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菁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菁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菁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 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行所載「陳菁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前某日共組詐騙集團,由陳菁裕負責假冒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民眾詐騙,及取得詐騙所得。嗣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媛英」應補充更正為「陳菁裕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前之某時日起,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佯為郵局行員而撥打電話予劉媛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相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媛英臺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三、爰審酌被告陳菁裕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劉媛英之工作,然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劉媛英收受而行使之,則該文書已非被告陳菁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向被害人收取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悉數將該詐欺款項交予「阿明」,未分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之公文書│ 內 容 │其上之印文│├───────┼──────────────┼─────┤│高雄地方法院地│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 │「臺灣高雄││檢署監管科(見│涉案嫌疑人:劉媛英因九十七│地方法院檢││警卷第8頁) │ 年端字第0000000 號096468案│察署印」印││ │ 件,經申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文1枚 ││ │ 二十五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六│ ││ │ 十萬元整。 │ ││ │涉案嫌疑人:劉媛英經高雄地│ ││ │ 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 ││ │ 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 ││ │ 查無誤予以歸還。 │ ││ │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 ││ │ 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 ││ │ 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三百五十│ ││ │ 條第二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併科五萬元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 告 陳菁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菁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前某日共組詐騙集團,由陳菁裕負責假冒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民眾詐騙,及取得詐騙所得。嗣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媛英,佯稱其在臺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會有書記官前來取款云云,致劉媛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至銀行領取60萬元。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不詳時、地,將不詳方式所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在虛偽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不實公文上,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指示陳菁裕至某超商收取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且推由陳菁裕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以假冒書記官方式,至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向劉媛英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媛英及公文書之信用性。嗣劉媛英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菁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是在北部犯案,並未在臺中犯案,伊當時在臺中從事代辦銀行貸款之業務,有一次綽號「阿明」的同事拿了假公文要給伊用印,伊發現是偽造公文後,就將公文退還「阿明」,伊並未幫忙用印云云。然查,被告假冒書記官,並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劉媛英行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認無訛。且被告皮膚黝黑、粗糙,且自陳當時髮型係留平頭,核與被害人第1次警詢(98年3月25日)所陳述關於被告之特徵並無二致,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再查,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經採集指紋並送請鑑定,亦發現有與被告右環指之指紋相符者之事實,此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 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之公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涉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