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珩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珩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陳鈞智」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珩毓之弟陳鈞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過世,陳鈞智生前雖於98年間即與前配偶王謨瑜離婚,且亦多年未探視其未成年子女陳O諭、陳O汝、陳O汝(姓名年籍詳卷),然陳鈞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仍屬陳鈞智全體繼承人陳O諭、陳O汝、陳O汝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該自用小客車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詎陳珩毓因陳鈞智生前曾表示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陳珩毓,其竟基於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持其所保管之陳鈞智印章及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偽以陳鈞智之名義,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陳鈞智之簽名,並盜用陳鈞智之印章蓋印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旁,而偽造陳鈞智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陳珩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陳O諭、陳O汝、陳O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O諭、陳O汝、陳O汝辦理陳鈞智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時得知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過戶,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諭、陳O汝、陳O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珩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諭、陳O汝、陳O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鈞智簽名及盜用陳鈞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而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被繼承人陳
鈞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致生損害於陳鈞智之全體繼承人,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實際行動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陳鈞
智」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陳鈞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