敏通訊監察之名目,實質上行對被告偵查之實,尚難謂有何惡意利用或迴避合法通訊監察程序之情況。

⒊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然並無何濫行監聽或惡意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況,已如上述,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末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因認警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資料,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然對於通訊監察光碟則無意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而得,且均製有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正面),上開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綜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從而,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各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卷附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其所持用,且其確有與邱子敏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與邱子敏見面;暨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對話內容,暨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之通話對象,確係證人黃士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邱子敏只是來我家訴苦、聊天;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邱子敏來找我時,因我要去茄苳腳對面檳榔攤打牌,沒空與邱子敏講話,就與邱子敏約在我家樓下,然後請邱子敏載我過去,並向邱子敏借了1,000 元,我說我晚上就還他,但打完牌後我就走路回家,他晚上也沒有來找我要1,000 元,目前還積欠邱子敏1,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邱子敏有來我家帶我去他位於大里的友人住處,但沒有找到他朋友,他又帶我回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間,是我去英士路住處樓下帶他上樓,但我們只有聊天、看電視,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邱子敏;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與證人黃士哲通話後我沒有與他見面,我是一直到中午才有與黃士哲在「魚多多快炒店見面」,當時是因為黃士哲女朋友向我借手機買點數,我見面是要告訴黃士哲要還我1,000 元,但他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98、99年間入監服刑時結識邱子敏;於105 年4 月間,邱子敏任職之挖土機公司,因遭人檢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而勒令停工,且邱子敏於105 年3 月間因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案件審理在案,邱子敏始會多次至被告家中訴苦,並為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始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另於105 年6 、

7 月間,因黃士哲之女友向被告借手機使用後,有偷用被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告之手機帳單多出1,000 元帳款之情形,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被告僅係要求黃士哲要求返還前揭欠款,本案應係黃士哲不滿被告向他女友追討上開手機遊戲費用,才胡亂指正被告;又本案僅有證人指控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佐,然譯文內並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邱子敏及黃士哲見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無法證明,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子敏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與邱子敏見面,暨其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對話內容,其中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間,與其通話者確係證人黃士哲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且經證人邱子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及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見偵卷一71頁背面)結證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內之上開時間錄音檔案無訛,此有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

130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子敏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先供稱:我沒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與邱子敏見面等語(見聲羈卷第第

7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邱子敏只是來我家向我訴苦、聊天;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邱子敏來找我時,因我要去茄苳腳對面檳榔攤打牌,沒空與邱子敏講話,就與邱子敏約在我家樓下,然後請邱子敏載我過去,並向邱子敏借了1,000 元,我說我晚上就還他,但打完牌後我就走路回家,他晚上也沒有來找我要1,000 元,目前還積欠邱子敏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邱子敏有來我家帶我去他位於大里的友人住處,但沒有找到他朋友,他又帶我回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間,是我去英士路住處樓下帶他上樓,但我們只有聊天、看電視,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邱子敏等語。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㈡、證人邱子敏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及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通對話完畢後約10分鐘,我獨自駕車至被告之英士路住處樓下,我到達後聯繫被告,被告獨自下樓與我見面,我將現金1,000 元交給蔣江池,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10分鐘,我獨自駕車至蔣江池英士路之住處,我到達後聯繫被告,他開門後讓我進入他家客廳,我將現金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我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毒品,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我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方式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綽號「火炭」之被告在

104 、105 年,為我的毒品來源,我要去向他拿毒品時有打電話給他,我都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有在被告住處及住處樓下路邊交易,被告的住處在5 樓,我人如果不舒服的話,就買完在他住處或停在路邊的車輛直接注射;我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持用之電話聯繫完畢後約10分鐘,到被告英士路住處,去向被告拿1,000 元的海洛因,並拿1,000 元給被告;我有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㈠所示時間用行動電話跟蔣江池聯絡之後,確定他有在家,我就到他家去,隨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㈡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7分44秒就到被告家門口,叫他開門,開門一進去之後,我就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因為我藥癮發作沒辦法等;我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用上開行動電話電聯被告確認被告在家後,我有到被告家去,也是馬上給他1,000 元,再由被告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通話結束約10分鐘內到被告家,我也是馬上給被告1,000 元,由被告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在如附表二編號五之㈠、㈡所示時間,我與被告連絡後,也是去被告家,我馬上將1,00

0 元交給他,被告交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在如附表編號六之㈠所示時間,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在家,再於附表二編號六之㈡所示時間與被告用行動電話聯絡說在樓下後,這次也是馬上進去被告家,把1,000 元現金給他,由被告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每次都有拿1,000 元給被告,沒有賒欠;我與被告是在臺中監獄義五工時因毒品案件執行認識,出來有在聯絡,我們都是有施用毒品的人,出監相遇時,有與被告談到我有在施用毒品,才會請被告調貨,他如果有辦法就幫我調,沒辦法就沒辦法,他有辦法調的話,他答應我,我就過去;被告只有單獨在家時,才會叫我過去,如果他家裡還有家人,就不會叫我過去,被告都是把海洛因放在他身上塑膠袋裝、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我會在他住處廁所或是客廳注射,注射之後有時候會坐一下,聊個幾句就走了;如果與被告是在他住處樓下交易的話,我都是開車過去,被告拿給我後,我就會在我車內注射海洛因,注射完之後先休息再離開;我自105 年4 月13日起到4 月18日連續每天都去找被告,因為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因施用毒品的人,一天至少要注射兩次,有時候沒錢,以1,000 元購買的毒品就分兩次注射,有錢就一次注射,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人不舒服,睡不著,才又打電話給被告要去注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

㈢、互稽證人邱子敏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於聯繫後有至被告住處購得海洛因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證人邱子敏亦能具體描述其係因毒癮發作,始會於凌晨時分致電被告,暨進入被告住處交易係因其住處沒人等細節證述明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邱子敏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憑信性甚高。

㈣、被告與證人邱子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證

人邱子敏於上開各通電話中確均係於向被告確認其人在住處後,或即表示已在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幫其開門(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或與被告相約將立刻前往其住處碰面,再於抵達被告住處後要求被告開門(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及六)等節明確,核與證人邱子敏所述其等交易地點及電話中聯繫目的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與證人邱子敏通話聯繫後,其等確有於其英士路住處碰面等節,是證人邱子敏之前揭證詞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⒉參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論

係被告要證人邱子敏至其住處找其,亦或係證人邱子敏主動表示要至被告住處碰面,其等均未曾詢問對方目的為何,而係逕予允諾之意復即刻前往被告之英士路碰面等節,足徵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核與證人邱子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平常不會與被告約出去吃飯,有時候會需要毒品的時候,會請被告幫我調,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跟他拿毒品,我需要的是固定的,被告都知道,平常我們沒有什麼互動,不會約出去吃飯、唱KTV ,只要是打電話給被告,就是毒癮發作要跟被告拿毒品,被告也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益見被告及邱子敏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是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證人邱子敏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邱子敏所述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各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分別購得1,000 元海洛因1 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均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依證人邱子敏所述,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間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後,均當場於樓下施用,然其等交易時間有時是晚上7 、8 點或是中午時分,若於樓下施用顯有遭警臨檢或被路人看到之危險,是其所述顯不合常理。然證人邱子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若係在其住處交易,他家中一定沒有人,我有時會在他家廁所或客廳施用;若是在樓下交易的話,我就會回到車上注射,就算是晚上六點多,但因為人已經不舒服了,我還是會在車內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且衡諸證人邱子敏與被告為本案各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均為1 包,金額為1,000 元,價值尚非甚高,可推知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其又係於屬密閉空間之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期間短暫,路人或員警實難於短時間內察覺證人邱子敏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邱子敏不可能於交易完畢後即行於路邊施用,而逕認證人邱子敏前揭所述不可採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邱子敏本案係因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案件偵審程序中,無法供出其於105 年3 月

8 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阿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致其於該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始會於其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5 年度他字第686 號拘票拘提其到案,並因員警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後,於106 年2 月

9 日警詢時供稱係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固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

7 日提起公訴,於105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且於105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於106 年4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其確有於該案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火炭」之被告;然邱子敏於上開案件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1 月至3 月間,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已於判決中詳載並無查獲邱子敏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之販毒事證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理由內亦詳述:「邱子敏雖於106 年2 月

9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105 年4 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向綽號「火炭」之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然依邱子敏供述其上述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以後,則縱認邱子敏上開指證向蔣江池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亦無法證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亦來自蔣江池。故本案並未因邱子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亦認證人邱子敏於該案中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徵邱子敏供出其本案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晚於其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相隔已年餘,其自身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均遭判處重刑,且均未因供出毒品上手而獲減刑;併審酌被告與邱子敏間無仇怨及糾紛乙情,經被告及證人邱子敏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偵卷一第37頁正面),再參以證人邱子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其於知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已認定其縱已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後,仍甘冒偽證之處罰,於本案106年2 月9 日偵查程序中誣指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復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審理中指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犯行之可能。足見證人邱子敏並無誣指被告的動機,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㈦、至證人邱子敏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以前詞證稱:我是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等語。惟: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依證人邱子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

的,我沒有他調毒品對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可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各次交易,證人邱子敏均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且被告亦係自行單獨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海洛因收取價金,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證人邱子敏對於被告上手為何人並不確知,且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係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則其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子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哲部分:

㈠、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借用朋友葉雲生的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對話完後約5 分鐘,我獨自騎車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魚多多快炒店」,被告則獨自步行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走到快炒店門口,我將現金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有交易完成的就這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各自前往交易地點之方式、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黃士哲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再者,縱黃士哲之女友確有因使用被告之手機而積欠被告1,000 元,且經被告向黃士哲追討,然參以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且被告與證人黃士哲前無仇怨糾紛,亦經被告及證人黃士哲供證述明確,殊難想像證人黃士哲會僅因遭被告追討1,000 元之手機帳單債務,即於偵查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B 男是黃士哲,C 男是黃士哲之友人「大胖」;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大胖」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六及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我與不認識之人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黃士哲於偵查中亦坦認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等節(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再觀諸證人黃士哲與「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證人黃士哲及「大胖」於電話中先後向其表示「那個有夠撼(台語、誇張之意)」,且一再要求被告馬上處理,經被告聯繫後表示要請證人黃士哲於稍晚凌晨時分再來拿後,被告始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許證人黃士哲再次致電時,與之約定要證人黃士哲於通話結束5 分鐘前往「魚多多」碰面等節明確。

再審之若被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未依約與證人黃士哲在「魚多多」碰面,當有被告與證人黃士哲取消約定之通話內容,則由被告於上開通話約定見面時間後,被告二度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如附表三編號六及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不詳持用人均表示「下去了」等語,及該日稍晚即無被告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徵證人黃士哲所述其確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相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徵以前述被告與證人黃士哲及「大胖」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簡短,且均不明講是被告給予之何物品品項太誇張,及形容如何誇張,暨欲被告補償他們之物品為何,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足徵證人黃士哲所述其確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並無明顯虛妄之處,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自堪信實。益徵被告與證人黃士哲相約見面,確係為交易毒品,與證人黃士哲之女友是否有積欠其1,000 元債務無涉。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二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證人邱子敏及黃士哲、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後,再各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理。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分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00 頁背面、聲羈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133 頁背面),其上開犯行,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 名,且金額均各1,000 元,價值重量均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次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金額則為2,000 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考量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就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被告坦承上開物品確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是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華碩)暨內含之門號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暨門號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受之價金各1,000 元,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收受之價金2,000 元,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蔣江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欄二 │蔣江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華碩,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 通話內容摘要 │├───┼─────┼──────┼───┼──────┼───────────────────┤│一 │105/4/13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喂喂 ││ │20:01:09 │ 邱子敏 │ │蔣江池 │B:喂 ││ │ │ │ │ │A:嘿嘿 ││ │ │ │ │ │B:喂,你來一下啦,齁 ││ │ │ │ │ │A:好好好 ││ │ │ │ │ │B:給我用一下機子好不好? ││ │ │ │ │ │A:用啥? ││ │ │ │ │ │B:你來阿,來給我用機子啦,齁 ││ │ │ │ │ │A:好啦 ││ │ │ │ │ │B:來啦 ││ │ │ │ │ │A:好 ││ │ │ │ │ │ │├─┬─┼─────┼──────┼───┼──────┼───────────────────┤│二│㈠│105/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20:08:52 │邱子敏 │ │蔣江池 │A:嘿,你在哪裡? ││ │ │ │ │ │ │B:家裡 ││ │ │ │ │ │ │A:喔,好啦,我知道啦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㈡│105/4/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20:37:44 │邱子敏 │ │蔣江池 │A:開門阿 ││ │ │ │ │ │ │B:喔好 ││ │ │ │ │ │ │ │├─┴─┼─────┼──────┼───┼──────┼───────────────────┤│三 │105/4/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喂 ││ │19:11:44 │邱子敏 │ │蔣江池 │B:安那 ││ │ │ │ │ │A:嘿阿,你在哪? ││ │ │ │ │ │B:家裡啦 ││ │ │ │ │ │A:喔,我在樓下啦,幫我開門一下,開門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B:好啦 ││ │ │ │ │ │A:好啦,好好好,ㄟ,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等一下,喂 │├───┼─────┼──────┼───┼──────┼───────────────────┤│四 │105/4/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18:28:15 │邱子敏 │ │蔣江池 │A:喂 ││ │ │ │ │ │B:嘿,你在哪裡? ││ │ │ │ │ │A :喔,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邊,再給我「││ │ │ │ │ │ㄉㄢ、」(ㄉ的部份後有ㄗ的唇齒音)一下││ │ │ │ │ │啦嘿? ││ │ │ │ │ │B :我等一下馬上要出去喔A :再多久? ││ │ │ │ │ │B:ㄟ,沒多久 ││ │ │ │ │ │A:這樣我馬上到、馬上到 ││ │ │ │ │ │B:好 ││ │ │ │ │ │A:好 │├─┬─┼─────┼──────┼───┼──────┼───────────────────┤│五│㈠│105/4/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 │ │凌晨 │邱子敏 │ │蔣江池 │B:喂,你在幹什麼?你在幹麼? ││ │ │03:04:17 │ │ │ │A :沒有啦,去按到ㄟ款,阿你怎樣?你在││ │ │ │ │ │ │ 睡了嗎? ││ │ │ │ │ │ │B:沒有阿,剛才回來,怎樣? ││ │ │ │ │ │ │A:你剛回來喔? ││ │ │ │ │ │ │B:嘿阿 ││ │ │ │ │ │ │A:阿不然我現在過去你那邊一下,馬上過 ││ │ │ │ │ │ │ 去 ││ │ │ │ │ │ │B:好阿 ││ │ │ │ │ │ │A:阿,好好 ││ ├─┼─────┼──────┼───┼──────┼───────────────────┤│ │㈡│105/4/17凌│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晨03:16:03│邱子敏 │ │蔣江池 │A:嘿阿,我在樓下了,你要下來還是我上 ││ │ │ │ │ │ │ 去? ││ │ │ │ │ │ │B:你上來好了齁 ││ │ │ │ │ │ │A:好啦,好,你幫我開門、幫我開門 ││ │ │ │ │ │ │B:恩 │├─┼─┼─────┼──────┼───┼──────┼───────────────────┤│六│㈠│105/4/18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午12:04:52│邱子敏 │ │蔣江池 │A:喂 ││ │ │ │ │ │ │B:嗯 ││ │ │ │ │ │ │A:你在家齁? ││ │ │ │ │ │ │B:嘿阿 ││ │ │ │ │ │ │A:好,我過去找你嘿 ││ │ │ │ │ │ │B:好 ││ │ │ │ │ │ │A:蛤? ││ │ │ │ │ │ │B:好啦 ││ │ │ │ │ │ │A:嘿,我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好好好,馬上到 ││ │ │ │ │ │ │B:好 ││ ├─┼─────┼──────┼───┼──────┼───────────────────┤│ │㈡│105/4/18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午12:38:18│邱子敏 │ │蔣江池 │A :(聽不清楚,似乎是一綽號) ││ │ │ │ │ │ │B:嘿,門開嘸? ││ │ │ │ │ │ │A:蛤,我在樓下,你下來一下好嗎?我在 ││ │ │ │ │ │ │ 樓下,你現在下來一下好嗎? ││ │ │ │ │ │ │B:好 │└─┴─┴─────┴──────┴───┴──────┴───────────────────┘附表三: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 方向 │通話對象(B) │ 通話內容摘要 ││ │ │A) │ │ │ ││ │ │ │ │ │ │├──┼───────┼─────┼───┼──────┼───────────────────┤│一 │105/9/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沒接到阿 ││ │19:17:57 │ 蔣江池 │ │B 男(黃士哲│A:喂 ││ │ │ │ │)及 │B:喂,火炭兄喔 ││ │ │ │ │C 男(「大胖│A:嘿 ││ │ │ │ │」) │B :我朋友說那個有夠撼( 台語、誇張之意││ │ │ │ │ │ ) ㄟ啦,嚨溜阿捏( 台語) ││ │ │ │ │ │A:安那? ││ │ │ │ │ │B:嘿啦 ││ │ │ │ │ │A:沒有阿,我就剩那些而已,我就跟你們 ││ │ │ │ │ │ 說以後慢慢再補你們啦,安捏你知嘸? ││ │ │ │ │ │B:你等一下啦,我朋友跟你說一下,我安 ││ │ │ │ │ │ 捏真的,ㄛ,你跟他說啦 ││ │ │ │ │ │A:好啦,不然不要叫他拿來退好了啦 ││ │ │ │ │ │C:喂,兄仔喔 ││ │ │ │ │ │A:嘿 ││ │ │ │ │ │C :你這個. . 你這個有稍微卡憾( 台語、││ │ │ │ │ │ 誇張之意) 一些喔,嘿阿,嘿阿, ││ │ │ │ │ │A:不然我就說還差一些對嘛齁,我改天再 ││ │ │ │ │ │ 補給你安捏阿 ││ │ │ │ │ │C:改天再補?不不不,你看有沒有辦法等 ││ │ │ │ │ │ 一下再補一下嘸,因為我們這是..我們 ││ │ │ │ │ │ 這是有.. ││ │ │ │ │ │A:阿都嘸阿,嚨嘸阿咩,嚨嘸阿,嚨總嘸 ││ │ │ │ │ │ 阿啦,安捏聽有嘸,不然我不會這樣啦 ││ │ │ │ │ │ ,安捏你知嘸 ││ │ │ │ │ │C:安捏你差不多何時會補?你跟我說一個 ││ │ │ │ │ │ 時間,確定的時間好嘸?不然安捏真的 ││ │ │ │ │ │ 有比較... ││ │ │ │ │ │A:這兩天啦,這兩天啦 ││ │ │ │ │ │C:這兩天嗎? ││ │ │ │ │ │A:嘿啦,齁 ││ │ │ │ │ │C:安捏..你看有沒有辦法今天馬上處理嘸 ││ │ │ │ │ │ ? ││ │ │ │ │ │A:嘸辦法啦,嘸辦法啦,就是嘸辦法我才 ││ │ │ │ │ │ 安捏跟他講 ││ │ │ │ │ │C:我跟你說,只要處理的有舒適,後面的 ││ │ │ │ │ │ 工作路都一樣跟你配合 ││ │ │ │ │ │A:我都有聽,阿就是現在沒辦法對嘸,我 ││ │ │ │ │ │ 才說改天...我這兩天我就補他,安捏你││ │ │ │ │ │ 聽有嘸,我有跟他講阿 ││ │ │ │ │ │C:你看有沒有辦法今天再補嘸啦? ││ │ │ │ │ │A:沒辦法啦,今天如果有辦法我就會跟他 ││ │ │ │ │ │ 說有辦法,我何必說這兩天再補,齁, ││ │ │ │ │ │ 卡拍謝啦,因為我就是這樣阿 ││ │ │ │ │ │C:因為你們安捏處理工作我們都說是讚的 ││ │ │ │ │ │ 啦,今天換作是你,我們將心比心,你 ││ │ │ │ │ │ 也是會怕對嘸? ││ │ │ │ │ │A:沒有啦,那是好朋友我才安捏給他,不 ││ │ │ │ │ │ 然我也是不要你聽懂嗎,阿就是說大家 ││ │ │ │ │ │ 互相一下,我也是都湊給他阿 ││ │ │ │ │ │C:沒有,這不是互相互相,安捏你之前就 ││ │ │ │ │ │ 要先跟我講了阿 ││ │ │ │ │ │A:嘸阿,我就跟那個小姐說了阿,跟他們 ││ │ │ │ │ │ 說了阿,說我就... ││ │ │ │ │ │C:不然你等一下再回我消息,不然你這樣 ││ │ │ │ │ │ 講不太通啦,我沒有豪洨阿 ││ │ │ │ │ │A:嘸啦?你說等一下怎樣?說等一下怎樣 ││ │ │ │ │ │ ? ││ │ │ │ │ │C:你待會看有沒有辦法馬上回我們消息? ││ │ │ │ │ │ 拜託麻煩一下 ││ │ │ │ │ │A: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這一兩天我就補 ││ │ │ │ │ │ 你啦,齁,麻煩一下,明天就補啦,對 ││ │ │ │ │ │ 嘸,我實在... ││ │ │ │ │ │C:明天馬上補嗎? ││ │ │ │ │ │A:嘿啦,齁,安捏好嘸? │├──┼───────┼─────┼───┼──────┼───────────────────┤│二 │2016/9/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 │19:22:49 │蔣江池 │ │B 男(「大胖│B:喂 ││ │ │ │ │」) │A:喂 ││ │ │ │ │ │B:喂,嘿,鬥陣兄仔 ││ │ │ │ │ │A:嘿,阿差不多11點,晚上11點你叫阿哲 ││ │ │ │ │ │ 來拿啦,齁 ││ │ │ │ │ │B:好好好 ││ │ │ │ │ │A:阿捏好嘸? ││ │ │ │ │ │B:晚上11點嗎? ││ │ │ │ │ │A:嘿啦 ││ │ │ │ │ │B:好好好,阿捏就有漂亮了,這樣我們以 ││ │ │ │ │ │ 後配合的路線才能久長,對嘸 ││ │ │ │ │ │A:沒有啦,有時候,有時候就不方便來拿 ││ │ │ │ │ │B:阿不過因為這當初就要先說白 ││ │ │ │ │ │A:有阿,我有說 ││ │ │ │ │ │B:不能說事後再說 ││ │ │ │ │ │A:我哪有事後講,我就去...他有來我就跟││ │ │ │ │ │ 他講了,安捏你聽懂沒有 ││ │ │ │ │ │B:好啦嘸要緊啦,安捏我們以後配合的路 ││ │ │ │ │ │ 線就有久長了 ││ │ │ │ │ │A:好啦,以後再說啦 ││ │ │ │ │ │B:你一句話阿捏小弟就卡...那種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好好 │├──┼───────┼─────┼───┼──────┼───────────────────┤│三 │105/9/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3:04:21 │蔣江池 │ │黃士哲 │B:喂,兄仔,差不多11點嗎?阿甘ㄟ塞去 ││ │ │ │ │ │ 找你阿? ││ │ │ │ │ │A:阿哲阿...阿哲阿,我卡晚再過...再打 ││ │ │ │ │ │ 給你啦齁,卡晚再打給你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A:齁 ││ │ │ │ │ │B:好好好,我等你電話喔 │├──┼───────┼─────┼───┼──────┼───────────────────┤│四 │105/9/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嘿,大仔,阿你... ││ │23:25:19 │蔣江池 │ │B 男(「大胖│A:嘿,他那個車...他那個車...朋友的車 ││ │ │ │ │」) │ 故障在路上,我也沒辦法到,我晚一點 ││ │ │ │ │ │ 再跟阿哲聯絡一下,齁,卡晚一點,好 ││ │ │ │ │ │ 嘸?拍謝捏 ││ │ │ │ │ │B:差不多幾點?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阿 ││ │ │ │ │ │A:可能差不多要12點多了喔 ││ │ │ │ │ │B:12點多齁? ││ │ │ │ │ │A:嘿。 ││ │ │ │ │ │B: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嗎?好 ││ │ │ │ │ │A:一個小時啦,卡通穩啦,齁,卡穩啦 ││ │ │ │ │ │B:好好,瞭解 │├──┼───────┼─────┼───┼──────┼───────────────────┤│五 │2016/9/23 凌晨│ 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00:07:38 │ 1 蔣江池 │ │黃士哲 │B:火炭兄喔 ││ │ │ │ │ │A:嘿,麻煩你..阿哲麻煩你再5分鐘來省二││ │ │ │ │ │ 中這裡好嘸?好嘸? ││ │ │ │ │ │B:蛤? ││ │ │ │ │ │A:省二中齁,我們兩個遇到這邊 ││ │ │ │ │ │B:在哪裡? ││ │ │ │ │ │A:省二中啦,有嘸? ││ │ │ │ │ │B:省二中喔 ││ │ │ │ │ │A:阿國仔以前那個紅綠燈 ││ │ │ │ │ │B:阿我有喝酒ㄟ,不然我們去魚多多好嗎 ││ │ │ │ │ │ ? ││ │ │ │ │ │A:阿好啦好啦,你再5分鐘過來 ││ │ │ │ │ │B:好好好。 │├──┼───────┼─────┼───┼──────┼───────────────────┤│六 │2016/9/23 凌晨│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下去了,下去了 ││ │00:14:54 │蔣江池 │ │不詳男子 │A:我跟你說喔,喂 ││ │ │ │ │ │ │├──┼───────┼─────┼───┼──────┼───────────────────┤│七 │2016/9/23 凌晨│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下去了,他下去了阿 ││ │00:16:34 │蔣江池 │ │不詳男子 │A:喔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