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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蓁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蓁係林丁財之女,林丁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8日死亡,林秀蓁與其姐林瓊珠均為林丁財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詎林秀蓁明知林丁財死亡後,林丁財已無權利能力,林丁財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未經同為繼承人之林瓊珠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林丁財生前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即定期存款單)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先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之解約,由銀行行員以電腦列印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繕打解約金額、轉存帳號等項目,並盜用林丁財之印章蓋於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約而行使之;林秀蓁辦理解約完成後,又接續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自該帳戶辦理存款轉帳,由林秀蓁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轉存帳號、戶名等項目,並盜用林丁財之印章蓋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而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林丁財或林丁財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授權辦理,進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2,898元轉匯至林秀蓁設於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丁財之繼承人林瓊珠對林丁財遺產之繼承及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林秀蓁得手後,除將其中款項55萬0513元(起訴書誤為25萬元)用於林丁財喪葬費用外,其餘款項均據為其私人所有。嗣經林瓊珠調閱林丁財生前之財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瓊珠委由林雯琦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秀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珠(下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雯琦律師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前揭林丁財申設之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烏日分行105年12月22日中烏日字第1050000166號函及檢附之林丁財帳戶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台中商銀烏日分行106年3月8日中烏日字第1060000035號函及檢附林丁財帳戶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正、背面)暨相關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開被告所申設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烏日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6頁、第9頁至12頁、第18頁至29頁及第4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而被告在附表所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蓋「林丁財」印章而形成印文,冒用林丁財名義偽造上開文件,復持以交付台中商銀烏日分行承辦人員而予行使,憑以提領款項得手,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丁財之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權益,及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同一天在同一個金融機構內,雖有6次行使冒用林丁財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然因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犯罪而予各別評價,應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台中商銀烏日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台中商銀烏日分行詐取林丁財上開定期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林丁財死亡後,未得另一位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款單,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林丁財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致生損害於前開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對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林丁財遺產之繼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係用於支付林丁財喪葬費用,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0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蓋用林丁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位上,因該印文為真正,自不必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張、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0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於臺中商銀烏日分行,亦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茲查,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所取得之240萬2898元,係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林丁財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存款為其遺產,係屬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物,被告就上開提領之款項,尚有林丁財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之民事請求權利,其與告訴人已就林丁財遺產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此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或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備 註 │├──┼──────────────────┼──────────┤│ 1 │存單號碼079350號、本金30萬元之存本取│見他字卷第27頁 ││ │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2 │存單號碼079351號、本金40萬元之存本取│見他字卷第21頁 ││ │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3 │存單號碼034979號、本金80萬元之存本取│見他字卷第19頁 ││ │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4 │存單號碼093665號、本金20萬元之存本取│見他字卷第23頁 ││ │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5 │存單號碼157620號、本金30萬元之存本取│見他字卷第25頁 ││ │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6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見他字卷第10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