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詠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於民國104年6月間之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經甲男介紹加入手機APP「蜂加」通訊軟體之甲男所屬通訊群組,並由甲男介紹認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自同年7月1日起,加入甲男與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詠程負責持甲男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是否仍有未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或是否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抑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任務,並與甲男約定其為該詐欺集團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其遂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測試後,並將測試結果之自動櫃員機畫面或交易明細表,以手機拍照並傳送予甲男檢視,以作為甲男、乙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能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嗣因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寶琳訛稱:
黃寶琳於同年6月間,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因不慎電腦設為批發商資格,如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使黃寶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以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寄送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地球村門市」,再由乙男指示謝詠程(謝詠程涉犯此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該超商地球村門市領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俟經警檢視其手機畫面,因而查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電腦螢幕交易明細畫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照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筱琪、黃慈雅、陳彥佐、鄭如珮、闕申宜請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被害人楊筱琪、黃慈雅、陳彥佐、鄭如珮、闕申宜等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5228號卷[下稱第15228號警卷]第29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41頁、第63頁正面、第83頁正面),均為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謝詠程(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5228號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62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甄凱婷等人各於警詢指訴渠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見第15228號警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3頁、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正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及證人黃寶琳、李芝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5785號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有上開第15228號警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照片檔案及通訊APP蜂加通聯紀錄(即與暱稱梅子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之譯文)、黃寶琳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顧客留存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曹均澦、鄭如珮、陳彥佐、闕申宜、甄凱婷、楊筱琪、黃慈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之曹均澦、鄭如珮、陳彥佐、闕申宜、甄凱婷、楊筱琪、黃慈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之曹均澦、陳彥佐、闕申宜、甄凱婷、黃慈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之曹均澦、鄭如珮、陳彥佐、闕申宜、甄凱婷、楊筱琪、黃慈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鄭銘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育銓、何思親、李啟華之警示帳戶】、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卡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代銷5000點GASH付款使用證明、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闕申宜】、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闕申宜、甄凱婷、黃慈雅】;及上開第25785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寶琳之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考。準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加入甲男、乙男(即綽號「殺手」及「梅子」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甲男指示將甲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測試角色任務,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甄凱婷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甄凱婷等人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進行上開測試,以供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匯入被騙款項後,另指派車手提領財物或指示被告領款,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共犯甲男、乙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共犯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所示詐得被害人陳彥佐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其等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陳彥佐以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同一被害人陳彥佐持續進行詐騙而數次轉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所示人頭帳戶之何思親帳戶內,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分別侵害被
害人甄凱婷等7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僅3次詐欺犯行乙節,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即104年7月1日晚上9時9分,持人頭帳戶余育銓之臺中南和路郵局之金融卡,為該詐欺集團進行測卡行為,故被告至少於其進行測試金融卡前即104年7月1日,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測卡或提款之角色,縱被告於本案中僅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3次行為,並非單以其所進行方式與階段分論罪名,仍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無疑。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認論被告3次詐欺犯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無瑕,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測試角色任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甄凱婷等人財產權,復參以被告供稱其未婚,曾從事加油行工作、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本院第62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參以其行為時年僅19歲之思慮欠詳之未成年人,僅擔任測試金融卡或偶而提款之車手角色,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復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進行階段、次數),暨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鄭如珮、闕申宜、甄凱婷等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銀色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甲男(綽號「殺手」)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第25785號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3枚,固為被告與共犯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有供其等犯罪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等物,乃證明個人身分之文件,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甲男、乙男及所屬詐欺成員等人,雖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甄凱婷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已交還乙男;本案上開約定的報酬,並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62頁正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已分得報酬,且上開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已由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並未持有或占有中,亦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被害人部分) │ │├──┼─────────┼───────────────────────┤│ 1 │附表一編號一之1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甄凱婷) │。 │├──┼─────────┼───────────────────────┤│ 2 │附表一編號一之2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楊筱琪) │。 │├──┼─────────┼───────────────────────┤│ 3 │附表一編號一之3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黃慈雅) │。 │├──┼─────────┼───────────────────────┤│ 4 │附表一編號二之1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陳彥佐) │貳月。 │├──┼─────────┼───────────────────────┤│ 5 │附表一編號二之2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鄭如珮) │。 │├──┼─────────┼───────────────────────┤│ 6 │附表一編號二之3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曹均澦) │。 │├──┼─────────┼───────────────────────┤│ 7 │附表一編號三 │謝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闕申宜) │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