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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以勤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林容萱(原名林瑜珊)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郭弘榮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以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弘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容萱無罪。

事 實

一、夏以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嚴選二手傢俱店」之負責人,因缺錢,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委由林嘉緯(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店內傢俱變現,林嘉緯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經營傢俱生意之鄒明杰前往「嚴選二手傢俱店」評估店內全部傢俱之價格,鄒明杰評估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林嘉緯將報價回報夏以勤,夏以勤認報價過低,不同意出售,鄒明杰又就現場擺放之柚木書桌組出價2500元,林嘉緯表示要考慮,隨即各自離開該店,因夏以勤前曾向林嘉緯女友借款2 萬元未能依約還款,林嘉緯擬以變賣「嚴選二手傢俱店」傢俱抵債,未經夏以勤同意,於同日1 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鄒明杰,同意以2500元出賣柚木書桌組,鄒明杰遂於同日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嚴選二手傢俱店」,由林嘉緯、張志熒(渠等2 人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鄒明杰自該店後門進入,鄒明杰當場給付2500元予林嘉緯,隨即駕車載運上開書桌組離開。林嘉緯復未經夏以勤之同意,於104 年12月10日0 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鄒明杰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嚴選二手傢俱店」之柚木茶几8 件組予鄒明杰,鄒明杰於同日3 時40分許駕車抵達該店,由林嘉緯、張志熒帶同鄒明杰進入,鄒明杰當場給付5000元予林嘉緯,隨即駕車載運上開茶几8 件組離開該店。夏以勤於104 年12月10日20時許前往「嚴選二手傢俱店」,發覺短少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傢俱,得知林嘉緯、張志熒涉嫌載走上開傢俱,要求林嘉緯、張志熒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交代傢俱短少原因,並聯絡2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林嘉緯、張志熒即前往夏以勤住處,林嘉緯告知夏以勤其未經夏以勤同意,分別將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各以2500元、5000元販售與鄒明杰,夏以勤不滿林嘉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上開傢俱,要求林嘉緯聯絡鄒明杰前來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林嘉緯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鄒明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夏以勤並於通話中接過電話要求鄒明杰前往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夏以勤復聯絡黃沅蓬等6 、7 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除黃沅蓬及郭弘榮外,其餘4 、5 名男子先行抵達夏以勤上開住處,之後鄒明杰於同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夏以勤住處,夏以勤明知鄒明杰並未竊盜上揭傢俱,其對於鄒明杰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取得鄒明杰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竟與其聯絡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之5 、6 名男子(不包括之後抵達該處之郭弘榮及黃沅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於鄒明杰抵達住處後,指示其中2 名男子將鄒明杰銬上手銬,並命令鄒明杰跪下,又自抽屜拿出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 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置放桌上,並持之指著鄒明杰,恫嚇鄒明杰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鄒明杰表示係向林嘉緯購買而取得上開傢俱,該等傢俱仍置放其倉庫內,願意返還之,夏以勤拒絕,表示鄒明杰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沒用,要求鄒明杰簽立本票、借據作為賠償費用,鄒明杰稍有遲疑未從,夏以勤即命在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鄒明杰,致鄒明杰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明杰因遭此強暴、脅迫,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只得簽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面額各13萬元、39萬元之本票各1 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為債務人乙方鄒明杰自10

4 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共積欠債權人甲方13萬元債務之借據1 張(惟僅有乙方鄒明杰簽立,甲方部分尚未簽立,仍係空白而未完成)後交付予夏以勤收執。郭弘榮應黃沅蓬要求,與黃沅蓬相偕前往夏以勤住處協助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渠等於鄒明杰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之際抵達夏以勤上開住處,已目睹鄒明杰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行動自由遭剝奪,夏以勤並命在場男子分持鐵棍、電擊棒或徒手共同毆打鄒明杰,以此強暴方式令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行為持續進行中,與夏以勤及與上開5、6 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5 、

6 名男子分持鐵棍、電擊棒或徒手共同毆打鄒明杰時,在場助長聲勢,並聽候夏以勤差遣,夏以勤於鄒明杰簽立上揭本票及借據後,另命鄒明杰手握上開手槍,告知鄒明杰手槍上有鄒明杰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以此恫嚇告訴人,對其產生心理壓力,確保告訴人將來履行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債務,不致變卦,並命郭弘榮、黃沅蓬及另1 男子駕車搭載鄒明杰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該處,以核對鄒明杰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鄒明杰因甫遭夏以勤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狀態仍持續情形下,未敢反抗,而坐上郭弘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黃沅蓬及另1 男子則坐於鄒明杰兩側看守鄒明杰,途中鄒明杰因手指受傷嚴重,郭弘榮遂於某7-11便利商店停車購買冰塊讓鄒明杰冰敷,郭弘榮、黃沅蓬及另1 男子均下車看守鄒明杰,迨於同日3 時30分許,郭弘榮駕車行經臺中市水湳派出所附近,鄒明杰佯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趁隙逃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簡稱水湳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始脫離夏以勤等人掌控,恢復行動自由,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時40分。

嗣夏以勤於104 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約談時,主動交付逼迫鄒明杰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明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鄒明杰、被告郭弘榮、證人林嘉緯、張志熒4 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夏以勤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夏以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夏以勤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被告郭弘榮、證人林嘉緯、張志熒4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夏以勤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夏以勤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經交互詰問,是已賦予被告夏以勤及其辯護人針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夏以勤辯護人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為由,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不足採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嘉緯、張志熒、郭弘榮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關於被告夏以勤、郭弘榮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固屬傳聞,然渠等均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被告夏以勤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郭弘榮到庭經交互詰問,另被告郭弘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是本院已賦予被告夏以勤、郭弘榮及渠等辯護人分別針對證人林嘉緯、張志熒、郭弘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從而,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郭弘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夏以勤辯護人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為由,認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無足採。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夏以勤、郭弘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弘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夏以勤、郭弘榮及渠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以勤固坦承係「嚴選二手傢俱店」負責人,證人林嘉緯未經其同意,將「嚴選二手傢俱店」內柚木書桌組及茶几8 件組以低於市場行情販售與告訴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商談解決傢俱糾紛,告訴人因而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面額13萬元本票及13萬元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辯稱:「阿蓬(即黃沅蓬),以下均稱黃沅蓬)」陪伊回到傢俱行,發現10件組不見了,伊回到環太東路時,剛好張志熒在那邊,伊問張志熒有沒有跟林嘉緯去伊的店裡,因為伊之前有問隔壁賣金紙店家,該店家有提供監視器畫面,說有看到伊之前的1個員工,伊才會推測是張志熒,一開始張志熒否認,伊說隔壁的監視器有拍到你,張志熒承認跟林嘉緯去傢俱行,黃沅蓬氣不過打電話給朋友,伊請鄒明杰到伊住處,伊詢問鄒明杰有無到「嚴選二手傢俱店」偷桌椅組及書桌,鄒明杰見林嘉緯、張志熒也在場,才承認有偷竊上開傢俱,黃沅蓬及黃沅蓬叫來的人有徒手打鄒明杰,連黃沅蓬在內共有4 人打鄒明杰,伊有過去拉黃沅蓬他們,伊問鄒明杰為什麼要到店裡偷傢俱,鄒明杰說是林嘉緯叫他去搬,伊說這是竊盜行為,伊要鄒明杰把傢俱拿回來,不然要報警,伊覺得奇怪的點就是,伊在店裡柚木傢俱組開價要13萬元,鄒明杰竟然以幾千元就買到了,所以伊覺得鄒明杰、林嘉緯是串通的,且是賣伊店裡最貴的東西,鄒明杰要伊給他一次機會,要求伊不要報警,願意還伊傢俱,但傢俱在他倉庫內,需等到明天才能還伊,伊怕沒有保障,請鄒明杰簽發面額1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伊要林嘉偉、張志熒在本票背書,告知鄒明杰於隔日若能歸還上開傢俱,就返還本票及借據,對於鄒明杰偷竊行為不會向警方提告,鄒明杰就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伊沒有逼迫他,因鄒明杰沒帶身分證,伊無法核對本票及借據上鄒明杰年籍是否正確,鄒明杰說可以回去拿給伊核對,剛好黃沅蓬要回家,郭弘榮正準備開車載黃沅蓬回家,伊請郭弘榮、黃沅蓬載鄒明杰回去拿證件並看醫生,鄒明杰進入伊住處時就走路不穩,怪怪的,速度很慢,且手摸著肚子走路,好像身上有受傷,鄒明杰身上的傷不是伊及朋友毆打造成,伊也沒有指揮別人毆打鄒明杰,伊請黃沅蓬及郭弘榮載鄒明杰回家時順便載鄒明杰去看醫生,伊沒有對鄒明杰上銬、毆打鄒明杰、拿出手槍置放桌上、要鄒明杰握住手槍及簽立面額39萬元之賠償本票這些事情,面額13萬元本票及借據已交給警方。伊先講竊盜要賠10倍,林容萱(原名林瑜珊)才跟著講,事後也沒有要鄒明杰開10倍的賠償,只是要嚇嚇鄒明杰而已,鄒明杰可能也是害怕,在伊住處之前被打,在伊住處又被打,所以才簽本票,伊沒有逼迫鄒明杰簽本票、借據云云(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本院卷三第145頁反面);被告夏以勤辯護人則辯護稱: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本為夏以勤所有,林嘉緯、張志熒竟未經告知即賣予鄒明杰,並由鄒明杰載運至不詳處所,方要求林嘉緯打電話通知鄒明杰前來,鄒明杰未經同意即取走夏以勤所有之傢俱,夏以勤得知上開情事後自認為被害人,又因此而損失市值約13萬元之傢俱,因而自信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得向鄒明杰求取賠償,故本案確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傢俱之糾紛,難認夏以勤要求鄒明杰簽發本票等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鄒明杰主張當時一進門即被銬住,且遭6 名男子毆打後,由曾啟亮開車搭載其與另外2 名男子欲至鄒明杰家中取證件,惟查,鄒明杰於104 年12月16日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時(曾啟亮亦於指認表中) ,並未指認出曾啟亮,且依據郭弘榮之警詢供述,當日確實係郭弘榮搭載鄒明杰離開案發地點返家,鄒明杰既能於偵查中清楚指出有遭郭弘榮毆打,斷無可能辨認不出係郭弘榮開車載其離開,更有甚者,曾啟亮於107 年3 月8 日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根本不在現場,故鄒明杰之供述本身已有明顯矛盾,故鄒明杰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另依林嘉緯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鄒明杰係遭4 名男子毆打,毆打時方遭手銬銬住,且當時鄒明杰提及之曾啟亮並不在現場,證人林嘉緯所述與鄒明杰多有不同。再依張志熒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夏以勤、鄒明杰、林嘉緯、張志熒外,尚有曾啟亮、鄭緯綸、林瑜珊、梁弘昌、李聖裕及4 名動手之不知名男子在現場,故現場至少有13人之多,而曾啟亮係在現場;且林嘉緯、張志熒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對於鄒明杰所簽發之本票張數、金額、現場人數亦互不相同,且曾啟亮案發當日確實不在現場,然張志熒無論偵查、審理時皆證述曾啟亮確在現場,足認證人張志熒之證述不足採信,自無法僅以林嘉緯、張志熒等人之證述,遽斷夏以勤有加重強盜之犯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夏以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故夏以勤等人取得夏以勤簽發之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是夏以勤等既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 7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被告郭弘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黃沅蓬相偕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協助被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並依被告夏以勤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欲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黃沅蓬LINE伊,叫伊載他去支援他的朋友,伊駕車搭載黃沅蓬到達臺中市○○區○○○路○○○ 號,當時已有6 男2 女在場,加上伊跟黃沅蓬就有8 男2 女在場,夏以勤說鄒明杰偷他東西,要伊等處理,伊看見夏以勤面前桌上擺有手銬1 副、電擊棒1 支及手槍1 把,另鄒明杰跪在地上寫字,伊看到本票跟紙張,疑似在簽本票,夏以勤不斷問跪在地上之鄒明杰知不知道夏以勤是誰、混哪裡之類的話語,之後屋內3 、4 名男子便上前毆打鄒明杰,其中1名男子還拿電擊棒電擊鄒明杰大腿,伊與黃沅蓬都站在旁邊觀看,打完後鄒明杰前往廁所,鄒明杰從廁所出來後,夏以勤將手槍擦拭過後,叫鄒明杰去握留下指紋,再將手槍放入垃圾袋,伊看夏以勤拿手槍時好像有重量,疑似是真槍,因為鄒明杰有簽本票,夏以勤要看鄒明杰之雙證件,鄒明杰說沒有帶,夏以勤要伊搭載鄒明杰與另2 名男子返回鄒明杰家裡拿證件,伊怕伊沒有照夏以勤交代的做的話,伊會被夏以勤打,所以縱使伊知道鄒明杰已經在現場被毆打,被強迫簽立本票、借據,夏以勤交代伊載鄒明杰回家拿身分證核對借據、本票上的身分證是否正確,伊還是照做,路上伊看鄒明杰手指確實有腫起來,伊有載鄒明杰去便利商店買冰塊冰敷,鄒明杰後又說要去找朋友拿鑰匙,就跑進派出所報案,伊與另2 名男子就離開,伊看見鄒明杰被打時,伊並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被告郭弘榮辯護人則辯護稱: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查依被害人鄒明杰於107 年3 月8 日證稱可認郭弘榮係鄒明杰業已遭毆打、簽立本票後,始抵達現場,該等犯行不論係強盜抑或是恐嚇取財、傷害等罪,於郭弘榮抵達現場之前均已既遂,自不應對郭弘榮論以上開罪責。就事後受夏以勤之託,郭弘榮駕駛車輛載送鄒明杰,欲將鄒明杰載送回事發現場一事,郭弘榮對於以不法腕力使鄒明杰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對此郭弘榮並不爭執,業已自白坦承犯行,然依鄒明杰於107 年3 月8 日證述可知,鄒明杰係自己走上郭弘榮的汽車,且於車上並未以手銬等限制鄒明杰之行動自由,當黃沅蓬下車購買冰塊供鄒明杰冰敷而停靠於便利商店外時,郭弘榮亦無特別下車看守被害人,堪認鄒明杰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客觀上自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61 頁至第164 頁)。經查:

⒈被告夏以勤為「嚴選二手傢俱店」之負責人,證人林嘉緯未

經被告夏以勤同意,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將被告夏以勤所有「嚴選二手傢俱店」內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各以2500元、5000元價格將被販售與告訴人,告訴人已將上揭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載走,並給付價金與證人林嘉緯;嗣被告夏以勤發覺「嚴選二手傢俱店」內短少柚木書桌組、茶几8件組傢俱,得知證人林嘉緯、張志熒涉嫌載走上開傢俱,要求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交代傢俱短少原因,證人林嘉緯、張志熒隨即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證人林嘉緯告知被告夏以勤其未經同意,分別將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以2500元、5000元販售與告訴人,告訴人已將上開傢俱載走,被告夏以勤不滿證人林嘉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上開傢俱,要求證人林嘉緯聯絡告訴人前來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證人林嘉緯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被告夏以勤並於通話中接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之後告訴人於同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夏以勤住處,告訴人在該處簽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3萬元借據各1 張後交付予被告夏以勤收執,被告夏以勤為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要求被告郭弘榮、黃沅蓬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夏以勤(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郭弘榮(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 頁、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坦承不諱,且渠等此部分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見他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

0 頁)、證人林嘉緯(見他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35 頁、卷三第53頁)、張志熒(見他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

152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林容萱(見他第20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證人黃沅蓬(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證述明確,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6 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

150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

8 頁至第20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見他卷第64頁、第73頁)、證人林嘉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見他卷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郭弘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各1 份(見他卷第70頁、第82頁)、證人張志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見他卷第69頁、第83頁)、「嚴選二手傢俱店」照片6 張(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告訴人向證人林嘉緯購買之傢俱照片4 張(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夏以勤所提出之嚴選傢俱生活館臉書上刊登商品之賣價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夏以勤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認定:

⑴告訴人經證人林嘉緯、被告夏以勤聯絡,駕車前往被告夏以

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告訴人駕車抵達被告夏以勤住處後,被告夏以勤即指示其中2 名男子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並命令告訴人跪下,又自抽屜取出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之槍枝1 枝置放桌上,並持之指著告訴人,恫嚇告訴人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告訴人表示其係向證人林嘉緯購買而取得上開傢俱,該等傢俱仍置放其倉庫內,願意返還上開傢俱,惟被告夏以勤拒絕,表示告訴人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沒用,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作為賠償費用,告訴人稍有遲疑未從,被告夏以勤即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夏以勤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另命告訴人手握上開槍枝留下告訴人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以此脅迫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逃避本票及借據債務,嗣為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確保順利行使對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權利,遂命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另

1 男子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被告夏以勤住處,被告郭弘榮遂駕車搭載告訴人、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離開該處,迨被告郭弘榮駕車行經水湳派出所附近,告訴人佯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趁隙逃入水湳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夏以勤等人掌控,重獲自由等情,迭據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稱:104 年12月11日凌晨林嘉緯用LINE打電話跟伊說那些傢俱都不是他的,要伊到環太東路689 號找他,說有人要跟伊講這件事,這時有1 名男子搶林嘉緯的手機在電話中跟伊講說「我是夏以勤,敢拿我的東西,臺中沒有人不認識我。」,限伊30分鐘內到環太東路689 號,伊回稱「大哥這些傢俱是林嘉緯叫我去搬的」,夏以勤說「我不管,你現在過來,不然現在就找人去你家裡找你」。伊過去時,門口已經有3 名男子在等伊,伊不認識這3 名男子,伊一進去後,夏以勤就叫1 名伊不認識的小弟用手銬把伊銬上,夏以勤叫伊跪下,夏以勤從書桌拿出1 把手槍蹬在桌上,說「你敢動我的東西」,並做出拉槍機的動作,拿槍口指著伊的面前說「你敢動我的東西,最好給我一個交代」,伊還是說這些東西是林嘉緯叫伊去搬的,伊說願意退還東西,夏以勤就說「這樣有用嗎,我現在跟你講你就犯了竊盜罪」,旁邊林容萱說伊犯了竊盜罪,總共要賠他們39萬元,夏以勤說除了賠39萬元外還要賠貨物的錢,要伊開立面額13萬、39萬元的本票各1 張,空白本票本是夏以勤拿出來的,叫伊簽發這2 張,又寫了3 張單子,第1 張內容是「本人向夏以勤商借13萬元、39萬元」,第2 張內容是要伊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13萬元的話就會返還13萬元本票,第

3 張是要伊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39萬元的話就會返還39萬元本票,伊在寫第3 張時有問夏以勤伊把東西還你們好不好,夏以勤就拍桌子,後面的人就上來打伊,共

6 人打伊,拿鐵棍、電擊棒及徒手共同毆打伊,把伊的手打斷掉,夏以勤要伊過去給他看一下手斷掉情形,作勢要拿鐵棍再打伊,伊就閃開,夏以勤就跟郭弘榮等人說電擊棒要電下體,伊跟夏以勤說伊很難過要去廁所,伊上完廁所後,夏以勤就叫伊握那把手槍,並說手槍上有伊的指紋,伊也逃不了,叫伊拿身分證來比對,伊跟夏以勤說身分證沒有帶,現在家裡也沒有人,所以要回去拿,夏以勤叫曾啟亮及另外2名伊不認識也沒有在指認表中的男子押著伊,也就是這2 名男子一左一右架住伊的手,曾啟亮走在前面去開車,伊上到黑色三菱的車,伊坐後座中間,該2 名男子坐在伊的兩側,曾啟亮開車,開車載伊回去拿證件,途中伊說伊口渴、頭暈,其中1 名男子說要去幫伊買水喝,在雅潭路的7- 11 有停車,該名男子就去買水給伊喝,之後上車一起開到水湳菜市場那邊,因為警局在市場旁邊,伊就請他們帶伊去旁邊的早餐店,說伊有朋友在那邊上班要去拿鑰匙,實際上伊是騙他們,伊趁機衝向警局報案,3 名男子就馬上開車跑了,伊覺得那把槍是真槍,因為伊當軍人時有打過90手槍,且槍管有發亮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②於審理時證述稱:因林嘉緯打電話給伊,林嘉緯叫伊去那個地方找他,說傢俱的主人在找伊,這時候就有一個叫夏以勤的接電話,夏以勤就罵伊「幹你娘,我的東西你也敢動」,伊就因為林嘉緯叫伊過去,然後伊就過去現場,有3 個人在外面等伊,帶伊進去,伊進去就被上銬了,伊進去屋內,看到現場包括伊總共有8 個人以上,夏以勤、林容萱、林嘉緯、張志熒都在場,郭弘榮是後面來的,有2 個女生。伊一進去,夏以勤叫人銬住伊,2 隻手一起被銬在後面,叫伊跪在地上,然後從抽屜拿槍出來指著伊,放在桌子上,很大力的蹬下去,叫伊跪下,後面的人就上手銬叫伊跪下,伊跪在地上,那把槍口部分比較有反光,類似改造的手槍,伊跟夏以勤說「大哥什麼事」,夏以勤跟伊說「我夏以勤的傢俱你也敢動,在臺中沒有人不認識我。」,類似這樣,後面伊跟夏以勤說「我傢俱還你沒有關係,我會請你吃飯」,夏以勤說不用,就叫伊簽本票、還有一些伊看不太懂的書面文字,零零總總,還有簽本票這樣。有5 、6 個人男生拿電擊棒、鐵棍、拳頭打伊全身上下,伊有被電擊棒電到。伊簽完本票還有一些書面資料,伊跟夏以勤說這怎麼寫,才剛講完伊就被打了,伊是整個被打趴在地上,沒有人阻止,夏以勤說伊偷他的東西,叫伊簽2 張本票,一個人被打,一定會寫本票,為何要分

2 張寫本票要問夏以勤,夏以勤叫伊寫的,那麼多人圍著當然會怕。夏以勤還有叫伊寫一些看不懂得東西,什麼借據,什麼跟「嚴選二手傢俱店」借了什麼東西,就是伊有跟夏以勤借什麼東西,拿夏以勤的東西、賠償他,類似這樣的借條,借條是A4的紙張,上面本來就打好字,伊簽名這樣,伊還沒寫完這些東西被打,打完之後再繼續跪著寫,寫完這些東西之後,伊沒有帶身分證,夏以勤叫伊要帶身分證,要核對伊的資料,夏以勤就叫人,用很兇的口氣命令郭弘榮載伊回家,去拿身分證,載伊的有3 個人,加伊有4 個人,郭弘榮開車,伊坐在後座的正中間,伊左右都還有人,共2 人,副駕駛座沒有坐人,伊等上環中路到大雅,伊本來想要去大雅派出所報案,但是大雅派出所改掉了,伊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伊只好回到水湳派出所報案,伊跟郭弘榮說要去哪邊,因為大雅郭弘榮不熟,因為郭弘榮是被叫來載伊,要去拿身分證,郭弘榮看伊手受傷,有停在7-11買冰塊給伊冰敷,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另外2 個站在伊旁邊,後來伊跟郭弘榮說伊朋友在前面早餐店上班,伊要去跟伊朋友拿鑰匙,他們就下來陪伊要去拿鑰匙,然後伊看到派出所在旁邊,就趁機跑過去。伊是先被打再簽本票,因為當時人很多,當時的狀況,伊不簽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頁、卷三第32頁),且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係證人曾啟亮搭載其離開被告夏以勤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然事實上係被告郭弘榮搭載告訴人離開被告夏以勤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此據被告郭弘榮自承於前及證人黃沅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然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欲處理傢俱事宜,現場除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外,告訴人與其餘在場之人均未曾謀面,又在場之人多達10餘人,面對被告夏以勤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始料未及,內心自甚為驚恐,本難期待其熟記搭載其離開之人之面孔,其於偵訊時誤認搭載其離開之人為證人曾啟亮,而未正確指認被告郭弘榮,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郭弘榮搭載其離開被告夏以勤住處,返家拿取身分證,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乃記憶有誤所致,自難據此全盤否認告訴人其餘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此證述之瑕疵質疑告訴人其餘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非可採。

⑵證人林嘉緯①於偵訊供述稱:104 年12月11日凌晨夏以勤打

電話給伊,叫伊與張志熒一起到環太東路,因為張志熒在伊賣書桌、客廳8 件組時都有在場,伊跟張志熒到了之後,夏以勤叫2 名小弟用桌上的鍵盤、螢幕打張志熒,夏以勤也有拿1 支木棒打張志熒,後來要打伊,但夏以勤叫伊先聯絡鄒明杰,說如果鄒明杰不來就換伊被打,要伊想盡辦法將鄒明杰叫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鄒明杰,要鄒明杰到環太東路,之後鄒明杰就自己過來,有另外2 名小弟出去帶鄒明杰進來,鄒明杰進來後就有4 至5 名小弟又進來,門關起來後,夏以勤問鄒明杰為什麼要偷他傢俱,鄒明杰說是伊賣他的,夏以勤又問賣什麼東西,鄒明杰就說椅子跟茶具組,夏以勤問賣多少錢,鄒明杰就說買的價格,講出來後夏以勤聽到就很生氣,說值幾十萬元的東西只賣幾千元,4 名伊不認識的小弟拿棍棒、電擊棒共同毆打鄒明杰,其中1 名小弟就拿手銬將鄒明杰的雙手反銬在背後,夏以勤就開始問鄒明杰要怎麼賠償、東西在哪裡?鄒明杰說現在拿來還也可以,但夏以勤拒絕,說東西都已經被你偷了,面子要往哪裡擺,所以叫鄒明杰簽2 張面額分別為10幾萬元及另l 張2 、30萬元的本票,小弟將鄒明杰押進那些小弟的車子車裡面去,之後就開車離開,好像是去鄒明杰家拿錢,但半途中鄒明杰就跑掉了,15分鐘後小弟打電話給夏以勤,夏以勤有跟伊講電話內容是回報鄒明杰跑了,之後就各自解散了;「(問:對於鄒明杰稱他一進去後就有1 名小弟將他銬上,夏以勤叫他跪下,夏以勤從書桌上拿出1 把手槍蹬在桌上,說你敢動我的東西,並拉槍機,再拿槍口指著鄒明杰說『敢動我的東西最好給我交代』?)是事實,我現在回想確實有這些事情。」、「(問:對於鄒明杰稱夏以勤有叫他握槍,並說手槍上有他的指紋,有無此事?)有這件事。」、「(問:夏以勤那把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假槍,因為有玩過、看過,握起來確實會像真槍,因為槍身是金屬的,只是滑套內部沒有改而已,子彈也是一樣的,只是沒有填裝火藥而已。」等語(見他卷第

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②於審理時證述稱:傢俱搬完之後的第二天,夏以勤叫伊去,應該是先說有事要找伊商量,伊問張志熒說夏以勤有無找他,張志熒說他也有,所以伊等就一起過去夏以勤家,伊等到夏以勤住處時,現場還有其他

2 、3 個男生,都在透天的1 樓客廳,夏以勤有先問伊說處理的怎麼樣,伊回夏以勤說只有帶人家去看這樣而已,再來夏以勤有問到傢俱有少,夏以勤很像知道,因為隔壁有攝影機,當下的時候有照到、有錄影,夏以勤有提出來跟伊、張志熒講,伊有跟夏以勤說是鄒明杰買走的,夏以勤就很生氣,伊等就被打,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是張志熒被打比較慘,所以伊必須要去阻擋,阻擋過程當中伊也會被打到。是伊打電話給鄒明杰說,這間傢俱店的老闆要跟你講話討論這些傢俱,叫鄒明杰過來,如果伊不聯絡、不通知,伊無法離開那個地方,夏以勤又有找6 、7 個男生過來,在鄒明杰到現場之前,屋內包含伊和張志熒差不多十初個人。鄒明杰進到夏以勤住處時沒有受傷,夏以勤跟鄒明杰說「你偷我傢俱」,要鄒明杰把事情交代清楚,鄒明杰說因為是跟伊配合、跟伊合作,鄒明杰說傢俱他先放在倉庫,夏以勤是跟鄒明杰說,要告鄒明杰之類的,還是叫鄒明杰簽本票,先打鄒明杰再叫他簽,然後再上銬,先口頭跟鄒明杰說為什麼要偷他傢俱、搬他傢俱,然後就講到伊,之後伊有跟鄒明杰說,是夏以勤要請伊處理,但夏以勤沒有叫伊直接私底下把傢俱賣掉沒錯,沒多久夏以勤直接講話說「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現在搬我傢俱沒有經過我同意」,其他旁邊的小弟就打鄒明杰,旁邊的小弟看情勢不對就打鄒明杰,當一個老大在講話的時候,如果口氣不對、態度不對的時候,小弟自然而然就會去打那個人,差不多5 、6 個人手持電擊棒、木棍、鐵棍打鄒明杰,伊跟張志熒在旁邊看想阻止,但是伊等不想要被打,所以伊等只能用嘴巴說好啦好啦,這樣的情況大概持續1 至

2 分鐘,因為有發出聲音來,聽得到,伊肯定那個東西是電擊棒,他們是拿電擊棒毆打鄒明杰,再拿電擊棒電擊鄒明杰,鄒明杰倒在地上的時候才停手的,鄒明杰倒了之後,夏以勤就喊住手、不要再打了,所以就讓鄒明杰坐起來,把事情處理好、講完,其他人就坐在旁邊,鄒明杰倒在地上,起來就被上銬了,鄒明杰跪在地上,雙手被上銬在後面,夏以勤問鄒明杰怎麼處理,看要賠償多少,鄒明杰說可以把傢俱還夏以勤,因為他還沒賣掉,錢也可以還夏以勤,夏以勤不同意,就說要叫鄒明杰簽本票,還有借據還是借條,說什麼要賠償幾倍、幾倍,可以告鄒明杰什麼的,鄒明杰當然是不簽,因為傢俱而已,拜託有值這個價錢嗎?但是鄒明杰如果不簽的話就是被打,在當下的話,不想死就只能簽而已。在現場整個過程中有看到手槍,從抽屜裡面拿出來,放在桌上,夏以勤拿出來要示威這樣,簽完本票、借據之後,很像夏以勤請小弟開車載鄒明杰去鄒明杰的住處,應該是搬傢俱或是要去拿現金之類的,加上鄒明杰差不多3 個人左右,還是4個人吧,當然是不可能讓鄒明杰自己開車,所以是那3 至4個帶著鄒明杰一起開車離開的,伊等還是繼續在那邊等,因為要等鄒明杰消息,拿到錢或是拿到傢俱之類的,後來有人打電話回來跟夏以勤說鄒明杰逃走了伊跟張志熒聽到,伊等就集體討論,說鄒明杰逃走了伊等要離開了,因為怕鄒明杰會報警還是怎麼樣,所有人就都離開了。伊看到的那把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坦白講伊沒有開過,伊不知道,裡面構造伊也不清楚,因為伊也不是警察,伊也沒有在賣槍,伊也沒有開過,所以伊不清楚是否是真槍,伊只知道它的彈匣能夠放進去真正的子彈的大小,對槍不瞭解的人應該會認為是真槍,因為彈匣有改過,可以放子彈。現場有拿出1 把槍,夏以勤有握過、鄒明杰有握過,鄒明杰被打完之後,要簽本票之前,夏以勤叫鄒明杰握的,旁觀者的伊來看,應該是要威脅鄒明杰說那把槍上面有鄒明杰的指紋,所以這把槍是鄒明杰的,當時有聽到夏以勤說這些話,鄒明杰握完那把槍之後,夏以勤就叫其他小弟去拿那把槍包在塑膠袋還是紙袋裡面,要當證據之類的,怕鄒明杰反來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③是證人林嘉緯於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夏以勤聯絡多名男子前來其住處協助其處理傢俱事宜;告訴人抵達被告夏以勤上開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被告夏以勤質問告訴人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傢俱,告訴人表示係向證人林嘉緯購買,該批傢俱尚未售出,放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惟遭被告夏以勤拒絕,表示告訴人已犯竊盜罪,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費用;告訴人確曾遭上手銬,現場有自抽屜取出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1 枝置放桌上,被告夏以勤並持之示威;告訴人於被告夏以勤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告訴人未依被告夏以勤要求簽立本票時,遭在場之5 、6 名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若要活命,只能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指示3 、4 名男子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取錢或傢俱等事實。

⑶證人張志熒於①偵訊時供述稱:夏以勤應該是不開心林嘉緯

賣的價格太低,因為賣價違背二手傢俱市場行情。夏以勤強迫林嘉緯叫鄒明杰過來,鄒明杰過來以後,夏以勤問鄒明杰為什麼要偷他東西,後來夏以勤拿1 把槍出來拍在桌上,跟林嘉緯、鄒明杰說為什麼要私下偷他傢俱,鄒明杰講不清楚,後面的3 、4 名小弟就拿棍棒、電擊棒上前圍毆鄒明杰,目的就是類似要恐嚇鄒明杰,當天鄒明杰有簽2 張本票,面額伊不清楚,還有1 張字據,內容伊沒有看。鄒明杰到的時候,夏以勤的小弟將鄒明杰的雙手以手銬反銬在背後,手銬應該在夏以勤那邊,槍是夏以勤的,棍棒、電擊棒都是小弟自己帶來的,走的時候都各自帶走了,夏以勤拿出來的槍是伊跟夏以勤去豐原生存遊戲店買的,材質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碰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林嘉緯有打電話給鄒明杰,有叫鄒明杰來來環太東路,就是講傢俱買賣的問題,在鄒明杰到現場之前,伊跑到3 樓去擦藥,伊沒有看到鄒明杰進來,但是伊擦完藥下去的時候鄒明杰已經在樓下,伊下去的時候現場還蠻多人的,伊認識、不認識的加起來總共十幾個人,夏以勤有叫小弟在鄒明杰手後面捆膠帶還是什麼,綁在後面,夏以勤叫鄒明杰先跪在那邊,夏以勤問鄒明杰一些事情,都是問傢俱的事情,問傢俱現在在哪裡,因為鄒明杰那時候都不講話,夏以勤就是用恐嚇的手段,把鄒明杰的手綁在身體的後面,接下來小弟毆打鄒明杰,應該有4 、5 個人用鐵棒、電擊棒打、電擊鄒明杰,因為電擊棒有聲音,他們有電擊鄒明杰腰、手,斷斷續續應該有10幾分鐘,跟詢問一些事情,鄒明杰還未被打之前,鄒明杰外觀上看起來沒有受傷,鄒明杰去夏以勤住處的時候人是好的,夏以勤叫鄒明杰簽本票、借據,伊有看到鄒明杰簽名,但內容伊沒有看過,伊有在本票後面背書,鄒明杰簽本票跟借據的時候,鄒明杰有鬆綁,夏以勤叫人家去把膠帶弄開,讓鄒明杰寫字,那時鄒明杰的手已經被打到斷掉了,好像是右手,鄒明杰一直哀號,哀號一陣子還是有打,後來才停,鄒明杰有一直喊手斷掉了,伊也沒有印象為何會停,只是知道鄒明杰有哀號說手斷掉了,鄒明杰還是一樣有簽字,簽完本票後夏以勤從茶几的抽屜拿槍出來,然後拍在桌上恐嚇,說什麼伊忘記,但後續夏以勤有叫鄒明杰手去摸那手槍,代表說手槍上有鄒明杰的指紋,鄒明杰摸完那把手槍之後,鄒明杰自己丟進去垃圾袋裡面,現場小弟是聽命於夏以勤。一開始在警察局那邊伊是要講真的,又怕被夏以勤打,後來有一些地方是講不一樣的,審理講的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③是證人張志熒於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現場小弟聽命於被告夏以勤,告訴人抵達被告夏以勤上開住處時並無受傷情形,告訴人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即遭被告夏以勤小弟用恐嚇手段將雙手束縛在背後,在場4 、5 名小弟並分持鐵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斷掉,被告夏以勤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等事實。

⑷被告郭弘榮①於106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稱:夏以勤

他說他的東西被偷,所以伊才過去,是夏以勤打鄒明杰的,也是夏以勤把手銬銬上鄒明杰的,伊去夏以勤的住處的時候,鄒明杰的手已經被手銬銬住,伊到現場有看到槍及木棍,伊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夏以勤及其他女友林容萱在還有其他人,大概是3 個成年人在現場,都是夏以勤的人,當時夏以勤說鄒明杰偷東西,所以伊只有看到夏以勤說叫鄒明杰他簽本票,鄒明杰受傷太嚴重,夏以勤叫伊先載鄒明杰去看醫生,當時伊是跟伊的朋友黃沅蓬帶鄒明杰去看醫生的,結果後來鄒明杰說要拿鑰匙之後,他進去警察局報警,伊就跑了,那時候伊並沒有押他上車,因為鄒明杰當時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②於106 年6月15日審理時證述稱:104 年12月11日伊有前○○○區○○○路○○○ 號夏以勤的住處,是黃沅蓬邀伊過去,伊跟黃沅蓬進去裡面時,現場好幾個人,有7 、8 個人,伊看到被害人被銬手銬,銬在桌子旁邊,鄒明杰是雙手被手銬銬在身後,他有被打,現場有看到手銬、槍、電擊棒,槍就攤在桌上,伊只有看到夏以勤拿槍起來而已,電擊棒黑色的,長長的,也是放在桌上,跟槍放在一起排一排,伊有看到鄒明杰簽2、3 張本票,手銬有被解開,然後才去簽本票的,夏以勤叫伊等載鄒明杰去拿雙證件,所以伊才載鄒明杰離開,途中鄒明杰騙伊說他要拿鑰匙,結果跑去派出所報案,伊等有跟夏以勤說鄒明杰已經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75 頁);③於107 年1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稱:夏以勤打電話給伊朋友黃沅蓬,黃沅蓬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去黃沅蓬家載他到夏以勤的住處,夏以勤說鄒明杰偷他東西,說要伊等處理,當下伊等到現場的時候鄒明杰就已經被打了,伊看到鄒明杰被打的時候,伊並沒有動手,伊只有在旁邊看,夏以勤叫鄒明杰回家拿證件,伊那時候開三菱車子載鄒明杰,伊有問鄒明杰是否有去看醫生,鄒明杰說好,那時候伊看鄒明杰手痛,伊就去超商買冰塊,後來鄒明杰到水湳派出所的時候,鄒明杰就衝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④於107 年2 月2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稱:伊有跟黃沅蓬去夏以勤家,伊一進入夏以勤家就看到鄒明杰手被上銬,伊在那裡有看到槍、鐵棍、電擊棒、手銬等,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是聽夏以勤與鄒明杰之間的對話,伊才知道鄒明杰偷夏以勤的傢俱,伊有聽到鄒明杰當下有否認偷東西,鄒明杰好像傢俱已經賣掉,夏以勤押著鄒明杰簽立本票,鄒明杰當下有簽立2 或3 張本票、借據1 張,伊有看到其中本票面額大概30幾萬元,其餘伊沒有注意看,借據伊只有看到甲方、乙方,是否有自白書伊就不清楚。伊一進入夏以勤家裡的時候,就看到鄒明杰被押著,雙手反手在背後被上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周圍的人伊不認識。鄒明杰是簽立本票、借據之前就被打,簽完本票、借據之後也被打,好像是鄒明杰字寫太醜所以夏以勤打他,鄒明杰簽本票、借據都是被強迫的。後來夏以勤叫跟黃沅蓬和伊帶鄒明杰回家去拿鄒明杰的身分證,鄒明杰上伊的車之後,伊想鄒明杰手有受傷,伊有問鄒明杰是否要去看醫生,鄒明杰說不要,伊說是否去7-11買冰給他冰敷,後來鄒明杰說他要去他朋友那裡拿鑰匙,才可以回家拿他的身分證去給夏以勤核對,後來車開到到水湳時,鄒明杰就衝下車到水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④是被告郭弘榮亦明確證述其與證人黃沅蓬一同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協助被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告訴人雙手反手在背後被銬上手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被告夏以勤有拿槍起來;被告夏以勤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實。

⑸被告林容萱亦於偵訊時供稱:「(問:當天有無看到夏以勤

拿1 把槍出來?)有看到夏以勤拿生存遊戲的槍出來放在桌上。」、「(問:為何夏以勤要拿這把槍出來?)要嚇鄒明杰。」等語(見他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是被告林容萱亦供稱當天被告夏以勤確實有拿出生存遊戲之槍枝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⑹被告夏以勤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嘉緯於偵訊時未提及曾遭毆打

、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如何遭上手銬、毆打、被告夏以勤持槍恐嚇之情形與其於警詢、偵訊不一致,亦與告訴人證述不符;證人林嘉緯、張志熒關於告訴人所簽立本票之張數、金額、現場人數亦不相同,且證人張志熒證述於警詢時並未證述遭毆打,與偵訊及審理證述不符,告訴人到底是被繩子、膠帶、還是手銬銬住,證人張志熒證述不一,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證述證人曾啟亮在場,亦與事實不符,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卷三第

158 頁至第159 頁、107 至110 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

①證人林嘉緯於偵訊時僅供稱證人張志熒遭被告夏以勤及小弟

毆打,並未提及其遭毆打(見他卷第165 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始證稱證人張志熒遭被告夏以勤小弟毆打時,其去阻擋,阻擋過程被打到,應該只是手揮打到其(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林嘉緯前後所供固有歧異。然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亦證述:伊進到夏以勤屋內,夏以勤2個小弟就拿木棒、電腦螢幕、養魚的蓋子打伊,林嘉緯沒有被打,但有幫伊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經核與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證述相符,是可認證人林嘉緯於證人張志熒遭被告夏以勤小弟毆打時,因幫忙阻擋,而遭揮打一情屬實,從而,證人林嘉緯僅係幫忙阻擋而遭揮打,亦無追究被告夏以勤傷害犯行之意,其於偵訊時未提及此部分事實,難認有何刻意隱瞞之情,自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②證人林嘉緯關於告訴人遭上手銬、毆打、被告夏以勤持槍恐

嚇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其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有不符,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亦略有出入。然依告訴人、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郭弘榮前開證述可知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又依證人林嘉緯證述:當時現場有點混亂,事情整件很吵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8 頁),再依告訴人於偵訊所證述其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直至離開,期間長達

2 小時左右(見他卷第137 頁反面),依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證述係1 個小時多(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依證人林嘉緯前開證述告訴人於被告夏以勤質問其為何載走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傢俱過程中及告訴人未依被告夏以勤要求簽立本票時,均遭毆打,及被告郭弘榮上揭證述告訴人於簽本票前後均遭毆打,且證人林嘉緯偵訊時、審理時已分別距離案發7 月餘、1 年半,記憶不復鮮明,又因當時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多次、場面混亂、人數眾多,且證人林嘉緯於此2 小時或1 個小時餘期間,注意力自無可能全神貫注集中於告訴人1 人,其因上述因素致己身前後證述略有不符,及與告訴人證述略有出入,均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嘉緯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已向被告夏以勤表示其係向證人林嘉緯購買而取得傢俱,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惟遭被告夏以勤拒絕,表示告訴人已犯竊盜罪,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告訴人確曾遭上手銬、遭被告夏以勤持槍恐嚇、遭在場男子分持鐵棍、木棍、電擊棒毆打、電擊;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可見其關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前後並無歧異,證人林嘉緯上揭證述之瑕疵,無礙於其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反益徵其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憑採。

③證人張志熒於警詢時證述未遭被告夏以勤或小弟毆打(見他

卷第172 頁反面),固與偵訊及審理證述不符,然對於其於警詢與審理證述不一之原因,已於審理時證述稱係因怕遭被告夏以勤毆打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稽之,證人張志熒目睹告訴人所遭受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致未於警詢時揭露遭被告夏以勤及其小弟毆打之事實,合乎常理。另關於告訴人究係遭手銬抑或係膠帶束縛雙手一節,證人張志熒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固有出入,然告訴人確實遭銬上手銬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被告郭弘榮及證人張志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已距離案發1 年半,證人張志熒證述告訴人遭膠帶束縛雙手,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無違;至證人張志熒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遭毆打時證人曾啟亮在旁觀看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此節為證人曾啟亮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亦與被告夏以勤(見他卷第225頁)、林容萱(見他卷第204 頁)、證人林嘉緯(見他卷第

166 頁)所供不符,然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證述稱:曾啟亮跟夏以勤住在一起,伊被打完上去樓上,下來時有看到曾啟亮,後來他好像有上樓,最後伊離開的時候,曾啟亮的車子就已經不在了,應該是出門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又證人曾啟亮當時確實居住被告夏以勤住處,僅當時外出一情,業據被告林容萱(見他卷第204 頁)及證人曾啟亮(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證述明確,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完全虛妄,難認與事實不符,其於偵訊時證述曾啟亮在場固難認與事實相符,然應非刻意虛偽證述所致,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無礙於其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

④關於在場之人數一節,證人林嘉緯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證人張

志熒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該處已有2 名被告夏以勤之小弟,之後又有另2 名小弟帶告訴人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之後復有4 、5 名小弟進來被告夏以勤住處(見他卷第165 頁反面),則加上其與證人張志熒、被告3 人,則人數約13、14人,此與其於審理時證述稱告訴人前來被告夏以勤住處時該處約有10初個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相符。又證人張志熒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證人林嘉緯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在該處遭2 名被告夏以勤小弟毆打,告訴人在該處遭3 、4 名小弟毆打(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然其係謂參與毆打之人數,並非在場之人數,難認與證人林嘉緯前揭證述歧異;況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亦證述在場約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與證人林嘉緯上揭證述相符,是被告夏以勤辯護人以證人林嘉緯、張志熒2 人關於在場人數證述歧異為由,認渠等證述憑信性不足,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⑤證人林嘉緯於偵訊之初固證述告訴人簽立2 張面額分別為10

幾萬及另1 張2 、3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後已改口證述告訴人簽2 張本票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嗣於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簽立2 、3 張本票,面額都幾十萬元,都是有寫國字的數字,十位數(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此與證人於張志熒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簽2 張本票,金額不清楚(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並無歧異;證人張志熒固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簽立1 張本票、金額8 、9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已距離案發1 年半,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證述歧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與常情無違,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證人林嘉緯及告訴人證述相符,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⑺證人張志熒固於審理時證述稱:傢俱好像拿不回來,夏以勤

叫鄒明杰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郭弘榮供稱: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是聽夏以勤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伊才知道,告訴人偷夏以勤的傢俱,伊有聽到告訴人當下有否認偷東西,告訴人好像傢俱已經賣掉,夏以勤押著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當下有簽立2 或3 張本票、借據1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然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時處理傢俱事宜時,其向證人林嘉緯所購買之傢俱尚未出賣,仍在倉庫,此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並有上開傢俱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稽之,本案係肇因於證人林嘉緯擅自處分被告夏以勤所有上開傢俱所致,告訴人前往該處既已知悉證人林嘉緯未經被告夏以勤同意而擅自出賣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且告訴人在該處遭被告夏以勤及在場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受有嚴重傷害(詳後敘述),其豈有未告知被告夏以勤上開傢俱仍在倉庫,願意返還,反欺瞞被告夏以勤,表示傢俱已經出賣之理,令己身處於更不利境地之理?況被告夏以勤亦坦承告訴人向其表示願意返還上開傢俱,傢俱在其倉庫內,明天可以返還等語屬實(見他卷第206 頁),是證人張志熒及被告郭弘榮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⑻關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指示被告郭弘榮

、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之原因一節,被告郭弘榮固曾證述因告訴人受傷太嚴重,被告夏以勤叫其與證人黃沅蓬先載告訴人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2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本院質之被告郭弘榮,被告郭弘榮已坦承係因被告夏以勤命其與證人黃沅蓬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卷二第99頁、第137 頁),衡以,設若被告夏以勤係命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就醫,告訴人豈有可能於途中佯稱欲拿向友人拿鑰匙,而藉機下車,趁隙進入水湳派出所報警之理?是被告郭弘榮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志熒雖於審理時證述稱:鄒明杰好像是1、2 個人先載鄒明杰去看醫生,是伊問林嘉緯,林嘉緯告訴伊,伊才知道鄒明杰要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然依證人林嘉緯於偵訊及審理時係證述告訴人似係因為要返家拿錢或傢俱,始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業如前敘,是證人張志熒證述因證人林嘉緯告知,始知悉告訴人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就醫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志熒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至證人林嘉緯於偵訊及審理時係證述告訴人似係因要返家拿錢或傢俱,始由在場男子駕車搭載離開一節,與告訴人所證述不符,然如前所敘,本案現場場面混亂、人數眾多,證人林嘉緯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乃無悖於常情,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職是,關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指示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係為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身分證以核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影響將來本票及借據權利之行使始為事實。

⑼基上,告訴人上揭證述經核與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郭

弘榮主要情節證述均相符,亦與被告林容萱上開證述吻合;稽之,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4 時46分許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且告訴人所受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導致其左手第2 第3 指骨關節活動受限,接近僵硬狀態,抓握力減低百分之20一情,有同一醫院107 年4 月2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35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衡以,被告郭弘榮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其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途中,告訴人對被告郭弘榮等佯稱欲向其友人拿鑰匙返家拿取身分證,趁隙下車逃入水湳派出所一情,已經告訴人、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證述如上,復為被告夏以勤所不否認,衡情,倘告訴人未遭強暴、脅迫,其豈會藉機下車逃入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從而,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上開住處處理傢俱事宜時,被告夏以勤命在場男子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令告訴人跪下、分持木棍、鐵棍、徒手毆打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持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始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復命告訴人握住槍枝留下指紋,被告夏以勤另指示被告郭弘榮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是否正確等事實,均堪認定。故被告夏以勤辯稱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前已受傷、其身上所受傷害非其及在場之人所造成、未指揮在場之人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持槍恐嚇、要求告訴人握住槍枝,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因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前即有受傷,故請被告郭弘榮及證人黃沅蓬搭載告訴人前往就醫云云,均嚴重悖於事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因被告夏以勤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張數及內容之認定: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借據各1 紙,均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簽立,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告訴人是否另外簽立其餘本票一節,細譯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稱:夏以勤說除了賠39萬元外還要賠貨物的錢,要伊開立面額13萬、39萬元的本票各1 張,又寫了3 張單子,第1 張內容是「本人向夏以勤商借13萬元、39萬元」,第2 張內容是要伊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13萬元的話就會返還13萬元本票,第3 張是要伊寫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如果歸還39萬元的話就會返還39萬元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3

7 頁);於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述稱:夏以勤叫伊簽2張本票,1 張13萬元,1 張26萬元,加起來39萬元,還有一些看不懂的東西,什麼借據,什麼跟「嚴選二手傢俱店」借了什麼東西,好幾張借條,就是伊有跟夏以勤借什麼東西,拿夏以勤的東西,賠償他,類似這樣的借條,借條是A4 紙張,有打字,伊簽名這樣,這樣的紙張大概有3 張,夏以勤叫伊寫金額上去,每張都寫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 頁);於107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述稱:「(問:上次你於本院審理時,你說夏以勤後來讓你簽2 張本票,13萬元跟26萬元共兩張,加起來是39萬元,但根據你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張13萬元、39萬元本票以及一張13萬元的借條,還有一張偷夏以勤傢俱的自白書。是以警詢、偵查中所述正確?還是你在審理時所述正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因為那時候一開始印象最深刻,到審理時因為經過比較久的時間,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於107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述稱:夏以勤要求伊簽2 張本票,各13萬元、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反面),是告訴人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簽立2 張本票,金額雖供述前後有所歧異,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 年半,因記憶模糊致陳述不一,與常情無違,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與警詢時(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作為佐證偵訊之憑信性)證述均一致,且距離案發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性較高。稽之,證人林嘉緯於偵訊時供稱:鄒明杰簽2 張面額分別為10幾萬元及另1 張2 、3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被告郭弘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郭弘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鄒明杰簽本票的過程?)有啊,有看到。」、「(問:是否知道他們簽本票的金額?)30幾萬元有吧。」、「(問:你怎麼知道是30幾萬元?)我看到數字啊。」、「(問:

你不是站在旁邊,你有過去看那張本票?)我就站在旁邊,被害人在旁邊簽。」、「(問:所以你有看到被害人簽的金額?)有。」、「(問:被害人總共簽幾張本票,你站在旁邊你應該看得很清楚?)2 、3 張有吧。」、「(問:你剛剛說的30幾萬元是每1 張30幾萬元,還是全部加起來?)我就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有簽金額,但實際簽了幾張我不知道。」、「(問:金額你也不知道?)金額我有看到壹張,第1 張是30幾萬元的。」、「(問:你有看到其中1 張本票的金額是30幾萬元?)對。」、「(問:

被害人有無簽其他借據或讓渡書等等?)後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站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

170 頁),職是,依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被告郭弘榮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告訴人所證述簽立2 張本票一節與證人林嘉緯、被告郭弘榮上開所證相符,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應認不只扣案之面額13萬元本票1 張,尚有另1 張本票未扣案應堪認定。再者,依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被告郭弘榮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告訴人所證述另1 張本票金額係39萬元一節與證人林嘉緯證述另1 張本票金額係2 、30萬元及被告郭弘榮前開所證述其中1 張係30幾萬元亦可認相符,衡以,被告郭弘榮尚且證述其因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其適站在告訴人身旁,故看到告訴人所簽立本票之金額,衡情,倘被告郭弘榮若未親身見聞,應無可能將其當時身處之位置證述歷歷之理,被告郭弘榮證述可信性極高,堪以憑採,職是,被告郭弘榮既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適站在告訴人身旁,其所證述之金額可認接近事實,益徵告訴人證述簽立1 張39萬元本票確屬事實。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夏以勤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簽立之本票應係2 張,面額各為13萬元、39萬元。

⑶至告訴人除扣案之借據外,是否另簽立字據一節,告訴人固

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述另簽立3 張字據,證人林嘉緯固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鄒明杰稱夏以勤還有給他簽3 張寫有他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商借金額內容的字據,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所以鄒明杰簽2 張本票、3 張字據是正確的。」等語(價他卷第166 頁),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夏以勤還叫伊寫自白書,內容大概是我向「嚴選二手傢俱店」借貸3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 頁),僅提及簽立1張自白書等語已有出入;參以,細譯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關於字據內容所供亦有不一之情,是告訴人證述簽立3 張字據,非無瑕疵,已難遽信。又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證述稱:「(問:除了本票以外,有無簽其他的東西?)借據還是借條,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很像有,但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事情隔太久。」、「(問:有無印象當時除了叫鄒明杰簽本票、借據,有無簽什麼傢俱讓渡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張志熒於偵訊時供稱:

「(問:當天鄒明杰有無簽字據?)有簽1 張字據,內容我沒有看。」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於審理時證述稱:「(問:除本票之外有無簽借據等其他的?)有簽借據。」、「(問:簽幾張?)這我忘記了。」、「(問:本票及借據的內容你有無看到?)我是有看到,但實際上幾張我忘記了。」、「(問:鄒明杰簽的時候的內容你有無看到?)沒有,我有看到鄒明杰簽名,但內容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被告郭弘榮於偵訊時供稱:「(問:被害人有無簽其他借據或讓渡書等等?)後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站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郭弘榮上揭所供均無從證明除扣案之借據外,告訴人尚有簽立其他字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⑷從而,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夏以勤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

簽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及另1 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張。是被告夏以勤辯稱告訴人僅簽立扣案之本票1 張,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⑸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13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發票人欄已經告訴人簽名且按捺指印,本票上並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惟並未記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有扣案之本票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 頁),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2 張本票都沒有記載日期,夏以勤只有叫伊先寫好金額、姓名、身分證,叫伊不要押日期,伊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反面),是足認告訴人簽立之2 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揭規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無效之票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為債務人乙方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共積欠債權人甲方13萬元債務之借據各1 紙,其上僅有告訴人於債務人乙方欄位簽名且按捺指印,惟債權人甲方欄位仍屬空白,是該借據為未完成之借據。

⒋被告夏以勤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

⑴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按

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夏以勤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槍枝係真偽不明,外觀

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衡情,該槍枝既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自屬堅硬,倘用以襲擊人體,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該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被告夏以勤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用之木棍、鐵棍及電擊棒,衡情,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情灼無疑。從而,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一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即遭被告夏以勤命在場男子將其銬上手銬、令其跪下,人身自由遭限制,被告夏以勤並自抽屜取出真偽不明,一般人極易誤認係真槍,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置放桌上,持之指著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其未經同意搬走其傢俱,要怎麼處理傢俱問題,另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已導致其左手第2 第3 指骨關節活動受限,接近僵硬狀態,抓握力減低百分之20,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已如前述,被告夏以勤等人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再衡以告訴人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身處被告夏以勤完全掌控之處所,一進入即遭銬上手銬,人身自由受限制,復遭被告夏以勤及多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此自告訴人所證述:一個人被打,一定會寫,當時人很多,不簽不行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及證人林嘉緯所證述:在當下的話,不想死就只能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即可知悉告訴人當時心中驚恐萬分,且一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夏以勤等人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此外,本案被告夏以勤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槍枝並非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⒌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握住槍枝以

留下指紋之用意,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夏以勤就叫伊握那把手槍,並說手槍上有伊的指紋,伊也逃不了等語;及證人林嘉緯上揭證述:旁觀者來看,應該是要威脅鄒明杰說那把槍上面有鄒明杰的指紋,所以這把槍是鄒明杰的等語,是可認被告夏以勤此舉顯係在藉由在告訴人誤認係真正槍枝上留下告訴人指紋,作為不利告訴人之證據,以此恫嚇告訴人,對其產生心理壓力,確保告訴人將來履行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債務,不致變卦。

⒍被告郭弘榮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

⑴依被告郭弘榮於107 年1 月1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夏以勤打

電話給伊朋友黃沅蓬,黃沅蓬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去黃沅蓬家載他到夏以勤的住處,夏以勤說鄒明杰偷他東西,說要伊等處理,當下伊等到現場的時候鄒明杰就已經被打了,伊看到鄒明杰被打的時候,伊並沒有動手,伊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於107 年2 月26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有跟黃沅蓬去夏以勤家,伊一進入夏以勤家就看到鄒明杰被押著,雙手反手在背後被上銬、被周圍的人用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槍放在桌上,鄒明杰是簽立本票、借據之前就被打,簽完本票、借據之後也被打,好像是鄒明杰字寫太醜所以夏以勤打他,鄒明杰簽本票、借據都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足見被告郭弘榮係於告訴人遭上手銬、跪於地上時,尚未完成簽立本票及借據前即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其始會目睹告訴人遭在場之人分持鐵棍毆打、電擊棒電擊,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景,而證述歷歷。至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稱:「(問:「(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91 頁,即106 年6 月15日證人鄒明杰審理筆錄】受命法官問證人你剛才說郭洪榮是後來才出現的,郭洪榮世何時出現?你答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郭弘榮才出現,郭弘榮是在我跪地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你的意思是說郭弘榮是在你簽完本票、借據之後才出現?)對,之前都沒出現。」、「(問:你在警詢跟審判中都有證稱你一開始就被三個人架進去,就被上銬,所以你被上銬跟恐嚇簽本票、借據之前,郭弘榮都還沒出現?)對,我進去簽本票的時候,郭弘榮後面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郭弘榮辯護人雖謂告訴人上揭證述堪認被告郭弘榮係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完後才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云云,然細譯告訴人上揭證述前後語意,及於同日所證述:「(問:郭弘榮到達臺中市○○區○○○路○○○ 號時,你當時處於什麼狀況?)被7 、8 個人挾持跪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述稱:「(問:證人你剛才說郭弘榮是後來才出現的,郭弘榮是何時出現?)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郭弘榮才出現,郭弘榮是在我跪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相互勾稽,足見告訴人前後均係一致證述被告郭弘榮係於其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及借據時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其上揭證述:「(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91 頁,即106 年6 月15日證人鄒明杰審理筆錄】受命法官問證人你剛才說郭洪榮是後來才出現的,郭洪榮世何時出現?你答我進去跪地,在簽本票、借據的時候,郭弘榮才出現,郭弘榮是在我跪地在地上,後面走進來的那一個。你的意思是說郭弘榮是在你簽完本票、借據之後才出現?)對,之前都沒出現。」等語,應係未聽清楚詰問者問題所為之應答,此自告訴人於其後仍均證述:伊進去簽本票的時候,郭弘榮後面才進來、郭弘榮進來時,伊被7 、8 個人挾持跪在地上等語,即可自明,被告郭弘榮此部分辯護,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⑵被告夏以勤於偵訊時供稱:黃沅蓬及黃沅蓬叫來的人(即被

告郭弘榮)有打鄒明杰等語(見他卷第224 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述稱:郭弘榮、曾啟亮及另4 名男子共6 人打伊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稱:

郭弘榮當天沒有恐嚇伊,伊印象中郭弘榮沒有打伊,黃沅蓬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32頁),是被告郭弘榮有無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郭弘榮之認定,是本院採信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郭弘榮並無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

⑶被告郭弘榮雖無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然依被告郭弘榮

於告訴人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際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及被告郭弘榮上揭供述,堪認被告郭弘榮對於告訴人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手握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以留下告訴人指紋等強暴、脅迫行為在場見聞而知之甚詳,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之5 、6 名男子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具有認識。

⒎被告夏以勤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為核對告訴人所簽

立本票及借據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指示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及另1 男子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後返回被告夏以勤住處核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一致證述除被告郭弘榮及告訴人黃沅

蓬外尚有另1 名男子搭載其返家拿取身分證(見他卷第137頁;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經核與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則證述稱:「(問:是否記得夏以勤請誰或是幾個人帶鄒明杰回去?)差不多3 個人左右,還是4 個人吧。」、「(問:

3 個或4 個人,再加上鄒明杰?)對。」、「(問:他們是開一台車還是各自開車?)當然是不可能讓鄒明杰自己開車,所以是那3 至4 個帶著鄒明杰一起開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相符,此復為被告郭弘榮於警詢所自承(見他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郭弘榮嗣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99頁、第

137 頁)及證人黃沅蓬(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於審理時均否認尚有另名男子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固另證述2 名男子一左一右架住其手

,將其押入車內返家拿取身分證(見他卷第137 頁);又證人林嘉緯於偵訊時證述稱:小弟將鄒明杰押進小弟車子裡面,之後開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然證人林嘉緯並未細述告訴人如何遭小弟押進車內之情形,究否係如告訴人上揭所證係一左一右架住其手,將其押入車內,仍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關於此節亦未進一步證述,而被告郭弘榮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並沒有押鄒明杰上車,因為鄒明杰當時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證人黃沅蓬於審理時證述稱:鄒明杰是自己走上車,不是伊跟郭弘榮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難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搭乘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時,告訴人並未反抗,係自行走入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

③然告訴人自行走入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前已甫遭被告夏

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其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處此情境,於被告夏以勤命其搭乘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其豈敢反抗,其未加反抗,而自行走進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乃係其意思自由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狀態仍持續之故,並非其同意搭乘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是以,證人黃沅蓬於審理時證述稱:伊覺得鄒明杰同意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非事實,要無足採。再依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及證人黃沅蓬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上車後係與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坐於後座(見他卷第137 頁反面;卷一第

184 頁反面、卷三第37頁),稽之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稱:郭弘榮看伊手受傷,有停在7-11買冰塊給伊冰敷,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另外2 個站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及被告郭弘榮於審理時證述稱:因為鄒明杰手斷掉了、瘀青,伊問他要不要先買冰塊冰敷,鄒明杰說要,伊有載鄒明杰去7-11買冰塊給鄒明杰冰敷,伊等全部都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既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後尚需返回被告夏以勤住處核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則衡情,由被告郭弘榮駕車搭載返家拿取身分證即可,豈需另由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坐於後座陪同前往,且於途中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冰塊時全數下車,此舉顯係為看守告訴人行蹤,避免告訴人脫逃之故,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至為灼然。至證人黃沅蓬固於審理時證述稱:車輛在等紅燈時可以隨時開鎖離開,伊等在車上並無用手銬或其他行為去限制鄒明杰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如前所敘,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6 名男子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程度之狀態仍持續情形下,搭乘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車輛返家拿取身分證,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告訴人於車上縱未遭銬上手銬,然仍有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同坐於後座看守,下車購買冰塊亦有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陪同下車看守,告訴人處此情境,其豈敢於停等紅燈時開啟車輛門鎖逃離?甚者,設若告訴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其豈會藉機佯稱欲下車向友人拿取鑰匙,趁隙前往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之理,益證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甚明,被告郭弘榮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⒏被告夏以勤、郭弘榮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夏以勤因缺錢,於104 年11月間,委由證人林嘉緯代為

出售「嚴選二手傢俱店」傢俱變現,並交付「嚴選二手傢俱店」鑰匙與證人林嘉緯一節,業據證人林嘉緯於偵訊(見他卷第165 頁)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

125 頁),經核與證人張志熒於偵訊(見他卷第184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稽之,證人林嘉緯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兼營傢俱生意之告訴人前往「嚴選二手傢俱店」評估店內全部傢俱之價格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見他卷第136 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述屬實,設若被告夏以勤未委託證人林嘉緯代為出售「嚴選二手家具店」傢俱變現,證人林嘉緯當無聯絡告訴人前來評估店內全部傢俱價格之可能,是證人林嘉緯、張志熒此部分證述顯較為可採,被告夏以勤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嘉緯嗣未經被告夏以勤同意,擅自將被告夏以勤所有

「嚴選二手傢俱店」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以低於市場價格出賣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固被告夏以勤與告訴人確有因證人林嘉緯擅自出賣傢俱所衍生之糾紛,惟被告夏以勤發現上開傢俱短少後已聯絡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告訴人前來其住處,經渠等告知即可清楚知悉告訴人係向證人林嘉緯購買上開傢俱,並非竊取之,本案糾紛係證人林嘉緯擅自出賣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所致,侵害其財產權者為證人林嘉緯,並非告訴人,被告夏以勤亦自承:「(問:你既然知道鄒明杰是跟林嘉緯、張志熒買傢俱,是否應該追究林嘉緯跟張志熒的責任?)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夏以勤辯稱告訴人雖稱欲返還傢俱,其不知告訴人是否依約返還傢俱,為保障其權利,故經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然依被告夏以勤所提供之「嚴選二手傢俱店」於臉書上刊登商品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柚木書桌所刊登之售價為6 萬元,另茶几13件組底價為6 萬元,參以,告訴人向證人林嘉緯所購得之柚木書桌組與上開臉書刊登之柚木書桌商品相同,惟茶几8 件組件數少於上開臉書刊登之茶几13件組,是告訴人向證人林嘉緯所購得之柚木書桌組及茶几8 件組市價應低於12萬元(6 萬+6萬),倘被告夏以勤為確保告訴人依約返還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傢俱,要求告訴人簽立返還該等傢俱之字據即可保障其財產權利,被告夏以勤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各13萬元、39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13萬元之借據1 張,金額已遠高於12萬元甚多,其辯稱其係為確保告訴人返還傢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採信;甚者,告訴人知悉證人林嘉緯擅自處分被告夏以勤所有上開傢俱後,已向被告夏以勤明確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夏以勤拒絕告訴人返還傢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已經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證述於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夏以勤亦自承:鄒明杰表示願意還伊傢俱,傢俱在他倉庫內,等到明天可以還伊等語(見他卷第206 頁),參以,證人林嘉緯於審理亦證述稱:「(問:為何夏以勤會針對只有買幾仟元傢俱的鄒明杰出手?)夏以勤覺得當下如果沒錢的話,用恐嚇還是威脅的時候可以得到其他的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益徵被告夏以勤實無取回上開傢俱之意,其拒絕告訴人返還傢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意在藉證人林嘉緯擅自處分傢俱之機會向告訴人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昭然若揭。準此,被告夏以勤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告訴人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夏以勤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夏以勤自認其係被害人,對於告訴人有索賠權利,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⑷被告郭弘榮係與證人黃沅蓬一同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協助被

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一情,已經被告郭弘榮自承在卷,然被告郭弘榮係於告訴人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簽立本票之際始進入被告夏以勤住處,且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稱:郭弘榮進來之後,夏以勤、林嘉緯及伊3 人已經沒有談論到伊為何載走夏以勤「嚴選二手傢俱店」傢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被告郭弘榮對於告訴人係因向證人林嘉緯購買而取得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並非竊取而取得,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告訴人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一節應無所知悉,其辯稱其認知係告訴人竊取被告夏以勤傢俱一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被告郭弘榮因認告訴人涉嫌竊取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誤信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有取得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協助被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採信。

⒐被告夏以勤及在場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行為之共犯人數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前,被告夏以勤即

已聯絡2 名男子到場,嗣於聯絡告訴人前來其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後,復聯絡證人黃沅蓬等6 、7 名男子前來協助處理傢俱事宜,除告訴人黃沅蓬及被告郭弘榮外,其餘4 、5 名男子已於告訴人前來被告夏以勤住處前即先行抵達被告夏以勤住處一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證述於前,自堪認定,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嘉緯前開所證有5 、6 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是此參與毆打告訴人之5 、6 名男子於告訴人前來被告夏以勤住處前即已抵達被告夏以勤住處,對於本案肇因於證人林嘉緯未經被告夏以勤同意,擅自將被告夏以勤所有「嚴選二手傢俱店」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出賣與告訴人,告訴人已向被告夏以勤明確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夏以勤拒絕告訴人返還傢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應可知悉,渠等明知告訴人並未竊盜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仍分別依被告夏以勤指示將告訴人上手銬,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另由被告夏以勤持槍恐嚇,以此強暴、脅迫行為,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渠等應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分擔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渠等與被告夏以勤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為明顯。⒑被告郭弘榮與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範圍之認定:被告郭弘榮於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係為協助被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目睹告訴人遭銬上手銬、跪於地上,人身自由遭限制,遭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已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手握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以留下告訴人指紋之行為,對於渠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應具有認識,被告郭弘榮並未離去,反於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顯然係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並聽候被告夏以勤差遣,嗣依被告夏以勤命令而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藉機佯稱欲向友人拿鑰匙,趁隙逃入水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脫離被告夏以勤等人掌控,恢復自由,其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弘榮辯護人以被告郭弘榮抵達現場之前,被告夏以勤等之傷害、恐嚇、強制等前行為已既遂,被告郭弘榮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⒒綜上,被告夏以勤、郭弘榮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

實不符,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夏以勤、郭弘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

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參照)。查如前所敘,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 張,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發票人欄已簽名且按捺指印,復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不法利益。是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2 張及未完成之借據

1 張,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之不法利益,渠等施以強暴、脅迫之槍枝、木棍、鐵棍、電擊棒核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夏以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夏以勤犯行,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夏以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時即命在場之男子將告訴人銬上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繼持槍恐嚇、命在場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喪失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雖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夏以勤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而命告訴人握住槍枝,以留下指紋,再命被告郭弘榮及證人黃沅蓬搭載告訴人拿取身分證以供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均係為達遂行取得本票及債權之不法利益之目的,乃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行為之接續,此部分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為亦應認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9 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按刑法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弘榮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之上開將告訴人銬上手銬、持木惃、鐵惃、電擊棒毆打,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等犯行具有認識,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渠等為上揭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旁觀看,在場助長聲勢,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聽候差遣,嗣依被告夏以勤命令而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告郭弘榮主觀認知其所為係以協助被告夏以勤向告訴人索取竊盜傢俱之賠償為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郭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返家拿取身分證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弘榮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及應另論以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夏以勤與在場5 、6 名男子間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被告郭弘榮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夏以勤、證人黃沅蓬及在場5 、6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夏以勤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夏以勤前已有強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夏以勤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證人林嘉緯擅自處分其所有傢俱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其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分別為未記載發票日期,屬債權憑證性質之13萬元、39萬元本票各1 張及未完成之13萬元借據1張,被告夏以勤手段殘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侵害甚大,造成告訴人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且告訴人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害,影響其就業甚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以被告夏以勤毫無憐憫之心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被告郭弘榮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對於被告夏以勤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持續進行中,為協助被告夏以勤處理傢俱事宜,在旁觀看,助長聲勢,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並聽候被告夏以勤差遣,嗣聽命被告夏以勤而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郭弘榮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心生憐憫而搭載證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冰塊讓告訴人冰敷,惻隱之心及善良本性仍存,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夏以勤高中肄業、經營二手傢俱店、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弘榮高中肄業、臨時工、未婚、父親中風、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

1 頁、第16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弘榮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⒎被告夏以勤、郭弘榮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

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所簽立之面額13萬元本票

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各1 張,均屬被告夏以勤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以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39萬元本票1 張,亦係被告夏以勤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夏以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夏以勤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真偽不明

,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之槍枝1 把,屬被告夏以勤所有,業據證人張志熒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5 頁),且係供被告夏以勤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所用,及供被告郭弘榮與被告夏以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未經扣案,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夏以勤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及被告郭弘榮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再者,供被告夏以勤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所用之

手銬、木棍、鐵棍、電擊棒等物現已丟棄等情,業經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本院衡酌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又已滅失,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證稱並非被告夏以勤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用,業如前敘,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容萱為被告夏以勤女友,被告夏以勤

為「嚴選二手傢俱店」之負責人,前曾向證人林嘉緯借款而未能依約還款,於104 年11月間,委由證人林嘉緯代為出售店內傢俱,證人林嘉緯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亦經營傢俱行之告訴人前往上址店內評估店內全部傢俱之價格並報價,經證人林嘉緯將報價回報被告夏以勤,被告夏以勤不同意告訴人之報價,告訴人又就現場擺放之柚木書桌組出價2500元,證人林嘉緯表示要考慮,隨即各自離開該店,後證人林嘉緯未經被告夏以勤之同意,於同日1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要告訴人前往上開店內載運上開書桌組,告訴人旋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該店,由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帶同告訴人自該店後門進入,告訴人當場給付2500元予證人林嘉緯,隨即駕車載運上開書桌組離開該店。證人林嘉緯復未經被告夏以勤之同意,於104 年12月10日0 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店內之柚木茶几8 件組予告訴人,迨告訴人於同日3 時40分許駕車抵達該店,由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帶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當場給付5000元予林嘉緯,隨即駕車載運上開茶几8 件組離開該店。後被告夏以勤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蓬」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2月10日20時許,前往上址店內,發覺證人林嘉緯未經同意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上開傢俱而心生不滿,聯絡證人張志熒、林嘉緯前來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夏以勤住處,證人張志熒告知係告訴人搬走上開傢俱,被告夏以勤竟與被告林容萱、郭弘榮、「阿蓬」及「阿蓬」找來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夏以勤要證人林嘉緯於104 年12月11日1 時32至42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證人林嘉緯告知上開傢俱實際非其所有,再轉由被告夏以勤接聽並於通話中要求告訴人前往上址被告夏以勤住處討論如何處理傢俱事宜,待告訴人於同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該住處,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告訴人銬上手銬,夏以勤則要告訴人跪下,並拿出一般人從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置放桌上,詢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上開傢俱,被告夏以勤回以:「鄒明杰已犯竊盜罪,返還傢俱有用嗎」等語,被告林容萱亦在旁陳稱:「犯竊盜罪要賠償10倍金額」等語,被告夏以勤旋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與內容為告訴人積欠13萬元之借據各1 張作為購買上開傢俱之貨款及簽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與內容為承認有竊盜犯行之自白書各1 張以為賠償費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只得簽立上開本票2張、借據與自白書各1 張後交付予被告夏以勤收執,被告郭弘榮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等資料時,尚徒手及持鐵棍、電擊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手第2 第3 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夏以勤另要告訴人手握上開手槍,告知告訴人手槍上有告訴人指紋後收入塑膠袋內,並要求告訴人拿出身分證以供核對告訴人在本票上書寫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告訴人趁機向被告夏以勤佯稱需回家拿身分證,被告夏以勤遂叫被告郭弘榮、「阿蓬」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被告郭弘榮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阿蓬」等人於104 年12月11日2 時30分許駛離該處,迨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水湳派出所附近,告訴人以找朋友拿鑰匙為由下車,趁隙逃進水湳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林容萱涉有刑法第330條、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認被告林容萱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罪嫌,

係以告訴人、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被告夏以勤、郭弘榮證述、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槍枝1 枝、告訴人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郭弘榮所駕駛之AHV-86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嘉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設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被告郭弘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上開傢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容萱堅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犯行,辯稱:雖然伊有在現場,但那是伊住的地方,伊承認伊有說過犯竊盜罪要賠償10倍,但伊也不清楚事情是怎麼樣,伊只知道鄒明杰有偷東西,伊是以為林嘉緯、鄒明杰沒有買賣行為,伊才會那樣講,伊沒有那個意思要參與本案,伊沒有介入他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稱:⑴鄒明杰於三次警詢中,只有第二次警詢:「指認編號11之女子有在現場觀看,助勢對我說你犯竊盜罪」等語。偵訊時才稱林容萱說伊犯了竊盜罪,總共要賠他們39萬元等語。惟林容萱稱,伊當時在客廳玩手機,期間有聽到夏以勤跟鄒明杰談到偷傢俱的事情,當時有用手機查,一時興起說出網路訊息:如果是偷竊的話,要罰物價的十倍,除此之外沒有再說話或介入此事等語。林容萱並無要鄒明杰賠他們39萬元等情,故鄒明杰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林容萱當時所說之內容,林容萱只是站在第三者之地位說出自己看法,說完未再說話或介入此事,上情與鄒明杰之證述相符,證明林容萱於案發時只是站在第三者之地位說出自己看法,說完未再說話或介入此事應為事實。⑵依鄒明杰、林嘉緯、張志熒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確係因林嘉緯為取得夏以勤償還其欠款,而未經夏以勤同意賤賣傢俱予鄒明杰而引發本案,雖夏以勤因其經營的傢俱行的傢俱無故遭鄒明杰搬走,而要求鄒明杰至夏以勤家中說明,鄒明杰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夏以勤在鄒明杰承認確實有未經同意搬運傢俱,且同意歸還傢俱,才簽立本票以資擔保,故夏以勤在行為時是認為自己有法律上的原因得要求鄒明杰賠償,其主觀上沒有的強盜不法所有意圖。⑶依據張志熒偵訊時稱,林容萱看手機說偷竊的話要賠10倍,依照傢俱的價值算賠償金額等語。又夏以勤於偵訊時亦稱,竊盜要賠l0倍這是伊先講的,林容萱再跟著講的,事後也沒有真的跟鄒明杰要10倍的賠償,只是要嚇嚇鄒明杰才如此說等語。依上情可明林容萱所辯,尚堪採信。⑷刑法所謂共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乃指二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連絡謀議,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而成立之共同一致之犯意。林容萱因與夏以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出現在居所之客廳亦為常理可期,且依鄒明杰及在場之人均證述林容萱只有說:如果是偷竊的話,要罰物價的10倍,除此之外沒有再說話或介入此事,至於夏以勤與鄒明杰間糾紛處理與林容萱無涉。本案件除了證人鄒明杰之瑕疵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夏以勤共同涉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三第

148 頁、第150 頁反面)。經查:㈠證人林嘉緯、張志熒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

俱事宜時,被告林容萱並未在被告夏以勤住處1 樓客廳,係證人張志熒遭被告夏以勤及在場男子毆打後,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前,被告林容萱下樓至1 樓客廳,並坐於被告夏以勤身旁之事實,已分別經證人林嘉緯、張志熒、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

147 頁、第165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又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於知悉證人林嘉緯擅自處分被告夏以勤所有上開傢俱後,已向被告夏以勤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夏以勤拒絕告訴人返還傢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林嘉緯證述於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復證述稱:伊跟張志熒被打完之後,林容萱就下來,鄒明杰來的時候,林容萱都在場,夏以勤跟鄒明杰說鄒明杰偷他傢俱,要鄒明杰把事情帶交清楚,鄒明杰說是因為跟伊配合,他放在倉庫,夏以勤跟鄒明杰講說傢俱要告鄒明杰之類的,還是叫鄒明杰簽本票,先打他再叫他簽再上銬,夏以勤問為什麼要偷他傢俱,搬他傢俱,就講到伊,伊跟鄒明杰講說夏以勤請伊處理,但是他沒有叫伊直接把傢俱賣掉,夏以勤問鄒明杰怎麼處理,看要賠償多少,鄒明杰說可以把傢俱還給夏以勤,因為他還沒賣掉,錢也可以還夏以勤,夏以勤不同意,不同意就說要叫鄒明杰簽本票,說什麼要賠償幾倍、幾倍,可以告鄒明杰什麼的。當時林容萱都在場,旁邊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林容萱亦自承:「(問:對於證人林嘉緯補充證述有何意見?)沒有。證人補充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被告林容萱既於被告夏以勤、告訴人、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談論傢俱糾紛時始終坐於被告夏以勤身旁,對於本案肇因於證人林嘉緯未經被告夏以勤同意,擅自將被告夏以勤所有「嚴選二手傢俱店」之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出賣與告訴人,告訴人已向被告夏以勤明確表示上開傢俱仍在其倉庫內,願意返還傢俱,然被告夏以勤拒絕告訴人返還傢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賠償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並未竊盜被告夏以勤所有傢俱,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告訴人任何財產或權利,被告林容萱辯稱其不清楚事情如何,認知係告訴人偷被告夏以勤傢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㈡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明知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取得告訴人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夏以勤命在場男子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令告訴人跪下、分持木棍、鐵棍、徒手毆打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持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之槍枝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夏以勤命告訴人握住槍枝留下指紋作為不利告訴人之證據,接續恫嚇告訴人,並指示被告郭弘榮、證人黃沅蓬及另1 男子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供核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以確保告訴人履行本票及借據債務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被告林容萱於104 年12月15日警詢(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供可知被告林容萱於被告郭弘榮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時仍在被告夏以勤住處,是堪認自告訴人前來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直至被告郭弘榮搭載告訴人返家拿取身分證期間,被告林容萱均在被告夏以勤住處,則其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男子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承認偷竊上開傢俱,被告夏以勤欲報警處理,告訴人表示要私下和解、同意簽本票及借據供擔保,被告夏以勤表示若告訴人返還傢俱即歸還本票及借據,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03 頁至第

204 頁),均與事實大相扞格,不足採信。㈢被告林容萱對於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⒈被告林容萱坦承有在現場陳稱「竊盜罪要罰10倍」等語(見

他卷第204 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惟否認介入被告夏以勤與告訴人間之傢俱糾紛,辯稱其無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查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警詢時證述稱:林容萱案發當時在夏以勤別墅內,坐在夏以勤身旁觀看,並助勢對伊說「你犯竊盜罪」,開口要伊賠3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稱:伊一進去後,夏以勤就叫1 名伊不認識的小弟用手銬把伊銬上,夏以勤叫伊跪下,夏以勤從書桌拿出1 把手槍蹬在桌上,說「你敢動我的東西」,並做出拉槍機的動作,拿槍口指著伊的面前說「你敢動我的東西,最好給我一個交代」,伊還是說這些東西是林嘉緯叫伊去搬的,伊說願意退還東西,夏以勤就說「這樣有用嗎,我現在跟你講你就犯了竊盜罪」,旁邊有1 名女子就是林容萱說伊犯了竊盜罪,總共要賠他們3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於審理時證述稱:伊在現場時,不知道夏以勤、林容萱2 人關係,他們2 人靠很近,夏以勤坐在3人座沙發的中間,另外一邊就是林容萱,其他人稱呼林容萱「姐仔」(台語)、「嫂仔」(台語),伊都有看到林容萱。夏以勤的意思就是說伊偷東西,要伊賠錢。簽本票之前,林容萱跟伊說伊犯竊盜,然後林容萱在那邊上網查資料,跟夏以勤討論,說要賠多少錢,夏以勤就跟伊說要賠10倍,林容萱還有拿手機給另1 男子看,那個男的在旁邊,被林容萱叫過來看一下手機的內容,然後那個男的點頭,就這樣而已,金額部分夏以勤一開口是說50萬元,後來林容萱查到資料,就叫伊簽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林容萱在場助勢表示其犯了竊盜罪,要求賠償39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16日警詢時均僅提及當時在場者有2 名女子等語(見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並未提及該2 名女子對於被告夏以勤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有何在場助勢或其他行為之分擔,足見告訴人對於在場女子對於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有無行為之分擔記憶並非鮮明,告訴人始會於警詢均未提及。又證人林嘉緯固曾於偵訊時證述稱:「(問:對於鄒明杰稱林瑜珊在旁邊附和說鄒明杰犯竊盜罪,是否有此事?)林瑜珊是在旁邊推算竊盜要賠償幾倍,我沒有仔細聽她怎麼算,林瑜珊應該算是在旁邊搧風點火,本票的金額就是林瑜珊、夏以勤一起算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然證人林嘉緯於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口證述稱:強迫鄒明杰簽的本票金額應該也是夏以勤自己本人,因為我們在場哪有人有辦法指定鄒明杰簽多少,也是夏以勤一個人說話,我們才做事情。當時的現場有點混亂,要說金額是誰跟誰算出來,我很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至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固證述稱:「(問:再跟證人你確認檢察官問你的回答。證人你剛才是說在叫鄒明杰簽本票的時候,夏以勤會跟林容萱討論本票的金額,是嗎?)那時候伊是聽到她是講說法律上有什麼偷竊罰幾倍。」、「(問:在夏以勤叫鄒明杰簽本票的時候,本票上面金額簽多少,夏以勤有跟林容萱在討論,你剛剛是這樣講的意思嗎?)就是有在講說譬如沙發原價多少,再乘以幾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證人張志熒上揭證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容萱曾表示法律上竊盜罪要罰幾倍,並與被告夏以勤談論上開傢俱原價多少,幾倍係多少,仍難據此認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金額係被告林容萱與被告夏以勤共同決定,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林容萱在場助勢表示其犯了竊盜罪,要求賠償39萬元,本票金額係被告夏以勤與林容萱共同決定一情,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認確與事實相符,難以憑採。

⒉被告林容萱係被告夏以勤女友,與被告夏以勤同居在被告夏

以勤上開住處,並負責「嚴選二手傢俱店」之網拍及招待客人工作,惟被告夏以勤並未告知證人林嘉緯、張志熒載走「嚴選二手傢俱店」柚木書桌組、茶几8 件組一事等情,業據被告夏以勤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6頁反面),是被告林容萱既與被告夏以勤同居,其於告訴人前往被告夏以勤住處處理傢俱事宜時在場乃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容萱係為了處理傢俱事宜而下樓;佐以,證人張志熒於審理時證述稱:本票及借據都是夏以勤自抽屜拿出來的,鄒明杰簽完之後交給夏以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容萱曾經手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及借據準備工作,或有事後保管本票及借據之情事;稽之,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稱:除了講出「你犯了竊盜罪要罰10倍」這些話出來,林容萱是比較沒有介入伊與夏以勤之間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是被告林容萱辯護人所辯被告林容萱應係基於第三人立場陳稱犯竊盜罪要罰10倍等語,並非子虛,故難僅依被告林容萱於現場表示犯竊盜罪按法律可罰10倍金額之陳述遽認被告林容萱對於被告夏以勤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⒊據上,被告林容萱縱知悉告訴人並未竊盜被告夏以勤所有傢

俱,被告夏以勤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告訴人任何財產或權利,並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男子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時始終在場,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之男子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知之甚詳,所辯被告夏以勤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係自己同意簽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誤認告訴人竊盜被告夏以勤傢俱云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惟縱被告林容萱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亦僅屬其抗辯之詞,仍難據此即推論其有與被告夏以勤共同參與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而被告林容萱在場係因為其與被告夏以勤同居該處之關係,並非為處理傢俱事宜而在場,亦未經手本票及借據之準備及保管工作,仍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被告林容萱於現場表示犯竊盜罪,按法律可罰10倍金額之陳述,即率予推認被告林容萱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其餘6 、7 名男子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對於被告夏以勤及在場5 、6 名男子上開結夥強盜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檢察官所指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等犯行之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依上跡證,證人黃沅蓬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容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面額13萬元、票號CH0000000 │1張 │被告夏以勤犯結夥攜││ │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 │ │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所││ │ │ │得 │├──┼─────────────┼───┼─────────┤│2 │內容為債務人乙方(鄒明杰)│1張 │被告夏以勤犯結夥攜││ │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日止│ │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所││ │共積欠債權人甲方(空白,尚│ │得 ││ │未填寫完成)13萬元債務之借│ │ ││ │據 │ │ │├──┼─────────────┼───┼─────────┤│3 │面額39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1張 │被告夏以勤犯結夥攜││ │之本票 │ │帶兇器強盜得罪所得│├──┼─────────────┼───┼─────────┤│4 │真偽不明,外觀上似真槍,金│1枝 │供被告夏以勤犯結夥││ │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之槍枝│ │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及被告郭弘榮與被告││ │管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 │夏以勤共同犯剝奪他││ │有殺傷力之槍枝) │ │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 │ │ │物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