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愷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愷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4時45分12秒許、同日15時41分35秒許,與劉玉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7-11便利商店旁夜市前某處,邱愷俐交付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玉琪,並收受劉玉琪所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愷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劉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霄警偵字第1060011106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79頁】,核與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7頁、偵卷第16頁反面-1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8-19、20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卷宗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邱愷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7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溫子弘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加以查獲溫子弘,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5、8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1、33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0、31-36頁),惟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相涉,是被告購買之時間既與另案被告溫子弘另案遭起訴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行為之時間相違,難謂係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價格為18,000元,數量非微,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與購毒者劉玉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購毒者劉玉琪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雖未扣案,惟其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劉玉琪收受購
毒款1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