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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92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欣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欣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空地內,見李裕文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拾起該處空地上之磚塊,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該車後行李箱之開關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電動油壓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且持上開電動油壓剪至臺中市建國市場而以6,0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李裕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案發現場採證,採得與楊欣樺個人DNA-STR 相符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旁車庫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楊欣樺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欣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裕文證述在卷,及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0731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5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449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警0065卷第2 頁、第15-2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6228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8579卷第14-16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24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刑罰部分亦經本院處刑確定,則本件再犯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本院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楊欣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警5-6 卷第14-16 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竊得財物價值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李裕文所有之電動油壓剪1 台

,業已變賣得款6,000 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 頁;偵3255卷第19頁),此為被告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竊盜行為而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