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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安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劉漢銘」之署名及後方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為劉漢銘之前妻,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向游文良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萬元,共計借款12萬元。俟游文良要求林奕安償還上開借款,林奕安因無資力償還,雙方於104 年10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洽談上開欠款問題,由林奕安當場簽發自行準備之本票予游文良時,因游文良要求林奕安提供保證人,林奕安明知其未經劉漢銘(斯時林奕安與劉漢銘尚未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4 年10月7 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寫自己之署名「林奕安」外,另偽簽「劉漢銘」之署名1 枚,並在「劉漢銘」之署名後方按押自己之指印,用以表示劉漢銘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並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游文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漢銘。嗣游文良向林奕安請求給付票款未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劉漢銘訊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奕安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奕安對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本票上,未得被害人劉漢銘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寫「劉漢銘」之署名1 枚,並在「劉漢銘」之署名後方按押自己之指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來我只簽我的名字,但是游文良要求我再簽上劉漢銘的名字,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這樣簽對他比較有保障,我很莫名其妙的犯這麼重的罪,如果我不簽游文良不願意收票」、「我不曉得這麼嚴重,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游文良告訴被告請她要一個保證人,所以被告加簽劉漢銘的名字作為保證,依票據法之規定除了簽名外要再加簽保證的字樣,被告認為簽下劉漢銘名字只是認為劉漢銘的保證人而已,且被告並不懂法律,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而被害人游文良也是當場看著被告簽下「劉漢銘」的名字,被告簽上「劉漢銘」的名字只是基於保證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寫「劉漢銘」之署名1 枚,

並在「劉漢銘」之署名後方按押自己之指印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5頁)中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游文良要求保證人,方將「劉漢銘

」簽於系爭本票上,並非被告主動填載「劉漢銘」為發票人一節,固與證人游文良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審理時所證:

「(是否曾與被告到臺中市○○區○○路的便利商店去?去那裡做什麼?)有。去那邊寫本票,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拿本票去開欠我的金額,被告本票開好之後,我請她再寫個保證人對我比較有保障」、「(你要她寫本票保證人是在她還沒有寫本票前或她是否寫完之後才叫她寫?拿給你才叫她寫保證人?)被告想完本票,我再叫她寫保證人,但還沒有交給我。我是在旁邊看她寫,她寫到下面的時候,本票還沒有拿給我,我請她寫個保證人。我不知道保證人願不願意保證」、「(被告寫劉漢銘時,你知道劉漢銘是誰?)是被告的丈夫」、「(林奕安有沒有告訴你劉漢銘同意做為保證人?)在寫的時候沒有跟我講」等語相符,然證人游文良於同日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天本票是何人帶去的?)林奕安」、「(當天你有沒有叫被告帶本票出去?)我沒有跟她講要帶本票」、「(你們當天約在便利超商做什麼事?)我只是跟她說要如何還我錢,所以她就自己帶本票去,我是道現場才知道她有帶本票去」、「「(你要求林奕安在本票上有一個擔保,林奕安當場有沒有拒絕?)沒有」、「(被告當場沒有拒絕就直接簽?)是的」、(你自己以前有收過別人開的本票?)沒有」等語。依證人游文良之證言,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自備,且被告於證人游文良要求保證人後,自行書寫「劉漢銘」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證人游文良。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自行準備,且自行填寫後交付與證人游文良,被告豈有不知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法律效果。況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縱然僅係依證人游文良之要求提供保證人,然被告既將「劉漢銘」簽寫於發票人欄,且於其按捺指印,即已表明「劉漢銘」係為共同發票人之旨,已非表示「劉漢銘」為本票之保證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上開本票影本、被害人劉漢銘當庭書寫之姓名字

樣、被害人劉漢銘提供之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TBC 群健服務單/ 收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劉漢銘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本票上偽簽「劉漢銘」之姓名,以表彰共同發票人為「劉漢銘」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由本件被害人游文良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被害人劉漢銘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劉漢銘」為共同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林奕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被告係基於還款擔保,遂於受被害人游文良要求提供保證人時,一時失慮而偽造之,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雖確實使用過本票,然不知道本票的效力這麼強,本件請審酌一般社會人士對於法律認知之情形,請依照刑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自行準備、填寫,且被告亦自承有使用本票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效力,應有所認識,且依本案認定之簽發本票過程,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使其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不思尋合法途徑為之,率爾簽署當時為其夫之劉漢銘之姓名並捺印指印,表徵被害人劉漢銘願與其共同負擔債務,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雖畏於罪質過重而未能坦承犯行,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為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 張,系爭本票所由原因債務事後積欠金額非高)及被告犯後已分期償還被害人游文良(見本院106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被害人游文良、劉漢銘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5頁反面),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小吃店服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件系爭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就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偽造之「劉漢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劉漢銘」之署名及後方指印部分),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