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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106年度訴字第2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璿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蔡孟全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被 告 何光淳

陳致綱潘柏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黃之又

張貞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謝政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子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第11085 號、第1750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第21105 號、第15106 號、第17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詹皇璿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黃之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蔡孟全、陳致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何光淳、潘柏楊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何光淳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潘柏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政皓、張貞琪、沈子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A編號1 、4 至10、12至15、30、31至33、54至56、

60、62至65、67、附表B編號1 、3 至4 、7 、附表C編號11、

13、附表D編號2 、3 、附表E編號2 、附表F編號1 、2 、附表G編號1 至8 、10至26、39、附表H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A編號23、25、2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35、66所示詹皇璿犯罪所得、如附表C編號1 至10所示何光淳犯罪所得、張貞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詹皇璿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何光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黃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謝政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沈子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人民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皇璿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結識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經向「豐哥」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擔任金主,詹皇璿則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到高雄市設點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謀議既定,「豐哥」即提供資金予詹皇璿,由詹皇璿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詹皇璿並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 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各該成員分工及加入時間均詳如【附表一】),「豐哥」、詹皇璿同時洽得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待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5 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6 年)12月間某日起,每日自上午10時到凌晨0 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傳遞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彼等詐騙方法為:由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 人擔任一線人員,在工作手機上安裝「百合婚禮」、「世紀情緣」、「遇見」、「微信」、「Badoo 」等交友

APP 軟體,註冊後,以「搖一搖」或「附近的人」功能尋找施詐對象,並從網路上抓取帥哥俊男照片,由詹皇璿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委託「陳萱琳」(年籍待查)依帥哥俊男照片製作偽造之「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之臺灣國民身分證件檔案,交由一線人員以「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名義,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謊稱係在外商工作派駐大陸,及施以「外表其實不是我最要求的」、「我找的是能陪伴我一輩子的伴,因為歲月會帶走的東西不是我所追求的,我想要的是內心的交流」、「其實我對另一半也沒什麼特別的要求,主要要心地善良孝順,彼此個性想法能夠契合比較重要」等甜言蜜語攻勢,過程中並謊稱工作涉及地產開發、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倘受騙女子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成為男女朋友後,一線人員即繼續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暴利,只要投資就可以賺取一、二倍的報酬」云云,並提供公司電話號碼給受騙女子撥打,再由詹皇璿擔任二線人員,假冒施羅德投信經理「張志良」名義,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戶及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受騙女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由車手(含後述之張貞琪、沈子雲及其他不詳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取款(ATM )取提贓款。其中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正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 人一線人員可分得20% 報酬,二線人員詹皇璿除月薪5 萬元外,亦可分得20% 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豐哥」分得。迄為警查獲之日止,計有(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融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

㈠大陸地區女子楊紅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

,遭謝政皓扮演之「劉偉誠」以上述方法詐騙人民幣214 萬6000元得逞,詹皇璿、謝政皓各分得人民幣42萬9200元(折算新臺幣約195 萬2860元,匯率4.55)。

㈡大陸地區女子輝澈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

,遭何光淳扮演之「陳皓然」以同一方法詐得人民幣101 萬6000元得逞,詹皇璿、何光淳各分得人民幣20萬3200元(折算新臺幣約92萬4560元)。

㈢大陸地區女子郭小燕遭黃之又扮演之「陳皓然」以同一方法

詐得2 萬500 元得逞,詹皇璿、黃之又各分得人民幣4100元(折算新臺幣1 萬8655元)。

㈣微信暱稱「扣建玲」、「蒼白高進」、「雨中渡步」、「伊

怡」、「顏小琴」(以上為黃之又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韓燕姣」、「連潔」、「肖偉」、「李志平」、「盧春紅」、「張雪」(以上為蔡孟全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孫英」、「羅樂」、「GRACE 」、「馬玲」、「鳳」、「丹丹」、「麗麗」、「桐馨」(以上為陳致綱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胡燕雯(燕子)」、「吳瑞秋(佳緣)」(以上為潘柏楊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安靜了」、「成(露)」、「劉萍」、「小川莉香」、「杰」、「冷焰」、「Y 」、「NA」、「徐婷」、「Liyan 」、「Chris 田」(以上為何光淳工作手機之對話對象)等人詐騙未得逞。

二、張貞琪於105 年12月間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哥」之成年男子召募成為取款車手,並與前揭詹皇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楊紅被騙後前往提領部分贓款,楊紅被騙贓款中計人民幣13萬8330.96元贓款(折合新臺幣約63萬5100元)由張貞琪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成功店等處提領(張貞琪使用之偽造銀聯卡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詳如【附表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卡片為偽造),張貞琪領取贓款後,即與「雲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對面美廉社見面,將所領贓款交給「雲哥」,並分得1 萬元報酬。

三、沈子雲自105 年5 月間某日到同年12初某日止,加入由曹立軒發起、設立之跨境詐欺資金流集團(skype 暱稱『超級瑪莉』,含內勤水房及外勤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擔任內勤轉帳人員。曹立軒並召募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分別擔任內勤轉帳人員及外勤車手(曹立軒、沈子雲、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5 人上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74 、13908 、15859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曹立軒、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4 人涉嫌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該集團有多名車手為警逮捕,贓款同時亦遭查扣,以致曹立軒須賠償同額金錢給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而負債近新臺幣1000萬元,曹立軒遂結束資金流業務搬離臺中,並將工作用之電腦、網路設備、銀聯卡等物品轉贈沈子雲移到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 租屋處保管。詎沈子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12月底某日起,另自行從事買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大或小車)業務,並以通訊軟體QQ(暱稱『夏天』、『烤鴨』)與大陸地區人民杜剛次、謝可孟、王通、王寧(所屬集團QQ暱稱『老實人3 號』、『時光老人』)聯絡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含銀聯卡、轉帳用U 盾、綁定U 盾之電信SIM 卡)事宜,每套人民幣1000元,待杜剛次等人將商品郵寄到臺灣由沈子雲領取後,沈子雲再以每套人民幣1500元轉售予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姓名年籍均待查)之人組成跨境詐欺資金流集團使用。期間若遇有客戶無法提款或來不及交貨情形,沈子雲則須自己擔任取款車手,持銀聯卡到自動提款機提款。沈子雲即與與前揭詹皇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楊紅被騙後前往提領部分贓款(沈子雲使用之銀聯卡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詳如【附表四】),所得再轉交資金流、電信流分工成員,沈子雲除轉賣帳戶可取得人民幣500 元報酬外,另取得1000元報酬。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實施搜索,另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拘提黃之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A 至H 所示之物。

五、案經楊紅、輝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沈子雲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紅(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1 第24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4 第1 至3 頁、第15至17頁)、輝澈(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27 至

130 頁、第151 至153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

1.大陸提供臺灣警方取款紀錄- 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明細(第27至28頁)

2.楊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9至30頁反面)

3.楊紅提供5筆匯款之明細(第31至32頁反面):①105 年12月31日自浦發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人

民幣83萬6 千元至浦發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有志﹞之業務憑證/ 回單②106 年1 月3 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人民幣35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孔祥濱﹞之轉帳憑條③106 年1 月14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人民幣20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智慧櫃員機業務回執④106 年1 月16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人民幣73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智慧櫃員機業務回執⑤106 年1 月16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人民幣3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明細查詢擷圖

4.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個別查詢報表﹝該門號係為謝正皓自稱「劉偉誠」向楊紅稱使用之手機門號﹞(第33至3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詐欺案照片8 張(第34頁反面至36頁)

6.廈門市公安局之立案告知書、受案回執、楊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7.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 「劉偉誠」之個人資訊擷圖、「劉偉誠」之中國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8頁反面至39頁)

8.楊紅護照影本(第39頁反面)

9.楊紅之浦發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影本各1 份(第40頁)⒑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以「劉偉誠」之名與楊紅之對

話紀錄擷圖(第40頁反面至43頁反面)⒒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 「劉偉誠」之擷圖﹝ID:myl

o vemom0212 ﹞、楊紅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月亮」之擷圖﹝ID:Laluna22 ﹞(第44頁正反面)⒓謝政皓於珍愛網以「劉偉誠」之名註冊會員基本信息﹝ID:

000000000 ﹞(第46頁正反面)⒔謝政皓以「劉偉誠」之名登錄IP之查詢資料- 登錄位置:高

雄市○○區○○○○路○○○ 號8 樓(第47頁)⒕美術東世界住戶資料調查表﹝住戶登記- 黃之又﹞、黃之又

身分證影本、房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⒖張貞琪提領詐騙款項紀錄(第52至54頁)⒗張貞琪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資料編號71至

73、75至77、1 至6 、11至13、29至31、34至42】(第59至70頁)⒘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部分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序號部分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4 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2至73頁、第77頁正反面)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00號﹞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5頁正反面)⒚門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4

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9頁正反面)⒛門號00000000000 號﹝該號碼係為「劉偉誠」之人向楊紅稱

使用之電話﹞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1頁正反面)IMEI-0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13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3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0

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5頁正反面)詹皇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7至90頁)黃之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92至93頁)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000810號、809 號、808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第95至102 頁反面)鑑識分析報告、查扣電腦內SKPYPE對話資料統計詐騙得手金

額﹝105 年9 月迄今,計776.5 萬人民幣﹞、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資料(第104 至116 頁反面)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機房現場平面圖、現

場照片(第118 至123 頁反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詹皇璿﹞、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1 至151 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③受執行人:詹皇璿④扣押物品名:如附表A編號1至65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52 至155 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8日②執行地點:台中市○○區○○路0段0號③受執行人:詹皇璿(所有人)⑤扣押物品名:新臺幣1,000,000元(即附表A編號66)詹皇璿扣案手機內翻拍資料照片(第172至178頁)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證物編號A07 ﹞內通

訊軟體KAKAO TALK以暱稱「啦啦」與暱稱為「老鼠( 即蔡孟全) 」、「海潮( 即黃之又) 」、「張騰( 即何光淳) 」、「大桃鯊( 即陳致綱) 」、「迪西」、「偉誠( 即謝正皓)」、「步步( 即黃之又) 」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9 至

192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蔡孟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19 至224 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③受執行人:蔡孟全④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B所示蔡孟全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 暱稱「定」之擷圖,及蔡孟全以「定」之名與暱稱為「張明惠張雪」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225 至228 頁)蔡孟全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與暱稱為「啦啦( 即詹皇璿) 」、「海潮( 即黃之右)」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9 至231 頁)翻拍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與被害人輝澈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之照片﹝輝澈係由何光淳進行詐騙﹞(第232 至235 頁)蔡孟全詐欺案- 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翻拍電腦內相關資

料照片、詐騙腳本(第235 至247 頁反面)㈡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

⒈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何光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0至25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

二、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三、受執行人:何光淳

四、扣押物品名:如附表C所示⒉何光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 「陳皓然」之個人資訊擷圖,及何光淳以「陳皓然」之名分別與暱稱為「鄒歡」、「紫瑩家紫瑩閣」、「ANNA 」 、「輝姑娘」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8至56頁)⒊何光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 暱稱「瀚紳」之個人資訊擷圖,及何光淳以「瀚紳」之名分別與暱稱為「安靜了」、「成( 露) 」、「劉華」、「小川利香」、「杰」、「冷焰」、「Y( )」、「NA」、「徐婷」、「Liyan 」、「Chris 田」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70頁)⒋何光淳詐欺案- 搜索現場及證物查扣照片、詐騙腳本(第71

至83頁)⒌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陳致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0 至116 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

二、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三、受執行人:陳致綱

四、扣押物品名:如附表D所示⒍陳致綱詐欺案- 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第117 頁)⒎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與暱稱為「至翰」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18 至119 頁)⒏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分別與暱稱為「羅樂30深圳排除」、「Grace 41上海」、「馬玲40四川排除」、「鳳深圳42」、「丹丹39北京」、「kelly 桐馨33深圳」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20 至140 頁)⒐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與暱稱為「麗麗」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41 至143 頁)⒑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以暱稱「大桃鯊」與暱稱為「啦啦( 即詹皇璿)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44 至145 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柏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3 至

178 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

二、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三、受執行人:潘柏楊

四、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E所示⒓潘柏楊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張伸豪」之個人資訊擷圖

,及潘柏楊以「張伸豪」之名分別與暱稱為「燕子( 即胡燕雯) 」、「佳緣」( 吳瑞秋) 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9至190 頁)⒔潘柏楊之詐騙腳本(第191至205頁)⒕潘柏楊詐欺案-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第206至207頁)㈢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⒈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黃之又﹞、同意搜索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至29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

二、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

三、受執行人:黃之又

四、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F所示⒉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 「陳皓然」之個人資訊擷圖,及黃之又以「陳皓然」之名與暱稱為「郭郭( 即郭小燕)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30至50頁)⒊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以暱稱「海潮」與暱稱為「啦啦( 即詹皇璿)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52頁)⒋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 「張紳豪」之個人資訊擷圖﹝ID:gwZ000000000 ﹞ (第54頁)⒌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以「張紳豪」之名與暱稱為「已排41歲扣建玲」、「已排一抹、蒼白高靜」、「已排雨中渡步」、「已排伊怡」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及傳予他人之照片(第55至68頁)⒍黃之又詐欺案-搜索現場照片(第69至70頁反面)⒎上海公安網站之案件查詢、上海市公安局案( 事) 件接獲回

執單、受案回執(第131 至133 頁)⒏輝澈提供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101.6 萬元

人民幣至浦發銀行山東日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匯出回單3 張及照片1 張(第134 至137 頁):

①106 年3月21日匯款人民幣20萬②106 年3 月22日匯款人民幣20萬③106 年3 月24日匯款人民幣2 萬元④106 年4 月5 日匯款人民幣59萬6 千元⒐輝澈提供「陳皓然」偽造投資獲利單、翻拍「陳皓然」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皓然」生活照(第138 至142 頁)⒑輝澈提供其與「陳皓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第143 至149 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06 年5 月1 日職務

報告(第196 至198 頁)㈣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⒈楊紅提供其於105 年12月31日匯款人民幣86萬6 千元人民幣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業務憑證/ 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支出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第5 至9 頁)⒉楊紅提供其與「劉偉誠」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

擷圖(第10至1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41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23日

二、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7-11超商安華門市

三、受執行人:詹皇璿

四、扣押物品名:台灣大哥大儲值卡20張(即附表A編號67)⒋詹皇璿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使用暱稱「阿飽」(ID:Z000000000a)之擷圖,及與暱稱「ANDY( 即謝正皓) 」之人對話

紀錄擷圖(第45至46頁反面)⒌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暱稱「啦啦」之個人資訊擷圖,及與暱稱「海潮、步步( 即黃之右) 」、「偉誠( 即謝正皓) 」、「大桃鯊( 即陳致綱) 」、「老鼠( 即蔡孟全) 」、「迪西」、「張騰(即何光淳) 」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47至58頁)⒍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SKYPE - 暱

稱「mimi」之個人資訊擷圖,及與暱稱「萱琳陳」、「大黃蜂」、「咬錢虎之王」、「各位老闆這個已停」、「世界馬丁」、「文聰劉」、「換新以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用這個33」、「japan sony」、「劉嘉祥」、「斌斌」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123 頁反面)⒎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5 月16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03 年12月17日(開 戶日) 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24 至

133 頁反面)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

00 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號自

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34至136 頁)⒐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106)

政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號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37至162 頁)㈤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5⒈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5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616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號自

103 年12月25日( 開戶日) 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第24至85頁)⒉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委保字第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9至115 頁)㈥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⒈沈子雲提領詐騙款項紀錄(第13至14頁)⒉沈子雲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資料編號65、

66 、67 、68、69、70、74】(第15至23頁)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31號搜索票﹝沈子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至31頁):

一、執行時間:106年4月11日

二、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

三、受執行人:沈子雲

四、扣押物品名:被告沈子雲部分詳如附表H所示⒋手繪現場圖1張(第32頁)⒌大陸地區人民王寧之廈門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33至35頁反

面)⒍大陸地區人民謝可孟之廈門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36至40頁

)⒎大陸地區人民王通之濟南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41至43頁)⒏大陸地區人民杜剛次之濟南市公安局訊問筆錄2 份(第44至

47頁、第48至49頁)⒐沈子雲使用通訊軟體QQ暱稱「烤鴨」之IP「0000000000」登

錄信息資料(第50至52頁反面)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 月10日法大字第10603747

2 號函,檢送IP登錄資料(第53頁正反面)⒒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時間

106 年3 月】(第54頁反面至69頁)⒓沈子雲持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查詢時間106年3月6日】(第69頁反面)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574 號、

13908號、15859 號起訴書(第86至94頁反面)㈦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

政皓、何光淳、潘柏楊、沈子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㈧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第21

105 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孟全有扮演「劉偉誠」之父親,與被告謝政皓扮演之「劉偉誠」共同詐騙被害人楊紅等情,查被告謝政皓固曾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楊紅遭詐騙部分,其扮演「劉偉誠」,被告蔡孟全扮演「劉偉誠」父親,被告蔡孟全負責演所有人的父親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49頁),然被告蔡孟全堅詞否認曾扮演父親角色,且被告詹皇璿供稱:被害人楊紅部分是被告謝政皓扮演「劉偉誠」,「劉偉誠」父親是被告謝政皓用變聲器扮演的,被害人輝澈部分是被告何光淳一人扮演陳皓然,並用變聲器扮演陳皓然的父親,其都是扮演投資部張主任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4 第10至11頁),被告何光淳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假冒陳皓然並用手機APP 變聲軟體假冒陳皓然父親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

165 頁背面),是除被告謝政皓外,並無其他被告供述被告蔡孟全有扮演父親之角色,且身為本案機房管理者之被告詹皇璿,對詐騙之狀況應最為清楚,並親自參與被害人楊紅部分之詐騙行為,亦供稱「劉偉誠」父親是被告謝政皓用變聲器扮演等語,另一名曾成功詐騙之被告何光淳也供稱其自己用變聲APP 假冒父親等語,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扮演父親角色,但其在楊紅遭騙時已加入詐騙集團,仍屬共犯(詳如後述),此部分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另質諸被告張貞琪固坦承曾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然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是被害人楊紅被騙的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貞琪所提領之款項即屬被害人楊紅被騙的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貞琪坦承確有受綽號「雲哥」之人雇用,並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並有提款機上監視器及提款機所在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68-8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張貞琪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楊紅確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業如前

述,而被害人楊紅所提出其向銀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部分被騙款項在臺灣提領之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及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金流圖,顯示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5 筆匯款,其中50000 元人民幣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部分轉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偵卷第65-6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第153-154 頁),至轉帳之交易資料,經詢問承辦警員,承辦警員稱:大陸地區公安表示此部分款項經層層轉匯,部分轉到國外,小部分轉至被告張貞琪提款之帳戶,因轉匯資料太多,無法提供,其有向大陸地區公安發出請求函,但未獲回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警員簽呈、函稿等存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第頁)。是轉匯部分卷內雖沒有銀行之交易紀錄,但由被害人楊紅及承辦警員之陳述,可知確係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公安查詢發現被害人楊紅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方提供與被害人楊紅以利偵辦。

⒉且上開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中,除被告張貞琪提領部分

外,尚有被告沈子雲提領之部分,而被告沈子雲係將購得帳戶轉售與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之人組成跨境詐欺資金流集團使用。期間若遇有客戶無法提款或來不及交貨情形,被告沈子雲則須自己擔任取款車手,持銀聯卡到自動提款機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即為被告詹皇璿此機房所配合之資金流分工集團,亦如前述,更可見上開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所示之帳戶確係被害人楊紅被詐騙款項所轉匯之帳戶。

⒊衡以被告張貞琪提款之頻率及方式,顯與詐騙集團車手相同

,被告沈子雲也兼任車手工作,而現今兩岸交流頻繁,銀聯卡在臺灣取款之交易多不勝數,若非確有查詢得知款項下落,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不可能剛好都是車手所提領,更可證明上開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的確是大陸地區公安查詢後所得之結果,其內所示款項確實是被害人楊紅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張貞琪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楊紅被騙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貞琪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查本案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

柏楊等6 人均坦承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乃詐騙電信機房,彼6 人分工為被告詹皇璿為總負責人兼二線人員,另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與謝政皓等6 人為一線人員。另被告張貞琪則坦承擔任車手集團取款車手,被告沈子雲坦承轉售帳戶並兼任提款車手,足見上開被告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詐騙犯罪之一員。

㈢故核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

楊、謝政皓、張貞琪、沈子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另犯同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7 人與「豐哥」、「雲哥」、資金流分工集團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參與之共犯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103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計有告訴人楊紅、輝澈與被害人郭小燕遭詐騙得逞;另有「扣建玲」、「蒼白高進」、「雨中渡步」、「伊怡」、「顏小琴」(以上為黃之又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韓燕姣」、「連潔」、「肖偉」、「李志平」、「盧春紅」、「張雪」(以上為蔡孟全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孫英」、「羅樂」、「GRACE 」、「馬玲」、「鳳」、「丹丹」、「麗麗」、「桐馨」(以上為陳致綱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胡燕雯(燕子)」、「吳瑞秋(佳緣)」(以上為潘柏楊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安靜了」、「成(露)」、「劉萍」、「小川莉香」、「杰」、「冷焰」、「Y 」、「NA」、「徐婷」、「Liyan 」、「Chris 田」(以上為何光淳工作手機之對話對象)等人詐騙未遂,因上開之人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未遂,總計3 次加重詐欺既遂罪、1 次詐欺未遂罪,被告等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但詐騙告訴人楊紅部分,因行為時被告潘柏楊、何光淳尚未加入,故僅論以2 次詐欺既遂、1 次詐欺未遂。另被告張貞琪、沈子雲未參與提領楊紅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也沒有參與詐欺未遂部分,被告謝政皓除詐騙被害人楊紅外,亦未參與其他犯行,均僅論以1 次詐欺既遂,各被告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謝政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 年埔交簡字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㈥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楊紅、輝澈2 人重大財產損害,且其等利用女性心理弱點實施詐騙,被害人除財產受損,情感上也受到嚴重打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被告等人均為8 年級生,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為本案犯行,被告詹皇璿為機房管理者,並與被告謝政皓、何光淳、黃之又分別詐騙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對詐騙犯行之助力較大,另被告蔡孟全、陳致綱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更屬不當。惟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謝政皓、沈子雲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貞琪亦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 萬元,及被告詹皇璿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工廠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父親;被告蔡孟全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螺絲電鍍、塗裝等工作,收入每月約四萬至四萬五,家裡有父母親;被告何光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煉鋼廠、工地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爺爺、奶奶;被告陳致綱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修車、貨運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至三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潘柏楊為高中畢業,剛退伍還沒有工作,家裡有父母親;被告黃之又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及務農,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奶奶需要扶養;被告張貞琪為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沒有工作,因為爺爺開刀要照顧他,家裡有父母、一個哥哥;被告謝政皓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被告沈子雲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保養,收入約四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奶、兩個姪子需要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張貞琪、潘柏楊及辯護人、均請求諭知緩刑,惟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楊紅、輝澈至今未獲分文賠償,本院認為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

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1 、編號4 至10、編號12至15、編號30(

機房週轉金現金87,600元)、編號31至33、編號54至56、編號60、編號62至65等物,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1 第128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0 85號卷5 之4 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

5 之3 第157 頁正反面)。⒉扣案如附表B編號1 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編號3 及編號4

之華碩牌手機、編號7 之教戰手冊,為被告蔡孟全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1 第208 頁反面至2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89頁)。

⒊扣案如附表C編號11及編號13、扣案如附表D編號2 及編號

3 、扣案如附表E編號2 所示之手機、扣案如附表F編號1及2 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供共同被告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共同被告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8 頁、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05 頁反面,106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5 之2 第96頁,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16

0 頁、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00 頁反面、106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6 頁、同卷第83頁)。

⒋扣案如附表G編號8 所示之手機、編號39所示之帳冊,則屬

被告張貞琪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97頁)。

⒌扣案如附表H編號3 、4 等物,為被告沈子雲所有,被告沈

子雲並使用該2 支手機之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帳號「0000000000」、暱稱「烤鴨」,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卷第6 頁、第73至74頁)。

⒍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⒈至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扣案如附表A編號9 所示華碩牌手機1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及被告詹皇璿之同意,於106 年6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28,000元,有該署106 年5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領據、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106 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56至61頁、第110 至111頁、第195 至196 之1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物所賣得之價金共28,000元,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變價後之數額為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67所示之預付卡,係被告詹皇璿所有並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1 第128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4 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 5號卷5 之3 第157 頁正反面)。⒉扣案如附表G編號1 至7 所示之中國銀行提款卡及編號10至

26所示之銀聯卡,則係預備供被告張貞琪提領詐欺款項之物,業據被告張貞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7頁)。

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⒈、⒉所示之物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23(台灣銀行帳戶內金額1,075,879 元

)、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 元)、編號26(花旗銀行帳戶內金額177,146 元),係被告詹皇璿等人與共同正犯「豐哥」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因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詹皇璿尚未交予共犯「豐哥」即為警查獲,上開犯罪所得均在被告詹皇璿支配管領中(上開帳戶戶名均為詹皇璿),此據被告詹皇璿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5 第12頁),應屬共犯「豐哥」之犯罪所得,「豐哥」雖尚未查獲,依上開說明,仍應剝奪其利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詹皇璿部分:

⑴被告詹皇璿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機房負

責人(即「桶主」)及二線人員,共犯「豐哥」每月會發給伊薪資5 萬元,至查獲為止,伊領了30幾萬元,且伊擔任二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 ,對於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遭詐騙既遂得手部分,伊不爭執,且就輝澈、楊紅遭詐騙部分,伊分別拿到約80萬、200 萬,本件伊共分得200 多萬、300 萬,伊拿犯罪所得去購買扣案如附表A編號3 汽車、編號35摩托車、編號66所示之現金100 萬去下訂賓士車(經車行退還訂金)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5 之3 第77頁反面至78頁、同卷第157 頁正反面、10

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5 第9 頁反面、同卷第11頁正反面),是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各遭詐騙人民幣2,146,000 元、1,016,000 元、20,500元,合計為3,182,500 元,以起訴書所載之匯率4.55換算,合計約遭詐騙新臺幣14,480,375元,被告詹皇璿自承可獲得詐騙金20% ,故應可認定被告詹皇璿之犯罪所得約為2,896,075 元。

⑵是扣案如附表A編號3 Maserati牌自小客車、編號35摩托車

、編號66現金100 萬,均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亦為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A編號3 Maserati牌自小客車、編號35摩托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及被告詹皇璿之同意後,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6 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各為1,800,000 元、37,500元,有該署106 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拍賣扣押物說明書及請求書、106 年5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

6 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該署拍賣公告、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見106 年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58 至160 頁、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59至60頁、第110 至111 頁、第268至270 頁反面、第315 頁、第317 至318 頁﹝附表A編號3﹞、第323 至325 頁﹝附表A編號35﹞)附卷可稽,屬被告詹皇璿本件犯罪變得之物,與扣案如附表A編號66之現金10

0 萬,均為被告詹皇璿本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承上,就被告詹皇璿,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金額為58,575元(計算式:2,896,075 -1,800,000 ﹝附表A編號3 ﹞-37,500﹝附表A編號35﹞-1,000,000 ﹝附表A編號66﹞),又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蔡孟全部分:

被告蔡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騙成功,故沒有獲得何犯罪所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5 之1 第208 頁反面至2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5 之3 第89頁),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何光淳部分:

⑴被告何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一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 ,伊有成功詐騙被害人輝澈1 人,分別拿到詹皇璿分給伊的172,000 元、420,000 元犯罪所得,獲利約6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之3 第107 反面),除了扣案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外,其餘扣案如附表C編號1 (現金22,000元)、編號2 (現金1,500 元)、編號3 (現金3,400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C編號4 至10所示之GUCCI 牌皮夾、LV牌背包、光碟機、華碩牌雙卡手機、CERRUTI 1881牌外套、金手鍊及金戒指等物品,均係伊拿本件犯罪所得購買的(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65 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輝澈遭詐騙人民幣1,016,000 元,以起訴書所載之匯率4.55換算,約遭詐騙新臺幣4,622,800 元,被告何光淳又自承可獲得詐騙金20% ,故應可認定被告何光淳之犯罪所得約為924,560元,而非自述之600,000元;是扣案如附表C編號1 至10等物品與金錢,均為被告何光淳所有,亦為其犯罪所得。

⑵扣案如附表C編號4 之GUGGI 牌皮夾、編號5 之LV牌背包、

編號10之金戒指(重約1.5 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及被告何光淳同意後,於106 年6 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各為11,000元、20,000元、7,000 元,此有該署106 年5月4日偵訊筆錄、拍賣扣押物說明書及請求書、106 年6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領據、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見106 年偵字第00000號卷5 之3 第165 至166 頁、106 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13

7 頁正反面、第167 至168 頁、第188 至190 頁﹝附表C編號5 ﹞、第201 至202 之1 頁﹝附表C編號10﹞、第220 至

222 頁﹝附表C編號4 ﹞)附卷可稽,堪認為被告何光淳本件犯罪變得之物,與扣案如附表C編號1 至3 (現金共26,900元)及扣案如附表C編號6 至9 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綜上,被告何光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額為859,660 元(計算式:924,560 -22,000﹝附表C編號1 ﹞-1,500 ﹝附表C編號2 ﹞-3,400 ﹝附表C編號3﹞-11,000﹝附表C編號4 ﹞-20,000﹝附表C編號5 ﹞-7,000 ﹝附表C編號10﹞),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致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

騙成功,故沒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平常開銷都由詹皇璿支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99頁、第103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69 頁正反面),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⒍被告潘柏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

騙成功,沒有獲利,平常開銷都是詹皇璿提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02 頁反面),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⒎被告黃之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二線

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 ,詹皇璿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伊,伊有成功詐騙被害人1 名暱稱「郭郭」之女子(即郭小燕),而拿到詹皇璿分給伊17,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7 至8 頁、同卷第84頁、同卷第177 頁正反面),故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郭小燕遭詐騙人民幣25,000元,以起訴書所載之匯率4.55換算,約遭詐騙新臺幣113,750 元,被告黃之又又自承可獲得詐騙金20% ,故應可認定被告黃之又之犯罪所得約為22,750元,而非自述之17,000元。故就該犯罪所得22,750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約於105 年12月中起至

106 年1 月中旬有加入此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大約提領200 萬左右,佣金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5 ,迄今獲利約

1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9 頁、同卷第10頁反面、同卷第99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第247 頁、同卷第267 頁),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張貞琪所自陳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屬可採,又此部分業經被告張貞琪於偵查時繳回並為檢察官扣押在案,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⒐被告謝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二線

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 ,伊有成功詐騙一名被害人楊紅,伊拿到約180 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106 年度貞字第21105 號卷第7 頁、同卷第48至49頁反面),故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楊紅遭詐騙人民幣2,146,000 元,以起訴書所載之匯率4.55換算,約遭詐騙新臺幣9,764,300 元,被告謝正皓自承可獲得詐騙金20% ,故應可認定其獲得之犯罪所得約為1,952,860 元,而非前述之1,800,000 元。故被告謝正皓,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52,860 元,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沈子雲於偵查中自承:「本次詐欺犯行中,伊提領88,0

00元可獲得1,000 元報酬,及一張卡可抽500 元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雖被告未明確指出上開金額之幣值為何,惟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沈子雲除轉賣帳戶可取得人民幣500 元報酬、另取得1,000 元報酬」乙節,被告沈子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8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沈子雲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人民幣500 元,又上開款項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詹皇璿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A編號2 、編號16至22、編號27至29之1 、編號

34、編號36至53、編號58至59、編號6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詹皇璿所有,惟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A編號11之數據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該處所之出租人所裝設,尚非被告詹皇璿所有之物,自無加以沒收之必要。

⑶扣案如附表A編號5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欠缺相當之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孟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表示,除了扣案如附表

B編號1 、3 、4 、7 等扣案物品之外,其餘扣案如附表B編號2 、5 至6 、8 至12皆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諸如扣案如附表B編號2 及編號12之IPHONE手機與手機盒是私人手機、編號5 之OMEGA 牌手錶是前年自己以10萬元向別人取得、編號8 現金12 ,000 元是過年紅包、編號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的金錢是自己存款;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蔡孟全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C編號12之IPHONE牌手機,雖係被告何光淳所有

,惟其表示該物係於為本件詐欺犯行前所購買,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陳致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D編號1 之愷他命、編號4 之IPHONE手機、編號

5 之仿沛納海手錶、編號7 之GUCCI 牌側背包、編號8 現金4,600 元,雖屬被告陳致綱所有,惟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5 之2 第99頁、第1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

5 之3 第169 頁正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D編號6 所示林雅筑郵局帳戶( 含提款卡及林

雅筑印章) ,既經被告陳致綱於警詢時陳稱係朋友放在他這裡抵債的等語,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潘柏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 之手機

、編號3 之手機盒,雖為其所有,惟非以犯罪所得購買;扣案如附表E編號4 至5 之手機盒,則係黃之又所有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2 第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 第102 頁反面),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E編號1 及3 之物品係供被告潘柏楊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 至5 之手機盒係黃之又所有,同上所述,既非其所有,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被告黃之又於警詢、偵查中供陳除了上開扣案如附表F編號

1 、2 所示工作機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F編號3 至14均其所有之私人物品,編號3 之IPHONE手機是私人手機、編號4 現金28,791元是因為要回家跟家人吃飯而向綽號阿學之人(即被告詹皇璿)借的、編號5 之金項鍊(重約2 兩8錢8 分)是自己高中打工存錢買的、編號6 之郵局存簿(帳戶內3 元)也是自己的、編號7 至11等紅酒是拿來喝、編號12至14之交易明細是還錢轉帳的明細(見106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5 之3 第6 頁、同卷第7 頁正反面、同卷第83頁、同卷第177 頁反面),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認定該此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張貞琪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G編號43之普通重機車,係被告張貞琪用以提領

詐騙款項時騎乘之交通工具,惟係其胞兄張侑惟所有,業據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供述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8 至9 頁、同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第三人張侑惟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G編號45所示被告張貞琪所有之衣服2 件,雖係

被告張貞琪前去提款詐騙款項時所穿戴,然被告其於提領款項時並未以上開衣服隱匿其容貌,是該扣案物難認係供被告張貞琪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G編號9 之IPHONE牌手機、編號40與42之郵局存

簿及金融卡、編號44之安全帽、編號46現金3,600 元,均為被告張貞琪所有,惟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與金錢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扣案如附表G編號27至37之SIM 卡,經被告張貞琪於前開偵

查程序中表示該12張大陸行動電話預附卡是申請APP 通訊軟體SKYPE 帳號用,亦非其所有等語,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SIM 卡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G編號38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張貞琪所有,

然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編號41之陳昱嘉郵局存簿,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⑹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威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1 至3 、32、40至42】、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4 至6】、華夏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11至13、61】、萊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29至31、37至38、60】、天津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33至35、43至45】、日照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36、46至48、59】、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編號39、71至73】、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49至51】、交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52至54、64】、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編號55至57、58、63】、青島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62、75至77】,上開11張銀聯卡均為被告張貞琪提領本件詐欺款項所用之銀聯卡,經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同卷第98至99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85 號卷5 之3第246 頁、同卷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銀聯卡係偽造或變造而成,且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核該此銀聯卡之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⒏謝政皓部分:

扣案之手機1 支,業據被告謝正皓自承為其所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保管字第35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135 頁),惟經檢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並無證據得證明該手機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⒐沈子雲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H編號1 至2 、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沈子雲所有,惟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H編號15所示偽造之銀聯卡34

4 張,據被告沈子雲表示係其先前105 年5 月至12月做水房時使用,與本案無關,亦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招商銀行青島分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該張銀聯卡,為被告沈子雲提領本件詐欺款項所用之銀聯卡等情,被告沈子雲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8號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又被告沈子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稱:「提款之銀聯卡已經丟掉了」、「提款的銀聯卡外觀看起來像是正常的銀聯卡,有銀聯標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8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系爭銀聯卡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銀聯卡係偽造或變造而成,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核該此銀聯卡之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貞琪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之銀聯卡至ATM 領款(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銀聯卡之卡號均詳如附表三),因認被告張貞琪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貞琪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楊紅之證述、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監視器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6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被告張貞琪處扣得之銀聯卡,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貞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確實有提款,但不知卡片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貞琪確有持附表三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警方搜索後,在被告張貞琪處扣得如附表G編號1 至7 、10至26所示之卡片,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張貞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11至21頁),且上開卡片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該公司表示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卡片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其餘卡片則無,但經讀取結果,所有卡片上之號碼均與磁條不符,有該中心106 年6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0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在被告張貞琪處扣得之卡片均屬偽造。然經本院比對結果,扣案之卡片與附表三所示提款之帳號均不相同,且被告張貞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過的卡片都還給雲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二第176 頁背面),是被告張貞琪領款之卡片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卡片確屬偽造。

⒉縱認如附表三所示領款之卡片同屬雲哥交付,應與扣案之卡

片一樣是偽造銀聯卡,然扣案卡片中有部分具有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外觀上與真正銀聯卡相同,且插入ATM 可以領款,亦具備銀聯卡之功能,被告張貞琪又不是銀行或商家具有讀卡設備,實難分辨此部分之卡片為偽造,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張貞琪持以提款之卡片必定是不具備銀聯卡基本特徵的白卡而不是這種外觀正常的卡片,是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貞琪主觀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貞琪曾為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以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排序):

┌──┬─────────┬───────┬──────────────┬───┐│編號│姓名及在kakaotalk │ 分工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備註 ││ │綽號 │ │ │ │├──┼─────────┼───────┼──────────────┼───┤│ 1 │詹皇璿(啦啦) │總負責人兼二線│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4 月17│ ││ │ │ │日止 │ │├──┼─────────┼───────┼──────────────┼───┤│ 2 │黃之又(海潮、步步│一線 │同上 │ ││ │) │ │ │ │├──┼─────────┼───────┼──────────────┼───┤│ 3 │蔡孟全(老鼠) │一線 │同上 │ │├──┼─────────┼───────┼──────────────┼───┤│ 4 │陳致綱(大桃鯊) │一線 │同上 │ │├──┼─────────┼───────┼──────────────┼───┤│ 5 │謝政皓(偉誠) │一線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 ││ │ │ │ │ │├──┼─────────┼───────┼──────────────┼───┤│ 6 │何光淳(張騰) │一線 │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4 月17│ ││ │ │ │日止 │ │├──┼─────────┼───────┼──────────────┼───┤│ 7 │潘柏楊 │一線 │106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4 月│ ││ │ │ │17日止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主文 ││號│ │ │ │ │(人民幣) │ │ │├─┼─────┼────────┼───────┼─────────┼──────┼──────┼─────────────────┤│1 │楊紅 │1.犯嫌謝政皓以假│1、105.12.31 │1、 鄭有志名下浦發│1、86萬6000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月亮) │ 身分「劉偉誠」│2、106.01.03 │ 銀行帳號(6217│ 元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3、106.01.14 │ 000000000000)│2、35萬元 │3、蔡孟全 │陸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4、106.01.16 │2、 孔祥滨名下中國│3、20萬元 │4、陳致綱 │謝政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5、106.01.16 │ 建設銀行帳號(│4、73萬元 │5、謝政皓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得信任後,佯稱│ │ 00000000000000│5、3萬元 │6、張貞琪 │刑參年陸月。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 66686) │ │7、沈子雲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3、 徐宙名下興業銀│總計214萬600│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行青島分行帳號│0元 │ │期徒刑貳年。 ││ │ │ 定之帳戶。 │ │ (000000000000│ │ │黃之又、沈子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000000號)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4 、徐宙名下興業銀│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行青島分行帳號│ │ │張貞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據,拍照傳給被│ │ (000000000000│ │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000000號) │ │ │肆月。 ││ │ │ 信任。 │ │5、 徐宙名下興業銀│ │ │ ││ │ │ │ │ 行青島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2 │輝澈 │1.犯嫌何光淳以假│1 、106.03.21 │1、 于明星名下浦發│1、20萬元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輝姑娘)│ 身分「陳皓然」│2 、106.03.22 │ 銀行帳號(6217│2、20萬元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3 、106.03.24 │ 000000000000)│3、2萬元 │3、蔡孟全 │拾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4 、106.04.05 │2、 于明星名下浦發│4、59萬6000 │4、陳致綱 │何光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 │ 銀行帳號(6217│ 元 │5、何光淳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得信任後,佯稱│ │ 000000000000)│ │6、潘柏楊 │拾月。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3、 于明星名下浦發│總計101萬600│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 銀行帳號(6217│0元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00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定之帳戶。 │ │4、 于明星名下浦發│ │ │黃之又、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銀行帳號(6217│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 00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 │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 │ 信任。 │ │ │ │ │ │├─┼─────┼────────┼───────┼─────────┼──────┼──────┼─────────────────┤│3 │郭小燕 │1.犯嫌黃之又以假│106.04.10 │羅威名下民生銀行山│2萬500元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郭郭) │ 身分「陳皓然」│ │東濟南高新支行帳號│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 │(0000000000000000│ │3、蔡孟全 │捌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 │) │ │4、陳致綱 │黃之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 │ │ │5、何光淳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信任後,佯稱│ │ │ │6、潘柏楊 │陸月。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 │ │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定之帳戶。 │ │ │ │ │何光淳、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 │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 │ 信任。 │ │ │ │ │ │├─┼─────┼────────┼───────┼─────────┼──────┼──────┼─────────────────┤│4 │「扣建玲」│1.犯嫌黃之又以假│ │ │未遂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蒼白高│ 身分「陳皓然」│ │ │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進」、「雨│ 在交友網站結識│ │ │ │3、蔡孟全 │刑壹年。 ││ │中渡步」、│ 被害人,經與被│ │ │ │4、陳致綱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伊怡」、│ 害人多日聯繫取│ │ │ │5、何光淳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顏小琴」│ 得信任後,佯稱│ │ │ │6、潘柏楊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以上為黃│ 投資需資金被害│ │ │ │ │黃之又、何光淳、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 │之又工作手│ 人不疑有他,陸│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機之通話對│ 續匯款至犯嫌指│ │ │ │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象)、「韓│ 定之帳戶。 │ │ │ │ │ ││ │燕姣」、「│2.犯嫌詹皇璿佯裝│ │ │ │ │ ││ │連潔」、「│ 投資部經理,製│ │ │ │ │ ││ │肖偉」、「│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李志平」、│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盧春紅」│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張雪」│ 信任。 │ │ │ │ │ ││ │(以上為蔡│ │ │ │ │ │ ││ │孟全工作手│ │ │ │ │ │ ││ │機之通話對│ │ │ │ │ │ ││ │象)、「孫│ │ │ │ │ │ ││ │英」、「羅│ │ │ │ │ │ ││ │樂」、「GR│ │ │ │ │ │ ││ │ACE」、「 │ │ │ │ │ │ ││ │馬玲」、「│ │ │ │ │ │ ││ │鳳」、「丹│ │ │ │ │ │ ││ │丹」、「麗│ │ │ │ │ │ ││ │麗」、「桐│ │ │ │ │ │ ││ │馨(以上為│ │ │ │ │ │ ││ │陳致綱工作│ │ │ │ │ │ ││ │手機之通話│ │ │ │ │ │ ││ │對象)、「│ │ │ │ │ │ ││ │胡燕雯(燕│ │ │ │ │ │ ││ │子)」、「│ │ │ │ │ │ ││ │吳瑞秋(佳│ │ │ │ │ │ ││ │緣)」(以│ │ │ │ │ │ ││ │上為潘柏楊│ │ │ │ │ │ ││ │工作手機之│ │ │ │ │ │ ││ │通話對象)│ │ │ │ │ │ ││ │、「安靜了│ │ │ │ │ │ ││ │」、「成(│ │ │ │ │ │ ││ │露)、「劉│ │ │ │ │ │ ││ │萍」、「小│ │ │ │ │ │ ││ │川莉香」、│ │ │ │ │ │ ││ │「杰」、「│ │ │ │ │ │ ││ │冷焰」、「│ │ │ │ │ │ ││ │Y」、「NA │ │ │ │ │ │ ││ │」、「徐婷│ │ │ │ │ │ ││ │」、「Liya│ │ │ │ │ │ ││ │n」、「Chr│ │ │ │ │ │ ││ │is田」(以│ │ │ │ │ │ ││ │上為何光淳│ │ │ │ │ │ ││ │工作手機之│ │ │ │ │ │ ││ │通話對象)│ │ │ │ │ │ ││ │等人詐騙未│ │ │ │ │ │ ││ │得逞。 │ │ │ │ │ │ │└─┴─────┴────────┴───────┴─────────┴──────┴──────┴─────────────────┘附表A:(詹皇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點鈔機 │1台 │ │├───┼───────────┼──┼───────────┤│2 │愛彼(Audemars Piguet) │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牌手錶 │ │2.拍定金額35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3 │Maserati牌汽車( 含鑰匙│1台 │1.106 年7 月11日減價進││ │2 支) │ │ 行第2次拍賣 ││ │ │ │2.拍定金額1,800,000 元││ │ │ │ (106 年保管字第2911││ │ │ │ 號)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 ││ │號、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 ││ │號、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9 │ASUS華碩牌手機空機 │11支│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28,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10 │GPLUS牌手機空機 │1支 │ │├───┼───────────┼──┼───────────┤│11 │數據機 │1台 │ │├───┼───────────┼──┼───────────┤│12 │已使用SIM卡 │4張 │ │├───┼───────────┼──┼───────────┤│13 │臺灣大哥大未使用SIM卡 │27張│ │├───┼───────────┼──┼───────────┤│14 │中國聯通未使用SIM卡 │7張 │ │├───┼───────────┼──┼───────────┤│15 │香港門號未使用SIM卡 │7張 │ │├───┼───────────┼──┼───────────┤│16 │合作協議書 │1張 │ │├───┼───────────┼──┼───────────┤│17 │中古汽車合約書 │1張 │ │├───┼───────────┼──┼───────────┤│18 │帳冊 │1本 │ │├───┼───────────┼──┼───────────┤│19 │預付卡 │6張 │ │├───┼───────────┼──┼───────────┤│20 │台胞證 │1本 │ │├───┼───────────┼──┼───────────┤│21 │護照 │1本 │ │├───┼───────────┼──┼───────────┤│2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本 │(帳戶147元) ││ │1號儲金簿 │ │ │├───┼───────────┼──┼───────────┤│2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1本 │(帳戶1,075,879元) ││ │483076號存簿(含提款卡)│ │ │├───┼───────────┼──┼───────────┤│24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1本 │(帳戶3,023元) ││ │0號存簿(含提款卡) │ │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1本 │(帳戶331,713元) ││ │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含提款卡) │ │ │├───┼───────────┼──┼───────────┤│26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1本 │(帳戶177,146元) ││ │4006號行存簿(含提款卡)│ │ │├───┼───────────┼──┼───────────┤│27 │土地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 │ │├───┼───────────┼──┼───────────┤│28 │金項鍊(重約4兩) │1條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8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29 │金戒指(重約1.9錢) │2只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8,600 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29- 1 │鑽石戒指(約1.01克拉) │1只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2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30 │現金新臺幣87,600元 │ │ │├───┼───────────┼──┼───────────┤│31 │筆記型電腦(含SD卡) │1台 │ │├───┼───────────┼──┼───────────┤│32 │印表機 │1台 │ │├───┼───────────┼──┼───────────┤│33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35 │牌照號碼MHB-7779號普通│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重型機車 │ │2.拍定金額37,5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6 │新格牌吸塵器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7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7 │Philips 飛利浦牌無線劇│1組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場揚聲器 │ │2.拍定金額6,1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8 │Panasonic 國際牌烘烤料│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理爐 │ │2.拍定金額6,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9 │歌林牌電磁爐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600元(106年 ││ │ │ │ 保管字第2735號) │├───┼───────────┼──┼───────────┤│40 │熱水瓶 │1台 │ │├───┼───────────┼──┼───────────┤│41 │九陽牌豆漿機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400 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2 │文昌筆 │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4,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3 │賀眾牌飲水機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5,2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4 │數位錄音筆 │1支 │ │├───┼───────────┼──┼───────────┤│45 │JOHNNIE WALKER XR 約翰│4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走路21年蘇格蘭威士忌 │ │2.變賣價金10,000元(106││ │ (1L)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6 │JOHNNIE WALKER XR 約翰│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走路21 年 蘇格蘭威士忌│ │2.變賣價金3,000 元(106││ │ (750ML)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7 │Macallan麥卡倫經典純麥│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威士忌(700ML、43%) │ │2.變賣價金2,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8 │Grand Castle 格蘭城堡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麥芽威士忌 │ │2.變賣價金8,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9 │培拉圖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0 │貝兒葛拉芙城堡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1 │波斯克城堡紅酒 │3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2 │拉格特城堡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3 │標籤紙 │1張 │ │├───┼───────────┼──┼───────────┤│54 │台灣企銀存簿(含提款卡)│1本 │ │├───┼───────────┼──┼───────────┤│55 │LENOVO聯想牌 筆電 │1台 │ │├───┼───────────┼──┼───────────┤│56 │ASUS華碩牌 筆電 │1台 │ │├───┼───────────┼──┼───────────┤│57 │租賃契約書 │1份 │ │├───┼───────────┼──┼───────────┤│58 │BOTTEGA VENETA牌手提袋│1個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29,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59 │BOTTEGA VENETA 牌皮夾 │1個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8,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60 │ASUS華碩手機空盒 │1個 │ │├───┼───────────┼──┼───────────┤│61 │A0000000ABFBFC手機( 無│1支 │ ││ │SIM卡) │ │ │├───┼───────────┼──┼───────────┤│62 │上海銀行圓戳章 │1個 │ │├───┼───────────┼──┼───────────┤│63 │鄭承宇印章 │1個 │ │├───┼───────────┼──┼───────────┤│64 │劉國章印章 │1個 │ │├───┼───────────┼──┼───────────┤│65 │張恩如印章 │1個 │ │├───┼───────────┼──┼───────────┤│66 │現金100萬元 │ │車上查到的 │├───┼───────────┼──┼───────────┤│67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20張│後來查到的 │└───┴───────────┴──┴───────────┘附表B:(蔡孟全)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ASUS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密碼:0000-000000 ││ │序號G7NOGROON910275(含│ │ ││ │電源線) │ │ │├───┼───────────┼──┼───────────┤│2 │IPHONE蘋果牌手機 │1台 │密碼: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3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密碼:12345(微信代號)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無密碼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OMEGA 歐米茄牌- 超霸系│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列手錶 │ │2.拍定金額80,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6 │BOTTEGA VENETA 牌皮夾 │1個 │ │├───┼───────────┼──┼───────────┤│7 │教戰手冊 │1本 │ │├───┼───────────┼──┼───────────┤│8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 │(6張2000 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帳戶305,455元) ││ │1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1號活期儲蓄提款卡 │ │ │├───┼───────────┼──┼───────────┤│11 │蔡孟全印章 │1個 │ │├───┼───────────┼──┼───────────┤│12 │IPHONE蘋果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C:(何光淳)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 │ │├───┼───────────┼──┼───────────┤│2 │現金新臺幣1,500元 │ │ │├───┼───────────┼──┼───────────┤│3 │現金新臺幣3,400元 │ │ │├───┼───────────┼──┼───────────┤│4 │GUCCI牌皮夾 │1個 │拍定金額11,000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5 │LV牌背包 │1個 │拍定金額20,000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6 │光碟機 │1台 │ │├───┼───────────┼──┼───────────┤│7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8 │CERRUTI 1881牌外套 │1件 │ ││ │ │ │ │├───┼───────────┼──┼───────────┤│9 │金手鍊 │1條 │(非真貨) │├───┼───────────┼──┼───────────┤│10 │金戒指(重約1.5錢) │1只 │拍定金額7,000 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11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12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3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D:(陳致綱)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3.86公克)│1包 │ │├───┼───────────┼──┼───────────┤│2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密碼:0916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5 │PANERAI 沛納海牌手錶 │1支 │(仿貨) │├───┼───────────┼──┼───────────┤│6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1本 │ ││ │562085號( 含提款卡、林│ │ ││ │雅筑印章) │ │ │├───┼───────────┼──┼───────────┤│7 │GUCCI牌側背包 │1個 │拍定金額9,000元(106年 ││ │ │ │保管字第2735號) │├───┼───────────┼──┼───────────┤│8 │現金新臺幣4,600元 │ │ │└───┴───────────┴──┴───────────┘附表E:(潘柏楊)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 ││ │(含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含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F:(黃之又)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4月18│ │ ││ │日偵訊筆錄均誤載為8488│ │ ││ │79)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2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4 │現金新臺幣28,791元 │ │ ││ │ │ │ │├──┼───────────┼──┼───────────┤│5 │金項鍊(重約2 兩8 錢8 │1條 │拍定金額132,100元 ││ │分) │ │ │├──┼───────────┼──┼───────────┤│6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1本 │(帳戶3元) ││ │0000000000號(埔里郵局)│ │ │├──┼───────────┼──┼───────────┤│7 │CHATEAU BONNEVAL法國紅│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酒 │ │2.變賣金額100元(106年 ││ │ │ │ 保管字第2928號) │├──┼───────────┼──┼───────────┤│8 │DOURTHE NO.1 BORDEAUX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AOC BLACE 法國杜道酒廠│ │2.變賣金額500 元(106年││ │1號白酒 │ │ 保管字第2928號) │├──┼───────────┼──┼───────────┤│9 │Clos de los Siete 阿根│1瓶 │1.黃之又所有 ││ │廷鷹格堡七星園紅葡萄酒│ │2.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3.變賣金額700 元(106年││ │ │ │ 保管字第2928號) │├──┼───────────┼──┼───────────┤│10 │DOURTHE NO.1 BORDEAUX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AOC BLACE 法國杜道酒廠│ │2.變賣金額500 元(106年││ │1號玫瑰紅酒 │ │ 保管字第2928號) │├──┼───────────┼──┼───────────┤│11 │Chateau Grand Barrail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Lamarzelle Figeac │ │2.變賣金額700 元(106年││ │法國波爾多 聖愛美濃 │ │ 保管字第2928號) ││ │葡萄酒 │ │ │├──┼───────────┼──┼───────────┤│12 │交易明細 │1張 │ │├──┼───────────┼──┤ ││13 │交易明細 │1張 │ │├──┼───────────┼──┤ ││14 │交易明細 │1張 │ │└──┴───────────┴──┴───────────┘附表G:(張貞琪)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中國光大銀行金融卡6226│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0號 │ │ │├───┼───────────┼──┼──────────┤│2 │江西省農林信用合作社金│1張 │密碼369369 ││ │融卡000000000000000000│ │ ││ │1 號 │ │ │├───┼───────────┼──┼──────────┤│3 │湖南省農林信用社金融卡│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4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6212│1張 │密碼147258 ││ │00000000000000號 │ │ │├───┼───────────┼──┼──────────┤│5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號 │ │ │├───┼───────────┼──┼──────────┤│6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號 │ │ │├───┼───────────┼──┼──────────┤│7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 號 │ │ │├───┼───────────┼──┼──────────┤│8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開機密碼8888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9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開機密碼666666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1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2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3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4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830114 ││ │號 │ │ │├───┼───────────┼──┼──────────┤│15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37855 ││ │號 │ │ │├───┼───────────┼──┼──────────┤│16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12501 ││ │號 │ │ │├───┼───────────┼──┼──────────┤│17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8646 ││ │號 │ │ │├───┼───────────┼──┼──────────┤│18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68168 ││ │號 │ │ │├───┼───────────┼──┼──────────┤│19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68168 ││ │號 │ │ │├───┼───────────┼──┼──────────┤│20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28214 ││ │號 │ │ │├───┼───────────┼──┼──────────┤│21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號 │ │ │├───┼───────────┼──┼──────────┤│22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7713 ││ │號 │ │ │├───┼───────────┼──┼──────────┤│23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28214 ││ │號 │ │ │├───┼───────────┼──┼──────────┤│24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7713 ││ │號 │ │ │├───┼───────────┼──┼──────────┤│25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26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2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28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29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1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2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3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4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5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6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8 │租賃契約書 │1本 │ │├───┼───────────┼──┼──────────┤│39 │帳冊 │2張 │ │├───┼───────────┼──┼──────────┤│40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 │1本 │ ││ │0000000號 │ │ │├───┼───────────┼──┼──────────┤│41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1本 │戶名陳昱嘉 ││ │231149號 │ │ │├───┼───────────┼──┼──────────┤│4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 ││ │4325號 │ │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1台 │ ││ │重機車(含鑰匙1把) │ │ │├───┼───────────┼──┼──────────┤│44 │安全帽 │1頂 │ │├───┼───────────┼──┼──────────┤│45 │衣服 │2件 │ │├───┼───────────┼──┼──────────┤│4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 │ │└───┴───────────┴──┴──────────┘附表H(沈子雲)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MSI筆電 │1台 │ │├──┼───────────┼──┼───────────┤│2 │IPAD │1台 │ │├──┼───────────┼──┼───────────┤│3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 ││ │23號(IMEI:0000000000│ │ ││ │11017) │ │ │├──┼───────────┼──┼───────────┤│4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 ││ │45號(IMEI:0000000000│ │ ││ │25799) │ │ │├──┼───────────┼──┼───────────┤│5 │隨身碟 │1支 │ │├──┼───────────┼──┼───────────┤│6 │SIM卡(未使用) │4張 │ │├──┼───────────┼──┼───────────┤│7 │ASUS筆電 │1台 │ │├──┼───────────┼──┼───────────┤│8 │IPAD │1台 │ │├──┼───────────┼──┼───────────┤│9 │ASUS平板 │1台 │ │├──┼───────────┼──┼───────────┤│10 │無線網路分享器 │2台 │ │├──┼───────────┼──┼───────────┤│11 │新臺幣19萬5仟元 │ │ │├──┼───────────┼──┼───────────┤│12 │中國銀行信用卡帳號6217│1張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3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00000000 號 │ │ │├──┼───────────┼──┼───────────┤│14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00000000號 │ │ │├──┼───────────┼──┼───────────┤│15 │偽造銀聯卡 │344 │ ││ │ │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