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根(下稱被告)明知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及發票日為102年5月17日、票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共2紙,為其所親自簽發,竟意圖使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以言詞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提出告訴,虛構誣指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冒用其名義,偽簽「黃信根」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在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簽發上開2紙本票。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案件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為不起訴之處分,方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永敦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白閎升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516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提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簽立這兩張本票,這兩張本票我沒有看過,我有向被害人白閎升借過錢,但沒有開立過本票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另案告訴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涉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先予敘明。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01年6月11日本票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卷第4至6頁);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51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02年5月17日本票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14頁31至33頁),然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提出告訴時,係稱:我要告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偽造文書,前述兩張本票上面的簽字不是我簽的,是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偽造的,他們去聲請本票裁定,我不認識告訴人賴永敦,我曾向被害人白閎升借18萬元,已經還款20幾萬元,在裁定之前我沒見過101年6月11日本票(被害人白閎升),我也不知道金額是35萬元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92號卷第3頁),之後於104年9月9日偵查中係稱:被害人白閎升所持(101年6月11日)本票部分,雖然法院已經確認本票上的指紋是我捺印的,但「黃信根」的簽名是被害人白閎升冒簽的;我不認識告訴人賴永敦,(102年5月17日)本票上的「黃信根」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為前述申告內容之時,法院將101年6月11日本票上之指紋送驗之結果已出來(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4170號鑑定書),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所捺印,被告是認為前述兩張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並非其親簽,內容亦屬不實,因而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所應審究者即為其向偵查機關申告之「前述兩張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非被告親簽,內容亦不實」等內容,是否出於故意虛構。
㈢就本票上「黃信根」簽名部分,其中就101年6月11日本票,
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41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稱因提供之被告筆跡不足,歉難鑑定(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卷第5頁),而102年5月17日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則未經鑑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14頁31至33頁),是前述兩張本票上除被告之指印外,其餘所載之「黃信根」簽名、本票金額(33 0,000、200,000元)、簽發日期(101年6月11日、102年5月17日)、到期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11月16日)等內容是否確實為被告所填寫,尚屬不能證明,則尚不得據此排除前述兩張本票之「黃信根」簽名及其內容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按捺指印後、違反被告意思或超過被告授權範圍填載之可能性。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以鑑定結果顯示本票上之捺印均係被告所為,而「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所簽發,此乃屬常態事實」(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惟揆諸前述解釋意旨,在被告被檢察官起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前述判決所述之「常態事實」固然為真,惟若在本案中依據卷內事證,仍合理懷疑有「非常態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即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被告與被害人白閎升長期熟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賴永敦亦表示其透過友人即被害人白閎升認識被告等情形研判,被告是否有可能因其等間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僅按捺指印、而未簽名及未填寫內容之本票予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且於違反被告意思或超過被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遭偽為填載,尚非無疑。依上所述,不能以被告有按捺指印於本票上,即當然認為本票上「黃信根」簽名、甚至其上之本票金額等內容均為被告所簽寫或授權填載,則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前述兩張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非被告親簽」等內容,是否出於故意虛構,即屬不能證明。
㈣另就前述兩張本票內容是否屬實部分,被告稱其僅有向被害
人白閎升借過18萬元、沒有向告訴人賴永敦借過錢,而認前述兩張本票內容為不實;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則主張因被告向其等借款而分別交付各該本票,惟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於其各自遭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除被告自認向被害人白閎升借款之18萬元外,均未能就其等主張之交付借款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曾分別向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借款如前述兩張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排除兩張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係未經被告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遭填寫而被偽開發票之可能性,則被告主張前述兩張本票內容不實,而對告訴人賴永敦、被害人白閎升提出告訴,即尚難認定係出於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前述兩張本票上固然有被告之指印,但被告所申告之「前述兩張本票上之『黃信根』簽名非被告親簽,內容亦不實」等內容,尚無法確認為不實或虛構,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即有可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