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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聲 請 即即 證 人 林柏志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被告莊能傑詐欺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能傑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嫌,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罪名,因被告莊能傑知悉證人林柏志之住所,證人林柏志恐因其證言,致使其或其家人(即有親密關係之人)遭受被告報復,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請求身分永久保密等語。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能傑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審理中,因本案係證人林柏志自105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持3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分別前往統一超商福星店、萊爾富超商臺中世貿店、臺中中河店,合計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新臺幣12萬元,嗣於同日19時3分許,其在萊爾富超商臺中世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甫查詢餘額完畢,為警當場查獲,證人林柏志指證係被告莊能傑邀約其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銀聯卡聯繫提領款項,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並記載上情綦詳,檢察官據以偵辦起訴被告莊能傑,起訴書亦同樣明示上情,被告莊能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志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有釐清被告莊能傑涉犯本案情節及證人林柏志指證之可信性必要,傳喚證人林柏志應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林柏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以被告莊能傑知悉其住所,恐因其證言,致使其或其家人(即有親密關係之人)遭受被告報復為由,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請求永久保密其身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且前揭本院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均已揭露證人林柏志係被告莊能傑邀約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莊能傑並交付3張銀聯卡聯繫證人林柏志提領款項各情,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請求永久保密其身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