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男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君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05 、16010 、197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君曲犯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8 、編號17所示簡君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彭俊男(綽號:彭仔、LINE暱稱:藏金樓)前於民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②案)、5 月(第③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雖其遞為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①案至第④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與第⑤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簡君曲前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通緝到案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甫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俊男、簡君曲竟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彭俊男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另與簡君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彭俊男於106 年3 月24日22時4 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林木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木翔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之統一超商與林木翔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木翔,林木翔則給付3,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㈡彭俊男於106 年3 月28日22時29分、4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林木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木翔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林木翔至彭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 樓之2 居所樓下與彭俊男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木翔,林木翔則給付3,
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㈢王英傑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肉品市場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㈣王英傑於105 年1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之全聯購物中心前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㈤王英傑於105 年12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㈥王英傑於106 年1 月8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立法院中部辦公室前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㈦王英傑於106 年5 月2 日20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肉品市場與王英傑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2,
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㈧蔣學岳於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簡君曲接聽,簡君曲與蔣學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簡君曲,由簡君曲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簡君曲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簡君曲而完成交易,簡君曲隨後將價金1,000 元交予彭俊男。
㈨蔣學岳於106 年4 月3 日7 時9 分、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8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㈩彭俊男於106 年5 月2 日14時17分至17時53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藏金樓」傳送訊息聯繫蔣學岳,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蔣學岳於106 年5 月3 日2 時59分、3 時16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彭俊男於106 年6 月6 日13時34分至20時4 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藏金樓」傳送訊息聯繫蔣學岳,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蔣學岳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蔣學岳,蔣學岳則給付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洪慶益於106 年3 月27日19時51分、20時32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路○ 段○○○ 號大買家量販店外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洪慶益於106 年4 月4 日20時11分、106 年4 月5 日12時
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四德路口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洪慶益於106 年4 月12日14時11分、14時25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俊男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彭俊男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與洪慶益碰面,彭俊男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蔣學岳,洪慶益則給付海洛因價金2,
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現金予彭俊男而完成交易。
彭俊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簡君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7 日前1 日,在彭俊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 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監控數月後,員警於106 年6 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彭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9支(與上開注射針筒29支一起送驗,其中1 支含海洛因殘渣)、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 批、磅秤1 個、內含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另在彭俊男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 樓之2 居所,扣得吸食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3支、生理食鹽水1 批、磅秤1 個:另在簡君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彭俊男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含有海洛因殘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手機1 支;彭俊男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簡君曲則於106 年6 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彭俊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簡君曲犯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簡君曲及辯護人認證人蔣學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蔣學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蔣學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6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5頁反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證人蔣學岳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62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4、17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1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126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 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1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
6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號2943卷(下稱毒偵卷二)第8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號2942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52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7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地點搜索查扣,有本院10
6 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1 頁、第197 頁、第
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至㈦、㈨至部分:
⒈訊據被告彭俊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見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見偵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反面),復經證人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86頁、第87頁、第90頁、第91頁、第
124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95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34 頁、第135 頁、第129 頁、第138 頁、偵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彭俊男之自白相符。
⒉觀諸被告彭俊男與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之通話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或金額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佐(見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213 頁、第87頁、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00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益徵被告彭俊男與販賣對象林木翔、蔣學岳、洪慶益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又被告彭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及106年1 月8 日與王英傑有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29頁),核與證人王英傑證述撥打電話予彭俊男聯繫購毒事宜之證述吻合,堪認證人王英傑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⒊證人林木翔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證人王英傑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9 月確定,證人蔣學岳於
105 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人洪慶益則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起訴書、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111號、106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42 頁)。以上各節,亦足認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確有施用海洛因,洪慶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⒋被告彭俊男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
○○街○○巷○○號3 樓之2 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3 、4 、10所示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編號5 所示被告彭俊男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由上各情,可認被告彭俊男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㈠至㈦、㈨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彭俊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彭俊男就犯罪事實㈧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辯稱:此次交易價金並未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簡君曲固坦承伊於106 年3 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蔣學岳來電,並依被告彭俊男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交付物品予蔣學岳,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彭俊男係要販賣海洛因予蔣學岳,伊只是代彭俊男接聽電話,並交付物品予蔣學岳,但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也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簡君曲辯護稱:
簡君曲不清楚蔣學岳打電話予彭俊男之目的為何,簡君曲僅係因彭俊男在廁所,因而幫忙接聽電話,並依彭俊男指示去土地公廟將一個菸盒交予蔣學岳,證人彭俊男亦證稱簡君曲不知道伊與他人交易毒品,伊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顯係為掩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簡君曲不清楚菸盒內之物品為何,也未向蔣學岳收取金錢,證人蔣學岳就有無交付價金予簡君曲陳述前後不一,證人彭俊男於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簡君曲主觀上確實並未與彭俊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正、反面)。
⒊證人蔣學岳於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簡君曲接聽,證人蔣學岳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簡君曲「有空嗎?」被告簡君曲答稱「有空啊,怎樣?」證人蔣學岳表示「那我要過去喔!」被告簡君曲隨即覆稱「好,你過來」,證人蔣學岳隨後於同日約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前,與被告簡君曲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蔣學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4 頁、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核與被告彭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彭俊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94頁),且為被告簡君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⒋證人蔣學岳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已如前述,又證人蔣學岳於106 年6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向彭俊男購買,之前彭俊男女友小曲介紹可以向彭俊男買毒品,伊與小曲是朋友關係,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彭俊男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有時會用LINE與彭俊男及小曲聯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8 之人為彭俊男,編號12(即簡君曲)是小曲,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都住○○○區○○街;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簡君曲之對話,伊要過去買海洛因,伊○○○區○○街簡君曲住處樓下,向簡君曲買1,000 元海洛因,是簡君曲本人與伊交易,0000000000號是彭俊男在使用,但簡君曲有時會幫他接聽,彭俊男、簡君曲一起賣毒品,這次全部都是簡君曲交易,伊與彭俊男、簡君曲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沒有誣陷彭俊男、簡君曲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
124 頁正、反面)。證人蔣學岳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另結證稱:106 年6 月8 日偵訊時指稱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電話聯絡是與簡君曲對話購買海洛因等語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簡君曲對話,要去她那裡跟她拿海洛因,伊到霧峰曾厝街彭俊男住處樓下附近之土地公廟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所有過程都是與簡君曲一個人,彭俊男並未在場,伊本來是要向彭俊男買毒品,伊不知道該次彭俊男為何沒有下來,簡君曲沒有說毒品來源是彭俊男,但伊大概都知道海洛因是彭俊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蔣學岳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先認識簡君曲,經由簡君曲介紹認識彭俊男,簡君曲有在施用毒品,伊叫簡君曲介紹,簡君曲說彭俊男那裡有海洛因,與其二人交情普通,沒有仇怨或糾紛,伊於10
6 年3 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彭俊男使用,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要找彭俊男買海洛因,電話由簡君曲接聽,伊於電話中表示「我要過去」不一定過去買毒品,有時是要跟彭俊男聊天,如要購買毒品見面後再講細節,伊當天有到臺中市○○區○○路與曾厝街口之土地公廟與簡君曲碰面,伊拿1,000 元給簡君曲,簡君曲將以夾鍊袋包裝放置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
1 包交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簡君曲一定會先向伊拿錢才會給伊東西,與彭俊男交易毒品時,有時會先讓伊欠著,警詢時陳稱當日13時40分與簡君曲碰面正確,伊交易海洛因前未再與彭俊男聯繫,伊不清楚為何是簡君曲出來交易,也不清楚海洛因來源是否為彭俊男,1,
000 元之海洛因可以施用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
275 頁)。⒌被告彭俊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蔣學岳打
電話來時,因伊正在忙,就叫簡君曲幫忙接聽電話,伊有把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叫簡君曲拿去給蔣學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反面)。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簡君曲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 年多,平時有住在一起,伊於10
6 年3 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在忙的時候,會請簡君曲幫伊接聽電話,蔣學岳說什麼,簡君曲會問伊一下,伊說「喔好」,簡君曲再幫伊回覆,當日蔣學岳到曾厝街,伊真的沒印象有無叫簡君曲去土地公廟與蔣學岳碰面,後來檢察官問伊,伊想說蔣學岳這樣講,就照蔣學岳的意思回答,(後改稱)伊當時正在忙,就用香菸盒裝海洛因,交代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但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沒有問香菸盒裡裝何東西,也不清楚伊與蔣學岳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伊,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後改稱)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有收到錢正確,蔣學岳確實有給伊錢;偵訊中陳稱是伊自己下去與蔣學岳交易不正確,當時是為了維護簡君曲,怕牽涉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
⒍從而,證人蔣學岳106 年3 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君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海洛因價金1,000 元交予被告簡君曲,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蔣學岳等情,業據證人蔣學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一致,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見偵卷一第94頁),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沒有印象當日有無叫被告簡君曲下樓把海洛因交予證人蔣學岳,惟隨後亦證陳確有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予被告簡君曲,由被告簡君曲持之前往約定地點交予證人蔣學岳。被告簡君曲亦坦認有接聽證人蔣學岳來電,並依被告即證人彭俊男指示將香菸盒交予證人蔣學岳。證人蔣學岳與被告簡君曲、彭俊男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證人蔣學岳證述如前,證人蔣學岳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蔣學岳之證述,堪以採信。
⒎被告簡君曲雖辯稱被告彭俊男交付之海洛因以小盒子盛
裝,伊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亦未向蔣學岳收錢云云。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稱: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簡君曲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什麼,蔣學岳也沒有將價金1,000 元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62 頁)。惟查:
⑴證人蔣學岳本次交易,係與被告簡君曲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價金1,000 元業已交予被告簡君曲,而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香菸盒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蔣學岳等情,業經證人蔣學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蔣學岳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彭俊男,簡君曲有施用海洛因,伊叫簡君曲介紹,簡君曲就說彭俊男有海洛因,如果沒有簡君曲介紹,伊跟本不知道要跟彭俊男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第271 頁反面)。證人蔣學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彭俊男女友簡君曲介紹伊可以向彭俊男買毒品,伊與小曲是朋友關係;106 年4 月
3 日、106 年5 月2 日、3 日、106 年6 月6 日這幾次伊在土地公廟向彭俊男購買海洛因,簡君曲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反面、偵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證人洪慶益於106 年6 月8日警詢時陳稱:106 年4 月5 日1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四德路口,綽號「阿俊」之男子及他女友到場與伊交易海洛因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是「阿俊」交付毒品給伊,伊將購買毒品之金額交給「阿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 (即彭俊男)就是「阿俊」,編號12(即簡君曲)就是「阿俊」之女友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第139 頁),證人洪慶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
6 年4 月4 日20時11分、106 年4 月5 日0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彭俊男、簡君曲騎機車雙載一起到臺中市○○路與四德路口,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及海洛因2,000 元,於106 年4 月5 日13時完成交易,彭俊男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彭俊男,簡君曲就坐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頁)。被告彭俊男於偵訊時另供稱:伊與簡君曲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年多,平時同住一起,簡君曲多少知道伊在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從而,證人蔣學岳係經被告簡君曲介紹始知被告彭俊男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證人蔣學岳與洪慶益多次與被告彭俊男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簡君曲均陪同被告彭俊男前往交易地點,在旁目擊被告彭俊男與證人蔣學岳、洪慶益交易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蔣學岳、洪慶益於警詢(證人洪慶益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蔣學岳部分)證述歷歷,核與同案被告彭俊男於偵訊時之陳述吻合,被告簡君曲就被告彭俊男販賣毒品予他人一事,顯係知之甚詳,並介紹證人蔣學岳向被告彭俊男購毒,被告彭俊男亦未對被告簡君曲掩飾其販毒行為,亦堪認定。
⑵證人蔣學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電話中表示「
我要過去」不一定過去買毒品,有時是要跟彭俊男聊天,如要購買毒品見面後再講細節,簡君曲一定會先向伊拿錢才會給伊東西,與彭俊男交易毒品時,有時會先讓伊欠著;伊過去幾次都是跟彭俊男購毒,大部分都是買1,000 元海洛因,也有買過2,000 元,就有
2 包海洛因,伊與彭俊男都是當場談價格,看伊拿多少錢,彭俊男再決定要拿幾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73 頁正、反面)。證人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蔣學岳與伊為朋友關係,蔣學岳打電話來有時是要跟伊購毒,伊不確定每通電話找伊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10分至同日13時16分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94頁),證人蔣學岳於通話中僅向被告彭俊男、簡君曲表示「那我再找時間過去」、「那我要過去喔」、「有空嗎?」,並未於通話中談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證人彭俊男亦陳稱不確定蔣學岳每次撥打電話之原因為何,證人蔣學岳證稱伊向被告彭俊男購毒,均係到場後與被告彭俊男談論價格後,被告彭俊男再依其購買之價格交付海洛因乙節,堪以採信。則證人蔣學岳於103 年3 月29日13時40分與被告簡君曲見面前,既未向被告彭俊男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被告彭俊男無從預知證人蔣學岳此次交付之價金為何,證人蔣學岳自當於到達約定地點後,與前來交易之被告簡君曲進行議價及確認購買價金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始能決定海洛因之交付數量。從而,證人蔣學岳證稱被告簡君曲前來土地公廟後,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告簡君曲,被告簡君曲因而交付裝有1 小包海洛因之香菸盒予證人蔣學岳等語,應屬真實無訛。
⑶被告簡君曲雖辯稱:伊不知道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海
洛因,也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1,000 元云云。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沒有問香菸盒裡裝何東西,也不清楚伊與蔣學岳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伊,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正、反面)。惟:
①證人蔣學岳於106 年3 月29日13時40分交付被告簡
君曲1,000 元價金,被告簡君曲則交付以香菸盒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蔣學岳乙節,業經證人蔣學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已如前述。而證人蔣學岳與被告簡君曲為朋友關係,自無攀誣被告簡君曲之可能。另依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所述,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提供,價金最終亦係由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收取,被告簡君曲僅係代為交付海洛因,則證人即被告彭俊男顯係本件海洛因交易之主導者,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是否同意證人蔣學岳賒帳暫緩交付價金,均係由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決定,亦堪認定。而證人蔣學岳向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每次洽購海洛因之金額並非固定,證人蔣學岳於通話之過程中,亦未提及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額,欲待到場後再與前來交易之人商議。則證人即被告當無可能預知證人蔣學岳欲賒欠此次交易價金,而命被告簡君曲僅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蔣學岳即可。又被告簡君曲係依證人即被告彭俊男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蔣學岳交易海洛因,則被告簡君曲未經徵詢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意見,自無可能在未收取價金之情況下,擅自決定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蔣學岳,故證人蔣學岳證稱交付1,000 元予被告簡君曲後,被告簡君曲始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應堪採信。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簡君曲辯護稱:彭俊男與蔣學岳其
他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彭俊男均係以夾鍊袋包裝海洛因直接交予蔣學岳,並未另以香菸盒夾藏海洛因,足見彭俊男不欲簡君曲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等語。然被告簡君曲就證人即被告彭俊男販賣毒品一事知之甚詳,甚而介紹證人蔣學岳向證人即被告彭俊男購毒,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證人即被告彭俊男亦多次偕同被告簡君曲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蔣學岳、洪慶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即被告彭俊男並未對被告簡君曲刻意隱瞞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彭俊男事先並未與證人蔣學岳確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係委由被告簡君曲至約定地點與證人蔣學岳商議確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證人蔣學岳購毒之金額大於或小於1, 000元,被告簡君曲自當依其購毒金額調整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故被告簡君曲就其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自無可能不知。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彭俊男於偵訊時陳稱:106 年3 月29日13時40
分這次交易,伊叫簡君曲幫忙接聽電話,但該次交易是伊拿下去與蔣學岳交易的,蔣學岳吃藥吃到都亂講簡君曲拿毒品跟他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被告彭俊男於106 年8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這次伊把海洛因用盒子裝起來交給簡君曲,要簡君曲拿去給蔣學岳,蔣學岳沒有將錢交予伊,簡君曲也不知道交付之誤品為何,該次伊與蔣學岳講好交易金額是1,000 元,但蔣學岳並未將本次交易價金1,000 元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彭俊男於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次是簡君曲接聽蔣學岳來電,簡君曲依照伊所述內容跟蔣學岳通電話,蔣學岳到了之後通知伊,伊用盒子裝海洛因交給簡君曲,叫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蔣學岳之後才把這次交易價金1,000 元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被告彭俊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蔣學岳到曾厝街,伊真的沒印象有無叫簡君曲去土地公廟與蔣學岳碰面,後來檢察官問伊,伊想說蔣學岳這樣講,就照蔣學岳的意思回答,(後改稱)伊當時正在忙,就用香菸盒裝海洛因,交代簡君曲拿下去給蔣學岳,但沒有交代簡君曲向蔣學岳收錢,簡君曲回來後也沒有拿毒品價金給伊,事後也沒有收到這筆價金,(後改稱)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後有收到錢正確,蔣學岳確實有給伊錢;偵訊中陳稱是伊自己下去與蔣學岳交易不正確,當時是為了迴護簡君曲,怕牽涉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正、反面)。則證人即被告彭俊男就本次是被告簡君曲抑或其本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蔣學岳交易?蔣學岳本次交易價金最終有無交付買賣價金1,000 元等關鍵問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內容前後不一,一再反覆,證人即被告彭俊男與被告簡君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偵訊中所述係迴護被告簡君曲所述,證人即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君曲不知其交予蔣學岳之物為海洛因,亦未向蔣學岳收取價金,顯係迴護被告簡君曲所述,不足採信。
⒏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蔣學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已堪認定被告簡君曲於106 年3 月29日12時38分接聽證人蔣學岳來電後,被告彭俊男將海洛因交予被告簡君曲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蔣學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又本次犯行販毒所得價金1,000 元最終係由被告彭俊男取得,業據被告彭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而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彭俊男提供,交易過程亦係由被告彭俊男主導,故被告彭俊男所稱交易價金最終由其取得,應屬真實無訛。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君曲有分得報酬,然被告簡君曲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予證人蔣學岳,並向證人蔣學岳收取價金1,000 元,業已參與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⒐綜上各節,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蔣學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7頁、見偵卷一第175 頁、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分別於106 年6 月
7 日及翌日(即6 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57頁、第82頁、見毒偵卷一第33頁、第52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男、簡君曲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各節,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彭俊男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及被告簡君曲犯罪事實
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彭俊男犯罪事實至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俊男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君曲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彭俊男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與被告簡君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俊男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彭俊男所犯上開17罪,被告簡君曲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彭俊男、簡君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部分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彭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彭俊男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彭俊男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劉嘉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玲」、「志明」之人,甲基安非他命上手則為陳松宜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法鬥」、「美玲」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回覆稱:未因被告彭俊男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9日中檢宏道106 偵16005 字第98060 號函文、107 年2 月14日中檢宏道106 偵16005 字第107900065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6769號、107 年2 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608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 頁、第211 頁、第249 頁)。故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簡君曲係受被告彭俊男指
示負責聯繫或交付海洛因予買受者並收取價金,所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彭俊男取得,並未分得任何利潤,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被告彭俊男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有4 人,販賣次數為15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至242 頁),被告
2 人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2 人所犯之罪質無論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中、大盤有別,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為使此部分之量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彭俊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彭
俊男、簡君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簡君曲、彭俊男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被告彭俊男、簡君曲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其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彭俊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簡君曲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簡君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彭俊男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被告簡君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7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彭俊男現年34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彭俊男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彭俊男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2 人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彭俊男單獨或與簡君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各次分別實際取得之販毒所得最終均為被告彭俊男取得,業據被告彭俊男陳述屬實,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被告彭俊男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簡君曲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彭俊男供承在卷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君曲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及10所示之磅秤係被告彭俊男所有,
且供其購入並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俊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鍊袋,亦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被告彭俊男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刑事組扣押(見本院卷第284 頁),惟南投分局於106 年間查獲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未查扣相關行動電話、晶片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被告彭俊男上開陳述難信為真。則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供其聯繫購毒者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為被告彭俊男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4 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就被告簡君曲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俊男用以聯繫王英傑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案發時插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注射針筒,經送請鑑定,其
中2 支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其中1 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8、69頁),上開注射針筒、吸食器係被告彭俊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41支、編號6 所示之
注射針筒1 支、編號2 、8 所示之吸食器各1 組、編號4、10所示之磅秤及編號9 所示之生理食鹽水1 批,均為被告彭俊男所有,且分別供其買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彭俊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平板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修正後已移置於第
2 項,下同)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參照)。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彭俊男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交易,業經被告彭俊男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
8 頁),然該機車並非被告彭俊男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㈠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㈡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㈢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㈣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10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㈤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㈥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10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㈦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㈧所載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 │犯行 │、4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簡君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3 、4 、5 、10 所示之物沒收之。 │├──┼─────┼─────────────────┤│ 9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㈨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㈩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 │犯行 │、5 、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彭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犯│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 │行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 │各壹支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之注射針筒肆拾壹支、編號6 所示之注││ │ │射針筒壹支、附表二編號4 、9 、10所││ │ │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 │ │號2 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編號二編號4 ││ │ │、8 、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欄│簡君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所載之犯│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注射針筒42支 │⒈被告彭俊男所有 ││ │ │⒉其中29支注射針筒於臺││ │ │ 中市○○區○○路○○號││ │ │ 扣得,餘13支於臺市○○○ ○ ○ ○區○○街○○巷○○號3 ││ │ │ 樓之2 查扣 ││ │ │⒊經鑑定其中1 支注射針││ │ │ 筒檢出海洛因成分(見││ │ │ 本院卷第69頁) │├───┼────────────┼───────────┤│ 2 │吸食器2 組 │⒈被告彭俊男所有 ││ │ │⒉於臺中市○○區○○路││ │ │ 48號扣得 ││ │ │⒊經鑑定其中1 組吸食器││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見本院卷第69頁) │├───┼────────────┼───────────┤│ 3 │夾鍊袋1批 │⒈被告彭俊男所有 ││ │ │⒉於臺中市○○區○○路││ │ │ 48號扣得 │├───┼────────────┼───────────┤│ 4 │磅秤1個 │同上 ││ │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9│同上 ││ │332026號晶片卡1張) │ │├───┼────────────┼───────────┤│ 6 │注射針筒2 支 │⒈被告彭俊男所有 ││ │ │⒉於臺中市○○區○○路││ │ │ 48號前在簡君曲隨身包││ │ │ 包內查扣 ││ │ │⒊經鑑定其中1 支注射針││ │ │ 筒檢出海洛因成分(見││ │ │ 本院卷第68頁) │├───┼────────────┼───────────┤│ 7 │平板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⒈被告簡君曲所有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⒉於臺中市○○區○○路││ │ │ 48號前在簡君曲隨身包││ │ │ 包內查扣 │├───┼────────────┼───────────┤│ 8 │吸食器1組 │⒈被告彭俊男所有 ││ │ │⒉於臺中市○○區○○街││ │ │ 66巷12號3 樓之2 查扣│├───┼────────────┼───────────┤│ 9 │生理食鹽水1批 │同上 │├───┼────────────┼───────────┤│ 10 │磅秤1個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