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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洲

蘇富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富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鴻洲與蘇富培(原名蘇文鴻)為朋友,因黃志豪積欠邱鴻洲債款新臺幣 (下同)349,500元,且避不處理,蘇富培前經邱鴻洲告知上情後,曾協助邱鴻洲找尋黃志豪仍未果。蘇富培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夜市旁之停車場,適見黃志豪與其妻黃宜諭及其胞弟黃全宏、弟媳江雪容等家人,在該夜市停車場取車,為使邱鴻洲解決是項債務,即將黃志豪等人欄下並旋以電話聯絡通知在附近停車之邱鴻洲,邱鴻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並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1臺休旅車跟隨在後,邱鴻洲、蘇富培即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富培及該名搭乘邱鴻洲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志豪強拉至邱鴻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該名成年男子亦坐入後座,蘇富培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而由邱鴻洲駕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廖欽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口之「翔安汽車修配廠」談判還款事宜,蘇富培並在車上即將黃志豪之手機取走。至「翔安汽車修配廠」後,黃志豪以手機快沒電為由,央求蘇富培交還手機,並藉詞要上廁所,而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妻黃宣諭所在地為何,黃宣諭復轉告黃全宏,黃全宏乃自行駕車至該汽車修配廠查看狀況,並電話聯絡與邱鴻洲、蘇富培、廖欽竹亦有認識之友人王上銘至該汽車修配廠幫忙。迨黃全宏於同日晚間11時多許,至該汽車修配廠後,王上銘隨後亦抵達該汽車修配廠,邱鴻洲在該修配廠內,要求黃志豪簽發本票、黃志宏在本票上背書以保證償還債款,因黃志豪、黃全宏不願意,邱鴻洲遂向黃志豪、黃全宏恫嚇稱:黃志豪不簽本票、黃全宏不背書的話,就不用走了,就押到山上等語,並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露出外套內藏放之不明刀械,使黃志豪、黃全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王上銘因向邱鴻洲出言求情寬延還款期限,遭邱鴻洲拒絕,王上銘乃離開現場,黃志豪於此情形下,不得已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由黃全宏在該等本票背書後,交予邱鴻洲收執,邱鴻洲、蘇富培等人始於翌日(23)凌晨0時許讓黃志豪、黃全宏離去,而邱鴻洲、蘇富培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志豪之行動自由約1個多小時、剝奪黃全宏之行動自由約半個多小時。嗣因黃志豪仍未還款,邱鴻洲將上開本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友人李錦政,李錦政持該等本票向本院對黃志豪、黃全宏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對黃志豪、黃全宏之薪資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秋字第228號執行命令假扣押黃志豪及黃全宏之薪資,黃志豪乃於104年4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鴻洲、蘇富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鴻洲、蘇富培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夜市旁之停車場遇見黃志豪,其等駕車搭載黃志豪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口廖欽竹經營之「翔安汽車修配廠」,之後黃全宏亦前往該汽車修配廠,由黃志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黃全宏在該4張本票背書後,將該4張本票交予邱鴻洲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邱鴻洲辯稱:本案發生前1年左右,黃志豪欠我349,500元,我有找過黃志豪,但都找不到,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我和蘇富培一起去逛夜市,剛好遇到黃志豪,是黃志豪說要去廖欽竹的「翔安汽車修配廠」談,到「翔安汽車修配廠」時只有我們3人及老闆在,大家有說有笑,還有吃檳榔,黃志豪有叫很多人過來,簽立本票後,黃志豪當時有說一個月或半個月會還我錢,後來黃志豪來找我說希望可以給他分期慢慢還,但也是沒有還我錢,我才會把票轉給朋友對黃志豪提起民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蘇富培辯稱:我和邱鴻洲是剛好去夜市才遇到黃志豪,是我先遇到黃志豪,當時邱鴻洲去開車準備要回去,是我打電話通知邱鴻洲過來,黃志豪有拜託我跟邱鴻洲講慢一點還錢,我就跟黃志豪說債務問題你自己跟邱鴻洲講就好,黃志豪就說好並請我抽菸,我跟黃志豪說不然去「翔安汽車修配廠」,因為都是同學,黃志豪有同意,黃志豪是自己上車,我們開車載黃志豪過去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日在夜市的停車場,當天我和我太太開1臺車,我弟弟和弟媳、2個小孩開1臺車,2臺車停在隔壁,當時我原本要上自己的車,是被他們強制帶走的,一開始是蘇富培叫我不要動、不要走,他要打電話叫阿洲過來,然後他就馬上打電話叫一臺黑色賓士車過來,是邱鴻洲開車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然後就把我押上車,是蘇富培先拉我右手臂把我拉進車上,然後那個人也架著我,就把我推進去。當時後面還有跟1臺休旅車,有下來2個人,就下車而已,沒有動手,我不確定那臺車上有幾個人,後來那臺車也有跟去修配廠。當時已經很晚了,停車場沒什麼人,旁邊除了有我老婆、我弟弟、弟媳,還有2個小孩,沒有看到其他路人。我上邱鴻洲的車,開車的是邱鴻洲,蘇富培坐在他旁邊,那個不認識的人跟我坐後座,他在車上拉著我,且坐上車就馬上開車,我沒辦法開車門逃離,一上車我手機就被蘇富培拿走,當下我不知道要去何處,後來到廖欽竹的汽車修配廠,現場有廖欽竹、邱鴻洲、蘇富培,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至少有8、9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來的,一下車時就有好幾個,後面又陸陸續續來,我就被押在修配廠辦公室裡面,後來他們都在外面聊天,好像叫

1、2個在裡面顧我而已,我就趁機會跟蘇富培講我手機快沒電了,要充電,我那時候一直拜託他,我跟他講我的手機就真的沒電,你不信你自己看,後來他也有看,就確實真的快沒電了,後來他們有人拿手機給我,我就趁機會說要上廁所,我去廁所用LINE跟我老婆說我人被押在修配廠,我太太知道我講的修配廠是那一家,那家修配廠我們每天出去回家幾乎都會經過,之前的老闆是我很好的朋友,邱鴻洲那一陣子都在找我,連修配廠老闆廖欽竹也有找我,因為有一次我弟下班時經過修配廠,廖欽竹跟我弟說有人在找你哥,所以我老婆也知道這家修配廠,後來我弟弟黃全宏有來,王上銘也有過來,是黃全宏打電話給王上銘的,王上銘到場後他有要說話,說好好的講,旁邊有人就直接跟他講沒你的事情,不然等一下連你也有事,後來他就沒再講話了,之後他再坐一下子就走了。邱鴻洲他們要我簽本票,我不願意,本票是邱鴻洲拿出來的,邱鴻洲和旁邊的人,有好幾個都喊如果我再不簽本票的話,就要直接把人押去山上,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拿1支刀,刀插放在胸口處,作勢從外套的口袋拿出來 (證人黃志豪以動作表示該人穿外套,手放在胸口,從胸口那邊外套拉鍊開口處抽出來),我確實有看到刀子,有抽一點點出來,那個人是對著我和黃宏全做這個動作,目的就是要恐嚇我,趕快寫本票寫一寫,後來那個人有走比較靠近辦公室門口那邊,刀子就抽出來,那時候好像他們裡面有人擋他,叫他不要這樣,因為他拿刀子出來了,我才簽本票,黃全宏在現場也有被迫在本票背書。簽完本票後我和黃全宏才離開,我記得回到家時大概12點多,我從修配廠離開到回到家不用10分鐘時間,被限制行動的時間,大概從晚間10點40分到12點,1個小時多左右。在停車場他們剛押我要把我帶走時,我跟他們說我跟我太太一起來的,我要開車,蔡富培說叫我太太自己開就好,我就故意走過去把車鑰匙拿給我太太,叫她自己開車回去,順便小聲叫我太太報警,所以我太太在夜市那邊就已經先報警。我回到家警員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因為也晚了,我就跟警員講沒事了,警員一直問我說如果真的有事,你要講,我還是跟他講沒事,因為那時候想人平安到家就好了。後來是因為他們有叫一個自稱是律師的人去我弟弟的瓦斯行,他知道我們有土地,恐嚇說要我們的土地,後來又用本票去法院,我才知道事情嚴重了,那時候才趕快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597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全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日在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的夜市停車場,當天是我哥哥黃志豪跟我大嫂黃宣諭開1臺車,我跟我老婆、小孩子開1臺車,車子停在隔壁,當時我們準備要走了,是蘇富培先過來,跟我哥哥在旁邊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講一講後蘇富培就打電話,然後邱鴻洲就開車載一個不認識的人過來,又過一下,又一臺休旅車開過來,車上有下來4、5個人,邱鴻洲說先把人押走,蘇富培就抓我哥哥黃志豪的手把他押到後座,是邱鴻洲開車,副駕駛座坐蘇富培或是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我不清楚,當時停車場沒有看到其他人。一開始在停車場,蘇富培跟我哥哥在旁邊講話時,我們沒有覺得怎樣,是邱鴻洲開車過來就說要把人押走,我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他們押走之後,我們就報警了,是我大嫂黃宣諭報警,警察有來,我大嫂跟警察講話的,講什麼我不知道,警察離開後,我就先開車走了,後來我哥哥傳簡訊給我大嫂,說他被押去修配廠,我大嫂打電話跟我說我哥哥被押去「阿德」就是廖欽竹的修配廠。我們當下會怕說帶警察去,我哥哥人不知道會不會反而被怎麼樣,如果有什麼槍、刀子押著,衝進去只是更加危險,也怕事後報復的話會更慘,所以不敢帶警方一起去,我想說我朋友王上銘跟邱鴻洲、蘇富培之前有認識有熟,叫我朋友看可不可以幫忙講一下,看可不可以這樣講一講就沒事,我就打電話給王上銘,他就答應我說好。後來我先過去修配廠,我進去時看到我哥哥坐在辦公室裡面,頭低低的,旁邊很多人,當下進去的時候是沒講話,是等我進去之後才開始講的,邱鴻洲就叫我們簽本票,我和我哥哥都不願意簽,邱鴻洲就說什麼不簽不要緊,等下押去山上,邱鴻洲叫我們簽本票時王上銘已經到了,他有開口幫我,就是看可以不可以延期什麼,後來有人用三字經譙他,叫他不要管,他可能覺得自己沒辦法了,他就走了。我當時有看到在靠近辦公室的門那裡,有不認識的人拿刀子出來,是整支拿出來,整支長約3、40公分,拿著在那裡耍弄。我們簽完本票後就走了,應該是11點多、12點左右離開。之後警察好像還有打電話來,不知道是不是打給我大嫂,我們想說人都已經回來了,沒事情了,那就算了,人平安就好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接到法院的單子才知道事情大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偵緝卷第41頁)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三)綜觀證人黃志豪、黃全宏上揭所述,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且其2人所述經過情節互核大體一致,堪認其等證詞應非虛言,至於證人黃志豪、黃全宏就在夜市旁停車場時,從休旅車下來之人數是2人或4、5人等情;就在汽車修配廠現場,持刀之人身上的刀子是抽一點出來抑或整支抽出來等情,證述雖有不一,然因個人對周遭事物之觀察注意力、分析判斷、記憶及陳述等能力不同,陳述容有不一之情形,此或係出於當時緊張而未詳予注意,或係出於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錯誤所致,而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自不足據此逕謂證述有瑕疵而認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黃志豪、黃全宏上揭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黃宣諭、江雪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志豪在夜市旁停車場遭被告2人押走,之後黃志豪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押到廖欽竹之汽車修配廠之訊息予黃宣諭,黃宣諭告知黃全宏後,黃全宏即駕車前往該汽車修配廠,並電話通知證人王上銘前往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1至106頁),及與證人王上銘就在該汽車修配廠之經歷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日晚上,黃全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廖欽竹的修配廠,他說他們去逛夜市,他哥哥被人家押去那裡,他有大概跟我說,大約是錢的問題,他就叫我過去看看,我就過去了。當時我不知道黃志豪是被邱鴻洲他們帶走的,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邱鴻洲、蘇富培、廖欽竹,可是不熟,平常沒有往來。我到修配廠後,現場除了我和邱鴻洲、蘇富培、黃志豪、黃全宏、廖欽竹,其他不認識的人約2、3個,我不知道是誰的朋友,我去時他們就坐在那裡,都沒有人說話,我想說之前有跟邱鴻洲認識,我有跟邱鴻洲說,看能不能寬限一點,他就說不行,之後我就走了,我在現場大概待了十幾分鐘而已。當時我有看到本票,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跟我也沒什麼關係,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有些事真的想不起來,但偵查中我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全宏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去逛夜市,之後黃志豪就被押走,說他們要去阿德修配廠,阿德我之前有透過朋友認識,但交情不熟。黃全宏問我有沒有認識邱鴻洲,我跟他說我有認識,我問原因,黃全宏說他哥哥欠邱鴻洲錢,問我可不可以去幫他求情一下,我說好,我跟邱鴻洲也不熟,但認識,都算是朋友。我過去阿德修配廠,門是開著,外面大概4、5個人左右,走來走去,但我不認識,我走進辦公室後,看到黃全宏前面的茶几上有放本票,有聽到邱鴻洲叫黃全宏趕快簽一簽,因為邱鴻洲說他只相信黃全宏,我有跟邱鴻洲、阿德打招呼,我就坐在邱鴻洲旁邊,跟邱鴻洲拜託看期限能否寬限一點,邱鴻洲沒有說話,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再不簽就要帶去山上,我就不敢再講話,過一下下,我問邱鴻洲看可不可以,邱鴻洲問我要不要處理,不要處理,就閉嘴,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黃志豪、黃全宏簽本票,我在的時候,黃全宏都沒有說話,只是頭低低的。我要走的時候,看到說要帶到山上的那個人有刀子,是長長的類似刀子的東西放在褲子腰帶上,一隻手插在外套內,我有看到刀片金屬的部分等語 (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22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4頁)、證人黃全宏指認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8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93號卷第3至6頁)、本院104年3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秋字第22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1份(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1份(見偵續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黃志豪、黃全宏上揭證述堪可採信,應非捏造誣陷被告2人。至於證人黃宣諭、江雪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晚在停車場,蘇富培打電話後,先有3個穿黑衣服的人衝出來將黃志豪圍住,圍到車子後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然證人黃志豪、黃全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證述有此情形,且證人黃志豪本身而遭妨害自由之對象,當時倘確有3名黑衣人衝出來將其圍住,其豈有可能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提及,反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蘇富培打電話叫被告邱鴻洲過來,被告邱鴻洲駕駛1臺黑色賓士車過來,有1臺休旅車跟過來,車上下來2個人,那2個人沒有動手等語,是證人黃宣諭、江雪容此部分所述,容有誇大、渲染之可能,自以證人黃志豪所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黃宣諭、江雪容就案發經過情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證人黃志豪、黃全宏所述相符,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王上銘就其前往汽車修配廠前是否知悉證人黃志豪係遭被告邱鴻洲等人帶走一情,所述雖前後略有出入,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過太久,有些事真的想不起來等語,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一致,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況證人王上銘僅係受證人黃全宏之託到場幫忙,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苛求其就案發當時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縱證人王上銘前後證述間或有細節之出入或錯誤,尚無礙於其所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邱鴻洲、蘇富培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志豪被被告邱鴻洲、蘇富培載走後,證人黃宣諭於當日晚間10時49分許,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其先生黃志豪在臺中市○○區○○○路○段夜市停車場遭人押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轄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查處一情,業經證人黃宣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證人江雪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證人黃全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第83頁)綦詳,並有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8日中市警勤字第1040070427號書1份(見偵查卷第40頁)、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見偵查卷第41頁及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存卷可稽,則證人黃志豪倘係自己主動同意與被告邱鴻洲、蘇富培等人離開商談債款事宜,並無遭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帶離,證人黃宣諭當無報警求援之必要。至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雖記載「報案人黃宣諭稱其先生黃志豪被朋友載走,目前已聯絡上黃志豪,並表示誤會一場,不需警方介入」等語,就此,證人黃宣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等警察來的時間,我小叔黃全宏跟我小嬸江雪容他們怕事情鬧很大,當時不知道我先生黃志豪人被押去哪裡,他們一直拜託我把警方這邊先壓下來,要不然黃志豪不知道會不會被撕票,而且他們也擔心警方覺得這只是簽賭的問題,如果後續對方沒事,我們日後會被報復,怕被找麻煩,黃宏全說他知道邱鴻洲的一些處所,他說他先找人看有沒有辦法去說情,先找到人再說,他當下有打給王上銘,他有拜託王上銘過去。警方大概5分鐘左右到,警方來的時候,是江雪容跟警方說黃志豪是被帶走,不是押走,因為我明知道黃志豪是被押走,叫我說他被帶走,我真的說不出口,警方問我的時候,我都沒講話。警方後續一直到黃志豪被放回來,都還有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他說我先生的電話打不通,我一直跟警方說我不能講,警方一直跟我講,能夠救我先生就只有我們,一定要報案跟他講我先生人被押去哪裡,我跟警方說你再給我一點時間,那時候大概每隔半個小時,警方都會打一通電話給我,但我不敢講,那時候連我小叔都在裡面,我更不敢講,因為如果出什麼事情的話,我婆婆那邊我沒辦法交代。後來黃志豪、黃全宏大概12點半多回來,剛好那時候警方有打電話來,那是最後一通電話,黃志豪有跟警方通到電話,黃志豪回來後,我有跟黃志豪說警方一直在問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們要不要報案,黃志豪說不要把事情鬧大,因為本票也簽了,報警也沒用,黃志豪就跟警方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證人江雪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哥哥黃志豪被押到哪裡去,我很怕他被撕票,如果讓警方介入的話,驚動對方,如果把黃志豪怎樣,這樣我們沒辦法承受,我只是想要人安全回來就好了,所以我跟警察講說是朋友帶走,我也怕事後會被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且觀之卷附證人黃宣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查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47秒、10時58分49秒、11時51分41秒、11時59分17秒、翌日(23日)凌晨0時7分10秒、0時31分28秒,先後6次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宣諭聯繫通話;佐以承辦本案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李常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2日當晚我有執勤,當天晚上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有固定星期一、四會擺攤的夜市在營業,我是在外面巡邏,接獲派出所值班臺通報過去夜市旁邊的郵局處理事情,去的時候有兩個女生,事後知道是黃志豪的太太,另一個是他的小姨子,跑過來跟我們說他丈夫被人帶走,隨後就說沒事了,我留下報案女生的資料,之後我就離開,報案人也離開。這種敏感案件回去都會跟所長報告,我應該有跟所長報告,但所長之後有無說什麼或指示我如何處理,我現在沒有印象。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們警局手機電話,這支電話是在派出所內使用,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黃志豪太太的手機當天晚上有接到派出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不是我打,就是我們所長打的,但我現在我忘記我有無打這電話。這種敏感案件是會問事後情況,就是會確認聽到本人的聲音,所以才會密集打很多通,因為有些情況報案人不方便講,所以才會要聽到被害人的聲音,確認沒有事情。依我們辦案的習慣,只要是敏感案件,像本件可能被妨害自由,要聽到被帶走人的聲音才會比較安心,不能僅依照報案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顯見警方對證人黃宣諭、江雪容在夜市停車場時表示誤會一場之情形仍有存疑,且因一直未能與證人黃志豪本人通話,故一再打電話向證人黃宣諭追蹤後續情形,益徵證人黃宣諭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2.又被告2人雖辯稱證人黃志豪係自願上車前往證人廖欽竹之汽車修配廠,主動簽發本票,證人黃全宏亦係主動在本票上背書云云。然查,證人黃志豪並非自願前往汽車修配廠,而係在夜市遭被告邱鴻洲、蘇富培等人押入被告邱鴻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至證人廖欽竹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等情,業經證人黃志豪、黃全宏、黃宣諭、江雪容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邱鴻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志豪欠我349,500元,但一直避不見面,我有找過黃志豪,但都找不到,手機也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快一年找不到黃志豪,就是打電話黃志豪沒有接,黃志豪電話都關機,我曾經到瓦斯行找黃志豪,都找不到人,也有跟黃全宏說,這件事情黃全宏也知道,黃全宏叫我自己找黃志豪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被告蘇富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志豪是經營瓦斯行的,本案發生前我知道黃志豪有跟邱鴻洲借錢,聽邱鴻洲說黃志豪陸續跟他借了30幾萬元,邱鴻洲有跟我說黃志豪欠錢後都不還,也有說過都找不到黃志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黃志豪及廖欽竹都是國中認識,黃志豪從事瓦斯行,我知道他要買瓦斯沒有錢跟邱鴻洲借錢,因為黃志豪欠邱鴻洲錢,我才跟他比較疏遠,之後就比較少在一起,黃志豪換電話我也不知道。103年12月22日晚上在夜市停車場遇到黃志豪之前,我和邱鴻洲已經很久沒有見到黃志豪且也不知道黃志豪的電話,黃志豪的電話都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衡諸常理,被告邱鴻洲既多次且透過各種不同管道尋找證人黃志豪欲催討債款,均未能找到證人黃志豪,顯見證人黃志豪有意躲避被告邱鴻洲,並無主動償債之意願或能力,證人黃志豪豈可能因在夜市巧遇被告邱鴻洲、蘇富培,即當場同意單獨一人與被告邱鴻洲、蘇富培一同前往他處解決債款事宜,甚且主動簽立本票給予被告邱鴻洲以供清償?被告邱鴻洲、蘇富培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廖欽竹就103年12月22日當晚,被告邱鴻洲、蘇富培與證人黃志豪、黃全宏等人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商談債款清償適宜之情形,雖有證稱當時過程平和,協商債務時是有罵,但就是很平常的罵,不像是吵架,大家都是抽煙、喝酒、喝茶在聊天。黃志豪一進來修配廠時,就開始拿煙來抽,不覺得他會害怕或受拘束,沒看到友人帶刀云云 (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6頁背面、偵續卷第48頁背面)。然證人廖欽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是在汽車修配廠辦公室內外來來回回,沒有一直在辦公室裡面,大部分時間是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78頁背面、偵續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則證人廖欽竹既未在辦公室內見聞被告邱鴻洲、蘇富培與證人黃志豪、黃全宏談判清償債款、簽發本票之全部過程,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邱鴻洲、蘇富培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鴻洲、蘇富培上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鴻洲、蘇富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鴻洲、蘇富培為迫使證人黃志豪償還債款,強押證人黃志豪上車,將其載至上開證人廖欽竹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續於證人黃全宏到該汽車修配廠查看情況後,併在該汽車修配廠內剝奪證人黃志豪、黃全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證人黃志豪、黃全宏施加脅迫、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係以剝奪證人黃志豪、黃全宏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解決被告邱鴻洲與證人黃志豪間債務糾紛之目的,顯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時空上有相互重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證人黃志豪、黃全宏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邱鴻洲與證人黃志豪間固有債務存在,惟僅因證人黃志豪有意躲避未出面處理,即與被告蘇培富共同剝奪證人黃志豪之人身自由,續於證人黃全宏到汽車修配廠查看情況後,併剝奪證人黃全宏之行動自由,造成證人黃志豪、黃全宏內心恐懼,損害社會公共安全,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手段、證人黃志豪、黃全宏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邱鴻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生意,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蘇富培自述國中畢業,做剷土機工作,要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還要繳納貸款,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56頁),犯後均否認犯行,顯未真切反省,悔意不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103年6月1日 │CH275605號 │20萬元 │├──┼──────┼──────┼─────┤│ 2 │同上 │CH275606號 │5萬元 │├──┼──────┼──────┼─────┤│ 3 │同上 │CH275607號 │5萬元 │├──┼──────┼──────┼─────┤│ 4 │同上 │CH275608號 │49,500元 │├──┴──────┴──────┴─────┤│ 合計:349,500元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